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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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松 陳建成 李益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52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甲○○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原金訴-25-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李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114年1月8日 CH394006 002 114年1月25日 200,000元 未載 114年1月25日 CH394007 003 114年2月1日 15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CH394009

2025-03-17

TNDV-114-司票-89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161078 1 476

2025-03-14

TPDV-114-除-28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3號 原 告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成 被 告 林𦯉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成」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義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3

TPDV-113-訴-5363-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葉晏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OZI」 )、葉晏均(TELEGRAM暱稱「渣男」、「安卓系統」)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袁天罡 」、「부자되세요」、「大鑫2.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建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葉晏均擔任司機。陳 建成、葉晏均、「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大鑫 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 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 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予車手(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再向郭文賓佯稱:需再給付100萬 元云云,郭文賓遂配合警方追緝,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 6」約定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 與大湖街166巷口面交100萬元。陳建成、葉晏均遂依「Mr.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先由陳建成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富銀創公司)工作證(假名:朱宜誠,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 」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朱宜誠」之署押1枚,再由葉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前往上址,由陳建成向郭文賓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向郭文賓收取100萬元之餌鈔,並交付偽造 之本案收據予郭文賓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 捕陳建成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在旁等候之葉晏均。扣得 陳建成持有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 PHONE 15手機,葉 晏均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第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於警詢之陳述,相互就被告陳建成、葉 晏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5頁、第143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189 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 卷第72至73、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3至80 、81至83、413至4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被告陳建成與「Mr.」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成( 暱稱OZI)、渣男及「大鑫2.0」間在telegram群組(下稱3 人群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葉晏均經現場逮捕之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107、109至110、125至129、137至 141、283至323頁),是被告陳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晏均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被告陳建成前往上址,不爭執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晏均只有載被告陳建成到場,但不知陳建成是去向告訴人收詐欺贓款,亦未加入「福利社」群組,係陳建成拿其手機登入該群組並發言,群組內暱稱「渣男」之帳號亦非葉晏均使用,而係許多人共用該帳號發言,故葉晏均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從113年6月24日開始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有「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及「OZI」,「OZI」是我。「Mr.」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在哪個時間、地點去向被害人取款,他會發被害人名字、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他告訴我們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告訴人郭先生取款100萬元,我就在福利社群組中約葉晏均,請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開我的車(車牌0000-00),載我到上開捷運站出口取款。葉晏均有在113年7月9日用「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回報「現在在塞車的路上」、「遇到塞車」、「遇到車禍」。到了後,我請葉晏均在一旁路邊等我。我下車後,「Mr.」請人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繫確認,「Mr.」再告訴我被害人特徵,我再向該人收款。我加入迄今,已成功向客戶取款3次,其中1次日期為113年7月8日,這3次都是葉晏均載我去的。之前收到款項後,葉晏均會載我去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款給上游幣商,第3次收款後,就被警察逮捕了。葉晏均就是暱稱「渣男」之人,他也在「福利社」群組中,我大約6月30日把他拉進群組,並將他暱稱改成「渣男」。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Mr.」在群組中傳QR CODE給我,我去超商印出來等語(偵卷第21至29、189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是陳建成把我加進去的,因他懶得把地址再告訴我一次,所以把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中有我、陳建成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該群組裡有人寫地址,我載過陳建成3次,包含113年7月8日、9日、另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113年7月9日是群組中的人要我去載陳建成,一開始我有疑慮,我問陳建成怎麼每次都是去拿錢給別人。我的telegram暱稱是「安卓」,陳建成手機將我顯示為「渣男」,應該是他改的。我也有加入陳建成與「大鑫2.0」的群組對話,「大鑫2.0」在該群組對話中提到的「安卓系統」,就是我。「大鑫2.0」在該群組有傳一串東西,他要陳建成趕快看,所以我才標記陳建成,要他趕快看等語(偵卷第413至421頁)。  ㈡自上開陳建成及葉晏均所述大致相同,可知被告葉晏均自113年6月底,即加入「福利社」群組,其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該群組中記載「地址」之資訊,113年7月8日、9日均駕車載陳建成至群組指定地址收付現金;另曾加入3人群組,其暱稱為「安卓系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大鑫2.0」在該群組中之貼文之事實。  ㈢又自被告葉晏均、陳建成及「大鑫2.0」間對話記錄顯示:「   2024/7/7 PM 11:50:44大鑫2.0:安卓系統,資料傳這裡 。   2024/7/7 PM 11:51:55大鑫2.0:儘快,明天排臨時單。   2024/7/8 AM 12:08:48大鑫2.0:   1.甲方預約單前一天提供需要的資料方便乙方提前準備前置 作業。   2.甲方如是當日需要確認人員當下情況   3.甲方遠距離跳單要補貼人員開銷車錢1萬   4.甲方預約填單範例:   客戶名稱:xxx(電話)   公司名稱:xxx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收款金額:xxx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X月X日   時間大約早上幾點下午幾點   交易地點:   (需要刻的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簽收的收據類型)   5.乙方如123遇交收(二個小時內),被機關帶走 皆不保 款 都可提供證明!!   (提供24小時給車隊調查提出證明)   (24小時後無給予證明立即賠付)   6.乙方人員現場交收趴下 1個賠付10萬。(最多賠付2位)   ...   8.乙方車隊可以按照甲方要求刻印貴公司印章以及員工證 開收據給交款會員   9.出帳後當天內回U 乙方如個人因素無法當天回款 罰款總金額10%/一天   10.乙方如無遵守後線電話聯絡 印章,收據,客資料 業務,導致客戶醒,曝光公司資料 罰款50-300依照嚴重性   11.乙方如惡意叫醒客戶違規者,罰款當單十倍   12.製造假擊落被抓到 必須賠償商戶10倍金額以外,還有 被停單造成一切損失。   13.操作流程如下:   專員   1、出示甲方證件   2、說........。   3、交易完專員給收據、叫客聯絡業務,上平台查詢分數即可。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可錄影)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第二線人員,再由第二線人員將線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只接受資金盤T4/T5資金,若混到其它需賠償200萬台幣,客 戶對話需隨時提供的   ...   2024/7/8 AM 12:25:22 渣男:@ozi30678 你看一下兄弟   」,有3人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00、283頁)。 自被告葉晏均在「大鑫2.0」上開貼文後,知悉「大鑫2.0」 要求陳建成讀取該內容,進而提醒被告陳建成儘速閱覽該貼 文,可知葉晏均知悉「大鑫2.0」發布之訊息內容為何。而 上開訊息內容,包含詐欺集團成員(甲方)在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之前1天會先提供客戶名稱、取款時間、地點、金 額、需刻之印章、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資訊予車手及載 運車手之司機為前置作業,指示第一線車手當日搭乘白牌車 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出示證件、收款、交付收據之流程,並 告知現場會有第二線人員監視、通報狀況,如未依規定流程 辦理,導致「客戶醒」或「惡意叫醒客戶」,將有高額罰款 ,車手收款後當日需完成回水,否則亦將罰款等內容,明確 顯示該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監視、收水工作,當無疑義 。既葉晏均已知悉上開內容,足認其至少自113年7月8日起 即知悉搭載被告陳建成至指定地點,係因陳建成要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  ㈣再自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至9日對話記錄顯示:「   2024/7/8 PM 09:35:18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2024/7/8 PM 09:35:36 渣男:好   2024/7/8 PM 09:36:24 Mr.:收據牌子都有吧   2024/7/9 AM 07:22:51 渣男:(貼圖)   2024/7/9 AM 07:56:03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7:56:04 渣男:在塞車的路上   ...   2024/7/9 AM 07:58:03 Mr.:你們這樣郭先生怎麼辦   2024/7/9 AM 07:58:03 Mr.:9:30   2024/7/9 AM 08:50:10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   2024/7/9 AM 09:32:04 Mr.:他回報說他到了   2024/7/9 AM 09:33:21 Mr.:換地方   2024/7/9 AM 09:33:23 Mr.:那不是他   2024/7/9 AM 09:33:46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9:38:11 Mr.:紀錄刪」,有福利社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葉晏均已在福 利社群組中,閱覽載送抵達之時間、地址,而該等資訊上下 方,即顯示被害人之姓名、取款金額、需佯裝為北富銀創公 司之員工、需帶識別證及收據等內容,葉晏均更於途中將車 況回報上游。又上開資訊之記載格式與上開㈡3人群組所示格 式相同,足認被告葉晏均知悉113年7月9日被告陳建成擔任 車手工作,其搭載陳建成前往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 口,係為使陳建成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陳建成將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是被告葉晏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葉晏均及辯護人固辯稱:葉晏均未加入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113年7月9日渣男帳號係由陳建成操作發文,其亦未加入3人群組,暱稱亦非「安卓系統」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福利社群組中「渣男」之對話為陳建成持葉晏均之手機所為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陳建成、葉晏均前供稱葉晏均曾加入福利社群組,且帳號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而暱稱「渣男」帳號之頭貼即為被告葉晏均之大頭照(偵卷第101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都是回覆有關載送之訊息,113年7月8日係由葉晏均載陳建成前往取款,該日其有向被害人佟○玲收款,收到錢後是葉晏均載其去交款給幣商,113年7月9日葉晏均用「渣男」帳號回覆「遇到塞車」、「遇到車禍」、「現在塞在路上」(偵卷第347、355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自承113年7月8日有載陳建成至指定地點(偵卷第417頁),核與113年7月8日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渣男帳號回覆載送內容及該日係由葉晏均擔任司機相符:「   Mr.:蔡女士/40/鶯歌/北富/9:00第二次40完成 羅女士/33中何/北富/11:30首充 佟○玲/30/吳興街/馥諾/12:30首充   渣男:再麻煩哥 第2單 查路線   ...   Mr.:1.客戶名稱:佟○玲   2.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30萬元整   6.日期:7月8號   7.時間:7月8號中午11:30   8.交易地點:台北市○○區○○街7號(全家三興店)   次數:1   ...   渣男:好」,有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89頁) 。足認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9日使用「渣男」暱稱之人 為被告葉晏均。  ⒉有關3人群組對話之部分,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加入 3人群組並標記陳建成帳號,請陳建成讀取大鑫2.0之訊息( 偵卷第417頁)。再自3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渣男」帳號 曾標記「@OZI310678」帳號,對該帳號稱「兄弟你看一下」 (偵卷第283頁),可知「渣男」與「@OZI310678」帳號為 不同人使用,而陳建成於警詢時證稱「@OZI310678」帳號係 其使用(偵卷第2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未於福利社以外 之群組以「渣男」帳號發布訊息(本院卷第142頁),可見 「渣男」帳號係葉晏均使用。被告葉晏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變之證詞,與卷內證據不合, 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晏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00萬元云云,主觀上 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 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 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 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陳建成前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陳建成參與之詐欺集團,經其自承與上 開案件之集團非同一集團(偵卷第214頁),又該案之成員 與本案成員名稱不同,該案犯罪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3 月,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已距相當時日,有上開判決 書可參,足認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起訴 事實已敘明告訴人先前遭詐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本件 起訴範圍僅有11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2人前往面交取款 未遂部分,因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㈣被告2人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司機工作,助長詐騙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被告陳建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暨參酌 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陳建成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廳 服務生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葉晏均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廳服務生及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經被告陳建成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編號3、4之手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加入福利社 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卷第2 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2支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至335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印文及朱宜誠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據1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38-202503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 、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 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 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 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 ,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 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 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 ,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 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 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 ,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 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 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 、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 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 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 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 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 ;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 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 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 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 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 ;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 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 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 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 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 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 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 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 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 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 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 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 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 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 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 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 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 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 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 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 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 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 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 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 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 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 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 、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 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 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 、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 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 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 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 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 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

2025-03-10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蘇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詳細案情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文(證物2)。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次交通事故過程與權責輕重,依據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發之 北市裁鑑字第1123293960號文(證物1)内容。其中鑑定意見 部分敘明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因此 被告並非毫無過失責任。  ㈢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 文(證物2)犯罪事實第二段中所述,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故除交通事故裁決所認定之主次 因判斷外,被告應負擔之事故責任,較一般主因次因之判斷 為重。  ㈣此次損害賠償(交通)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㈤綜 上,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被告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 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之比例應以六成以下為 宜,是被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㈥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失,計有以下各項:  ⒈醫療費自負額新臺幣13萬401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 。  ⒉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詳見公司請假證明(證物4)、事故 發生六個月内公司薪資單(證物5)月薪4萬500元,請假40天 。  ⒊回診請假損失1萬3668元(計算式:1350×10+168.75×81=1萬3 668元。)詳見請假證明(證物4)薪資單(證物5),時薪為16 8.75元,  ⒋看護費用8萬8000元,詳見醫師診斷證明(證物6)計算依據為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表示需休養六周42天,實際休養40天,每 天請求2200元。  ⒌交通費用6630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25次回診加上 一次出院,再乘以單次車費130元,以住家至國泰醫院之距 離透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https://www.mtaxi.com.tw/t axi-fare-estimate/)。  ⒍精神撫慰金22萬4497元,請求理由詳見(證物7)。  ⒎財物損失(機車損壞報廢)依據司法院網站,審判小工具之 折舊自動試算表:平均法試算殘值為2萬875元,詳見(證物 8)  ⒏肇事鑑定申請3000元詳見(證物9)。  ⒐損失合計為54萬1071元,被告之機車強制險已理賠7萬6000元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方才所述抱歉遺憾。但是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造成 我極大壓力與負擔。被告也是腳受傷無法上班,性器官也有 受傷。身心靈傷口沒有痊癒,腳還是會癢刺痛,疤痕明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6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然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時 提出之法律效果亦同,茲不贅。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復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參(偵卷第59頁),原 告雖指摘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無照駕駛僅作為被告刑責之 加重要件,縱使審酌該情形,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仍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仍為肇事次因,兩造對該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13萬401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第26行 ),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可准許。  ⒉原告主張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事故發生6個月薪資單4萬 500元、及回診請假損失。惟查,依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不宜 負重勞動3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買對公司資訊部,依 常情推論,原告之工作應無負重勞動之情形,故不能工作之 損失僅能准許6周及回診(依原告每次就診核給半日,共39 次,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所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 萬5119元(計算式:《6周〈42日〉+19.5日》×《4萬4688元〈2023 年7月〉+4萬1688元〈2023年8月〉+4萬0688元〈2023年9月〉+4萬 0688元〈2023年10月〉+4萬0688元〈2023年11月〉+4萬0688元〈2 023年12月〉》÷6=61.5×4萬1521元÷30=8萬5119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原告 主張每日2200元,符合市場行情,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97頁第16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630元,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為5000元。  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2萬875元,原告僅提出司法院折舊自動試 算表為證,尚未證明其有損害,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經 本院闡明仍不提出該損害之明細,依前所述原告之前述請求 似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申請3000元,然該申請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法尚不能對被告請求,該項請求 不能准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職員;被告係高中畢 業,現任職工程業(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情狀,原告陳稱「茲因民國112年9月1日早晨於八德路 口發生車禍,當下左腿血 流不止,頭部擦挫傷,全身遍佈 傷口,到院後靜置數小時忍受相當之痛苦之後才進行清創手 術,並於下午五點才進行半身麻醉(由背後脊椎注入麻醉藥 物)後歷經三小時,於腳趾部分植入兩塊鋼板固定,大腳趾 也插入鐵絲固定,手術完成後,全身肌肉酸痛無法自行行走 ,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如廁,洗澡,於醫院休養一週後 方可撐持拐杖,但進行手術之左腳也不能著地,因此上下五 樓無電梯之住家即為不便且驚懼有跌倒受傷之危險。在家療 養期間雖然勉強可撐枴杖移動,但三餐飲食均須家人照料, 由於腳部傷口無法碰水,且身體腰部脖子扭轉困難,因此無 法自行洗澡,均須家人協助,期間前往醫院回診均需家人陪 伴,且上下樓梯極為困難,一週傷口需至整型外科換藥兩次 ,骨科須拍x 光,腿部也安裝石膏固定,皮膚既痛又癢。休 養至六周後返公司上班,仍需兩手撐枴杖行走,常造成肩膀 與背部疼痛,上下班只能用計程車代步,在公司的工作也極 其受限,無法搬運重物,約休養兩個月之後才能用單隻拐杖 行走,約三個月後才能不需枴杖行走,但無法行走較遠距離 否則腿部會腫脹痛感強烈,醫師表示若傷口完全復原後步行 仍有不穩現象,需要長期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償 非財產上損害22萬4497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過失比例為16萬34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13萬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11 9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 ×40%=16萬34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萬60 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7408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0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1至9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兩造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 等在偵查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 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 之;④如在偵查中已坦認有過失者,應說明何以偵查程序已 認罪,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 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簡-263-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婉宜 陳建成 一、債務人陳建成、陳婉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 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婉宜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陳建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3份,金額總計19,545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婉 宜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 3,13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 務人陳建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135元 陳建成、陳婉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3,135元 陳建成、陳婉宜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35元 陳建成、陳婉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5-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9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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