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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印尼籍) CICI ARTIYANI(中文名:雅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MEGAWAN SAPUTR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ICI ARTI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欄各 編號所載「(含手續費)」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 應受論處,經比較於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2-303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 綾及陳欣妤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6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 、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2人均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等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2人係合法 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有外國人居 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分別因本案犯 行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2-303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6人匯至本案郵局甲、乙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 (印尼籍、中文名                     :安加)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CICI ARTIYANI (印尼籍、中文名:雅妮)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CICI ARTIYANI (中文名:雅妮)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RINDU SE TIANI」之人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均不顧他人可 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ANGGA MEGAWAN SAPUTRO於 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 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RINDU SE TIANI」,另CICI ARTIYANI則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以80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出售予「RINDU SETIANI」,其2人均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綾、陳欣妤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CICI ARTIYANI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淑賢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紀淑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淑賢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淑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思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本案郵局甲帳戶及被告CICI ARTIYANI本案郵局乙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被告CICI ARTIYANI之本案郵局乙帳戶、告訴人陳思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呂紹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呂紹綸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紹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泊翰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泊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吳泊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泊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胡家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胡家綾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家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欣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陳欣妤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欣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前揭因出售 帳戶所得之報酬,顯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紀淑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紀淑賢聯繫,向紀淑賢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紀淑賢販賣之燈具,惟需紀淑賢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紀淑賢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 陳思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思齊聯繫,向陳思齊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陳思齊販賣之二手包包,惟需陳思齊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 10萬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5萬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乙帳戶 3 呂紹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呂紹綸聯繫,向呂紹綸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呂紹綸販賣之無線路由器,惟需呂紹綸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呂紹綸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許 4萬9985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4 吳泊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吳泊翰聯繫,向吳泊翰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吳泊翰販賣之滑雪鏡,惟需吳泊翰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吳泊翰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1萬801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5 胡家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胡家綾聯繫,向胡家綾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胡家綾販賣之商品,惟需胡家綾依指示操作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胡家綾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 855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6 陳欣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欣妤聯繫,向陳欣妤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陳欣妤販賣之商品,惟需陳欣妤依指示完成認證,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5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024-12-12

TCDM-113-中金簡-205-2024121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依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原係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臺東縣○○ 市○○路0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確居住於此,且依被 告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表,被告亦未曾居住於 臺東縣。此外,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 域。復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 地域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4

TTEV-113-東小-163-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所 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昱賢、陳思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揭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90號起訴書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 13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 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15)一致,二案顯為 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9月8 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 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1 吳昱賢 113年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欲購買娃娃,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16分 2萬9989元 邱傳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2 陳思齊 113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及LINE暱稱「王曉蕙」、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38分 9萬9983元 劉文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2萬元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12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時始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 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 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邱 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罹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 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與邱淑華共同簽立住院同意 書,上訴人同意就邱淑華治療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邱淑華治療過程中,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該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與病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再於110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與邱淑華須使用名稱為「格立得植入劑」(Gliadel)之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該藥品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實際洽收30萬元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及植 入系爭藥品,因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藥品,為確保最佳 療效,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將系爭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於邱淑華在111年1月7日出院時漏未計價系爭藥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系爭藥 品數量不符而查知上情,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5日通知邱 淑華繳付欠費30萬元而未獲繳付,方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被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藥品 盤點偶然發現本件計價異常之情,上訴人所持之住院病患出 院收費明細表之格式及內容(含收費項目、數量、金額等) ,均由系統自動勾稽輸出,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靖伊於11 1年11月23日當場自系統列印紙本提供,非人工書寫登載, 絕無虛捏偽造之可能。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繳納系爭藥品費 用,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並 未如自費同意書載明連帶保證條款,然前開病患自費診療切 結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且系爭藥品 確已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於邱淑華身上,足認 上訴人應就系爭藥品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住院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邱淑華出院時,即要求邱淑華結清住 院之相關費用(含病床費、藥品費、材料費、處置費、伙食 費等)237,990元,而邱淑華亦於當日即繳清,且被上訴人 亦開立住診費用收據,並於其上載明經核無誤字樣,是邱淑 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此外,邱淑華於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於每次手術後皆會計算手術費用並收款,每週亦會收取 住院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手術費、 藥品費等應有系統可明確計算,更徵邱淑華於住院期間之費 用應已結清無誤。又邱淑華出院後,於111年4月18日及同年 月20日均有返回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之情 ,被上訴人斯時即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 月5日始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討,顯可推論上開醫療費用30萬 元應為被上訴人虛構杜撰。另被上訴人雖稱係於邱淑華出院 後因重新盤點藥品複查,始發現系爭藥品漏未計價等情,然 倘系爭藥品確於邱淑華出院時即未出現於批價系統中,則被 上訴人在邱淑華出院複查時,自應將系爭藥品之費用增列於 系爭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 日提供之系爭收費明細表記載,系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該 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顯見該藥品之費用可能係被上訴人 自行編撰增列,自不足採。再者,縱有上開醫療費用,惟因 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而邱淑 華於住院期間費用早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恐無法追 加理賠金額,故就該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 以減免。  ㈡縱認邱淑華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醫療費用(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容並 無連帶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是上訴人就該切結書 所載之系爭藥品費用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記 載第1條前段規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 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 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邱淑華於出院當日即已繳清住院相 關費用共計237,990元,並經被上訴人醫院開立收據核對無 誤,則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再者,上訴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僅係配合住院手續,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 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住 院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縱認兩造已成立醫療契 約,惟該住院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於 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前,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該住院同意書之內容應 全部無效。再者,醫療費用多寡非病人於住院之初可得預見 ,而院方所為醫療舉措及其相應價額又非病人得加以干涉, 則系爭同意書以條款強令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 用,並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認住院同意書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院同意書第 1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罹 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與邱淑華並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邱淑華後於111年1月7日 出院,並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237,9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至4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 :於邱淑華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經上訴人 同意為邱淑華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使用系爭藥品,系爭藥品因故疏未 計價,邱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 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 從其約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經查,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患第四級膠 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而上訴人與邱淑華 於住院時,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亦不爭執有簽立該住院同意書,雖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配 合辦理住院手續,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等語, 然觀諸前開住院同意書,其內容載明「住院同意書 病人姓 名邱淑華……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 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住 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 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 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立同意書人(親友) 簽章:陶冠文(即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確有於立同 意書人(親友)簽章欄親自簽名 ,並載明為病人之女兒等 情,有住院同意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訴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瞭解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之意, 自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母親邱淑華入住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 療期所生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與邱淑華所 成立之醫療契約擔保連帶保證人無誤,是上訴人所稱:僅係 配合住院手續等語,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同意被上訴人 為邱淑華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並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植入系爭藥品為治療行為,而被上 訴人於邱淑華出院結帳時未將系爭藥品計價收費,係嗣後盤 點藥品時發現未計價,而上訴人及邱淑華尚未給付系爭藥品 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立得植入劑( Gliadel Wafer)醫療科技評估報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手術護理記錄單、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有 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簽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並未其 他自費藥品經上訴人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簽名,是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觀諸 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記載:「病患姓名:邱淑華……立書人已 充分瞭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 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 立書人保證日後絕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品名:Gliadel 單 價32萬元。立書人簽名:陶冠文(即上訴人)……」等語,有 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 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姓名:邱淑華 住院日:2021/11/2 3 進入手術室時間:2021/11/29 08:09 用藥藥物名稱:G liadel 用法:Packing 時間:2021/11/29 12:45 交班事 項:7.化療藥物gliadel已使用」等情,有手術護理紀錄單 存卷可佐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事前確有同意 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系爭藥品為邱 淑華治療,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於手術中使用系爭藥品,邱淑 華自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無誤,而上訴人為邱淑華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 書簽名,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係無視其先前所 親簽之住院同意書已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於病患自費診療 切結書同意邱淑華自費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之意,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係推卸之詞,無足可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出院時,即已結清所 有住院相關費用237,990元,被上訴人亦開立其上載明經核 無誤字樣之收據,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上訴人亦 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不爭執邱淑華於出院時 結清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藥品費用3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辯 稱:因系爭藥品須低溫儲存,爰協調廠商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漏未計價,並直至111年6月20 日例行性盤點時,始查知漏未計價而補向邱淑華、上訴請求 等語,本院審酌醫院之醫療行為應以治療患者為目的,手術 時之醫療行為並具有緊急性,而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之 藥品,為確保其最佳療效,於手術時,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 ,即逕將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係為治療病患之最佳利益考 量,是被上訴人因此漏未計價,亦係為治療邱淑華所生,核 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既確有為治療邱淑華而使用系 爭藥品,且疏未計價而未向邱淑華收費之情事,縱邱淑華於 出院時實際支付住院期間之其中醫療費用237,990元,自不 影響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已對其使用系爭藥品,而得 對邱淑華收取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亦與被上 訴人前開漏未計價之情事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作為免除 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邱淑華於111年4月18日及同月20日均有返回 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30萬元之情,斯時即 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月5日始寄發函文 向上訴人索討,顯非無疑,又倘系爭藥品漏未計價之情為真 ,系爭藥品之費用即應增列於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系 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從而上開醫 療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虛構杜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 1年10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信函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盤點藥 品時始發現漏未計價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於邱淑華回診 時即請求其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 細表證明邱淑華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則上訴人空言泛稱 前開收費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編撰,而未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收費明細表為偽造 之文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然因被上訴人之疏 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恐無法追加理賠金額 ,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該費用之負擔應予以減免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前即 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於邱淑華手術進行時,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系爭藥品為自費藥品,單價為32萬元之情,自始 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淑華之系 爭藥品費用30萬元,僅為依約履行,核與被上訴人何時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無涉,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 開抗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住院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 親自簽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就邱淑 華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確有同意自費 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等情,而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堪認上訴人係於理性思考、斟酌情況及權衡損益 後,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並非毫無選擇及磋商之餘地 ,且被上訴人係為確保藥品之最佳療效,而疏未計價將藥品 直送手術室使用,顯係為病患即邱淑華之最佳利益而為,在 在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前開住院同意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且以條款約定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並 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 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 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 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 ,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淑華住院接受治療並使用系爭藥品之行為,應 為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住院同意書雖確為被上訴人單方所 擬訂之契約條款,然本件上訴人既為邱淑華之保證人,為其 擔保債務清償責任,即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其亦未因該保證 而獲取任意利益,則如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而顯失公平者,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 情況下,上訴人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簽立住院同意書後, 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上訴人既無被剝奪締約 自由之情事,亦未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亦不得逕認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 送達回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398號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7

PCDV-113-簡上-21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家怡 黃莉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何嘉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思齊於民國106年與被告簽約,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 足8坪,惟因被告應允原告陳思齊可於系爭房屋前停車,且 屋外裝有電器分表,符合原告陳思齊所需,原告陳思齊始以 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詎料於111年中,被告說要漲房租,為原告陳思齊拒絕 ,被告心生不滿故向原告陳思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原告 陳思齊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以斷電、霸佔車位及裝設監 視器等手段報復。被告將裝設之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浴室窗 戶(下稱系爭窗戶),系爭窗戶外是後院,系爭房屋遭斷電 後,於系爭房屋內只能在白天洗澡,又系爭窗戶是透明玻璃 ,浴室內被被告看得一清二楚。原告陳家怡係原告陳思齊之 未婚妻,常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原告黃莉惠係原告陳家 怡之友人,曾至系爭房屋過夜,在洗完澡後向原告陳思齊抱 怨裝監視器害人,原告陳思齊始知其與原告陳家怡平時已遭 被告偷窺不知凡幾。被告裝設監視器偷窺的行為造成原告3 人隱私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陳思齊於106年3月20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最後一 次簽約係109年3月20日,租約第2條有明確約定「期滿非另 定書面契約,不再續租,期滿後甲方(按即被告)縱收乙方 (按即陳思齊)之款項或由乙方繳納費用,均不得視為同意 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絕無異議」,被告 於111年2月要求原告陳思齊重新簽訂租約,原告陳思齊表示 不再續約不願簽訂,且會於111年8月前搬離系爭房屋。於11 1年7月,被告提醒原告陳思齊要按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陳 思齊表示不願於8月搬離,雙方約定寬限原告陳思齊至112年 3月20日搬離,於112年3月20日原告陳思齊開始不支付任何 費用也不願搬離,惡意侵占被告系爭房屋。  ㈡原告陳思齊與被告間租約內容從未包含車位,被告從未以任 何形式承諾原告陳思齊附其車位,是原告陳思齊主觀認定該 處是原告陳思齊自己的車位;又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月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當時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並 得停止水電、瓦斯供應」,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陳思齊期以違約侵占系爭房屋,原告陳思齊於同月 10日簽收,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斷電,當時原告 陳思齊已未繳租金逾2個月、未繳電費逾5個月,被告才會依 約斷電。被告於112年6月6日發現原告陳思齊竊電,遂請警 察到場並要求原告陳思齊停止竊電,原告陳思齊置之不理, 被告於112年6月9日拔除原告陳思齊私接之電線。因原告陳 思齊有竊電行為,被告才會在警方建議下裝設監視器,且監 視器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相隔一段距離,並非正對浴室,被 告曾於原告陳思齊對被告另外提出之告訴中提出監視器畫面 ,原告陳思齊看過應該也知道拍不到浴室內,且系爭窗戶之 玻璃為霧化玻璃,根本無法從外看到室內。  ㈢系爭監視器係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安裝完畢,翌日下午原 告陳思齊即發現系爭監視器並以雷射筆攻擊,原告陳家怡及 黃莉惠於112年5月28日系爭房屋斷電後即未到訪,於112年6 月12日亦無到訪,原告所述均為捏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 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 」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 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 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 ,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 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被告未經同意架設監視器,並 將監視器對準浴室窗戶侵害原告3人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因之侵害原告隱私權,以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需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8號不 起訴處分書略以「…㈠就被告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嫌部分: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外裝設監視錄影器…惟審之 原告陳思齊確曾以接用上址房屋冷氣室外機電閘電線之方式 ,使用上址房屋電表供給之電力乙節,為原告陳思齊、被告 均不否認,而觀諸被告裝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 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 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 房屋浴室窗戶仍保持一定距離,並非正對專錄本案房屋浴室 內活動,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伊是為了避免原告陳思齊再偷接電使用,才會 在系爭房屋後方屋簷上裝設監視錄影器,沒有要偷拍原告陳 思齊浴室之意等語,難謂全屬無稽,即難僅因原告陳思齊所 為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又衡以 卷內遍查無被告確有透過裝設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原告陳思 齊在本案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是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 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乙情 ,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犯行,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復經原告陳思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徵被告 之行為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經審閱被告裝設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該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 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 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保持一定距離, 並非正對專錄系爭房屋浴室內活動之舉,被告為保全蒐證而 架設監視器之行為難逕謂屬於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復未舉 證受有何損害,亦無從認定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1858-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11 3年3月4日13時05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3月2日20時 18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佩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 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陳思齊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陳因急需用 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雙親離異,其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目前在 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 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款 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簡-502-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3,3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56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 同)591,2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應有部分多計入被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屬於同地號其 他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致前案 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後,經地政事務所以前 案判決所列部分土地屬廖代陽建號2093、2094及廖大成建號 2197所持分,不能與該案建號2091、2092合併拍賣,否則縱 使拍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登記而撤銷,是系爭不動 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因前述廖代陽建號2093、2094 ,廖大成建號2197所持分,而被撤銷。故被告廖代陽建號20 93、2094所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08/10000、1/48、1/48、1/48、1/4)、被 告廖大成另有建號2197建物所持分同段125、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1/240、1/240、1/240 、1/240,應由前案確定判決書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因被告 廖代陽、廖大成土地持分比例錯誤,拍定後不能登記,是更 正土地持分後,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如以原物分 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微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 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4條規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採 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 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 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 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廖大成、廖代陽、羅廖玉梅、蔣學良、廖永木、廖 國明、廖秀華、范諭方、廖沛瀅、廖子豪、廖書怡等11人為 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即前案),經前案法院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前案判決附表二至附 表四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 案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2筆、 土地5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再原告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125838392號函覆略以:「…四、經查本所地籍資料 ,本所前係以105年收件板登字第6335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如後土地建物判決繼承登記案,其中申請人廖代陽係申請繼 承登記取得本案土地區學林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 8(登記次序為303、69、69、69、70);而申請人廖大成係 申請繼承登記取得本案同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8 (登記次序為300、67、67、67、68);以上登記情形經註 記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所前業以112年9月19日新 地登字第1125836249號函告貴處在案,是本案分割共有案件 如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之標的物 ,於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應僅為前開之登記次 序。五、復本所前亦以上開號函告貴處,廖代陽所有土城區 學林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108/10000、1/48、1/48、1/48、1/48,登記次序分別 為4、8、8、8、8),以及廖大成所有土城區學林段125、12 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0000、1 /240、1/240、1/240、1/240,登記次序分別為9、7、7、7 、7),應請貴處釐明前開標的非屬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標 的物時,另來函囑託本所辦理塗銷登記;係因廖代陽所有前 開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法2093、2094建號建物為其所原有,廖大成所有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段2179建號建為其所原有。六、綜上,廖代陽、廖大 成所有如說明五土地應有部分,如與本案建物併付拍賣,恐 有與前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有違情形,應請貴處釐明後另該來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並請貴處釐明後,連同其他共有人如說明二之土地應有 部分及建物,另來函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拍定人註記登 記,始為妥適。…」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債權人郭大鈞與債務人廖大成等間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原經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買受旨揭 不動產,惟因執行名義所載拍賣標的地號其中有部分移轉登 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及債權人對拍定人就前述不動產其中 移轉登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部分以減少價款方式後應買表示 不予同意,故予撤銷拍定為由,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院 英111司執濟字第1385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如附表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112年7月 10日之拍定程序,並於同日註銷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債 權人郭大鈞(即本件原告)、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不服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854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原告本件以相同之共有人(即廖大成等11人)為被告,就 就系爭不動產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 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9至15頁),然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均屬同一;而 觀諸前、後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亦咸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系爭 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 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而前案訴訟既經實體、 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 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合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略有不同 (即本件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2688;前案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 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0000』、1080/70000 0」、廖代陽為「『108/70000』、1080/700000」,被告廖大 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 /240』、8/2688」,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8/2688」,然此僅係該2 名被告之應有部分記載不同,惟就廖大成就系爭5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80/700000、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2688、8/2688、8/2688、8/2 688)於前案訴訟業經裁判分割確定,雖前案判決贅載被告 廖大成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廖代陽 「108/70000」,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0」,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 、128、129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而經地政事務 所以及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之虞,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賣之拍定程序 及註銷權利移轉證書,是前案確定判決就非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裁判分割部分,因此無法辦 理登記,縱有瑕疵,仍無礙於前案判決已就本件再次起訴之 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實體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且兩造亦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當事人就自不得更行 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層:80.88㎡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層:79.60㎡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原告郭大鈞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080/700000 2/10000 1080/700000 被告廖永木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代陽 1080/700000 108/10000 1080/700000 被告羅廖玉梅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國明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秀華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沛瀅 9/17500 同左 被告廖書怡 9/17500 同左 被告廖子豪 9/17500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86㎡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1㎡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23㎡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55㎡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2024-10-14

PCDV-113-訴-1020-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鍾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7-8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補 充「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天公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三)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中段「113年3月2日」後補充「某時許」 。 (四)犯罪事實一第11行「LINE」後補充「暱稱【王曉蕙】、【線 上客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 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 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向告訴人陳思齊施以詐騙手 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款項提 領殆盡,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貪圖豐厚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以 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之調解,經告訴人諒解等 情(見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 1、2期,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 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 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②況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分期付款中, 該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 能力、意願之後所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 ,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 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 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依約定履行外另形成壓迫,進而 可能影響其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縱使被告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可以此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並可於情節重 大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 原則,認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分期付款下,仍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另可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9萬元 陳思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給付第一期2萬元、第二期1萬元)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思齊聯繫,佯稱:欲購買出售之包包,然訂單遭凍結,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 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陳思齊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為賺取每張提款卡4萬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2024-10-04

TNDM-113-金簡-3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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