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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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英國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654-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 路 與新甲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之過失,致訴外人林炎成(下稱林炎成)死亡。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林炎成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保險賠付管理畫面 、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98-202503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博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6

TNEV-114-南簡補-135-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阮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民樂街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慧珍所有由 訴外人鄭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564元(零件36 ,210元、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7,5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撞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經過情 形?)我行駛快車道往板橋方向,我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 向燈,但仍和右側車輛撞上。」(卷第49頁)等語。足見被 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 件事件,確有肇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責任,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67,564元(零件36,210元 、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10月3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17,22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8,582元(計算式 :17,228元+12,584元+18,770元=48,582元),即屬有據, 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10×0.369=13,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10-13,361=22,849 第2年折舊值    22,849×0.369×(8/12)=5,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49-5,621=17,228

2025-03-25

PCEV-113-板小-4218-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民國111年8月間出 廠使用,有行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1月17日因本 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 修復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7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9,850元,為工資及補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 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9,850 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88-202503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3-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邱貴金 訴訟代理人 劉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LN-239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 11月7日止,已使用1年8月,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 用為6萬4,0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見本 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加計工資費用1萬5,084元後,被告應賠償4萬5,570元(計算 式:3萬486+1萬5,084=4萬5,570)。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換言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重型機車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亦應承擔駕駛人林興松之與有過失(即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林 興松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而與有過失,與被告 在多車道路口迴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領有小型車駕照騎 乘重型機車之過失因素相較(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本院卷第16頁),林興松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應為20%、80%,則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3萬6,456元(計算式:4萬5,570×80%=3萬6,45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76×0.369=23,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76-23,644=40,432 第2年折舊值    40,432×0.369×(8/12)=9,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32-9,946=30,486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62-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屠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8-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吳載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嘉燕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42元(包含:工資2,160元 、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6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我只有摩擦到一點系爭車輛,鈑金也沒 有凹下去而只有刮痕,才多少錢,開價太離譜,要和我拿那 麼多錢就是不可能,且已經過去2年多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工作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4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60元、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6 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626元(計算式:工資2, 160元+烤漆費用31,372元+零件94元=33,626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3,62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開價太離譜,要和我要那麼多錢就是不可能等 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 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觀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部位為其右後車尾,兼衡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傳票 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2月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日,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626元,及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36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225=385 第2年折舊值    385×0.369=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142=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36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90=153 第4年折舊值    153×0.3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6=97 第5年折舊值    97×0.369×(1/1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3=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4-北小-468-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2,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4-潮補-3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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