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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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律師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276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施工機具2項(乙種圍籬6只、工業用吹風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元(即原告陳報機具於起訴時之市價)。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8

KSDV-113-補-14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 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 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 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 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 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 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 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 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 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 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2025-03-28

KSDV-113-補-67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潘盧周 潘惠民 潘咸安 張素娥 張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以 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阻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附表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查聲明第1項、 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表所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 /㎡×915.9㎡×4%×7年=20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 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陳淑敏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盧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咸安

2025-03-28

KSDV-113-補-128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 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 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 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 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 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 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 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018-202503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部分契約條款,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損 害新臺幣(下同)2,097,476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476元及其利息 。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後段載明「如因本合約書爭執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7

KSDV-114-審訴-14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漆穠薔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黃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主張其於104年間購入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現附表編 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社區名稱:最上境)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2年11月 間係以每坪357,577元售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3年4月間係以每坪353,365元售出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35 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629,500元(計算式:350 ,000元×30.37坪=10,62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另依原告陳報其購入系爭房地時 ,房價占購入時房地價值3成,依此換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3,188,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8,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 2,074.95平方公尺 漆穠薔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層次:12層(層次面積53.31平方公尺);總面積:53.3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9.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0。 【建物面積共30.37坪(計算式:〈53.31+19.06+7008.6×400/100000〉×0.3025=30.37坪】 漆穠薔

2025-03-27

KSDV-113-補-169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葉明林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 告 葉明德 葉川誠 葉吉龍 葉建昌 葉健福 葉川義 葉黃看 黃川榮 黃國榮 黃資雅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書狀所附附圖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考量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4,991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頂厝段704地號土地 頂厝段705地號土地 頂厝段706地號土地 頂厝段725號土地 頂厝段730地號土地 1 葉明林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2 葉明德 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3 葉川誠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4 葉吉龍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5 葉建昌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6 葉健福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7 葉川義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8 葉黃看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9 黃川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0 黃國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1 黃資雅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 黃思源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備註 【編號1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計算式】 1,100元×25㎡×1/10+7,694元×517㎡×1/10+5,379元×217㎡×1/30+9,400元×952㎡×1/30+9,400元×529㎡×1/10=2,750元+397,780元+38,908元+298,293元+497,260元=1,234,991元。

2025-03-27

KSDV-113-補-117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莊欽仁 被 告 邱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由當事人或 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由: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在其住家騎樓或公共區域內抽菸,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2 提出經原告莊欽仁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記載案號:114年度補字第490號、股別:晴五股),及繕本1件。 理由: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僅由莊文峯簽名,並無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2025-03-27

KSDV-114-補-49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晉儀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4-補-49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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