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孟茹
自訴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魏澤群
選任辯護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澤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澤群於民國108年間開始擔任自訴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比叁公司)之監察人,明
知不得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且發表言論時應與事實相符
,以免損及他人名譽、信用,卻在113年1月間某日,因與壹
比叁公司原股經營理念不合致心生不滿,於不明處所以其個
人電腦登入其Google帳戶後,基於加重妨害信用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壹比叁公司現況資訊改為「永久歇業
」(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而散布此不實流
言,影響壹比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
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3頁】、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他
字卷第15頁)、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卷第19
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家檔案
」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歷史資料(他字卷第23頁)、被告邀
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5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群組對話紀錄【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48至156、280頁
】、「Ibiza品牌戰略組」群組對話紀錄(本院自字卷第158
至160頁)、IBiZa Media請款單(本院自字卷第162至166頁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檔案(
本院自字卷第260至265頁)、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
態選項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68至272頁)、113年4月17日及
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74至278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TV3-尻尻會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自字卷第282至286頁)、IBiZa Media網站關於米砂資
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本院自字
卷第288至29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應該是
我於105年將紅點移動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時以電子郵件帳號「maxweim0000000il.com」申請註冊
並擔任該商家檔案管理員,用以代表IBIZA MEDIA TAIWAN所
提供之服務,嗣因紅點移動公司於112年6月間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基於考量是否仍提供上開服務且當
時商家檔案編輯僅能選擇歇業、復業或刪除,方將附圖編號
一所示之商家檔案標示「永久歇業」,該檔案與壹比叁公司
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本院審自卷第15頁
之「Ibiza Media」網頁搜尋結果,可知其所示「IBIZA MED
IA TAIWAN」、「IBIZA TV」、「IBiZa Media官網http://w
ww.ibizamedia.co」及「三叉戟Logo圖樣」,均係表示IBIZ
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未見任何顯示與壹比叁公司有關之文
字,且點選上開網址即可連結至如本院審自卷第99頁所示IB
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下稱IBiZa Media網站)首頁
,此係紅點移動公司於105年創設之媒體品牌,提供個人或
企業用戶透過網際網路協定付費訂閱合法授權之成人影音業
務之網站,並將對外業務授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IBIZA ME
DIA INC.(Seychelle)公司營運,即維持該網站所需軟、
硬體及人員等均係由被告及紅點移動公司負責處理,且於壹
比叁公司成立前即已上線營運,且由被告以商家擁有者及管
理者身份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註冊,而與壹比叁公司無關
。㈡又紅點移動公司於104年間即已於附圖編號1所示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營運,因壹比叁公司前
負責人柯明濃獲悉上情而要求合作,方於108年間成立壹比
叁公司,卻遲未見該公司有何營運行為,至110年間,因發
現IBiZa Media網站之業績提升,柯明濃遂以先期需投入相
當資金要求將IBiZa Media網站收益投入壹比叁公司之銀行
帳戶供其使用,並稱日後會另行拆帳等語,並於111年7月27
日變更公司登記為與紅點移動公司同址(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惟IB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仍由
被告維護營運。嗣因被告遲未見壹比叁公司人員及設備進駐
營運,經被告要求柯明濃說明資金帳目遭其推諉、隱瞞,被
告始將紅點移動公司遷離原址,並將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
商家標示永久歇業,被告所為乃本於商家檔案擁有及管理者
身份所為,且此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亦可健全市
場競爭秩序,壹比叁公司指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
、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顯無理由,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六、經查:
㈠紅點移動公司為附圖編號二、三所示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11
3年4月16日起至123年4月15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包含有線
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視播送等項,且紅點移動公司
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之公司,並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
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BIZA MEDIA INC.及由被告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而IBiZa Media網站之網路網域及硬體設施
等費用、用戶訂單及數據等由被告負擔等情,有IbiZa Medi
a網站首頁擷圖【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下稱審自卷
)第99頁】、附圖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商標註冊證及logo設
計原始文件(審自卷第101至108頁)、IBIZA MEDIA INC.(S
eychelle)註冊文件(本院審自卷第109、110頁)、網域註
冊及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1、112頁)、雲端伺服器及
主機頻寬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3至115頁)、訂單及用
戶行為紀錄數據庫(本院審自卷第117至122頁)、國稅局要
求被告補提110年3-6月用戶端刷卡訂閱服務發票明細郵件擷
圖及明細(本院審自卷第123、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
卷第134至1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電子郵件帳號「maxw
eim0000000il.com」之使用人及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商家
之管理員,且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上開商家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等情,有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
卷第19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
家檔案」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
肯認(本院自字卷第123、12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
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
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
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
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一般人見聞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自訴人公司,倘
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係指自訴人公司,被告行為尚無法成立被
訴罪名。查:
1.被告為IBIZA MEDIA INC.公司負責人,且負擔IBiZa Media
網站之相關費用等節,已於前述;而壹比叁公司前以紅點移
動公司未將IBiZa Media網站營運所得於扣除實際支出費用
之餘款給付予壹比叁公司等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1
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卷第134至141
頁)在卷可憑,可見壹比叁公司、被告、紅點移動公司間存
有營運上糾紛,使其等最終對簿公堂,壹比叁公司對於被告
所為「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自有先入為主之負面印象,然外界
一般人觀覽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能逕以壹比叁公司之負面
印象而作為判斷標準,且縱有知悉被告、壹比叁公司間存有
糾紛之特定親友或同業,因其等可能因與壹比叁公司存有生
活、情感或業務上關係,而對被告抱持既定印象,亦非可據
此認定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始受影響,而認壹比叁公司指
訴為真。
2.審之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
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包含「IBIZA MEDIA
TAIWAN」、「(三叉戟圖樣)IBiZa TV」、「位於臺北的媒
體公司」、「地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
及顯示位置之Google地圖(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均未具體
、明確敘及「壹比叁公司」之名稱或代稱,一般民眾或網路
使用者客觀上已難依上開內容直接特定被告所指係壹比叁公
司;又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
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中所指「地址:B1
,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雖係壹比叁公司之登記
地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自字卷第102頁)在卷
可考,惟該言論內容中未指明設立該址之公司名稱為「壹比
叁公司」,復參以關鍵字「ibiza Media」為網路搜尋,其
搜尋結果即如附圖編號四所示,亦未見有「壹比叁公司」或
相關內容,可徵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客觀上實難僅以「地
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一詞,即知悉該
地址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
3.至壹比叁公司固提出被告邀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
」網頁資料、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Ibiza品牌
戰略組」、「IBiZa TV3-尻尻會社」、IBiZa Media網站關
於米砂資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及
IBiZa Media請款單、壹比叁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惟此至多證明被告與壹比叁公司間可能存有
商業上合作關係,然上開證據多非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所
得知悉,無從逕認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將因被告將「IBIZ
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
之系爭言論內容而認定壹比叁公司已有「永久歇業」之情事
,況縱使壹比叁公司於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中登記英文名稱
為「Ibiza Media Inc.」(他字卷第13頁),然其自109年1
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0,此有廠商基本資料
查詢(含實績級距)(本院自字卷第234至238頁)附卷可佐
,壹比叁公司客觀上有無以「Ibiza Media Inc.」對外實際
營運而使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該英文名稱即為壹比叁
公司,亦非無疑,壹比叁公司執上開證據為憑,難認有據;
至壹比叁公司另以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
檔案、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態選項擷圖、113年4月
17日及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等語,惟此僅為壹比叁公司之單方推論之詞,無法證明
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或可特定附圖編號一所示之系爭
言論係指壹比叁公司,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壹比叁公司聲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之1之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附圖編號一所示商
家檔案係何時設立、變更為永久歇業?」、「紅點移動公司
及喬立達公司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有無變更顯示為永久
歇業?」,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45、1
46頁)。惟被告何時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
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及縱使紅點移動公司、喬立達
公司有曾於上開時間變更顯示為永久歇業乙節屬實,均無從
證明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有知悉、認定附圖編號一所示Go
ogle商家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是壹比叁公司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加重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
響,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
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壹比叁公司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壹比叁公司所指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壹
比叁公司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圖:
編號 內 容 卷證出處 一 他字卷第17頁 二 本院審自卷第101頁 三 本院審自卷第102頁 四 他字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