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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誌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尚恩」等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 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千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向葉治威佯稱: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葉治威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交付257萬2,500元。而陳 誌勇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依「志偉」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2、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葉治威收取257萬2, 500元之意,並於該日17時許至約定地點向葉治威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陳誌勇並收取上 開257萬2,500元。嗣因葉治威之女葉佳欣查覺葉治威遭到詐 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葉治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陳誌勇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卷第42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8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第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1825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品相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 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知悉此非合理工作等情,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知 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 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57萬2,500元 ,並已由被告收取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等情,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18258號偵卷第50頁),且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32頁),雖因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葉佳欣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然該贓款業已立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次收完錢後, 經指示將錢放在停車場某車子的右後輪,或其他比較隱密的 地方等語(18258號偵卷第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 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 已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 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 被告將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日薪2千元,業已領過3次薪水,有收 到款項的話日薪多1千元等語(18258號偵卷第8頁、第41頁 、第5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報酬為 日薪2千元,領兩天共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4千元計 算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 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之女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7萬2,500元 ,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18258號偵卷第22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再予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金融卡,為被告私人所有;附表編號8 、9所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被告搭車至新竹 之車票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57萬2,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宣告沒收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手機1支 宣告沒收  7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8號偵卷第34頁,應予以宣告沒收  8 高鐵車票2 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計程車乘車證明3 張 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4千元 宣告沒收

2025-02-05

SCDM-114-金訴-18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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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區○○巷0000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南 京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志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勇人車倒地,陳志 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陳志勇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⒎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 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77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二、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三、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及受撫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2025-01-24

KLDV-114-消債更-1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4-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2-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美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進入更 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 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同 年10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如函文說明 所示資料到院,上開函文通知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陳志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聲請人迄今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 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而 給予再次補正之機會,乃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 說明,上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智 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聲 請人之代理人陳志勇仁律師於114年1月6到庭表示:伊與聲 請人聯絡,聲請人知道今日要開庭,但聲請人應該沒有要繼 續聲請本件更生,伊也已跟法扶聲請終止本件之扶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相關更生資料 到院,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之財產狀況,尚難判斷聲請 人是否已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 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6

TPDV-114-消債更-29-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己○○對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庚○○、戊○○、己○○ 、丙○○(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己○○於同年6月20 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 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合先敘明。 二、丁○○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庚○○、戊○○、己○○(下合稱庚○○3 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丁○○返回娘家 要錢,若有不從即對丁○○施暴,丁○○為養育庚○○3人,到處 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海帶、車 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同住婆婆 誣指丁○○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丁○○,鄰居看不下 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丁○○因驚嚇而不敢返家,隻 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丙○○,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丁○○曾在郭錦鐳陪同前去 保母家探視己○○,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戊○○、己○○安置育 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法接回撫育。 嗣丁○○與郭錦鐳生下丙○○,於92年1月20日與郭錦鐳再婚, 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郭錦鐳現年近72 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丁○○已年滿62歲 ,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以假日舉牌打工 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法長期就醫,每 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郭錦鐳按 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年金2,184元、 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駕駛廣告車15,0 00元,丙○○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銷後已所剩無幾, 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庚○○、戊○○、己○○、丙○○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丁○○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於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 依法裁判等語。 三、己○○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丁○○於79年生下己○○後,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己○○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己○○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友資助。己○○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丁○○身為己○○之母,於己○○成年前,依法對己○○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丙○○,並將一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丙○○長大成人,對於己○○兄妹3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丁○○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己○○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庚○○、戊○○、丙○○答辯部分:  ㈠庚○○則以:丁○○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經常有所爭執,庚○○3人均遺傳丁○○之智能障礙,戊○○、 己○○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丁○○在己○○00年 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己○○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向,且 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己○○帶回,直至該保母去 世,謝文中始得帶回己○○。丁○○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郭錦鐳 並生下丙○○,可知丁○○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遇生子, 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有家 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家之託辭 ,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庚○○之姑姑辛○○到庭證述可知謝文 中並無毆打丁○○,且庚○○年幼時係被遺留於奶奶家,由奶奶 及姑姑照顧長大,庚○○自小即缺乏母愛,有輕度智能障礙, 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情節,常遭同學罷 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學習能力低落,僅 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免役。丁○○多年來 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庚○○,離家前亦未盡照顧養育庚○○之責 ,是丁○○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庚○○爰 主張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若未能免除,亦得減輕。又丁 ○○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非不治之症,且丁○○未達 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庚○○因 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 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丁○○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 聲明駁回。  ㈡戊○○則以:不同意丁○○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聲 請駁回。  ㈢丙○○則以:丙○○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 然丙○○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尚需清償 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丁○○之能力,故不同意丁○○之聲 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丁○○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12,000元等收入,丁○○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且有丁○○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丁○○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丁○○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記載「目前案主(即丁○○)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頁),足見丁○○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庚○○3人抗辯丁○○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庚○○(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 障礙)、戊○○(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己○○(00 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對丁○ ○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決丁○○ 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丁○○及庚○○3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且丁○○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庚○○3人為丁○○之子女,依 法本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己○○主張丁○○有如答辯及反 聲請意旨意旨,與庚○○抗辯丁○○有如答辯意旨所載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庚○○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照片、庚○○及己○○之身心障礙證明、戊○○之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1 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丁○○當庭自承其確未扶養 己○○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人即庚○○住居地里 長甲○○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庚○○他母親都沒有照顧 他,你知道庚○○小時候他們是誰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 。」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頁),堪認己○○、庚○○前 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丁○○之代理人雖主張:丁○○對庚 ○○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 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難認丁○○對於庚○○3人已盡其 扶養義務。而丁○○主張其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 對丁○○施暴,於同住婆婆誣指丁○○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 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證據而難逕採。據上,丁○○雖為 庚○○3人之母,依法對庚○○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庚○○3人 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庚○○3人負擔丁○○之 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庚○○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駁回丁○○之聲請,暨己○○提起反聲請請求准 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丁○○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丙○○(中度智能障礙),嗣丁 ○○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 11號卷第295頁),且經丙○○之代理人當庭陳明:丙○○之父 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比照丙○○ 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復有丁○○及 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9頁),且丁○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丙○○為丁○○之子女,依 法自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丙○○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11 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 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考,堪認丙○○確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符合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酌丁○○之生活需要, 及丙○○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對丁○○之 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從而,丁○○請求丙○○自113 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丙○○應於每月10 日前按月給付丁○○扶養費,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 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請求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庚○○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己○○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11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 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 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 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 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 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 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 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 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 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 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 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 、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 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 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 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 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 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 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 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 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 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 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 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 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 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 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 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 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 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 ○○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 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 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 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 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 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 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 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 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 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 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 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 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 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 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 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 ,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 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 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 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 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 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 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 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 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 、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 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 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 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 ),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 ,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 ○○○○○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 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 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 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 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 (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 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 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 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 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 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 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 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 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 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 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 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 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 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 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 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 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 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 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 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 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 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 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 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 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 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 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 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 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 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 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明坤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已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段)之約僱水電工 ,自102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擔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之木柵段 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負責 路燈巡查工作,並製作路燈夜間設施巡查表、夜間巡查報告 表與路燈定期巡查報告表,並將之陳報予同係於該段期間擔 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 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趙清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趙清煌據以通知廠 商辦理改善及管理維護進度,劉明坤與趙清煌亦輪流擔任路 燈巡查標案之主驗與協驗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楊惠華(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係芊葳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芊葳公司 )負責人,黃憲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錦明公司)負責人。劉明坤竟 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芊葳公司於105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64萬8,000元得 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 巡查維護工作」(於105年10月1日開工,106年7月31日竣工 ),該工程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 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 約查驗、驗收、監工,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為使路燈巡察 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 、劉明坤刁難,竟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000元作為審查估 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楊惠華即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或與劉明坤同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㈡錦明公司於106年9月7日,以818萬8,05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6年10月1日開工,107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係由 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 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 監工,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 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 竟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 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 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 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㈢錦明公司於107年7月2日,以707萬7,50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7年7月16日開工,108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係 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 ,黃憲勝基於前開㈡之相同原因,仍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 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 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 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 犯意予以收受。  ㈣芊葳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以932萬3,49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 處辦理之「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8年7月16日開工,109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 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 工,楊惠華基於前開㈠之同一原因,又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 ,000元或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 ,之後楊惠華先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或在劉明坤位於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在與劉明坤同車至工 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 劉明坤,若劉明坤不在,則將賄款放置在前開庫房之鐵架上 或劉明坤之機車車廂內,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6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49、279至291、本院卷第102、124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證人即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於調詢及偵訊所為證述相符(楊惠華部分,見他卷第37至40、55至58、229至240、273至274頁;黃憲勝部分,見他卷第17至19、157至167、191至197頁),並有證人趙清煌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他卷第204至206、275頁),且有證人黃憲勝胞姊黃秀珍製作之108、109年銀行收支明細(他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芊葳公司)、另案扣押之芊葳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芊葳公司現金簿翻拍照片、芊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6665卷)第101至109頁、他卷第59至61、65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憲勝)、另案扣押之黃憲勝WD外接硬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扣押物品列印資料、黃憲勝大嫂胡嘉麗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黃憲勝106年筆記本內頁照片(偵6665卷第69至71頁、他卷第91至102、85至89、184頁)、高公局北工處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之決標公告、高公局北工處109年6月10日北政字第1092260037號函所附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全卷資料影本(他卷第103至107、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4頁、偵6665卷第125至4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5至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4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針對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多次向楊惠華或黃憲勝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 間、同一或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楊惠華、黃憲勝交付賄賂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故依得標年度 、期間給予行賄款項,被告亦於每年度工程標案履約期間向 得標廠商索賄收受,而由每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 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驗收、撥款 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應獨立成罪。是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次針對不同年度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 ㈣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非 可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32萬元一節,有113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卷可憑(他卷第305頁),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所得財物各為2萬元、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核 屬情節輕微,爰就其所犯此2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 ,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經查,被告收賄 雖有不當,然其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2次犯行收取之賄賂 金額非高,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 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如事 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經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自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 (本院卷第86至87頁),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任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水電工,竟不知廉 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 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其於 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行 所獲利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 靠儲蓄維生、與子女及配偶同住、需扶養90多歲之父母、父 親臥病在床、母親有多重疾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並參本院卷第91、93頁附之被告所提出其 父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 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 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13年6月12日確 定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既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本案依 法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 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 告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 宣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各次犯罪所得賄賂金 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 示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無 2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其中有4期,每期收5,000元 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4 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5 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6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7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附表二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1萬元 6 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萬元 8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萬5,000元 附表三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5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1萬元 8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附表四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5,000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5,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1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無 6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無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無 8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無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2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 事實欄㈡ 12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㈢ 14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㈣ 3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5-01-08

SLDM-113-訴-589-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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