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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 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 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 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 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 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 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 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 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 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 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 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 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 ,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 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 ,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 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 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 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 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 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 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 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 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 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 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 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 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 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 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 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以定之。 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 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 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 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 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 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 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 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 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 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 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 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 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 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 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 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 「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 。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 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 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 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 :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 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 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 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 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 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 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 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 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 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 ,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 ,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 」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 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 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 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 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 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 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 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 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 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 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 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 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 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 :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 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 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 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 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 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 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 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 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 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 「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 。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2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偵訊中雖未坦承 起訴罪名,然以點頭方式坦承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與員 警發生衝突(見偵卷第14頁),觀其陳述脈絡,雖前後略有 反覆,然其最終陳述已大致合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 其就妨害公務犯行業已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徒手攻擊警員陳建源 、王蕾婷之頭部及手部,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 員執法之尊嚴;兼衡被告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 治路與隋唐街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陳建源、王 蕾婷攔查並開立違規單,張瓊文明知陳建源、王蕾婷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建 源、王蕾婷,造成陳建源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王蕾婷受有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源、王蕾婷 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答非所問,無法敘述案發過程及作案動機。 2 現場處理警員陳建源、王蕾婷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陳建源、王蕾婷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傷勢照片7張、物品毀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瓊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已過期) 被告曾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4-簡-58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真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等地號土地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邱君豪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780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告僅有支付承攬報酬51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 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劉仁傑,且系爭工 程亦由劉仁傑施作,可見劉仁傑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有 權代理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劉仁傑或劉仁傑指定匯入之帳 戶,自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縱認劉仁傑並無代理原 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效力應及 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95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君豪新 建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 49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工程總價為780萬元。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11)桃市都施使 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 告積欠工程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以其已於付訖工程款項等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 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之權限?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  ⒈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一個拆房 子的朋友介紹,被告是要將舊屋拆除蓋新屋,我是負責新建 屋部分,因源智實業公司不具蓋新屋資格,所以找有丙級營 造資格的原告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我進行新 建屋工程。此新建屋是我實際施作,我是工地負責人,不過 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內部任職,我先前有擔任原告的下包,有 些建材公司會希望直接與原告簽約,所以我有印一張含有原 告公司抬頭的名片。系爭契約是我替兩造負責契約簽訂過程 ,原告將系爭契約蓋好章後,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蓋章,雙方 用印完成後,我再將一式兩份合約其中一份交還給原告。系 爭契約簽立過程中,輝騰公司沒有派員與被告磋商都是我與 被告談好價錢後就簽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的制式合約,是 輝騰公司提供的紙本合約,再由我送給被告蓋章。系爭契約 的總價、付款方法及合約條款內容都是我與原告副總李東興 接洽,沒有跟負責人許芝綾接洽。有關工程款部分,卷內被 告提出我有簽名之影本,上面所載金額我確實有跟被告收款 ,但我沒有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公司,而是將這些款項付給 本件新建屋工程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9-255頁)。  ⒉由上開證人劉仁傑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制式合約,係 由原告先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仁傑攜往被告處加以用 印,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付款方法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係由 劉仁傑與被告磋商,以此方式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系 爭工程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交與劉仁傑收受,惟劉仁傑並未將工程款 交還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經劉仁傑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To輝騰」 、「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支付輝騰營造」 、「支付輝騰工程費」等文字,而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經被 告以現金交付劉仁傑收受,業見前述,則加總前開單據之金 額總計為334萬元(計算式:30+40+30+30+30+10+10+20+10+ 3+7+50+5+7+30+10+12=334,本院卷第51-55、63-79、87-89 、93、105-107頁)。  ⒋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劉仁傑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前揭經劉 仁傑簽名之單據等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支付334萬元 與劉仁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劉仁 傑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劉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原告副總李東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236頁) ,且有關系爭工程款總價、付款方法乃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 協議,劉仁傑並出示印有原告公司抬頭之名片與被告收執, 且劉仁傑在收款時單據上均載有原告公司「輝騰營造」、「 輝騰」等文字,是由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 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劉仁傑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代為向 被告收取工程款。再者,劉仁傑有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切結 書,載明略以:【具結切書人劉仁傑願付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的工程款參佰萬元整。與「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和邱君豪 本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問題存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3頁),亦可徵原告有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權 限,惟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後並未交與原告等節,至為明灼。 則被告向劉仁傑支付工程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劉仁傑收受工程款,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 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劉仁傑與被告商議,系爭契約簽約過程 亦由劉仁傑攜帶原告已用印之制式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而原 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透過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及 劉仁傑施作系爭工程,亦足使被告信任劉仁傑有代理權存在 ,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 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原告自毋庸負授 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劉仁傑於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後,究係 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仁傑是否逾越原告所 授權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權限,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 題,與原告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仁傑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 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 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⒌綜上,劉仁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告 向有受領權人劉仁傑給付334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債之關係 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2-建-120-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定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超   過新臺幣33萬6,000元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新臺幣11萬2,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 事務所公證後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另交付押租金27萬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達 成伊於租約到期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押租金扣抵租金完 畢為止之合意。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遷讓房屋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對伊就48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伊乃提前於111年9月 6日交還系爭房屋。惟伊既得本於前開合意於租期屆滿後繼 續使用3個月,即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 。爰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於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9萬0,890元(含銀行手 續費250元)。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89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可繼續 使用租賃物至3個月押租金扣抵完畢為止之合意,被上訴人 之舉證未足,仍應於111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既逾期未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給付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違約金24萬元,經以押租金27萬元抵充執行費8萬0,6 40元、不當得利24萬元、違約金24萬元後,尚欠29萬0,640 元,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依法有據,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 造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9萬0,89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5日至111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8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7萬 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發訊息詢問上訴人: 「姐姐:    我給您確認一下,您的店確定要收回嗎?如果您要收回, 要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我好安排。」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發訊息詢問被上訴人:「請問何時 會匯房租?」   ⒊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發訊息詢問被上訴人:「租期6月已 預期(逾期)至今2個多月了,請問你們何時要交屋?」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並簽 立協議書。  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主張給付48萬元,加計執行 費用80,640元,扣除押租金2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 0,64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自 被上訴人帳戶扣款29萬0,890元(含手續費250元),簽發面 額29萬0,890元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併陳報於111年11月 6日收受該支票(依系爭執行卷附資料調整文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達成伊於租期屆滿   後得使用系爭房屋至押租金扣抵租金完畢為止之合意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茶行員工邵允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有談到說要漲房租,原告(即被上訴人)不 同意就沒有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所經營茶行員工余修毅(原名余明山)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所證述:「...當天我們表明不再續租,之後林先生 (即上訴人配偶)就走了。」(見本院卷第84頁),雖堪認 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上訴人先生於租期屆滿前曾與 被上訴人商議是否續租一事,雙方並於斯時確定不續租。  ⒉惟證人余修毅另證稱:「到了到期日約莫前兩三天,林先生 帶另一本新的合約,說要再另訂契約,我回他不是不租了, 林先生就當下說:好你不租,這個月房租就不用繳了,直接 從押金裡面扣。之後就走了。我當時跟林先生說我們賣的東 西都是陶瓷品的東西居多,還有搬東西及復原需要一段時間 ,林先生就說我處理好之後通知他,我就說好。當天的內容 大致是這樣。當天沒有提到住到何時,或何時搬遷。」(見 本院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之先生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11 1年6月14日租期屆滿時如期遷讓返還房屋;此參以上訴人於 111年8月14日始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其已逾期、詢問何時返 還租賃物(如不爭執事項㈢⒊所述)等情,亦徵上訴人之先生 於前次商議後再次前來系爭房屋時,因考量被上訴人所經營 茶行生財器具搬遷不易,同意被上訴人於處理遷移生財器具 事宜後交還系爭房屋。  ⒊至於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處理生財器具遷移原因而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期限及應如何支付使用對價,證人余修毅既證述 :「林先生就當下說,好你不租,這個月房屋就不用繳了, 直接從押金裡面扣。」,其經詢及「所以你們有無約定可以 使用三個月?」,並證稱:「就我們的認知,我們要在三個 月內遷移完畢,因為當時林先生說從押租金裡面扣。」(見 本院卷第84頁),證人邵允鈺亦僅證稱:「然後被告(即上 訴人)之先生就說就說房租從押租金扣」(見原審卷第126 頁),可見上訴人先生僅明確同意租期屆滿後1個月之遷移 時間,此1個月之使用對價以押租金抵付,被上訴人所稱之 使用至押租金扣完為止(即得繼續使用3個月),應僅是被 上訴人之主觀認知。  ⒋再綜合證人余修毅之上開證詞,除證述與上訴人先生對話之 情形,就有無提及繼續使用之期限,則證稱「我們的認知」 ,並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且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其上開證言,應可憑採。因此,堪認上訴人同意於租期 屆滿後,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個月,並以押租金 抵付此1個月之使用對價。雖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即上訴人 之先生林昭信、女兒林育瑩並於原審證述前去詢問續租與否 時,並未提到押租金,也沒有提到繼續使用的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96、197頁),然依證人林育瑩所證述:「(證人 是否知悉你父親有去催他們搬走?)四、五、六月都有去問 要不要續約,過期以後沒有再去催。」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可知上訴人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並未催請被上訴人 搬遷,以上訴人會詢問何時給付租金而言(見不爭執事項( 二)2.),倘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及以押租金抵付使用 對價,衡情當會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遲至111年8月14日始以LINE詢問之可能,故證人林 昭信、林育瑩之前開證詞非可採信,難認上訴人已舉反證推 翻前開認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之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僅同意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1個月,並以押租金扣抵使用對價,則111年7月14 日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同年9月6日,即屬無 權占有,應認上訴人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6日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4,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 日×54日=144,000元)。   ⒉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7月14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9月6日止仍占用系爭 房屋近2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 ,及被上訴人不依約搬遷,導致上訴人須為追討、喪失其他 利用機會等不利,是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房租1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故上訴人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6日 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14萬4,000元(計算 式:80,000元÷30日×54日=144,000元)。  ⒊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 給付27萬元押租金(如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使用之1個月期間之使用對價從押租金扣抵,被 上訴人逾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不當得利14萬4,00 0元及違約金14萬4,000元,亦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即得以 押租金扣抵1個月使用對價後之餘款抵充之;另被上訴人依 系爭公證書聲請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其因此 繳納之執行費8萬0,640元,亦得向上訴人求償。因此,押租 金27萬元經扣抵、抵充後,尚不足17萬8,640元,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受償17萬8,640元【計算式:①270,000元- 80,000元=190,000元。②190,000元-執行費80,640元=109,36 0元。③109,360元-(144,000元+144,000元)=-178,640元。 】。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0,89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記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屬於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得起訴確 認之。查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000元違約金 ,業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逾14萬4,000元部分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 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 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17萬8,640元,前 已認定明確,而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遭扣29萬0,890元( 執行金額290,640元+手續費2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然 被上訴人既逾期遷讓系爭房屋而遭請求違約金,該250元之 手續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溢領11萬2,000元( 即290,640元-178,640元=112,0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所主張48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逾14萬4,000元部分即33萬6,000元(480, 000元-144,000元)乃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2,000元,洵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債權33萬6,000元 不存在、給付逾11萬2,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債權逾14萬4,000元不存在 、給付11萬2,000元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之理由雖略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之其餘指摘, 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TPDV-113-簡上-107-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松竹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乙輛,請提 出請提出汽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汽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 物剩餘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6

TYDV-114-消債更-114-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收受(見偵4858卷第65頁),且所飲用之米酒價值低 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0○○○○○○○○)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中正門市,徒手竊取陳建源擺放在貨架上之米酒1罐,得手 後就地飲用。嗣經陳建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源所有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建源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米酒1罐之事實。 3 全家超商中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印中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24-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熙中 邱陳秋絨 陳玄壹 陳建源 陳振翔 陳雅楓 陳榮勇 陳榮華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557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 466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14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786萬52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前段:32萬5 033元)+(聲明第2項後段:6183元 ÷ 30日 × 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70日=1萬4427元 )〕=820萬46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 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化(死亡日期:87年10月23日)」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 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68-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清忠 代 理 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清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約為新臺幣(下 同)267,057元,其餘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不詳,且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5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4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聲 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案調解,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算至11 3年7月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查報時止),合計暫列為1,885,25 5元(計算式:本金423,701元+利息1,461,554元=1,885,255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18、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陳報無人壽 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郵局開戶,有其開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其中依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至113年12月27 日查詢日止餘額為325元,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前二家銀行 為2、30年前因業務員推銷信用卡而開戶,並無使用,也沒 有存簿等語,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無利息收入,堪信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清 算財團執行之價值。  ⒉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估算),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 收入,僅在女兒蔡宥安於市場之攤位幫忙,平均一個月給聲 請人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查聲請人為51年出生 ,現年62歲,尚未屆退休之齡,但已屬年邁,對照聲請人提 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投保清單(調解卷第27、29、31至32頁),聲請人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 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1,800元,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大 致相符,又查聲請人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資料,有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4號函及所 附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外無其他收入, 是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以每月25,0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2 至3萬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60 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0,000元)。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25 ,0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7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18,337元6月+19,172元18月=455,118元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 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5,0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餘額僅5,828元(計算式:25,000元-19,172元=5,82 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 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總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79元 790,164元 5,220元 1,016,863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379元 97,476元 1,227 126,082元 無 調解卷第63至68頁 93.6.17至104.8.31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843元 573,914元 140,250元 1,000元 890,007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94.10.18至104.8.31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總計 423,701元 1,461,554元 140,250元 7,447元 2,032,952元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35-202501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杰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惠娟(被害人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 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施杰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烜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王宣尹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 問題發生糾紛,梁鈞傑、王宣尹為了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 揭收購帳戶之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 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施杰宇、少年林○聿(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孟男(綽號「阿南 」或「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明知上 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 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 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 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 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 約,王宣尹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 ,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宇、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梁鈞傑即透過iMessage,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 尹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梁鈞傑以 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 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 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梁鈞傑及陳 柏翰,施杰宇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 大園施暴現場),期間,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 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 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 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 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梁鈞傑、施 杰宇、羅烜華、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 ,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 「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 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 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 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 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 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 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 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杰宇、陳柏翰返回「溫州公 園」,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施 杰宇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 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梁鈞傑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 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嗣因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 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林○聿共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4 號維持原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柳孟男、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共犯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家由共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 行調查)。 二、案經陳柏翰之母陳惠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否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 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共同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梁鈞傑、施 杰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卷㈡第68頁)。本 件係王宣尹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陳柏翰見面,其後將 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 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離等事實,亦分據共犯 王宣尹、林○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 王宣尹與陳柏翰之訊息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 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83至89、90至93、103至1 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13至35頁)。而梁鈞傑 、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 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均同 在劉家豪所經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及吳○家等人均知悉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會合 ,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等情,亦分據共犯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 結陳述:當時我跟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吳○家在正信 洗車場,梁鈞傑打給劉家豪,劉家豪開擴音,我們都有在場 聽到梁鈞傑講的話,他說「我抓到欠我錢的人,我在處理, 你們要不要過來?」所謂「處理」,可能就是修理、打對方 ,他電話中的意思就是叫我們去現場幫忙助勢,我們想說也 無聊,劉家豪問說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們就說好,就5個人 一起到場;我到大園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加 上我大概11、12人,我有看到梁鈞傑、施杰宇、林○聿及1、 2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拿鐵棒打被害人,我看被害人的頭有流 血,所以他可能有被打頭過;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 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等語屬實,並有現場錄音 及譯文可按(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182號卷第191至192頁 )。而上開大園現場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 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與施杰宇於翌⑸日0時 59分許,駕車將陳柏翰載回棄置在「溫州公園」處離去,經 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 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陳永金於偵查中具 結陳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卷第79至201頁)。而陳柏翰受有右側額部瘀傷、右 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 左顳部擦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 傷、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後頸部類似圓形灼傷、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均有多 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皮下多量血液聚積 、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下葉局部 挫傷出血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肌肉組織出血、壓砸傷 、斷裂、壞死、腎組織腎小管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多處 雙重條紋瘀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 剖鑑定指出:死者因為外傷、肌肉組織嚴重損傷而造成橫紋 肌溶解症,且其身上多處雙重條紋瘀傷之外傷型態,符合以 棍棒毆打所造成,其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遭人毆 打,在頭部、胸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瘀傷, 顱內有出血,皮下組織有多量出血的血液聚積,肌肉組織外 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 紋肌溶解症、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第235至245、383至396頁 ),並有附表編號1扣案之球棒可按,其上血跡經比對結果 ,與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78號鑑定書可按,俱符合 本件是合眾人之力挾勢以金屬製、木製棍棒、徒手、徒腳猛 力圍毆攻擊陳柏翰之事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 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梁鈞傑、施杰宇行時是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 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倚恃群體暴 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以致 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將導致陳柏翰 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更遑論 其等始終在場分擔下手實施猛力圍毆之傷害行為,對於共同 以前揭手段猛力圍毆,陳柏翰遭多人長達1小時間以器具、 徒手輪番持續猛力毆擊,造嚴重之傷勢,未將其即時送醫或 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有預見可 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陳柏翰 之死亡結果與梁鈞傑、施杰宇實際下手之共同圍毆傷害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是梁鈞傑、施杰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王宣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犯之情,辯稱:我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等行為,我僅係把陳柏翰約出來,讓與梁鈞傑處理帳 務問題,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 計畫與我無關,我無法預見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等語。訊據羅 烜華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我只在現場看,並未動手,當時只看到陳柏翰頭部流血 、屁股被打等傷勢外,但生命體徵仍相當穩定,實無預見陳 柏翰死亡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二)王宣尹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後,梁鈞傑與協同之施杰 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即將陳柏翰強押上車 ,並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經通知前來大園施暴現場之劉 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在彼此會合 後,即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共同實際參與之 人,若非先議定好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豈能在前揭深夜時分聚集,又豈會在一見到陳柏翰出面, 即以上述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出手強押剝奪陳柏翰 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遑論在大園施暴現場雙方會合 後,即已準備好暴力犯罪毆擊之器械,且不由對方辨明分說 ,參與之人就立刻有如前述1小時之期間內,合力對陳柏翰 為密集之持械、徒手、徒腳猛力攻擊等行為,其理甚明。此 從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中,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人叫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119頁), 更足以確知佐證。是以羅烜華既同係經通知而在場之人,依 上說明,顯然對此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有所謀議並共同參與,即令如其所陳,其在場後並未下手實 施圍毆行為,然仍因其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 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 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 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其客觀上就 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參以羅烜華於 偵查及原審自陳: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 ,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我離開時,被害人還留在現場,因 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我只有過去旁邊叫囂、取笑他,我 確實也有對他說「等下借我拍裸照,就把你放回去」、「你 敢報警,我就PO你裸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 第63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足見羅烜華 主觀上亦有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之共犯行為 ,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否則何需為上開對陳柏翰恫嚇之 言語,以免其共同參與本案不法犯行遭陳柏翰事後對外舉發 揭露。是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足徵羅烜華對於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是因王宣尹曾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 生糾紛,為了要讓陳柏翰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才由王 宣尹誘使陳柏翰出面,交由梁鈞傑處理等情,已據王宣尹於 原審訊問時坦認:我和梁鈞傑有點口角,那時包括我自己及 被害人的帳戶都有交給梁鈞傑,我就叫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 的帳戶提供者去申辦帳戶遺失,後來我跟梁鈞傑誤會解開, 這件事情造成梁鈞傑從事詐騙行為很大的損失,所以我就替 他問其他帳戶的提供者願不願意繼續配合,除了被害人外, 幾乎全部都願意,被害人覺得是梁鈞傑的問題,因他確實提 供本子,我跟梁鈞傑和好後,梁鈞傑說他有很多損失,我說 要幫忙他停損,讓他的損失降到最低,所以我就幫梁鈞傑約 被害人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77至78頁)。此情亦 與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陳柏翰的錢」、「你不用去要嗎」等語,王宣尹則覆以「 陳柏翰的錢 我想辦法弄回來給你 不然人交給你 能?」、 「我人騙到了」、「陳柏翰在我這了」、「快 0.3的東西我 不知道能綁他多久」等語,梁鈞傑復告稱「我過去了」、「 人叫好了、「他媽的」、「你等等把他帶到公園」、「不要 在你家」、「怕人家報警」、「你叫他陪你去公園」、「我 一看到之後」、「就扁他」、「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 要認我」等語,王宣尹進而提醒被告梁鈞傑「他車禍龍骨有 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 2470號卷第116至120頁)。是以上開王宣尹與梁鈞傑內容, 梁鈞傑前揭對其明白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之後」 、「就扁他」等語,其顯然對於梁鈞傑將以眾人圍毆之傷害 不法暴力犯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順利取回款項之犯罪計 畫知之甚詳。又依王宣尹所述,陳柏翰並不認識其餘之共犯 ,則若非陳柏翰突然遭梁鈞傑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 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會在深夜時分,不怕自身 安危與梁鈞傑所挾之眾人離去。參以陳柏翰在場被強押離開 後,王宣尹確如梁鈞傑上開所陳「你直接跑就好」、「看到 不要認我」等語,更足認王宣尹就梁鈞傑上開妨害自由之不 法暴力犯罪計畫自始知悉,否則以陳柏翰遭不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犯罪狀態已經甚為顯然,王宣尹竟未出手制止,更 未為任何報警、對外求援之舉,顯然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 其理甚明。是王宣尹辯稱不知道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圍 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等語,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 無足取。是以王宣尹利用陳柏翰對其信賴關係,故在王宣尹 藉詞心情不好,引誘陳柏翰至其家中聊天,更進而被帶往「 溫州公園」,陳柏翰對此情均不疑有他,也正因王宣尹之行 為,才能讓梁鈞傑協同之人遂行後續押人、暴力圍毆之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罪,故王宣尹於本案犯罪計畫而言,顯係立 於關鍵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其客觀上自有行為分擔,且王 宣尹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之意,所以梁鈞傑為避免王宣尹事 後遭追訴共犯不法,才會有如前述要王宣尹刻意規避之舉。 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王宣尹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王宣尹徒以未親自參與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四)按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 ,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 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 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 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 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 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 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 ,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 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 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羅烜華、王宣尹有共同參與本案暴力圍毆之犯罪計畫,而與 其他在大園施暴現場下手實施圍毆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認定如前述。本件係合眾人圍毆之不法暴力 犯罪,羅烜華、王宣尹均係成年人,客觀上自均可預見倚恃 群體暴力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圍毆之眾人情緒失控, 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 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雖王宣尹並未實際參與 毆打陳柏翰,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然依前揭卷附其與 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王宣尹對梁鈞傑稱「他車禍龍骨有受 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可見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 對陳柏翰施以圍毆,陳柏翰過程可能會反抗,導致圍毆群眾 情失控,將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以致眾人更 猛力對陳柏翰猛力攻擊,此等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攻擊,實 可能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其客觀上實可以預見。此從前揭卷 附梁鈞傑在毆擊過程中與王宣尹之對話內容:(王宣尹)他 人還好嗎?(梁鈞傑)他快掛了,(王宣尹)不要又完死掉 等語,以及王宣尹與友人李清祐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我哥 (即梁鈞傑)剛打來,好像很慘呢……打來問我人要不要帶走 ,帶他去看醫生……不覺得我哥會讓他活等語(以上見111年 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98、99、122頁),俱已表明其對於梁 鈞傑挾眾人之勢,對陳柏翰圍毆攻擊,且下手力道之猛,此 舉有致死之結果,客觀上皆可預見。然王宣尹在主觀上疏未 慮及此情,仍執意共同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之犯罪 計畫,分擔將陳柏翰誘出之關鍵性行為角色,使梁鈞傑所挾 之眾人得以將之帶離押往大園施暴現場,任由召集而來之眾 人對陳柏翰施以猛力圍毆,造成陳柏翰有死亡之高度危險, 且在圍毆過程中,已然知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未積 極出面阻止,甚或求援以設法阻斷陳柏翰之死亡結果發生, 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 而羅烜華在此眾人圍毆過程中始終在場目睹,對於共同以前 揭手段毆擊陳柏翰,陳柏翰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 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造成全身 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斯時已甚為虛弱不堪,倘未 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更可以預見,此從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如果我是被害人當時被持鋁棒打,頭也有流血,我可以想到 我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我這麼小隻」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261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34頁),益可以確知 。是羅烜華分擔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 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 、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 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且對於陳柏翰死 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其在參與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陳柏翰死 亡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 此情,執意繼續在場參與,未向其餘共犯表達脫離之意,亦 未積極阻止,任由其他在場之共犯下手實施猛力圍毆攻擊行 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是羅烜華、王宣尹以前詞辯稱以其等當時參與之情況 ,客觀上均未能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加重結果,主張其等僅應 負擔傷害罪責等語,均不足採。 (六)至羅烜華之辯護人以羅烜華僅在場1小時即離開為由,主張 就其餘共犯之後之相續傷害犯行以及所生之結果,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 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 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 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 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 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 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 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 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 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 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 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 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 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 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 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 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 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 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 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 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 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 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羅烜華是共同參與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 犯罪計畫,已認定如前述,則參與之人相互利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羅 烜華僅單純離去現場,並未機即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 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 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七)綜上事證,羅烜華、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梁鈞 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 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柳孟男、林○聿、吳○家、劉家豪 、徐峻傑、陳昱霖、「小齊」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對陳柏翰剝奪行 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應認屬繼續犯。本件係以 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陳柏翰返 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 ,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梁鈞傑、施杰 宇、羅烜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林○聿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可按。依施杰宇 於偵查時所述:林○聿好像17歲,確定沒有滿18歲,以前國 我是他學長,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 69號卷第117頁),以及羅烜華於偵查時所述:林○聿看起來 是高中生,我可以判斷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9261號卷第63頁),可見施杰宇、羅烜華均知悉林○聿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至梁鈞傑雖否認知悉林○聿之少年身分,辯 稱其先認識施杰宇,再認識林○聿,其不知林○聿幾歲,以為 林○聿跟施杰宇同年紀等語,然依羅烜華於前揭偵查中所述 :梁鈞傑之前有帶施杰宇、林○聿一起來平鎮正信洗車廠聊 天,所以我才認得,林○聿都是跟梁鈞傑一起等語,是以相 較於羅烜華而言,梁鈞傑顯然與林○聿更為熟識,則以羅烜 華與林○聿相處過程,與林○聿不熟識之羅烜華,單見林○聿 之談吐、外表,即可以確知是未滿18歲之成年人,梁鈞傑當 更無不知林○聿係少年之理,是梁鈞傑辯稱不知林○聿係少年 等語,自不足採。是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均係成年人 ,明知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至王宣尹並未實際召集、參與毆打過程,亦未在場 目睹施暴之經過,對於上述共犯之少年身分資料,難認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 出羅烜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案係過失傷 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 均迥異,且本案係受邀參與,可認係偶發之犯罪,難認羅烜 華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梁 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細故起因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 之嚴重結果,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 堪予憫恕,其等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以 及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依上開規定加重所得之處斷刑, 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對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件是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 罪計畫,參與之共犯自始均知悉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說 明如前,則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僅應負傷害罪責,以及劉家豪 、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是經梁鈞傑通知 到大園施暴現場,才相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均難認允當。又梁鈞傑、施杰宇均知悉共犯林 ○聿之少年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梁鈞傑、施杰宇均 不知林○聿之少年身分,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 合,則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陳惠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柏翰遭長時間傷 害,頭部有受重擊而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亟需就醫之身體狀況 ,及遭棄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溫州公園而難以遭人發現實施 救助之客觀情狀,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等語 ,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 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 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販賣人頭帳戶費用,金額僅5萬元 並非鉅大,尚難認此等衝突起因,足以使參與之人萌生取陳 柏翰生命之殺意犯罪動機。雖本件是挾眾人之勢,持械、徒 手、徒腳猛力圍毆之攻擊方式,然此侵害行為究竟意欲為何 ,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依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 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參 以陳柏翰係隻身一人,若參與圍毆之共犯自始意在取陳柏翰 生命,以當時客觀情狀,在大園施暴現場即足以達成目的, 然依前揭卷附施暴現場之錄音,梁鈞傑對陳柏翰表示「你會 不會報警?蛤?」、「你會報警就不要放你回去了,你想回 去嗎?你會不會報警?」等語,在旁多位共犯亦附和:「不 用問他會不會去報警,因為相信我他這種人肯定會啦」、「 沒關係,不用這樣問他,你只要報警嘛對不對,我們一定還 會再找到你一次,就這樣子」、「我不相信你他媽多會躲啦 ,你多會躲,你他嗎雞巴只是時間問題,抓不抓的到你都是 時間問題而已啦」、「躲久一點啦」等語,可徵其等對於猛 力毆擊行為,主觀上俱無令陳柏翰死亡之意欲,才會在讓陳 柏翰離去時施加壓力,命其不得報警舉發。是綜合上開行為 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與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 認有殺害陳柏翰之直接故意或縱陳柏翰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謫羅烜華坦承部分犯罪,但未曾就 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或提出補償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指謫羅烜華之量刑過低不當。然原審就羅烜華部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且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 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 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梁鈞 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不當,以及王宣尹就本件押人及眾人猛 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 ,為有理由。梁鈞傑、施杰宇提起上訴,以其等始終坦承犯 行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等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更何況原審對其等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則原審未依此而得之處斷刑為基準,對其等所為之宣告 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是梁鈞傑、施杰宇指謫原審量刑過 重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至王宣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以及羅烜華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鈞傑為本案行為時,未能 謹守自持,僅因作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糾紛,即與王宣尹 、施杰宇、羅烜華等十數人為本案犯行;而王宣尹明知此情 ,卻利用陳柏翰之信任,誘騙陳柏翰出面,交與梁鈞傑所邀 集之眾人處置,施杰宇、羅烜華亦無視法秩序規範,執意參 與本案挾眾人之力圍毆,終致陳柏翰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 損害,渠等行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自應責罰相當,至梁鈞 傑、施杰宇雖均坦承犯行,但仍對其餘共犯情節多所維護, 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羅烜華僅坦承共犯傷害、妨害自由 部分等犯行,並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王宣尹則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原審面對陳柏翰家屬時, 以翻白眼、丟紙、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姿回應(見原審卷二 第495頁),犯罪後態度甚劣,再參其等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以及陳柏翰於深夜遭受數人圍毆猛力 攻擊,身體疼痛、心理恐懼、無助、絕望等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死亡之嚴重損害、檢察官及陳柏翰家屬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球棒為梁鈞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持以毆打陳柏翰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本案不法及罪責評價亦 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之手機,分別為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所有用以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王宣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宣尹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4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施杰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5-01-21

TPHM-112-原上訴-288-20250121-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 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 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 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 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 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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