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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馬小字第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榮 被 告 許紋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馬小字第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7,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0

MKEV-114-馬小-5-20250320-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 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 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 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 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 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 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 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 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 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8

HLDV-113-事聲-8-202503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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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榮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時 失慮而犯罪,目前就讀大學中,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其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有繼續讀書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機 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 科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王 素珠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大學休學中等各情,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敘明 考量上訴人另有詐欺等相關犯罪,在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部分案件已遭起訴,其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72-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15-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栯馵即陳建榮即陳証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404元,及自民國 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與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61-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麗 輔 佐 人 江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麗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8行之時間應 補充為「至112年1月18日清查時止」、第8至9行之「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 更正為「拾得印載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 之紙張」、第10至11行之「輸入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刷取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及補充證 據「被告呂玉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  ㈡被告因拾得印有可供消費之職員身分證條碼紙張,遂刷取其 上多數條碼進行結帳,因而多次取得商品,核屬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多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拾得他 人可供消費之身分資料,非法利用作為結帳之用而取得財物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代表各被害人 之告訴人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2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動 機、年齡、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5萬3,580元之商品,然被告已足額賠償予告 訴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呂玉麗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麗擔任有限責任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員生消費合 作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陽明高中消費合 作社)之約僱人員,負責物品販賣、補貨等工作。而陽明高 中消費合作社消費模式係先由學校教職員、師生在消費系統 儲值後,以身分證條碼或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為消費。 詎呂玉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取得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 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經各該教職員 之同意或授權,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之消費系統輸入各該 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消費 系統製作該不實之消費紀錄,並取得盜刷之物品,足以生損 害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及附表所示之教職員。嗣上開教職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2 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個人消費狀況比對查核暨帳戶餘額申請退費作業登記表 證明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接續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 3 被告呂玉麗書立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二、核被告呂玉麗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盜刷犯行,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無故入侵 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另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單位 姓名 遭盜刷總金額 (新臺幣) 1 校長室 鄧美智 283 2 人事室 黎娉婷 325 3 教務處 吳惠蘭 1,390 4 李昆謙 723 5 李惠芬 510 6 陳筱茵 316 7 游秀卿 677 8 賴秀琴 509 9 學務處 林心儀 1,854 10 徐正芬 2,707 11 張玉潔 40 12 陳威吉 910 13 楊博雄 842 14 劉麗芳 56 15 總務處 邱梅芳 110 16 程榮華 40 17 楊宗正 14 18 楊麗慧 1,319 19 趙柏原 5,617 20 輔導室 徐語堤 3,369 21 許舒雅 1,664 22 陳寶美 2,239 23 圖書館 王昱昭 90 24 莊志忠 343 25 國文科 孔佳薇 1,285 26 江佳蒨 162 27 何佩梅 341 28 吳曉筑 682 29 李慧筠 611 30 林書萍 551 31 邱詩茜 475 32 洪美雀 810 33 孫譽芝 874 34 徐惠玲 614 35 郭瑋倫 176 36 陳志淵 797 37 溫美惠 163 38 謝采紋 1,012 39 英文科 李玉姑 461 40 孫建業 734 41 莊文慧 513 42 陳慧貞 1,018 43 陳麗如 607 44 游逸雯 942 45 藍雅婕 1,518 46 余淑娟 501 47 黃淑敏 654 48 數學科 朱正中 927 49 徐祥斌 606 50 張敏雪 114 51 張進興 982 52 陳其英 69 53 陳逸群 132 54 黃美玲 607 55 葉吉海 152 56 蔡家欣 889 57 賴瑞琪 335 58 社會科 杜怡慧 111 59 林建宇 450 60 徐珮 749 61 彭慧雯 2,310 62 楊秋燕 1,427 63 自然科 何宸岳 352 64 周書宇 165 65 林佩青 550 66 陳筱琪 94 67 湯欣儀 126 68 葉志銘 152 69 藝能科 吳妍蓉 90 70 陳建榮 68 71 劉素妏 123 72 簡佑任 94 73 體育組 李冠葳 120 74 張瑋竣 65 75 陳迪珊 273 總計 5萬3,580元

2025-02-27

TYDM-113-訴-80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初次警詢與嗣後所供前後 不一,並以購毒者即證人嚴文助所證與其同行友人即證人林 哲緯所證相互補強,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補強證據,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補強法則。㈡證人林哲緯於原審 審理時曾證稱其駕車載嚴文助與上訴人見面前,有去全家便 利商店、不詳診所等語;證人王鈞亮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與 不詳之人通電話,有討論到「公家」(臺語)等語;卷附嚴 文助手機位置於當日下午2時許,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向榮分店附近5分鐘左右之基地台處。上揭事證與上訴人 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先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點先與嚴文助 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見面,並由嚴文助交付委其代 為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相符,本案事實既仍 有未明,原審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嚴文助、林 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圖、相關LI NE通訊軟體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嚴文助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3,5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 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 人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當日嚴文助先在附近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交付其價金3,500元,其另再以自己之3,500 元合資據以向藥頭購得2包共7,000元之海洛因後,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中1包予嚴文助云云,除所供關於與 嚴文助約定合資之情節,就何人提議、何處見面先向嚴文助 取得購毒款項等節,先後不一外,復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 一致證稱當日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上訴人見面並交 付價金、取毒前,未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停留等 語不符,此亦與當日嚴文助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情 形有別,因認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辯詞委無可採。又依憑嚴文 助與上訴人間並無深厚情誼,嚴文助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毒品 、交易條件、提供毒品者之聯繫方式毫無所悉等各情,敘明 上訴人何以係立於賣方地位販賣海洛因予嚴文助,雖證人王 鈞亮於原審所證上訴人出發為本件交易前,在其住處與不詳 之人通話,聽聞對話間提及「公家」等語、證人林哲緯於第 一審交互詰問時就當日是否曾駕車停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向榮分店乙節未能為確定之證述,暨證人嚴文助或與上訴人 因債務怨隙,配合員警辦案致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等,然何以 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 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並有證人林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 圖、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補強證據,並非僅以嚴文助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 嚴文助當日下午停留之嘉義市燦坤3C嘉義旗艦店停車場、不 詳診所(經警查證為嘉義市文化路仁弘診所,見偵卷第89至 95頁),與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鄰近,縱如上訴意旨 所指嚴文助手機當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附近,亦無從推翻前揭不利事證所確認之事 實。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就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自願測 謊、聲請再次傳喚嚴文助到庭對質,載敘何以客觀上無從調 查或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原審因以事證明確,駁回其證據 調查之聲請,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欠 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婷犯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 酬為對價,擔任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取簿手」職務,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貳之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黃鴻 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拿取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示金額款 項,再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以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鄭晶云(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要求鄭 晶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晶云遂於112年8月28日 至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 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黃鴻婷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6分,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 間聯繫謝惠如,以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惠如 ,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按指示接續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金額所示),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怡 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鄭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鄭振嘉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鴻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 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 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有如附表貳之二「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 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被告之行為均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 刪除。  ㈣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 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度刑應為5年 ;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    ㈥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其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 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謝惠如、黃怡郡、蔡 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鄭振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連寶珍40,123元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告訴人連寶珍 匯款新臺幣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連寶 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②告訴人連 寶珍匯款5,015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6提領77,000元部分 )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移送併辦詐欺告訴人 鄭振嘉15萬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10②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 號10①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0萬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7①提 領款項10萬元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 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 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併予審理。至於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告訴人黃 怡郡、蔡政哲及詐欺告訴人連寶珍5,015元部分,則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故亦由本院併案審理,均併予說明 。    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所示 共同詐欺告訴人連寶珍匯款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連寶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②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振嘉 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 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㈢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原審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至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1萬元(如附表壹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然相較於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 未實際獲得報酬,與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謀職不易、經濟困 難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先前必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女兒,而該女兒甫過世等情狀(詳 後述)後,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虞。又經核原審就被告附 表壹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惠如遭詐騙金額達14萬510 0元,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連寶珍遭詐騙金額為4萬5,138元,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4、6、7、9所示犯行,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在1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則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0所示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此部分原審僅審酌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鄭振嘉遭詐 騙10萬元部分,未論及移送併辦之15萬元部分,如前述)。 則何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僅論處徒刑8月(如附表壹編號1所 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罪,卻處徒刑1年(如附表壹編 號1、3、4、9),惟就此未見有何具體理由,是原審之量刑 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應值非難;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壹「 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相關款項去向不明, 難以追查;3.被告自身有毒品犯罪前科,又因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等疾病,導致求職困難,又有一名罹 患重病之女兒需照顧,乃鋌而走險參與與詐欺犯罪擔任取款 車手與取簿手之犯罪動機〔就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1 月8 日長庚院基字 第1140150001號函暨所附黃鴻婷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病歷影 本、被告女兒呂妏穗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76、389 至392頁)〕;4.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因另案入監 前與重病的女兒共同生活,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但在本院 審判程序前,重病的女兒剛剛過世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與取簿手, 除本案各該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 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本件所犯各該犯行,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於 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對方 說要每一週跟我結算報酬,但都沒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11 2審金訴1329號案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惟星、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 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及與原審判決主文、對應犯罪事實之對照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怡庭 3萬3,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楊韻璇 6萬2,97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建榮 1萬8,093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余致賢 2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謝惠如 14萬5,100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黃怡郡 6萬6,00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政哲 4萬9,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連寶珍 4萬5,138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晏菱 1萬3,01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鄭振嘉 25萬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遭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起訴/追加起訴/併辦 1 劉怡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怡庭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劉怡庭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怡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怡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9時10分 33,0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怡庭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劉怡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70至75、81頁) 3.告訴人劉怡庭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78至80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2 楊韻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楊韻璇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楊韻璇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楊韻璇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楊韻璇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 ②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 ①49,985元 ②12,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韻璇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楊韻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34卷第85至87、89至92頁) 3.告訴人楊韻璇提供之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88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3 陳建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陳建榮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陳建榮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富邦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建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陳建榮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 18,09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陳建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97至102頁) 3.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104至10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4 余致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余致賢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余致賢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余致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余致賢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 2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余致賢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余致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110至115頁) 3.告訴人余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郵政存摺影本(112偵26034卷第117至12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5.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謝惠如網拍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謝惠如進行賣場帳戶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業務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謝惠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謝惠如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3分 ②同日21時44分 ③同日21時5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45,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惠如警詢之證述(112偵27537卷第71至74頁) 2.告訴人謝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537卷第67至70頁) 112偵第27537號起訴  6. 黃怡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聲稱黃怡郡之賣場需進行交易安全認證云云,復偽裝為郵局邱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黃怡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黃怡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黃怡郡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29至32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95至98頁) 2.告訴人黃怡郡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3偵6397卷第99至100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7. 蔡政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蔡政哲網拍之商品,聲稱蔡政哲之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復偽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政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蔡政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蔡政哲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3至35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蔡政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36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4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8. 連寶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連寶珍網拍之商品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連寶珍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嗣連寶珍依指示存款至其郵局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19時18分 ①4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 1.告訴人連寶珍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7至41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連寶珍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3偵6397卷第78頁) 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②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②5,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9. 劉晏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晏菱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進行賣場身分驗證,聲稱劉晏菱收款帳戶異常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晏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晏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13,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劉晏菱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43至46頁) 2.告訴人劉晏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47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 10. 鄭振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買家,向鄭振嘉聲稱要採購商品,並稱可向LINE暱稱「張政維」下單云云,復偽裝為「張政維」,聲稱鄭振嘉需先付一半材料費云云,使鄭振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1日14時17分 ①10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振嘉警詢(112偵30771卷第21至25頁=基檢113偵469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鄭振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771卷第31至33、57頁、基檢113偵469卷第21至27頁) 3.告訴人鄭振嘉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0771卷第63至69頁=基檢113偵469卷第31至38頁) 112偵第30771號追加起訴 ②112年9月1日14時18分 ②15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併辦(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取款/取簿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相關告訴人匯款 相關證據 1. 於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至20時14分,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共114,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2、3 1.112年8月25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12年8月25日被告提款地點照片(112偵26034卷第61至66頁) 2.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034卷第67頁) 2. 於112年8月25日20時54分至55分,在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次共3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4 3. 於112年8月30日12時46分,前往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鄭晶云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寄送、內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附表貳之一編號5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偵27537卷第31至33頁) 2.112年8月30日統一港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領取包裹(112偵27537卷第35至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000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537卷第39至43頁) 4.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至19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8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1份(士檢113偵6397卷第129、137頁) 5.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至20時52分,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4次共65,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編號29至32截圖(基河路1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士檢113偵6397卷第123至124頁)(20:49至20:52提領20005、20005、20005、5005元共4筆) 2.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6. 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25分,在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77,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8②、9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劍潭路11號瑞興銀行)(112偵26964卷第49至50頁)(21:23至21:25提領20005、20005、20005、17005元共4筆)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7. ①112年9月1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在汐止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次共100,000元。 ②112年9月1日15時53至15時55分,在基隆百福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3次共15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0 1.被告112年9月1日提領本案連線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偵30771卷第39至44頁) 2.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0771卷第71至73頁) 3.中華郵政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基檢113偵469卷第39至45頁) 4.被告112年9月1日於基隆百福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基檢113偵469卷第12、47至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3097-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被告所陳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 49、6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與告訴人張文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0月 7日聲請撤回告訴,則原審量刑略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 ○○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 、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 本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 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 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 慎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交簡上-4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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