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周祐民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章興民於112年2月1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路一段
由西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光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要進入瑞光路二段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駛入路
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行
駛在瑞光路二段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建隆則於同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瑞光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注
意在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料,其二
人等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述應注意之情
況,遂均貿然駛入路口內,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建隆車
上所搭載之乘客原告周祐民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膝擦挫傷、
胸壁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畢業,從
事空調支師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兩造均未擔
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兩造112年度所得
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
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
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章興民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章興民、被告之
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4,000元
(20,000元ㄨ7/10=14,000元)、6,000元(20,000元ㄨ3/10=6
,000元)。又原告與章興民以1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同
意拋棄對章興民之其餘請求,足見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有卷存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件章興民既已賠償原告15
,000元,依上開民法第274條生絕對效力,故就剩餘之5,000
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已如上所述,且5,000元係於被告之內部分擔額
範圍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53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