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 上訴人 何振嘉即昌昱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
承作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中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等工程(下稱弘勇街工程);及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
興世代社區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承
攬)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下稱興世代工程),上開三件工程
皆已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
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
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
計231,732元,上訴人允諾111年8月31日匯付工程款,惟至
今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732元。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業主林哲宇私
自訂約施工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的範圍是一樓門
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之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至8月初完工後,已經按照上訴人要求分區、分項工程開
立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名義)及請款單,但上訴人卻拖延
不給付工程款,逕將上開發票申報,也未給折讓單,上訴人
陳稱:111年9月曾告知被上訴人停工退場一事,乃混淆視聽
,工程部分上訴人均有回簽確認。又上訴人持已結清工程款
之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爭執,顯然非本案訴訟範圍。
㈡興世代工程:此部分室內鋼梯工程從丈量到完工,上訴人及
其員工均陪同監工,上訴人審核完也請屋主簽名確認後才進
行施工,其若爭執鋼梯瑕疵,應提出無法使用及修繕之具體
證明。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弘勇街工程: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
與上訴人無涉;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
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另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45,680元(即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之報酬),亦應
一併扣除;此外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值25,000元一樓
防護安全鐵門歸還上訴人,應再扣除25,000元。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樓梯歪斜,且施作錯誤甚多,
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
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
⒈一樓: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同被上訴人前往弘勇街住宅,
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估價並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事後上訴
人於同年9月初確診住院,詎被上訴人卻私下與林哲宇另行
簽立新約,並擅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甚至向林哲宇公開上
訴人之成本進而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失,上訴人發現之後即
告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要求被上訴人
盡速退場。兩造間就弘勇街一樓部分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自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
人就兩造間後續承攬契約存否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後續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⒉二樓:業主林哲宇退件部分係確實屬於兩造間有關二樓施作
之内容,為了安裝、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需要被
上訴人至現場施作相關鐵件工程,此鐵件工程即屬於兩造所
約定承攬工項之一,由於被上訴人就鐵件工程施作亦有嚴重
瑕疵,導致業主林哲宇退件,而正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安裝
、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失
。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重大,上訴人迫於無
奈僅能委請其他廠商處理,並已支付相關費用89,700元,原
審判決雖謂上訴人並未依法律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已經委派訴外人
黃凱駿前去案場偕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當時已然發現有諸
多瑕疵(包含樓梯歪斜,未附墊片等等),後續上訴人則用
LINE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儘速修改,亦有告知「本週移樓梯
」等語特定修繕日期,但均遭被上訴人推託。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屋主簽名,此簽名並非驗收後簽名,原審以「上訴人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疲」為由,不予採信上
訴人之說法,顯然有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承作
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一樓門框
鐵架、一樓後玄關門等工程;及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
承攬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上開三件工程皆已
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工程
款依序為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
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計231,732元;且其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惟未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報價單、上訴人回簽單(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
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
25至29頁)、Line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31至107頁)、財
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3102309號函(見原審
卷第7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上開系爭三件工程既已完工,而上開承攬工作物均在被上
訴人承攬業主之房屋內施作設置,於完工後,被上訴人簽發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作為進項申報扣稅,被上
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前述三項工程,業已完工交付,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弘勇街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施
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就其抗辯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證人
即系爭工程業主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跟陳桂羚(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合約,..工程裝修範圍包括地面鋪
設、到整棟木工裝修冷氣、家電、傢俱、還有廚房的配件、
流理台那一類的東西,總工程款主合約加追加類約700多萬
,被上訴人有進行施作工程部分細項鐵件的部分,比如騎樓
前面大門門框、及二扇後門、一樓進去整片自動門含門框、
二樓光之羽大理石的鐵件..被上訴人所施作的鐵件等工程為
陳桂羚所轉包的,上開鐵件工程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
0至251頁),足見上訴人係與林哲宇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
其中系爭鐵件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無誤。且審諸系
爭契約由兩造所簽訂,於被上訴人施作一樓門框鐵架、一樓
後玄關門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並由上訴人將系爭統一發票用以申請進項稅款之扣抵,足
認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
無契約關係,拒絕給付報酬,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
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上訴人就此部分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
值25,000元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除,應歸還上訴人,此部分
應扣除25,000元。是上開45,680元、25,000元,應於計算報
酬時一併扣除云云,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
⑴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該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施工後
不是被上訴人載走。因為伊跟陳桂羚裝修有糾紛,..在111
年10月5日是工程完工之日,後來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
伊在之前給陳桂羚的存證信函,就有告知陳桂羚請他撤離伊
的工地現場,伊再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防護安全鐵門是陳
桂羚請該廠商把這個東西拆下來,放到伊一樓室內,後來在
10月6日陳桂羚撤離工地後,陳桂羚沒有說上開物品伊要還
他,伊認知裡面是工程必要防護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阻礙
現場施工,伊把它當成廢鐵轉賣,至於轉賣多少錢伊我忘記
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一
樓防護安全鐵門,並非被上訴人拆除搬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將系爭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走,應賠償上訴人25,000元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⑵又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且經簽
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驗後核准發款清償完
畢等情,有上訴人之轉帳資料、統一發票及完工相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
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核撥款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完成工作而取得系爭報酬,於法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
爭二樓「光之羽」鐵架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
回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至於要放支撐光之羽
石材鐵架不在二樓,因為伊跟陳桂羚的裝修在10月6日沒有
完成,所以伊更改設計,..不需要鐵架..伊認為被上訴人就
鐵架部分有正確施工完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2頁)。
更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有依約完成,
而該鐵架係因業主事後更改設計自行拆下,並非因瑕疵遭業
主林哲宇退件,而由被上訴人拆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
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利,
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
元,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其得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扣減,於
法亦屬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弘勇街工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工項報酬91,452元、4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興世代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
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
,700元云云,固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33 頁 、第297至601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平面設計圖完成室內鋼
梯工程之施工,於111年8 月4 日完工時,並經業主陳心怡
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心怡簽名之設計圖(見
原審卷第 329頁)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於完工後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等情,亦
已認定如前。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8 月
24日,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樓梯做錯,內容要修改,請被上
訴人移樓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惟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工作,究竟有何瑕疵,於該對話中並未有
任何提及;且依兩造對話,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指出一處鋼
梯鎖件未鎖稱「再去補鎖,謝謝」外,另就上訴人表示該工
程驗不過時表示:「請提出具體方案,或是我去拆回?謝謝
」,系爭工作物是否確有瑕疵存在,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加
以核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至107頁、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僅為室內
鋼梯工程,施工完成時其他室內裝修工項尚有多處未進行,
當其餘室內裝修工程陸續完工後,系爭室內鋼梯與現場空間
、工項間之結合,或有待上訴人統合調整、變更之處,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就室內鋼梯未完成。且依前述照片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仍在現場,僅上訴人在鋼梯施作裝上花崗
石而已,未見有移走室內鋼梯或修繕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抗辯其因室內鋼梯有瑕疵存在,委人修繕已支出相
關費用89,700元云云,復未提出相關之發包、修繕及支出費
用等資料,以供佐證,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
遽認上訴人前述抗辯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
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興世代之室內鋼梯工項報酬9
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23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
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建簡上-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