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彭
家和、余偉傳分別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余偉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kkk』、『
柱間』、『胡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第7至8行「自稱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補充更
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自稱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鍾依恬,
該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㈦、被告與「KKK」、「柱間」、「胡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及
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
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
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23萬多
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並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
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
工作,日薪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4
,640元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三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王俊凱」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0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余偉傳分別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鍾依恬,致使鍾依恬誤信為真,爰依指
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後,再由彭家
和、余偉傳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
投資公司人員而前往上開地點向鍾依恬收取上開款項,彭家
和、余偉傳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
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鍾依恬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余偉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之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 (三) 1、告訴人鍾依恬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余偉傳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示額度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鍾依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之被告彭家和、余偉傳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彭家和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家和、余偉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鍾依恬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依恬佯稱:可參與股票股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鍾依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由自稱右列身分之右列車手前往上開地點向鍾依恬收取上開款項。 彭家和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人員程識傑」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3巷口 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余偉傳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 113年4月17日1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萬2,000元
TPDM-113-審訴-1922-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