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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32元,及其中581,132元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4款之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7月26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582,332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13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954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86元、1,144元、18,976元、6,216元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6.50%、15%、14.53%、6.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2日起至119   年4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8.4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   書第6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93,880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撥付3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   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自撥款後未   償還,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01,200元之本   金及違約金,及其中300,00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   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該信用卡款項每月8日為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有99,947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95,222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 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2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由網路(IP位址:27.51.24.164)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6月13日至118年6月12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16%計算(目前加計後為12.88%),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萬80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4

TPDV-114-訴-674-202503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狄海 被 告 阮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卿公司)前邀 同被告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海卿公司僅繳本息至113 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海卿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5萬682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宋狄海、 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2

CLEV-113-壢簡-216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雷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34元,及其中新臺幣194,752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49-202503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星佐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4-重小-26-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筠絮 許令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筠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筠絮於民國102年至110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許令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計新臺幣(下同)504,44 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惟被告王筠絮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3 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許令霓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許令霓則以:被告王筠絮是被告許令霓的女兒,其已經 3、4年沒有見到王筠絮,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簽名, 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令 霓所不爭執,被告王筠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許令霓辯稱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 簽名,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云云,惟被告許令霓於簽 立借據當時已成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借款契約上之文 字,被告於簽立該契約時當能理解該契約文義,其仍簽名於 該契約上,自應就此消費借貸之借款負連帶償還之責。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0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20年7月15日止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2.9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 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5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86萬2,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2,499元 86萬1,299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4-訴-134-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芝華 被 告 王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5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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