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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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宜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 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宜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至18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嗣於同(21)日21時許 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租屋處行駛,於同日22時3分許 ,途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5公里處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江宜玶酒氣濃厚,並對江宜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玶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酒測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宜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75-20250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災害防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蘇同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使用 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補充為「竟基於散播 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智 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證據補充「被告許蘇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散播有關災害之 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強烈颱風侵襲 ,可能對當地引發一定之自然災害,致使當地居民受到生命 財產之損失及威脅,因而公眾對於颱風侵襲均謹慎面對及戒 備而不敢輕忽,被告仍散布鱷魚入侵村子路口等圖像有關災 害之不實訊息,恐造成居民人心惶惶,又倘若消防員或警察 因而大舉出動,到場獵捕鱷魚卻撲空,其所造成社會資源之 耗費亦屬對於社會大眾之重大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 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災害防救法第53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 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6號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蘇同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的住所,已經知道強烈颱風凱米侵襲嘉義縣,竟使用自 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以下均簡稱為A機)為工具,連線網際網路,下載如附圖 所示的照片(1隻鱷魚出入在不詳的社區,以下均簡稱為B照片 ),隨即使用A機,登入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以 「許蘇同」的臉書帳號,在個人專頁,貼文並發佈B照片,且 設定所在位置是「OO-五福宮」(嘉義縣○○鄉○○○000000號), 並於貼文內提及「北港OO里」,又於貼文內提及「在村子路口 遇到這傢伙~被嚇一大跳」,甚至,將分享貼文的對象設定為 對不特定人公開,使一般閱覽附圖的民眾,認定嘉義縣○○鄉○○ ○000000號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因颱風水患且有鱷魚在水中 出沒等不實情節,許蘇同以上開方式,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及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嗣民眾發現上貼文,截圖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蘇同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災害防救法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為有造成災害防救法的影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有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附圖的截圖等附卷可稽。另 外,因颱風凱米侵襲臺灣地區,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3 年7月23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於113年7月26日,解除陸上颱 風警報,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再者,若消防員或警察,因附圖貼文,而大舉出動,到嘉義 縣六腳鄉蘇厝寮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獵捕鱷魚,撲空後發現 是不實訊息,則所耗費成本,即為公眾的重大損害。被告之上 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蘇同所為,涉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罪嫌。被 告所持用之A機,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圖

2025-02-11

CYDM-114-朴簡-27-20250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顯然」更正為 「顯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具結並」更正為「 於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3頁),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肇事路口處往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 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葉智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東區戶政)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智薈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孝街,由南往北的方 向行駛,適有黃碧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的後方行 駛,葉智薈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街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嘉義縣○○鄉○○街000號青青蔬果行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 的義務,貿然未顯然左方向燈,於路口處向右偏行復驟然往左 迴車反覆改變方案行駛,致騎乘B車在A車的後方行駛的黃碧雲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黃碧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 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葉智薈於警察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黃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智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019號函及所 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葉智薈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㈢被告葉智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38-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德成 陳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688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8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1,6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821-202502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月紅茶1罐、日月厚奶茶1罐、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5 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柯文祥所管領,置放於該店內之日月紅茶1瓶、日月厚奶 茶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均 已丟棄),合計新臺幣34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郭芯綺 察覺失竊,經回報店長柯文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柯文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 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郭芯綺、王奕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06

CYDM-113-嘉簡-1436-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2 月、3月、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 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許智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9鄰港墘6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智評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某友 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 竟於飲畢後,隨即自同一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 處,於同日20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西向8.2公里 處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許智評酒氣濃厚,並對許智評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評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被告許智評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6-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 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見本院卷第19、21頁);㈡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7頁);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 6頁);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5頁);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見 本院卷第11、20頁);㈦再於112年5月8日、11月11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 23至26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989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 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 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 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偉旭 ○  ○○○○ ○ ○ ○○○             ○             ○            O○○○○○○○○○○○○○○○○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89號裁定,將其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120、121 、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供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於114年9 月17日始能執行完畢,復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CYDM-114-嘉簡-122-20250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此業經政府多以電 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執行 紀錄,仍未能警惕自己,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失序行為,戕害其自身健康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奕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4日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劉奕昇同意,於同年月1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2025-02-04

CYDM-114-嘉簡-113-20250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於翌(30)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柏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向黃柏讚 介紹虛設之「億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操作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柏讚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讚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帳戶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①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  30057285號函附之客戶  歷史易清單。 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  月29日申請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YDM-114-金簡-2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外, 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5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 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見本院卷第9、23頁)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 ,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 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 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自 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曾志宏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二)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 )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曾志宏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 許,在嘉義巿○區○○路「228公園」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2時 許,行經嘉義巿○區○○路O段與○○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曾志 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曾志宏同意,於113年5月2日2 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OOOOO)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即屬過苛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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