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
、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
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
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
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
,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
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
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
,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
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
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
,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
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
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
、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
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
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
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
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
;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
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
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
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
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
;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
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
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
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
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
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
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
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
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
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
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
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
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
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
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
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
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
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
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
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
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
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
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
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
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
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
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
、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
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
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
、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
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
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
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
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
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