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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銓 楊漢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0、265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相互告訴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徐梓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漢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 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 舖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楊漢鵬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 方向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需依照號誌指示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 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徐梓銓、楊漢鵬即於上開路口 發生碰撞,使楊漢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眉開放性 傷口7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 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徐梓銓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勢。徐梓銓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漢鵬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暨與徐梓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各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漢鵬、徐梓 銓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楊漢鵬、 徐梓銓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徐梓銓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4-交易-12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上「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陳連藕」之簽名壹個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誠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連藕」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更正為「誠實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連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 頁),被告並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60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且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 ,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被告固辯稱:我於另案案件有供出上手「大立」弟弟之姓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此事由減刑,請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前開判決均未 認被告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超商工作、月 收入2萬多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收款日期: 113年1月23日,見偵卷第25頁)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陳連藕」之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 文、簽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嗣丙○○與「大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乙○○施以假 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丙○○為收款 人,於113年1月23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 路98之13號社區大廳,提示「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 藕」之識別證向乙○○行使,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丙○○並交付「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 」乙紙給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嗣後丙○○再將得手詐 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大立」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於偵查中陳稱:收錢之後離開到「大立」指定交錢地點,我不確定地點,交給我不知道是誰,「大立」會跟我說對方穿著。報酬他會當面給我也會用匯款,我   忘記這次怎麼給,當面是我交款時,對方會當場給我,不是「大立」給我等語。足認本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識別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大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有1,6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誠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連藕 」識別證,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835號)被扣押並請求沒收,爰不於本案處理沒收事宜,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70-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湯良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湯良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湯良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闖紅燈,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吳明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   被   告 翁湯良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之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 臺灣大道七段34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灣大道34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見翁湯良 倩闖越紅燈遂緊急煞停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翁湯良倩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湯良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 ,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湯良倩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違規闖越紅燈,並當場目睹告訴人摔車倒地,然因上班快遲到,且自認沒有直接相撞,遂逕自駛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祐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我云 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時,原行駛於臺灣大道 七段346巷之告訴人見狀煞停而摔車倒地,告訴人摔車倒地 的瞬間被告尚未通過告訴人摔車位置點,被告復坦承當下知 曉告訴人摔車倒地,足認被告明知肇事情事。衡情,駕駛人 闖越紅燈時,交岔道路之來車勢必要猝然閃避或煞停,否則 無可避免發生碰撞,而猝然閃避或煞停的動作本身即可能引 發交通事故,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皆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 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結果時序緊密,有因 果關係,被告有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與二車是否直接相撞 無關,被告明知及此,仍逕行駛離,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CDM-113-交簡-983-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梁明凱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向「九州娛樂 城」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組頭對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多次下注賭 博。嗣因警另案查「九州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之 於之陳奕圻(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發現梁明 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 通知梁明凱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内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元) 賭博遊戲 1 梁明凱 111年5月12日13時:3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32分:5,000 111年5月25日19時17分:5,000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5,000 111年5月30日7時32分:3,000 111年6月6日13時6分:5,000 111年6月7日21時8分:3,000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5,000 111年6月9日13時46分:5,000 吃角子老虎

2025-01-07

TCDM-113-中簡-303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杰 江信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中樞神經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應補充 更正為「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桓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桓鋒公 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被告丙○○本應注意使 勞工於載貨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 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被告乙○○駕 駛堆高機時,亦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 虞之場所,詎被告二人因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在貨車載 貨台上之告訴人丁○○因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該CNC機 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該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而 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被告乙○○復不慎操縱該堆 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產品往地 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告訴人拖墜在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 、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 術後(約2.5公分)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 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丙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是桓鋒公司負責 人,公司經營木箱包裝,已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僱 於桓鋒公司,做木箱包裝,工作內容也有駕駛堆高機,已婚 ,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桓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桓鋒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 駕駛堆高機工作;而丁○○則係受雇於一進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一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 員工,負責從事駕駛貨車工作。緣桓鋒公司與一進公司係分 別與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哈 廷公司,址設南投市○○○○區○○○路00號)訂立承攬契約,由 承攬貨運業務之一進公司負責將哈廷公司欲出口之電腦數值 控制切削機(即Numerical Control, 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簡稱CNC機器,其主體及所附之零配件,合稱CNC 機器產品),運送至承攬包裝業務之桓鋒公司進行包裝,並 安置於木棧板上以供裝櫃出口。丙○○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 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時,應禁止 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乙○○駕駛堆高機時,亦 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嗣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告訴人丁○○接受一進公 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貨車(即前端拖車頭,後 端係載貨台之貨車)將哈廷公司委託運貨之CNC機器產品運 抵桓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即在上開貨 車之後端載貨台上進行卸貨作業,而由桓鋒公司指派乙○○操 縱堆高機進行卸貨,由丙○○擔任現場指揮作業人員。此時, 在該貨車載貨台上之丁○○因見乙○○駕駛上開堆高機搬運該CN C機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乙○○駕駛該堆高機之作 業區域內,而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丙○○、乙○○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前開應注意事 項,未立即禁止丁○○進入上開危險作業區域內,乙○○復不慎 操縱該堆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 產品往地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丁○○拖墜在地,造成 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候 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 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桓鋒公司組裝人員李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丙○○站在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對面,負責警戒卸貨之事實。 ⒌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53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包含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解析、MRI檢查)1份、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30000262號函文1紙、一般診斷書2份 ⑵歐承昌骨科診所112年9月14日中檢介殷112他7449字第1129105126號函文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⒍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所駕駛之平台大貨車照片4張(即告證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⒎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 11月17日中市勞檢字第1120060484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調查結果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物品出入憑證1紙、桓鋒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及工作安全教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廠商司機裝卸貨須知各1份 ①證明桓鋒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3款、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工於貨車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205公斤之CNC機器裝卸時,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之事實。 ②被告丙○○、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2紙為憑,惟經本署 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所受上揭傷害未達毀 敗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之疾病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1份在卷可徵,是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26

TCDM-113-簡-1664-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於113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第5列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侯坤良之紅茶花伝皇家 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 次之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 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 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紅茶花伝皇家紅 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郭仲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老闆 侯 坤良所有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侯坤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紅茶花伝皇 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已發還侯坤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仲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坤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紅茶   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發還予證人侯坤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8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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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凌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凌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1、31至32頁 ),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柯凌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凌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 ○街000號之金麗都理容KTV-崇德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44-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6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忻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忻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致門板鬆脫損壞,…」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門板鬆脫損壞而不堪使 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 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朝門鎖灌注膠水、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大門貓眼、電鈴損壞而 不堪使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 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分別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 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學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未扣案之膠水,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 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屬違 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影響,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2號   被   告 鍾忻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忻樺與廖冬華係鄰居關係,緣鍾忻樺片面認為廖冬華製造 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 3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之廖 冬華住處門口,腳踹廖冬華住處之大門,致門板鬆脫損壞, 足生損害於廖冬華。㈡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在同一地 點,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物、以不詳方法破壞貓眼及拆除 電鈴等方式,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廖冬華。嗣 廖冬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冬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忻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冬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 損大門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113年3月4日22時50分腳踹告訴人 住處大門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 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 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經查,被 告固有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然未以言語或一般人可 理解係表達特定意函之動作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1

TCDM-113-中簡-2524-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及103年 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對 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 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倘若發生事 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林楚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翔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各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13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處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6)日4時10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在機車停等 區上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及被告為警攔檢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9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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