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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刑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   先經由UBER APP叫車,嗣陳志銘接獲UBER派單,而於同日凌 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時,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 陳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屢次更改目的地 ,最終更改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而黃丞訢因見陳 志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係放置有裝載零錢之零錢盒,遂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志銘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志銘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 【下同】700元),並下車逃離現場而未給付車資新臺幣810 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10元之載送服務。 二、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先經 由超商之叫車APP功能叫車,嗣陳松麟接獲派單,而於同日 下午4時47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 ,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陳松麟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 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惟 黃丞訢未給付車資250元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0 元之載送服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丞訢固坦認有前述竊盜之犯行,且供認有於前開 時日搭乘計程車,且自身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身上雖然沒有錢付車資,但我 有想辦法要跟朋友、祖母借,且我記得我有留電話、證件, 只是後來我因其他案件而遭羈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3734卷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吻合(偵字43988卷第25至2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43988卷第55頁),堪認被告 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經由UBER派遣,之後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接到乘客後,一開始乘客欲抵達的地 址為桃園市桃園區約客汽車旅館,我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時, 該名乘客要求我更改地址至大興西路上的肯德基,並稱要在 車上等朋友,後續有名機車騎士騎過來與乘客對話,後來要 更改地址為約客汽車旅館,待抵達後,對方下車前往櫃檯拿 錢並發生爭執,後續又把地點改到肯德基大興西路餐廳,抵 達時,又將地點更改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等我抵達時 ,他又一直叫我在附近繞來繞去,最終到中正北路2巷75號 附近的鐵皮屋,對方下車就直接未付車資而往大魯閣方向逃 跑等語明確(偵字43988卷第25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是其 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指陳被告未給付車資即行 離去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之 情,並非虛捏。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本案除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 外,甚竊取告訴人之零錢盒,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前舉 核與其所辯稱之,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云云,容有扞格;甚 者,被告雖辯稱其有留下電話、證件云云,然顯與告訴人前 揭指訴不符,參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均未提及被告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苟被告確有留下前述個人資料,則告 訴人既特意前往報案,豈有不提供予員警之理,已徵被告所 述不實;甚者,苟被告係欲向他人借款用以支應車資,其理 應將前情告知告訴人,避免衍生誤會、紛爭,然被告卻未為 之,反自行逃跑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 被告該等舉止,俱與其所辯稱之係有支付車資之意未合。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搭乘此次計程車時 ,自身無法支付車資,且其於113年2月間尚積欠許多款項等 語明確,顯然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憑己力支應車資 。又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處理車資乙事 ,然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甫因案遭到羈押,距被告 本次搭乘計程車乙事,業已相距20多日,然被告於該段期間 猶未支付任何車資費用,益徵被告本件並無支付車之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 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承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以此方 式誆騙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松麟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經由超商叫 車服務,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時,看到一名 男子示意要搭計程車,對方上車後先說要到龜山區光峰路一 帶,後續該名男子又以報路之方式指示我載他到龜山區光明 街243巷3號,當時該名男子向我表示要回家拿一下東西,然 後還要坐到別的地方,結果該名男子回家出來後,我看到1 名老婦人尾隨而出,並稱是該名乘客之祖母,且不斷叫嚷要 求乘客將手機還她,乘客態度粗魯,並關上我計程車之車門 ,並要我直接開走,我因當下情況混亂不敢直接開車,該名 男子就跳下車並推倒其祖母而逃走等語(偵字33734卷第17 頁反面),衡酌告訴人殊無虛偽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 ,且其所述被告拿取其祖母之手機,且未支應車資即行離去 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偵字33734卷第29至31頁),堪認告訴人前 開指陳情節非虛。  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下其雖無資力支付車資,然其本係要向 其祖母商借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事發 時與祖母之關係並非融洽(本院卷第63頁),復依告訴人前 揭陳述情節,亦見被告尚擅自拿取其祖母之手機導致雙方發 生爭執,期間被告更將其祖母推倒,可徵被告與其祖母在案 發期間,彼此關係確屬不佳,則以被告與其祖母斯時之相處 狀況,被告祖母豈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此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該日其係要坐車去附近跟人家拿錢云 云(本院卷第62頁),嗣才翻稱係要返家向祖母借款,亦見 其所辯不一;尤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期 間,在外係負有諸多之債務,甚手機因欠他人款項而遭抵押 (本院卷第65頁),俱見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而 觀諸被告歷次所辯,雖均稱其有積極想辦法拿錢支應車資, 卻就如何確保得以支應車資乙節,均未能明確說明,僅為空 言置辯,其之辯詞,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處理積欠車資乙事,僅因另案遭到羈 押始未能處理云云,然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始因另案而 遭羈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長達10多日之期間得以處 理支付車資乙事,卻未見被告為之,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復被告所辯稱,其有留下個人證件、資料云云,亦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未合,而難逕採。而衡以現行生活經驗及日常 交易常態,被告明知其無法給付車資,卻進行叫車,是被告 此舉,將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 載客服務,是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進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至為 灼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竊盜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明知自己無支 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陳志 銘、陳松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810元、250元 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 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 犯行之態度,另已與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 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松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又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700元款項及獲得相當於81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詐欺得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志 銘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 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價值2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陳松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審易-374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9日止,任職於址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豐水果行」(起訴書誤載 為「上豐水果行」),ㄝ擔任收銀人員,負責銷售水果及收 取顧客給付之現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 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貨款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之職務上機會,自113年2月6日7時11分起至同年月9 日9時57分止,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 共計20,000元,均未繳回予大豐水果行,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大豐水果行店長王于禔發現 收銀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楊雅惠有 侵占貨款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137、138頁;審易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大豐水果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于禔於警詢中所證 述被告侵占其所代收顧客現金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3頁),復有大豐水果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31至129頁)、大豐水果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審易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期間,擔 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負責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付之 現金貨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 第137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給 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代收顧客給付之款項 ,繳回予大豐水果行,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大豐水果行 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大豐水 果行顧客給付之貨款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貨款繳回 大豐水果行,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 手收取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利用其經手代收大豐 水果行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大豐 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職務,並負責代 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 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 其所經手代收由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 訴人,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 務,未將其因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取 得持有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訴人,竟 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可 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且造成大豐水果行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與大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尚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 貨款共計2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並 全數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7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 款項共計20,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大豐水果 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簡-472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麒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茂麒明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且未經他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持他人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愛河灣大 廈大門口花盆旁,見蔡孟恩所有之卡套1個(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撿拾該卡套並予以侵占入 己。  ㈡嗣朱茂麒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處,並猜測本案 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蔡孟恩生日,分別於112年10月3日2 時15分許、3時38分許,將蔡孟恩生日輸入設置在該處之自 動櫃員機,致該等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朱茂麒係有權 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5,000元(共計10,000元)得手。嗣蔡孟恩接 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始驚覺本案中信帳戶金融 卡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茂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孟恩於警詢時指訴。  ㈢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臺幣活存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朱茂麒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以 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相近,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被害人掉落之卡套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處所,即起 意將之侵占入己,再擅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 存款使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賠付40,000元完畢,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 有和解書、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可知被告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顯高於被害人所受害之款項,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健保卡、身分證、本案中 信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之 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 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之物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 提領之現金共計10,0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前開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㈠ 朱茂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㈡ 朱茂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DM-113-簡-4609-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竟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林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許起,迄同日11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三路50巷9弄口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嘉豪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20

KSDM-114-交簡-40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甲標案〉)關於黎家智(編號 1⑴)、劉家和(編號1⑵)部分均撤銷。 黎家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劉家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無罪。   事 實 一、黎家智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自民 國109年6、7月間起擔任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 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課長),負責承辦該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財物採購擬定規格、訪價等請購及審 標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又劉家和(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平時以 銷售油槽配件材料為業,曾多次親自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財物採購案;黃指南(前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則為鑫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負責人。 二、中油公司會計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 部油品定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 度上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乃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又劉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標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 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上述缺失之需求 ,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 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 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產品規格( 下稱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供黎家智作為辦理請購之參考。其後烏材林儲運課於110 年3月8日正式函請陸運二組對外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 /溫度計」,遂經該組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一批」標案(共採購5組,案號Q6P10A109,下稱甲標 案),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退休後移交予黎 家智依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所訂 「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 購法辦理後續請購事宜。詎黎家智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 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 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 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 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 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不應抄襲 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以構成妨礙競爭 等情,竟違反上述規定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全部引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亦即以同一標案同時採購兩種不同產品且規格與前 開規格資料一致,再逐級簽核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其後甲標 案自110年5月12日上網公告起僅有鑫立公司參與投標(其中 第3次公開招標無人投標),過程中黎家智除與黃指南商討 招標文件問題外,並依劉家和、黃指南之請求自第3次公開 招標起將履約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 修改延長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而黎家智 明知甲標案採購規範係完全援引前開規格資料而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如發現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仍違反 上述規定通過鑫立公司投標文件資格審查。嗣甲標案由南採 中心依原訂期程進行採購程序,歷經5次公開招標,最終於1 10年8月3日減價決標予鑫立公司(各次投開標情形暨辦理期 程略如附表所示),黎家智以上述違法方式直接圖利鑫立 公司,使其獲有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利潤後 (進貨成本暨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132萬6032元,再依同 業利潤標準11%計算合理利潤)所餘約新台幣112萬8064元之 不法利益(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萬9960元-147萬1896元= 112萬8064元)。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調組移送,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家智、劉家和針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甲標案)有罪 部分(諭知罪名暨宣告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提 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14頁),故本院僅就其2人所涉甲標 案之犯行加以審理,至被告劉家和所涉其他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則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二、有罪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暨辯 護人抗辯證人劉庭祥於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該證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 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廉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 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 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 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廉政官依法定 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 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 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明力乃另一問題)。至其等主張檢 察官11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引用廉政官職務報告亦 屬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26頁),考量該報告性質上既 屬承辦人員於本案之審判外陳述,亦係針對個案製作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黎家智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6頁 ),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黎家智固坦認承辦甲標案暨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為 採購規範之情,但否認不法圖利(或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辯稱:伊事前取得鑫立公司所提供報價單、 前開規格資料與劉家和提供之匯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匯 淳公司)報價單,原欲以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基礎、再參考 匯淳公司產品規格加以修改,因伊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 將前開規格資料送出,才導致甲標案招標規範所載與前開 規格資料一致,並非有意圖利鑫立公司;至劉庭祥(即劉 家和之子)雖於110年8月4日前往伊辦公室並交付1只信封 ,但其內並非放置現金,其後劉家和於同月中下旬某日曾 到辦公室向伊表示欲交付20萬元作為賄款,但遭伊當場拒 絕(如附表編號20、24、25所示)。辯護人則以起訴書 針對甲標案雖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但詳究相關證人劉家和歷次證詞有所矛盾,劉庭祥針對所 交付信封內物品之證述則曖昧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黎家智果有收取20萬元賄款;又被告黎家智係急著辦理 甲標案請購程序,遂請託劉家和、黃指南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作為參考,事後一時疏忽、忘記修改逕引用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但3人彼此間並未協議綁標,自不成立圖利罪責 等語為其辯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黎家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日任職中油公司原擔任陸 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 課長,並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之財物採 購規格設計、訪價等請購暨審標業務;又中油公司會計 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部油品定 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度上 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即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其後鄭吉宏(時任烏材林儲運課課長)於110年3月8 日行文陸運二組表示為確保轄區油槽水/油位量測值趨 於精準化,須輔以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配合使 用,請協助辦理採購相關設備等語,遂由陸運二組辦理 甲標案對外採購,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 退休後移交予被告黎家智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 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請購、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標等事宜之情,業經 共同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鄭吉宏、黃樹松分別於 廉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員工資料(偵一卷 第279頁)、中油公司111年10月6日油政發字第1111072 6370號函暨所附前開採購作業要點、公文會核單、會計 處簽與附件說明(原審訴二卷第245至274頁)及附表 編號⑴「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黎 家智坦認不諱。茲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 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依法令服務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 ,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法第112條授權訂定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 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另佐以石油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 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 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暨同法相關規定,可知石油 之煉製、輸入、供應及相關石油產業經營乃攸關國計民 生,而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主要任務係供應國內油氣 及發展石化工業,甲標案採購目的係為改善油料庫存測 量誤差而屬日常供油業務之一環,故被告黎家智既依政 府採購法承辦甲標案負有上述職務,採購內容亦攸關國 計民生之公共事務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是其係依政府 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甚明。    ⒉其次,甲標案自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起至決標、 撥付款項期程大致如附表所示,期間經匯淳公司(此 部分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被告黎家智 )、鑫立公司分別以單價58萬元、54萬元,總價各為29 0萬元、270萬元(共採購5組)提出報價等節,業據證 人黃指南、鄭吉宏證述在卷,並有廠商報價單(廉查卷 第185至18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載事 證可佐,復經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是認無訛;另被告劉 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標 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事先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 課將有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油槽 盤點高度數據誤差之需求,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 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 ,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 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 兩人於上述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即附表編號⑴ )前即110年2、3月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被 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理請購之 參考,且鑫立公司所提報價乃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共同 議定(包含事後欲給付被告劉家和之款項在內),俟甲 標案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即附表編號⑹) ,黃指南即於同月11日某時自鑫立公司之陽信銀行立文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西門宿舍區交予被告 劉家和收受,另俟中油公司撥付甲標案契約款(即附表 編號⑻)後,再於111年1月21日相約在高雄市某餐廳交 付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之情,則有卷附被告劉 家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通訊 監察譯文、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廉查卷第655至660、6 79頁)可參,並經證人黃指南供證屬實且與被告劉家和 供述大抵相符,另被告黎家智亦坦認收受並參考前開規 格資料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之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俱 堪採認。至被告黃指南初於廉詢供稱劉家和未參與甲標 案、亦未請劉家和交付前開規格資料予黎家智云云(廉 查卷第289、293至294頁),核與其後供述情節暨事實 有悖而不足採信。    ⒊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和於甲標案決標翌日(即110年 8月4日)下午以信封裝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 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 交予黎家智收受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黎家智、劉家和 始終否認在卷。是依被告黎家智、劉家和與證人劉庭祥 之陳述暨附表訊息內容,固可推認劉庭祥確於110年8 月4日前往觀音儲運課與被告黎家智見面並當場交付1只 信封(裝有物品)予其收受無訛,並據證人劉庭祥初於 廉詢稱該信封內容物長寬跟百元、千元鈔差不多,應該 不是發票或DM等語(附表編號1、4),然細繹證人劉 庭祥歷次證詞可知其始終未曾開啟該信封查看其內物品 究係為何,僅係憑個人主觀感覺逕為推測且先後不一( 同表編號1、4、22);而被告黎家智雖一度供稱劉家和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至辦公室欲交付裝有20萬 元之信封(同表編號6、13、16、18),其後改稱記憶 有誤、劉家和應係「8月10幾日」到伊辦公室表示欲行 賄(同表編號20、24、25),但針對劉家和是否偕同劉 庭祥(同表編號20、24)或單獨(同表編號25)前往一 節仍有歧異。又對照被告劉家和先後供證110年8月4日 囑託劉庭祥交付信封予黎家智、其內物品並非現金(同 表編號2、5、10至12、14、17),實際上係110年8月11 日向黃指南收取30萬元佣金後,同年8月10幾日(或中 下旬)始攜帶現金20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遭 拒(同表編號15、17、19、21、23、26)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中同此陳述並坦認行求賄賂犯行(本院卷二第13 1至132頁),綜此可知該3人針對是否交付(收受)20 萬元現金之時地暨過程彼此供述明顯歧異,縱令先前陳 述或因較少受外界干預而更可信,猶未可憑以勾稽認定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所交付之信封其內果裝有20萬元 現金,更未可逕以證人劉庭祥前揭空泛陳述採為不利被 告黎家智、劉家和之認定。另參以證人劉芳吟(即劉家 和之女)固證述前於110年8月3日提領20萬元放在公司 ,但亦稱我們家是小公司、平時依劉家和指示到銀行提 款,公司雜項開支(包括劉家和應酬費用)與日常家用 係相互流用,也會用來每月10日發薪水、但不會記帳, 都是快用再去領錢,伊於110年8月3日提款後直至同月2 7日才去領錢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68頁,原審訴二卷第 371至375、379、400至402頁),並與被告劉家和就此 節供述暨卷附造全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廉查卷第690至691頁),可知劉芳吟雖於11 0年8月3日依被告劉家和指示提領現金20萬元,仍無法 推認該筆款項果係作為起訴書所指翌(4)日向被告黎 家智行賄之用或補強證人劉庭祥前揭證述。復佐以甲標 案甫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但黃指南直至同 月11日方始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而被 告劉家和就甲標案僅從中賺取佣金且未與劉家和有何共 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詳後㈢所述),此外未見檢察官證 明其等有何特殊約定或原因,衡情當無先以個人財產墊 付20萬元作為賄款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乃認本件無 從積極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劉家和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 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 之情為真。   ㈡被告黎家智係故意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招標規範 憑以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⒈查甲標案審標意見書所載「招標規範」(廉查卷第301至 303頁)與前開規格資料(同卷第299頁)全然一致,此 為被告黎家智是認在卷,並供認收受暨參考前開規格資 料憑以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如前。至被告黃指南雖稱甲 標案採購相關設備一般廠商如果有心想做,可以分別從 其他國家進口、不至於完全無法做等語(原審訴五卷第 174頁),且原審函詢中華民國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經該會112年11月20日儀器全聯字第112008號 函覆無法確認關於國內該項設備(即去函所示自記式液 位溫度計、油水溫度偵測儀)有無生產廠商與是否屬於 限制進口產品在案(原審訴四卷第165頁),客觀上雖 無從推認甲標案逕依前開規格資料擬定招標規範足以完 全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及可能性,惟依前述被 告劉家和、黃指南自始議定將「液位/溫度計」及「偵 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目的在於提高其他 廠商參標難度,並均稱欲藉此綁標(廉查卷第225、227 頁,聲羈卷第55、70頁);次就附表所示歷次開標歷 程始終僅有鑫立公司單獨投標(其中第3次公開招標無 人投標),與證人黃指南供證自計式液位計及偵測儀都 是冷門儀器,自計式液位計國內買不到、須由國外進口 ,但因疫情關係、國際航運不穩,遂建議黎家智將履約 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延長為「 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等語(廉查卷第291、 318至319頁),其後鑫立公司始能順利得標履約交貨等 情交參以觀,可知此舉雖未必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甲標案 之可能性,但透過合併採購「液位/溫度計」及「偵測 儀」暨限定產品規格,適足以使鑫立公司利用本身既有 資源而具備參(得)標優勢甚明。    ⒉次觀乎被告黎家智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雖稱伊不 會不懂鑫立公司、匯淳公司提供之規範,甲標案招標規 範係綜合參考該兩家公司型錄規格,亦即將兩家公司相 同規格部分列為招標規範,或加以放寬讓兩家型錄均可 進入招標規範,並解釋為在審標過程核對投標規格是否 符合該2家公司型錄,遂在型錄上手寫數字及以螢光筆 劃記,匯淳公司型錄係劉家和所提供、因為沒有得標而 將型錄丟掉等語(廉查卷第8、23、47、49、70頁), 惟依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陳述可知其2人俱未提供 匯淳公司產品型錄供黎家智參考(廉查卷第174頁,聲 羈卷第72頁,原審訴一卷第387頁),且卷內固有鑫立 公司、匯淳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但僅鑫立公司提供 產品型錄,另未見匯淳公司提供產品型錄(廉查卷第17 4、195、296頁),此與偵查機關調閱採購卷證未見匯 淳公司提供之型錄乙節相符,並為被告黎家智事後肯認 (原審訴一卷第320頁),足見被告黎家智前揭所辯與 事實不符,故本件即無從採認被告黎家智辦理甲標案請 購或審標過程果有參考匯淳公司所提供產品型錄之事實 。    ⒊再承前⒉所述,被告黎家智初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 俱未敘及有何複製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底稿、疏未修改逕 行送出之情事,並強調先前已有辦理採購經驗,甲標案 係依相關規定並綜合參考鑫立公司、匯淳公司產品型錄 擬定採購規範,直至翌(2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起 改以前詞置辯,則其此部分辯詞即屬有疑。是參以證人 黃指南證稱先前只有去烏材林實測油水溫度偵測儀,後 來把規格隨身碟提供給黎家智後,黎家智問為何多了一 樣、並問這樣是否有綁標嫌疑(原審訴二卷第93、99、 106頁),及證人黃樹松證述有告知黎家智不能照抄某 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原審訴二卷第423頁)等語,再參 酌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 作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原審訴二卷第251頁),且被告黎家智自述已有辦理採 購經驗,顯見其雖接手黃樹松承辦甲標案後續請購、審 標事宜,但對於甲標案請購程序暨不得照抄特定廠商產 品規格一節當有明確認知,且不以承辦同類產品採購為 限。準此,被告黎家智既稱前手教伊要有2家報價單申 辦採購,與知悉劉家和相關之新保時潔企業行並無自記 式液位計產品暨該項專業等語在卷(廉查卷第22、47頁 ),及匯淳公司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 被告黎家智,被告黎家智並未實際要求匯淳公司提供報 價或相關產品資料,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乃提前以電 腦繕打前開規格資料並以隨身碟儲存交予被告黎家智使 用(參見前揭㈠⒉),被告黎家智於甲標案請購過程亦始 終僅參考鑫立公司產品型錄(參見前揭㈡⒉)等節,俱經 審認如前,再佐以被告黎家智自述甲標案係問黃指南、 他表示要這樣訂,但伊認為偵測儀可有可無(原審訴一 卷第318至319頁),與其事後在歷次招標、審標過程本 可輕易查知鑫立公司投標之產品規格與甲標案招標規範 全然一致,卻全未察覺有異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黎 家智僅為求滿足兩家廠商提供報價之形式條件,遂委請 被告劉家和提供匯淳公司報價單,實則全未參考匯淳公 司相關報價內容用以增刪修改前開規格資料,故其於甲 標案請購之初主觀上即有意直接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至空言抗辯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將前開規 格資料送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 ,故而該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 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亦同此規定),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 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 議」,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 ,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 以構成妨礙競爭,至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雖非完全禁止與 廠商接觸或接受其良善意見,仍不得違反上述規定限制 競爭,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是倘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於辦理採購有差別待遇,直接或間接圖 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承前所述,被告黎 家智承辦甲標案請購、審標事宜明知不得照抄特定廠商 產品規格以避免限制其他廠商競爭,客觀上並未廣泛並 實質參考不同廠商規格,竟於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 他廠商(匯淳公司)產品而完全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此舉已足以構成妨礙競爭,嗣於審標過程仍 逕予審核通過鑫立公司投標產品規格,使南採中心憑以 辦理後續採購程序最終決標予鑫立公司,依前開說明此 舉顯係就自身承辦政府採購業務違背上述法令而圖利鑫 立公司,尚不因所採購設備事後是否堪用或另造成中油 公司受有經濟損失而異此認定。    ⒌準此,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就主 管或監督事務(或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外,尚須該圖利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又此所 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 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 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 值(額)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本件雖 無從具體查知鑫立公司參與甲標案實際成本或其他必要 支出數額為何,但依卷附採購單、統一發票(廉查卷第 377至381頁)所示黃指南向其他公司購入甲標案所需產 品金額為132萬6032元(含稅),再按同業利潤標準11% 計算合理利潤(132萬6032元×11%=14萬5864元),憑此 推算鑫立公司承攬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 利潤後獲利約為112萬8064元(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 萬9960元-132萬6032元-14萬5864元=112萬8064元), 亦經證人黃指南肯認在卷(廉查卷第411、413至415頁 ),依前揭說明當憑此認定被告黎家智不法直接圖利鑫 立公司之不法利益價額。    ⒍此外,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 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始克相當。查被告劉家和及黃指南先 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併 在同一標案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兩人再於同年2、3 月間與被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 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事後被告黎家智亦曾與黃指南商 討招標文件問題,並依其請求自第3次公開招標起延長 履約期限等情,固如前述,憑此僅堪認定被告劉家和與 黃指南居於投標廠商立場、欲藉此方式使鑫立公司順利 得標,但實際上仍由被告黎家智主導負責制定招標規範 ,並據其否認有何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謀議逕以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之情。又被告黎家智雖違背 上述法令制定招標規範及審標而圖利鑫立公司,且依卷 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指南於110年2月19日向被 告劉家和提到「反正幾支都你在喬的」,雙方進而討論 報價及可能利潤後,被告劉家和則稱「一些活動的費用 你都不知道」(偵一卷第347至348頁),與被告劉家和 偵訊自陳在甲標案身分只是仲介,伊知道拿到的佣金不 合理,但要與中油的人員交際,為了業務推廣順利,成 本也會反應在標案金額上(偵二卷第486頁)等語在卷 ,然審酌劉家和廉詢及偵訊供述長期承攬中油公司煉製 事業部標案且因日常應酬往來與相關承辦人員熟識,此 亦與證人袁有筠(時任大林煉油廠維護技術員且為同案 被告)、鄭吉宏所述之情大抵相符,此一承辦採購人員 與廠商間密切往來之情形縱有不當,但依卷附事證既無 從積極證明劉家和、黃指南事前果與被告黎家智有共同 謀議,亦無從推認被告劉家和轉交賄款予被告黎家智( 參見㈠⒊所述),抑或被告劉家和所稱「活動費用」確與 被告劉家和暨甲標案具有特定關聯,當未可徒以被告黎 家智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 審標之舉,即反向推認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參與圖 利鑫立公司之犯行。   ㈢被告黎家智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之行賄者乃處於對向關係,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自身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 可言,遂由立法者分別針對收賄、行賄者分別制訂不同處 罰規定,從而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 (俗稱白手套),自應詳加查證其主觀上是否係與受賄公 務員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與行賄者共同 行賄,而異其行為責任。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劉家和果如 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 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㈠⒊所述),另依被告 劉家和供述同年8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觀音儲運課向黎家智 行求賄賂20萬元遭拒一節,亦為被告黎家智所是認,客觀 上即難認被告黎家智有何向黃指南或鑫立公司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之舉。其次,被告黎家智雖引用前開規格資料 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審標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然未能證明此節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間果有違背其主 管事務相關法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見㈠⒍所述); 至被告劉家和透過甲標案從中獲取72萬6000元高額佣金( 佔整體標案金額近28%),甚至高過黃指南自身履約利潤 而不符常情,但細繹本件源於被告劉家和透過自身人脈先 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採購需求,本欲自行投 標,但考量所採購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遂改介紹 由鑫立公司參與標案並從中獲利,繼而與黃指南議定製作 前開規格資料交予被告黎家智作為請購參考,可知其2人 自始乃立於承攬廠商之地位實施上述舉措,復未見檢察官 證明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果有謀議藉由甲標案向黃指南索 求賄賂之情事;再佐以被告劉家和、黃指南歷次陳述可知 其2人事前議定黃指南願給付7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作 為鑫立公司順利得標之佣金,被告劉家和亦始終認為自己 係基於仲介投標之地位收取報酬(僅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 日另行起意於行賄被告黎家智),綜此以觀暨依前開說明 ,縱令被告劉家和事後有意自個人所獲佣金撥出部分款項 向被告黎家智行賄(即本院職權告發部分),但本件既未 能積極證明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彼此間就甲標案具有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劉家和先後向黃指南收取30 萬元、42萬6000元即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或 收受賄賂罪責。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聲請調 取黎家智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及108年間經手採購案件,擬 證明其先前未曾承辦類似「標案」(本院卷一第328、334 頁),惟本院考量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該函詢事項亦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黎家智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乃認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黎家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未洽(參見 ㈢所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 法諭知上述圖利罪名並告知相關訴訟權利,嗣經當事人暨 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訴訟權益,應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黎家智先後於甲標案請購、審 標程序以上述方式圖利鑫立公司,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 參、無罪(即被告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和與黎家智、黃指南為使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甲標案,先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謀議將「液 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招 標,使其他廠商難以投標,並由黃指南擬定報價單及足以 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前開規格資料,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持前開規格資料至陸運二組與被告黎家智討論定稿供中 油公司辦理採購,被告劉家和即與黎家智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指南則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黎家智實施前揭 有罪部分所載違背法令制定招標規範與審標之舉,被告劉 家和則與黃指南約定俟鑫立公司順利得標及獲得契約價金 後,由黃指南交付72萬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再由被告 劉家和朋分其中部分金額予黎家智。其後甲標案歷經5次 公告招標,均僅鑫立公司投標並於110年8月3日順利得標 (嗣於111年1月21日經中油撥付該標案契約價金,實際入 帳259萬9960元),黃指南依約先於110年8月3日得標後數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被告劉家和因決標後亦 要朋分賄款予黎家智,遂於決標翌(4)日下午以信封裝 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朋分予黎家智收受,嗣黃指南 於111年1月21日獲得中油公司撥付價金後數日內再交付42 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共計交付72萬6000元),因認被 告劉家和(與黎家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劉家和涉有上述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 賄犯行,係以被告劉家和、共同被告黎家智及證人黃指南 、劉庭祥、黃樹松之陳述,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及 甲標案招標規範確與前開規格資料完全相同為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劉家和固坦承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 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向其表示欲行賄一事,並坦承此部分 行求賄賂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違背職務 收賄暨110年8月4日委由劉庭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黎家智 之情,辯稱伊就甲標案僅居於介紹鑫立公司投標之仲介地 位並從中收取報酬,要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與黎家智 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且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交予黎家 智之信封並非放置20萬元現金,實際上係黃指南於同月11 日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後,伊才於幾天後攜帶20萬元至 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但遭黎家智當場拒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 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 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 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 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 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 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 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 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劉家和雖與黃指南 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 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 前開規格資料,並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 格資料作為辦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其後經黎家智違反政 府採購法相關法令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用為甲標案採購規 範暨憑以審標,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並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參見前揭黎家智所涉圖利有罪部分),但本件非僅未能 認定被告劉家和果如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 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 有罪部分㈠⒊所述),亦未積極證明共同被告黎家智果有 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或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 涉有共同圖利之舉(參見有罪部分㈠⒍及㈢所述),依前 開說明,被告劉家和即無由論以與公務員(共同被告黎家 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共同圖利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劉家和涉有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情事,又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被告劉家和自 承另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向黎家智行求賄賂一節要屬客 觀可分,尚無從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即應依法就其被訴 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肆、撤銷改判暨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具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黎家智違背法令使鑫立公司 順利得標甲標案外,另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議定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後將交付72萬6000元作為賄款,俟鑫立公司得 標後,被告劉家和先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 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其後黃指南再先 後交付30萬元、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院審理後乃認:⑴被告黎 家智雖因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他廠商產品而完全抄用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並憑以審標,足以構成妨礙競 爭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但此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尚無由證明起 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自劉庭祥處收受20萬元賄款或其他 與劉家和共同期約、收賄犯行,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⑵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劉家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俱有未洽。故被告黎家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則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黎家智 、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甲標案)被訴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劉家和無罪之判 決。  二、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身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應秉持公正、公平態度辦理甲 標案相關事宜,竟無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獨厚單一廠 商實施前揭犯行,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此舉實已破 壞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之公正與合法性,且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足見未能體悟自身犯行已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 採購之信賴感產生質疑,難認有悔意;復考量本案不法圖 利鑫立公司利益數額,另兼衡被告黎家智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黎家智雖不法圖利鑫立公司112萬8064元,已如前述 ,但該款項既非由被告黎家智支領,其客觀上對此亦無支 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黎家智因實施 本件犯行從中獲利,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劉家和被訴110年8月4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惟依卷證可知 其另涉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向黎家智行賄,且坦認行求賄賂犯行在卷(本院卷 二第132、1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此可能涉犯 行求賄賂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甲標案辦理期程大致情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標案進行期程 證據方法 ⑴烏材林儲運課於110年3月8日發文陸運二組請求辦理採購 公務聯繫單、公文會核單暨相關附件(偵一卷第497至511頁) ⑵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0年5月12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25)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⒉110年5月25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招標單(偵五卷第136至137、155至157頁) ⑶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5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8萬2500元投標,經減價為277萬元超底價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17至321頁) ⒉110年6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9至135、153頁) ⑷第3次(修改規範第1次)公開招標  110年6月25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5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6)日下午2時開標,嗣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⒉110年7月6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招標單(偵五卷第128、149至151頁) ⑸第4次(修改規範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7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2萬元投標,經減價為270萬元超底價,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9至333頁) ⒉110年7月13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1至127、147頁) ⑹第5次(修改規範第3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8月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69萬8,500元投標,經減價後鑫立公司依底價260萬元承作,並於翌(4)日公告決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一卷第335至337、341至344頁) ⒉110年8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拒絕往來暨停權程序進行中廠商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15至120、145頁) ⑺鑫立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完成履約,經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驗收發現擴充座數量與實際需求數量不符,遂命鑫立公司補正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後判定合格 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卡、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器材檢驗報告(偵五卷第106、108至111頁) ⑻中油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列帳撥付甲標案契約款260萬元至鑫立公司申設之A帳戶(111年1月21日實際入帳259萬9960元)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分錄傳票、國內購料請款單、單據黏貼單、A帳戶存摺內頁截圖(偵五卷第103至105、113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供 述要旨) 編號 陳述時地 陳述人 供述要旨 1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我有單獨與黎家智見面,並拿1個裝有一疊紙的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給黎家智,該信封是A4紙大小的一半,內容物是一疊的厚度,沒有折起來,是一張一張堆疊起來的,看起來不是發票,因為發票通常是一張一張的,該內容物的長寬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當天早上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代我將信封拿給黎家智,當時信封有密封起來,劉家和下午又打電話提醒我一次,(經提示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110年8月4日這天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把信封交給黎家智,我進入辦公室時黎家智就站起來,我直接將信封交給黎家智,沒有進行任何對話我就走了(廉查卷第489至493頁) 2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黎家智有跟我買4支量油尺分批交貨,我於110年8月4日請劉庭祥拿去交給黎家智,量油尺長約30公分、寬約18公分,用袋子裝著;(經提示劉庭祥證述係帆布及有厚度信封袋後改稱)應該是我記錯,應該是帆布,信封袋裡的東西應該是呼吸閥、軟管、防爆通風器之目錄,不可能是錢(廉查卷第173至174頁) 3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我調任至觀音儲運課後,劉家和曾帶著劉庭祥來拜訪我1次,此後從未與劉庭祥單獨碰面過,也未因甲標案與劉庭祥碰面(偵一卷第51頁) 4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給我1個黃色牛皮紙袋信封,叫我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給黎家智,劉家和只有說要交給黎課長,信封大小是A4紙垂直對折一半,我拿到時信封是彌封的,並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知道感受起來是有一定厚度、有一定重量的一疊紙類,應該不是發票或DM,因為新保時潔企業社、造全公司沒有印製DM,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內容物長寬是否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也無法確定內容物是否可能是規格書或型錄,先前我並沒有拿過類似東西給黎家智,此次應該是劉家和有先跟黎家智聯絡好,確認黎家智有在辦公室我才過去(廉查卷第508至512頁) 5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應該是當天早上把信封袋交給劉庭祥,信封袋內裝的是1張帆布的發票,我不確定發票是否為當天開立,量油尺的發票應該不是拿給烏材林廠,如果是小信封就是裝發票,大信封就是裝型錄(廉查卷第194至195、第206至207頁) 6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黎家智 劉家和與劉庭祥110年8月4日去觀音儲運課找我,一見到我就拿裝在信封袋內的20萬元給我,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我嚇到就退回去給他們,後來他們父子就走了(聲羈卷第60、65頁) 7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是叫劉庭祥拿錢去給黃慶慧,順便去觀音儲運站送量油尺之類的東西,我並沒有要劉庭祥拿信封袋裝的物品給黎家智,信封袋裝的物品是要拿給黃慶慧的,劉庭祥應該是搞錯了,當天我並沒有一起去,如果我有去,劉庭祥就不用去(聲羈卷第70、73頁) 訊畢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8 11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問:之前調查劉家和兒子是110年8月4日送了1封20萬元信封袋給你,是不是這個日期?)日期我沒有在記(廉查卷第69頁) 9 111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我在111年2月24日廉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屬實,我去黎家智辦公室時黎家智沒有問我是誰,因為黎家智知道我是誰,且劉家和有通知黎家智說我要拿東西過去,當時是警衛帶我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我記得進去辦公室只看到黎家智,我沒說什麼話就把信封親手交給黎家智,黎家智並未問信封裡面是什麼,也沒有把信封退給我,我與黎家智沒有說什麼我就離開了,回去後有跟劉家和說我已經把東西拿給黎家智了(廉查卷第520至521頁) 10 111年4月19日法院延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沒有和劉庭祥去找黎家智,劉庭祥如果有去,應該是我叫劉庭祥拿發票去給黎家智,印象中是用黃色牛皮紙外觀的一般郵件標準信封裝,這信封大小不可能裝20萬元(偵聲卷第47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4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三親等內親屬可交付日常生活用品、必備藥品外)。 11 111年4月22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我記得110年8月4日劉庭祥拿給黎家智的信封應該裝的是發票,發票張數是一疊,(改稱)應該是2張三聯式發票,(告以劉庭祥證述信封袋有厚度)我還是認為不是裝錢(廉查卷第250頁) 12 111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1個黃色信封給黎家智,因時間太久遠,我已沒印象後來劉庭祥有無將信封還給我,但我確定信封內裝的不是錢,應該是防爆LED燈目錄之類的東西,因為接下來的標案是防爆LED燈,我猜想應該是它的目錄,該目錄是A4紙張大小、厚度約1至2公分,我沒印象目錄有無摺起來(偵二卷第486至487頁) 13 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聲押時我所供稱110年8月4日劉家和父子一起去辦公室找我,要拿20萬元給我,我看到就退回等語是實在的,劉庭祥有把信封打開露出千元鈔票,該信封好像是一般寄信的黃色信封,比A4紙張大小還要小,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去找我這麼一次(廉查卷第73至74頁) 14 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我於110年8月4日拿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面是裝型錄,並沒有送20萬元給黎家智,我所稱型錄這一次就是劉庭祥拿信封給黎家智的那一次;我覺得我是拿到佣金後一部份現金要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就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37至539頁) 15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行賄的時間不是110年8月4日,應該是合約下來後的同年月10幾號,我在觀音儲運站有想拿20萬元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而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84頁) 16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下午拿信封給我的人是劉庭祥,但是劉家和有一起進來,我看到信封打開是20萬元我就退回給他們,我並無印象劉家和在同月中下旬有無單獨去找過我,劉家和本人未曾自己拿過裡面有20萬元的信封給我,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這一次到觀音儲運課找我(偵二卷第593至594頁) 17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請劉庭祥拿去辦公室給黎家智的東西應該是發票或其他文件,而不是錢,應該是到8月10幾號的時候有用A4大小的信封袋裝著20萬元,由我或我與劉庭祥一起前往黎家智辦公室,我有露出鈔票給黎家智看,說這是要給他的20萬元,但黎家智就說不用,這是我臨時起意要給黎家智分紅的(原審訴一卷第75頁) 18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拿了2疊信封袋到我辦公室找我,這個日期應該沒錯,當天劉家和載劉庭祥去,也有一起進來,1疊信封大概10萬元,是平常寄信用的黃色信封,劉庭祥把手上信封口露出來給我看,我嚇了一跳,馬上站起來走到前面去,叫他們趕快離開,劉家和父子好像都沒有說這是何用意,我也沒有把錢和甲標案聯想在一起(原審訴一卷第107至111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分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19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一個信封袋過去給黎家智,信封裡面是我準備標下一個案子的型錄,應該也有工研院的證明文件,信封大小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文件不是我整理的,我並不清楚如何將型錄及證明文件放進信封暨放進去後之狀態;我第一次從黃指南處拿到佣金30萬元,8月中下旬再拿去給黎家智,當時我是用一個不記得大小、沒有彌封的信封袋裝該20萬元,但我只是在敷衍黎家智做個樣子,因為我覺得黎家智根本不會收這筆賄款,我當時什麼都沒說就拿給黎家智,我認為黎家智應該知道是因為甲標案的事,我有跟黎家智說是回饋金,並露出鈔票頭給黎家智看(原審訴一卷第237、244至245頁) 20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黎家智 劉家和父子曾經一起來觀音儲運課辦公室拿錢給我,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不是在110年8月4日,我之前會說這天是被廉政官誤導,因為劉庭祥說他8月4日拿給我的信封是密封的,所以應該是另一天他們二人一起拿錢給我,裝錢的信封是拿在劉庭祥手上,應該是大於A4紙張的信封,總共是1包2疊錢,劉庭祥好像有說「這是」兩個字,讓我以為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我現在印象所及我有在觀音課辦公室見過劉庭祥2次(原審訴一卷第323頁) 21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家和 卷附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我確實有請劉庭祥拿1個信封袋給黎家智,譯文中提到的洗手乳應該是要送去左營煉油廠煉製事業部,我並沒有去,我不曉得該信封袋的大小,我現在已無法確定信封內裝什麼東西,但絕對不是現金,若要行賄我不會叫劉庭祥去做,我認為是裝麗鴻公司防爆照明燈具的型錄,至於型錄是何時交給我的我已忘記,型錄若包括後面的證明文件應該是蠻厚的,一般的型錄是跟A4紙差不多大,可以折成3摺裝在標準信封,信封有彌封起來,應該不是劉庭祥彌封的,譯文中所提到的量油尺或許是別的單位要用的,我請劉庭祥先處理量油尺的事,再拿信封給黎家智,劉庭祥有跟我說黎家智有收下該信封;我110年8月11日領到第一筆佣金30萬後,有從中抽出20萬元,在大約8月中旬(也就是10日至20日中間)某天下午自己去觀音課找黎家智,當時我帶著1個忘記大小的黃色信封袋裝了該20萬元,會想要拿也是我臨時起意想敷衍黎家智,我有露出錢讓黎家智看到,黎家智說不用,我就收回去了,並將稍前佣金的餘款拿去春棉銀樓購買金飾(原審訴二卷第32至41、51至54、61至62、64至68、74、83至84頁) 22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庭祥 先前劉家和曾帶我去見過黎家智並介紹認識,廉查卷第362頁譯文所示110年8月4日這天我是自己拿劉家和交代的信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交給黎家智,我對於譯文中所提到報價單、洗手乳都沒有印象了,我自己沒有事先聯絡黎家智,該信封外觀是A4黃色牛皮紙袋、寄信的標準信封,已經先被彌封起來,我並未拆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劉家和也沒有說內容為何物,當天稍早劉家和究竟是親手交給我信封還是放我桌上,我已經忘記了(惟亦有稱:是放在我桌上),也忘記信封內容物究竟是有厚度還是1張紙而已,我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說裡面有一疊紙是不正確的,我無法確定裡面是否為型錄或發票,但可以確定那不是錢,因為我後來有把20萬元實際放進信封摸觸感,如果當初信封裡的是錢我一定摸得出來;劉家和當天並未特別交代一定要親自交給黎家智,見到黎家智時我並沒有再自我介紹說我是誰的兒子,交出時我沒有特別跟黎家智說明,黎家智也沒有詢問,交出後我就離開了,黎家智並未將信封退還給我,此後我應該是沒有再受劉家和之託拿東西去給黎家智了(原審訴二卷第146至157、160至162、165至168、176至178頁) 23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劉家和 我是110年8月11日領到佣金之後,在同月中下旬時去觀音課拿錢給黎家智,但遭黎家智拒絕,我就把這筆錢拿去春棉銀樓將金飾贖回,根據證人柯金虎所述我贖回金飾之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故我應該是110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試圖拿錢給黎家智(原審訴三卷第35頁) 24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黎家智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時,我把8月4日和8月10幾日重疊在一起,事實上110年8月4日劉庭祥送的是1個信封,其後同月10幾日我印象中是劉家和父子一起送錢過來,但我沒有收,後來被羈押時我加以回想,才發現日期用錯了(原審訴三卷第36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 25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單獨前往觀音課辦公室拿1個信封給我,信封裡的東西應該是防爆燈型錄或發票,至於該日之後拿裝錢信封袋給我這次,則是劉家和自己來我辦公室,劉庭祥沒有一起來,劉家和這次突然拿出裝錢的信封,我就趕快站起來跟他說不要,當時我沒有認知到與甲標案有關(原審訴五卷第160至162、164至165頁) 26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請劉庭祥拿1個裝有型錄的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裝的絕對不是現金,我有跟劉庭祥電話確認他有將型錄交給黎家智;我跟黃指南拿到30萬元佣金後,就裝在信封袋內,原先是要去春棉銀樓贖回金飾,後來我自己在110年8月中、下旬(現在無法確定是在8月10日至20日之間)拿著裝有2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去找黎家智,想要向黎家智表示我一點謝意,我並未明講與甲標案有關,但我猜黎家智應該有意會到,我本來就知道黎家智不會收,只是要秀一下表示我的心意,黎家智確實也沒有收,我就去把金飾贖回(原審訴五卷第161、166至170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相 關通訊軟體訊息暨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詳情 1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0分23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2 110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1分16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3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3分1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4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59秒 劉庭祥:量油尺用袋子裝就可以了嗎? 劉家和:你拿給黎課長就好,你把那一份我交給你的信封拿給他。 劉庭祥:好。 (廉查卷第664頁通訊監察譯文) 5 110年8月4日下午4時8分39秒 劉家和:我說...你東西交給誰? 劉庭祥:黎叔叔啊。 劉家和:啊那個報價單有沒有給他? 劉庭祥:有啦。 劉家和:有就好了,洗手乳都有送了喔? 劉庭祥:都給了。 劉家和:好啦,知道了。 (原審訴二卷第205頁通訊監察譯文)

2025-03-19

KSHM-113-上訴-75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秀麗雖辯稱:我躁鬱症發作云云(見速偵卷第66頁) 。惟查,被告承稱:我有拿衣服,因為我很喜歡那件衣服, 老闆娘說我偷她衣服要賠3倍,我跟她表示若原價就跟他買 等語(見同上卷頁),是已自承其係因喜歡而依己意選擇實 行竊取行為之標的;此並可見被告尚能有於遭查緝後,磋商 還價之能力,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 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江佩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第23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呂秀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服飾攤位 ,徒手竊取江佩蓉所有放置於開放式攤位上之米白色針織衫 1件(價值約新臺幣390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江佩蓉當場發現後將呂秀麗攔下,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佩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9

KSDM-114-簡-88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始於113年3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要求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至4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昭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12)、113 年3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B-113012)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983-202503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石榮宗 訴訟代理人 石桂祥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每次被告捕獲櫻花蝦交付原 告之結帳貨款扣除百分之20。計至101年8月14日,被告尚餘 17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 父親,合計未清償借款為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已經清償43萬元,原 告主張有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借款,被告否認,而被告 將所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已10餘年,因原告認被告捕獲之 櫻花蝦品質不好,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因此前2年開 始被告未再將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故前開60萬元借款所 餘未清償之17萬元,早已自被告交付之櫻花蝦貨款中扣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由原告自被告 每次交付櫻花蝦之貨款百分之20扣除以清償,而前開款項, 計至101年8月14日尚餘17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用證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頁),被告對上情則未為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告父親,加 計前開未清償之17萬元,迄今合計2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 予被告父親等情,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 依明細表「摘要」欄位內容:「傳票日期101年9月7日。銘 說補3萬,20萬明年再看要做預付還是做保證金」、「102.0 2.08不扣,做保證金」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 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尚未清償之17萬元, 總共20萬元轉作保證金,當作被告要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 告的訂金,被告不可以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知原告於本院審理實已自承其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 尚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為「保證金」性質,即被告應保證 所捕獲之櫻花蝦不得出售予他人,則原告於本件主張101年9 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屬借款,顯有矛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3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合意所交付,故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9月7日交付被告父親之3萬元,屬被告之借款,自屬 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101年2月1日所借60萬元款項,迄今仍有17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卷附之明細表「借 方」、「貸方」欄位所載,被告所借之60萬元,至101年8月 14日未清償數額為1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然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述,被告未清償之17萬 元加計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之3萬元,已轉作被告之保 證金,即被告不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等語,則依原告所稱 ,被告計至101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既已轉為被告不 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之保證金,又何來未清償之情;況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1年9月後沒有再扣除被告每次交 付櫻花蝦貨款的百分之20,是因為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 都有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告,所以被告就沒有欠錢,但被 告112年後沒有將櫻花蝦交給原告,原告去查後才發現錢還 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既認被告計至101 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作保證金,且被告於101年至 112年間均依約交付櫻花蝦,已無欠款之事實,卻因被告於1 12年後未再交付櫻花蝦,即於本件主張該17萬元回復為借款 性質且被告未清償,顯屬無據。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此17 萬元仍屬借款,惟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既均已交付櫻花 蝦予原告,原告本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扣除櫻花蝦貨 款之百分之20,以之清償借款,而此17萬元何以迄今仍未清 償完畢,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20萬元消費借 貸之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8

ILEV-113-宜簡-43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W-9221」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黃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案紀錄(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 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 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W-9221」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堅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新臺幣8,000元之 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 車輛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嗣於113年1 0月14日0時40分許,黃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異 常,當場上前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牌照片2張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412-202503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徐建光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即被上訴人淨安寺 前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 該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 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住持。詎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 年4月17日違法召開107年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年信徒 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 住持之決議,均屬無效。沈菊續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 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 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2人)均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 事資格,彼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 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及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 、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 家儀、詹昀霈等11人(下稱楊孟原等,與吳建興合稱吳建興 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亦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而 屬無效。沈菊再於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 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由吳建興為 新任住持,該選任新住持之決議,係由不合法住持所召開之 不合法執事會,依無效之新章程所為,亦屬無效,淨安寺與 吳建興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 輝分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包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吳建興在先前 程序中陳述)均以:淨安寺自設立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 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同意而召開107年信徒會議,該次會議將信 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 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另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 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 執事異動案,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而吳 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業經第二 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合法選任為住持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107年4 月 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 ,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經向民政局陳報後已經同意備查 ,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 並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 後業經同意辦理。  ㈢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 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 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後業經同意辦理。  ㈣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 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㈤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2 人、陳慧蓉列入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同意備查。 六、本院判斷:  ㈠淨安寺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住持,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淨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前並未指 派繼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 ,沈菊召集107年信徒會議並推選其為新任住持,違反原章 程規定而無效,不因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而 有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 ,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 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淨 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未指派或以 遺言指定下任住持,為兩造不爭執(上字卷第131至132頁) ,依上揭規定,本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惟淨安寺自86 年設立後迄陳敬中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備置住眾名冊及召開 住眾會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淨安寺亦無法以前揭章定 推舉方式選任後繼住持。於此情況下,即非不能依照該寺廟 繼承習慣產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參諸淨安寺92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 (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 (選任沈菊、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 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 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為執事) 」(原審訴字卷第15-16、28-29頁),可見該寺於原章程訂 立後,係由信徒大會表決執事會所職掌之購地、訂定組織章 程、選舉執事等事項,甚至議決選任新住持,顯見淨安寺原 有以信徒大會代替執事、住眾會議為決議,以維持寺務運作 之向例,且歷時多年而無爭。是由此該寺務運作之慣習以觀 ,足認淨安寺在無住眾之成員得以集會前,乃承認得由該寺 信徒大會替代為之決議。是而淨安寺在原住持陳敬中未及指 派,寺內復無住眾能依章定方式決議推舉新住持情況下,如 不允其以向來處理重大寺務所慣行之變通作法,即以召開信 徒大會之方式為決議,該寺運作將因無法產生主持寺務之人 而陷於停頓,反而有害淨安寺及全體信徒(眾)之權益。淨 安寺為求解決困境僵局,乃循前例並事先徵得主管機關民政 局同意後(見原審審訴卷第132頁民政局函文),由沈菊以 其為淨安寺開山住持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7年4月17日召 開信徒大會決議選出新住持,以維持寺務之正常運作,會後 並向民政局陳報決議內容而經同意備查、換發寺廟登記證( 原審訴字卷第31-38頁),依前揭說明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 ,自應承認其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沈菊經淨安 寺107年信徒大會合法決議推選為該寺第三任住持,洵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非該寺章程所定得選任住持之機關 ,沈菊再任淨安寺住持之程序為不合法云云,則非可採。  ㈡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 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   依淨安寺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 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可知該寺 如欲修訂組織章程,須經全體執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執事產生之方式,依原章程第7條規定 ,除住持為當然執事外,其餘則需具備住眾資格,再由住眾 會議推選產生(同上卷第18頁)。復依原章程第9條第1款、 第2款關於住眾資格之規定,淨安寺之住眾須符合:「一、 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 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要件(同上卷第18頁)。淨安寺於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 蓉、江玉蝶2人,已如前述。故除陳敬中已於106年11月間往 生外,得出席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者僅有沈菊、陳慧蓉及 江玉蝶2人。又江玉蝶2人雖為出家之比丘尼,有開元寺函、 戒碟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惟彼等均未曾設籍 於淨安寺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乙節,有高雄○○ ○○○○○○○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且據證人沈菊證稱 :江玉蝶2人係來淨安寺支援之開元寺比丘尼,他們兩邊跑 ,有法會就都在寺裡,沒法會就來來去去,一個月會來半個 月以上(更一卷第390至391頁),可知江玉蝶2人係為淨安 寺之祖寺(開元寺)所派來該寺支援之比丘尼,即不符原章 程第9條第1款所定「在本寺出家」或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 一年」之要件,不具淨安寺住眾資格而無從被推選為執事, 此不因彼等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並經報請登記而有異。則 淨安寺於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雖經全體出席者即沈菊、 江玉蝶2人之同意通過新組織章程之修訂案(原審訴字卷第4 0-41頁),然扣除不具執事資格之江玉蝶2人後,僅餘適格 之沈菊1人,自不能合法議決任何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 上該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修訂案及增加吳建興等12為執事之 決議內容,均屬無效乙節,即可採信。   ㈢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 是否合法?  ⑴沈菊所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因僅有適格執事1人出席及表決 ,所為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均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吳建興等12人既非適法之執事,且新章程 亦未經合法修訂而生效,則由吳建興等12人以新任執事身分 ,依新章程決議通過之新任住持推選案,自非適法有效,吳 建興即無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然, 淨安寺章程既未經合法修訂,則原章程規範內容當仍屬有效 ,即現任住持得依原章程第12條所定:「本寺住持繼承慣例 ,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 並已受具足戒」之方式,指派繼任之住持。沈菊於第二次執 事會議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住持乙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 (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外,並據沈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 稱:「如依章程,我於第二次執事會之推舉即為指派之意思 」明確(更一卷第333、391頁)。是以,沈菊依新章程第12 條規定在上該會議指定吳建興為下任住持之行舉,既亦符合 原章程第12條所定之傳承方式,即不能因吳建興未經上該會 議合法選任(議決)為由,認為其繼任該寺住持亦非適法。 又沈菊於上該會議陳述:「...本人因年歲已高,對於寺務 管理工作力不從心...為培育僧青年,荷擔如來家業及本寺 重擔,本人決定辭去住持(負責人)之職。為使寺務得以賡 續推展,推舉指定吳建興(法名:釋天融),擔任淨安寺新 任住持...」(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參以沈菊早於99年間 就曾因年事已高,將住持之位傳予陳敬中承續之舉,有前揭 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8-30頁) ,是沈菊於107年間重新擔任住持之目的,即如前述係為解 決陳敬中驟逝後所遺留之住持缺位問題,故其再任最主要用 意,即係欲以住持職權推舉淨安寺繼任住持,使淨安寺運作 得以步入正軌,此觀沈菊於107年4月17日被推選擔任住持, 旋於同年7月7日第二次執事會進行住持改選乙節益明。據此 足認沈菊在完成階段任務後,其上該陳述旨在表達因年事甚 高無餘力再居住持如此重要職位,欲卸下此一重擔傳承予年 輕後進,以完成其此次任務目的之願,是沈菊所稱「辭去」 及「推舉」即屬具有互為依存關係的一個「傳承」行為舉措 ,無法割裂分別看待,前者乃在於表明何以指定吳建興為接 任其擔任住持動機之說明描述過程,並非其在指定吳建興為 接任住持前,即已有先行辭任住持之意及效果,以使該寺職 之傳承能無縫接軌、相沿不斷。  ⑵關於吳建興與淨安寺係為相同派脈並已受具足戒之資格乙節 ,則經中國佛教會函稱:「沈菊80年於慧光講堂隨僧下妙長 老出家,屬臨濟宗法號慧定,同年於日月襌寺受三壇大戒, 得戒和尚靜心長老亦屬臨濟宗派脈。吳建興96年於基隆靈襌 寺受三壇大戒,103年嗣法於臨濟宗淨覺山光德寺淨心長老 座下,法號慧業。陳沈菊、吳建興、詹瑞和等三人應為臨濟 宗法脈已受具足戒」(更一卷第195至207頁)。上訴人雖謂 :淨安寺之派脈應屬開元寺觀音派,該派傳承法名並無「天 」字輩,吳建興法名天融,非屬觀音派脈而不得擔任該寺住 持云云,並舉中華佛教寺院通訊錄、南華大學研究生楊宮妹 碩士論文、戒碟為證(更一卷第235至255頁)。然依臨濟宗 門開元法脈聯誼會函所載(更一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 所指台南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同為臨濟宗在台本土法 脈之一。而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關於「本寺派脈」所指範疇 ,業經沈菊證稱:「本寺派脈就是指我們要跟著臨濟宗的派 脈,吳建興是臨濟宗的派脈。我知道臨濟宗仍有不同的派別 ,但我訂章程時就是要臨濟宗的派脈來做住持,不能改其他 的宗派」(更一卷第333至334頁),審酌沈菊為淨安寺創寺 之開山住持及訂立原章程內容之人,對於原章程規範目的及 意涵最為知悉,所證上情當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曲解上該派 脈之定義,據而以吳建興非與淨安寺同屬開元寺觀音派為由 ,主張吳建興無資格受指派為淨安寺住持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業經沈菊依原章程規定合法指派為淨安 寺第四任住持,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吳建興係由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 合法指派為其繼任住持,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 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8

KSHV-112-上更二-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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