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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0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廖鄭春英 訴訟代理人 廖慶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7 年6月28日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自77年6月8日至77年12月7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77年12月7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1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向代書購買, 債權尚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塗銷,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8日 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11631號函暨所附人工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78、85至111 頁),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 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且被告未曾向債務人為請求或實行 系爭抵押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 ,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然其請求權已於92年 12月7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即92年12月7日起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此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尚未塗銷,即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被告所辯,無從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77年6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77年 收件字號 城中字第032210號 設定權利範圍 640分之24 權利人 廖鄭春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85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7年6月8日至民國77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 民國77年12月7日 債務人 陳建隆

2024-12-17

TPDV-113-訴-605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KSDM-113-易-208-202412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周祐民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章興民於112年2月1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路一段 由西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光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要進入瑞光路二段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駛入路 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行 駛在瑞光路二段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建隆則於同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瑞光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注 意在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料,其二 人等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述應注意之情 況,遂均貿然駛入路口內,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建隆車 上所搭載之乘客原告周祐民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膝擦挫傷、 胸壁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畢業,從 事空調支師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兩造均未擔 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兩造112年度所得 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 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章興民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章興民、被告之 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4,000元 (20,000元ㄨ7/10=14,000元)、6,000元(20,000元ㄨ3/10=6 ,000元)。又原告與章興民以1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同 意拋棄對章興民之其餘請求,足見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有卷存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件章興民既已賠償原告15 ,000元,依上開民法第274條生絕對效力,故就剩餘之5,000 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已如上所述,且5,000元係於被告之內部分擔額 範圍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3-屏小-533-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沈家輝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健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廖健宇對第三人南嘉髮型美容坊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 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建隆對第三人南嘉髮型美容坊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 料,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依 上開說明,債務人顯對第三人已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存在,債權人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2024-11-29

TNDV-113-司執-147168-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沈家輝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廖健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建隆對第三人南嘉髮型美容坊 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保 險資料後予以執行。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自 第三人南嘉髮型美容坊處退保,該部分無從執行,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2024-11-29

TNDV-113-司執-147168-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上訴人九齊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開發工具「Q-Co de」(下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7、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 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端形態」與前言「至少一端 點」、步驟⑵「設定y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的事件 」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鑑別條件」,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被證5所揭示,不具新 穎性。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請求項相對於先前技術並無發明之技術特徵,不能舉證 商業上成功,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致。 ㈣系爭專利之程式化過程,不包含指令集或組合語言,系爭產 品則包含該二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前言及步 驟⑴至⑹均有差異,不構成文義侵害,對依附於請求項21之請 求項27、28、36、37,亦不構成文義侵害。況伊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請求項21所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7頁至第9頁所載技術內容,其所稱之端形態,為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所稱之I/O形態,包含裝置端點之輸入端、輸出 端安排、可接收輸入訊號鑑別條件及將執行事件。端形態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 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  ㈢訴外人陳科宏之專家意見書(下稱乙證4)說明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其技術內容及專業意見,屬於書證,具有證 據能力,且乙證4加上乙證5至8,足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故無傳喚陳 科宏到庭詢問之必要。   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輕易結合被證1及3 ,將被證3揭露之設定輸入訊號鑑別條件、設定具有複數可 自動執行之子事件等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1揭露之狀態機 系統,使該狀態機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 亦能自動執行產生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 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或其組合序列;另將被證3揭露之上開 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2揭露之虛擬有限狀態機系統,使其 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亦能自動執行產生 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導向另一事件之任 務或其組合的序列,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 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 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已揭露當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 行一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 得知將被證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被證1、2時,可增加另 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被證1及3、被證2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 步性。  ㈦依說明書第8頁至第11頁所載之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 態僅為表面上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之序列關係係 記載於事件中,例如說明書第9頁、第10頁記載「假定I/O狀 態#0係為動作的I/O形態;於端點1接收一上升緣訊號時即觸 發事件#1;即子事件22、23與24將被依序執行。子事件22係 指動作之I/O形態自I/O狀態#0變換到I/O狀態#1;然後以〞聲 音1〞標示之音頻訊號予以複製。當聲音複製完成時,子事件 24被執行,循環回到執行〞事件#1〞並重複〞聲音1〞以作另一 循環」,可知裝置已從I/O狀態#0改變至I/O狀態#1,此狀態 轉換與被證1圖4、5、7,被證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狀態 轉換並無二致。而被證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之方式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被證3揭露 之事件結合被證1或被證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狀態及事件 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及3, 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第5-63頁、第5-65頁圖4、5、7、9、10已揭露狀態機運 行時,係以輸入訊號之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被證1第5-6 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 頭代表狀態間之轉換。導致轉換之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 、「相似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 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被證2第226頁、第227頁「1.2 想法介紹」、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 的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 前狀態及輸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 、windows_o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被證1 、2之狀態機狀態轉換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之指令集,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之發明未解決長期「指數性暴升」存在問題,上訴 人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 等,不能證明商業成功係由系爭專利所致。且被證1及3、被 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下 稱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 同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發明是否滿足進步性要件,須與先 前技術進行比較,循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整體審查、結合比 對及逐項審查),以「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出發點,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③確定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④確認該發 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⑤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於個案具體操作上,不能單純拆解發明之個別元件或步 驟,再與先前技術為機械性組合、拼湊比對。又熟習技術者 能否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尚須區辨「顯然有意願去嘗 試」與「顯然有意願去執行」(could-would法則)。易言 之,進步性認定之重點,非僅理論上能否執行成功,尚包括 個案上有無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促使熟習技術者去 執行研發及成功。再者,判斷進步性尚應注意:須先界定「 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即能為該研發提供最好 基礎之「單一引證文件」,發明人依其所揭露之技術資訊為 出發點研發,而最有可能促成發明之完成者,以之與申請專 利之發明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俾避免進步性認定流於機 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技術,致產生後見之明之謬誤。舤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公 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須 先界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為比對,再依前述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 d-would法則,而為客觀判斷,避免機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 技術致生後見之明。  ⒈上訴人就此主張:依請求項21定義之端形態,為控制裝置程 式化方法提供的一種形態;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入端容許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並設定該鑑別條件被滿足時,將被執 行的事件;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出端容許設定一輸出訊號 ,其技術特徵係「單顆IC系統」適用之狀態機「輸入端數目 不受限制」,解決當時狀態機之指數性暴升技術難題,具有 進步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義隆電子EM57000規格書、松瀚 科技SNC700規格書、盛群半導體HT84XXX規格書,以證明當 時熟習技術者,對系爭專利技術之實務應用狀態各節(分見 原審卷一365至565頁、卷二48至51頁、61至86頁、446頁、4 79頁),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自應予審 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為1993年美資AMD公司簡介當時狀態機 三大不同種類:形態圖、形態表格及流程圖,其不同視覺結 構特徵,並非共通兼容事務,強行以之作組合,定然不能運 作,不符合「能輕易完成」,不能機械式抽取被證1不同種 類狀態機特徵,再與被證2及3組合,即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 ;被證2係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 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若忽略提供虛擬信號之前置處理IC 及後處理IC,將被證2與被證1,或被證3作結合,以否定請 求項21進步性,係違背審查基準「反向教示」;被證3為必 須使用「組合語言」作編碼之IC,而說明書和圖式揭示其編 碼系統技術之運作基礎不含「組合語言」,更述明排除組合 語言指令,被證3非本件狀態機之適格前證等詞(分見原審 卷三151頁、153至155頁、159頁),是否全無可取?亦有進 一步研求之必要。  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缺乏判 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d-wo uld法則等論斷,逕以前開理由認定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 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依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 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 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乙證4作為書證,惟上訴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並聲請傳喚陳科宏作證(分見原審卷二412至423頁、卷三 23至79、350、438頁),此涉及乙證4有無實質證據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予以調查,乃原審未見及此,遽 採認乙證4具實質證據力,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基礎,亦 屬違背法令。  ㈤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㈥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虛擬之人;且進步性之判斷日與侵權 訴訟審理時常相隔甚久,造成判斷之實際困難,並易生主觀 恣意偏見,是應以客觀事實促進該判斷之妥適。而進步性審 查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係由發明與市場間之關係開展,以確 定其技術之貢獻程度,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 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或獲得商業上成功等項。當事 人提出輔助性證明之證據資料,倘就進步性審查認定具說明 力、中肯客觀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俾儘量還原發明 申請專利時之環境與現實。  ㈦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 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 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 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 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 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 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 、111至112頁;原審前審卷㈤35、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倘若非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等證據資料, 即屬客觀事實之呈現,自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則就 系爭專利之授權過程及其實際運用等項,似得會同兩造設定 適當問題函詢上開公司,以為取捨依憑。乃原審僅以上訴人 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等 ,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 背法令外,亦嫌疏略。  ㈧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本件雖屬112年2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 於原審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惟經當事人合意,得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智審法第28條(專家證人)等規定,是否有助釐清 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爭議,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5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拾陸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96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前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向不詳 之人購得愷他命16包(總計毛重:19.1399公克,淨重:14. 9282公克,純質淨重:11.96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經陳威佑同居父親陳 建隆同意,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疑將持有之卡西酮、高脂可可粉、果 汁粉混合,並利用封口機、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等物,將 該等混合毒品封裝製造後對外販賣,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參以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中,僅本案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其餘物品均未含毒品成分,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毒品與其他扣案物予以混合製 造之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 行為,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遽認其有製造、 販賣毒品罪嫌,而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216-202411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 和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台17線269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 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撞電線桿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7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王笙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黃陳枝 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5354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74元×土地面積1712.0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177萬53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1

TNDV-113-補-1033-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告訴狀,核有起訴程式 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之事 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陳建隆。 ㈡記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張丞邦(處 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15

TPTA-113-交-297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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