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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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孟茹 自訴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魏澤群 選任辯護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澤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澤群於民國108年間開始擔任自訴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比叁公司)之監察人,明 知不得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且發表言論時應與事實相符 ,以免損及他人名譽、信用,卻在113年1月間某日,因與壹 比叁公司原股經營理念不合致心生不滿,於不明處所以其個 人電腦登入其Google帳戶後,基於加重妨害信用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壹比叁公司現況資訊改為「永久歇業 」(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而散布此不實流 言,影響壹比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 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3頁】、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他 字卷第15頁)、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卷第19 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家檔案 」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歷史資料(他字卷第23頁)、被告邀 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5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群組對話紀錄【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48至156、280頁 】、「Ibiza品牌戰略組」群組對話紀錄(本院自字卷第158 至160頁)、IBiZa Media請款單(本院自字卷第162至166頁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檔案( 本院自字卷第260至265頁)、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 態選項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68至272頁)、113年4月17日及 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74至278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TV3-尻尻會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自字卷第282至286頁)、IBiZa Media網站關於米砂資 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本院自字 卷第288至29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應該是 我於105年將紅點移動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時以電子郵件帳號「maxweim0000000il.com」申請註冊 並擔任該商家檔案管理員,用以代表IBIZA MEDIA TAIWAN所 提供之服務,嗣因紅點移動公司於112年6月間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基於考量是否仍提供上開服務且當 時商家檔案編輯僅能選擇歇業、復業或刪除,方將附圖編號 一所示之商家檔案標示「永久歇業」,該檔案與壹比叁公司 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本院審自卷第15頁 之「Ibiza Media」網頁搜尋結果,可知其所示「IBIZA MED IA TAIWAN」、「IBIZA TV」、「IBiZa Media官網http://w ww.ibizamedia.co」及「三叉戟Logo圖樣」,均係表示IBIZ 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未見任何顯示與壹比叁公司有關之文 字,且點選上開網址即可連結至如本院審自卷第99頁所示IB 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下稱IBiZa Media網站)首頁 ,此係紅點移動公司於105年創設之媒體品牌,提供個人或 企業用戶透過網際網路協定付費訂閱合法授權之成人影音業 務之網站,並將對外業務授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IBIZA ME DIA INC.(Seychelle)公司營運,即維持該網站所需軟、 硬體及人員等均係由被告及紅點移動公司負責處理,且於壹 比叁公司成立前即已上線營運,且由被告以商家擁有者及管 理者身份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註冊,而與壹比叁公司無關 。㈡又紅點移動公司於104年間即已於附圖編號1所示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營運,因壹比叁公司前 負責人柯明濃獲悉上情而要求合作,方於108年間成立壹比 叁公司,卻遲未見該公司有何營運行為,至110年間,因發 現IBiZa Media網站之業績提升,柯明濃遂以先期需投入相 當資金要求將IBiZa Media網站收益投入壹比叁公司之銀行 帳戶供其使用,並稱日後會另行拆帳等語,並於111年7月27 日變更公司登記為與紅點移動公司同址(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惟IB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仍由 被告維護營運。嗣因被告遲未見壹比叁公司人員及設備進駐 營運,經被告要求柯明濃說明資金帳目遭其推諉、隱瞞,被 告始將紅點移動公司遷離原址,並將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 商家標示永久歇業,被告所為乃本於商家檔案擁有及管理者 身份所為,且此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亦可健全市 場競爭秩序,壹比叁公司指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 、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顯無理由,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六、經查:  ㈠紅點移動公司為附圖編號二、三所示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11 3年4月16日起至123年4月15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包含有線 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視播送等項,且紅點移動公司 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之公司,並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 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BIZA MEDIA INC.及由被告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而IBiZa Media網站之網路網域及硬體設施 等費用、用戶訂單及數據等由被告負擔等情,有IbiZa Medi a網站首頁擷圖【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下稱審自卷 )第99頁】、附圖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商標註冊證及logo設 計原始文件(審自卷第101至108頁)、IBIZA MEDIA INC.(S eychelle)註冊文件(本院審自卷第109、110頁)、網域註 冊及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1、112頁)、雲端伺服器及 主機頻寬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3至115頁)、訂單及用 戶行為紀錄數據庫(本院審自卷第117至122頁)、國稅局要 求被告補提110年3-6月用戶端刷卡訂閱服務發票明細郵件擷 圖及明細(本院審自卷第123、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 卷第134至1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電子郵件帳號「maxw eim0000000il.com」之使用人及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商家 之管理員,且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上開商家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等情,有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 卷第19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 家檔案」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 肯認(本院自字卷第123、12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 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 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 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 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一般人見聞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自訴人公司,倘 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係指自訴人公司,被告行為尚無法成立被 訴罪名。查:  1.被告為IBIZA MEDIA INC.公司負責人,且負擔IBiZa Media 網站之相關費用等節,已於前述;而壹比叁公司前以紅點移 動公司未將IBiZa Media網站營運所得於扣除實際支出費用 之餘款給付予壹比叁公司等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1 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卷第134至141 頁)在卷可憑,可見壹比叁公司、被告、紅點移動公司間存 有營運上糾紛,使其等最終對簿公堂,壹比叁公司對於被告 所為「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自有先入為主之負面印象,然外界 一般人觀覽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能逕以壹比叁公司之負面 印象而作為判斷標準,且縱有知悉被告、壹比叁公司間存有 糾紛之特定親友或同業,因其等可能因與壹比叁公司存有生 活、情感或業務上關係,而對被告抱持既定印象,亦非可據 此認定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始受影響,而認壹比叁公司指 訴為真。  2.審之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 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包含「IBIZA MEDIA TAIWAN」、「(三叉戟圖樣)IBiZa TV」、「位於臺北的媒 體公司」、「地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 及顯示位置之Google地圖(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均未具體 、明確敘及「壹比叁公司」之名稱或代稱,一般民眾或網路 使用者客觀上已難依上開內容直接特定被告所指係壹比叁公 司;又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 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中所指「地址:B1 ,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雖係壹比叁公司之登記 地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自字卷第102頁)在卷 可考,惟該言論內容中未指明設立該址之公司名稱為「壹比 叁公司」,復參以關鍵字「ibiza Media」為網路搜尋,其 搜尋結果即如附圖編號四所示,亦未見有「壹比叁公司」或 相關內容,可徵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客觀上實難僅以「地 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一詞,即知悉該 地址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  3.至壹比叁公司固提出被告邀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 」網頁資料、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Ibiza品牌 戰略組」、「IBiZa TV3-尻尻會社」、IBiZa Media網站關 於米砂資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及 IBiZa Media請款單、壹比叁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惟此至多證明被告與壹比叁公司間可能存有 商業上合作關係,然上開證據多非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所 得知悉,無從逕認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將因被告將「IBIZ 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 之系爭言論內容而認定壹比叁公司已有「永久歇業」之情事 ,況縱使壹比叁公司於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中登記英文名稱 為「Ibiza Media Inc.」(他字卷第13頁),然其自109年1 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0,此有廠商基本資料 查詢(含實績級距)(本院自字卷第234至238頁)附卷可佐 ,壹比叁公司客觀上有無以「Ibiza Media Inc.」對外實際 營運而使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該英文名稱即為壹比叁 公司,亦非無疑,壹比叁公司執上開證據為憑,難認有據; 至壹比叁公司另以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 檔案、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態選項擷圖、113年4月 17日及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等語,惟此僅為壹比叁公司之單方推論之詞,無法證明 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或可特定附圖編號一所示之系爭 言論係指壹比叁公司,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壹比叁公司聲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之1之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附圖編號一所示商 家檔案係何時設立、變更為永久歇業?」、「紅點移動公司 及喬立達公司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有無變更顯示為永久 歇業?」,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45、1 46頁)。惟被告何時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 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及縱使紅點移動公司、喬立達 公司有曾於上開時間變更顯示為永久歇業乙節屬實,均無從 證明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有知悉、認定附圖編號一所示Go ogle商家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是壹比叁公司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加重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 響,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 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壹比叁公司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壹比叁公司所指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壹 比叁公司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圖: 編號 內     容 卷證出處 一 他字卷第17頁 二 本院審自卷第101頁 三 本院審自卷第102頁 四 他字卷第17頁

2024-11-25

SLDM-113-自-10-20241125-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被 告 基隆市立建德幼兒園 翁錦華 郭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1

KLDV-113-基建小-8-20241121-2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8

KLDV-113-基建小-8-202411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 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毆打暴力脅迫之 下所為,劉文凱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將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經劉文凱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 除宣告沒收部分外)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到暴力 脅迫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票債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違誤,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訴外人 劉文凱暴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一節,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文凱犯強制罪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 :「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 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 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 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 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 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 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 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3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 。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 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 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 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 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受脅迫後即向劉 文凱提起恐嚇危害案全之刑事告訴,自係有撤銷前述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發票行為即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被上 訴人嗣後取得本票亦不得因之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票附表)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自訴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吳宜達 蔡政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達、蔡政豪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543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建物,與土 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案外人即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福公司)所有,而本案建物因領有飯店營業執照, 樺福公司遂將本案房地部分出租予自訴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北投樺舍商旅飯店業務,自訴人為能實際經營 飯店業務,集團旗下飯店業務所需之一切動產設備,登記於 自訴人名下,嗣自訴人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 所有飯店業務所需之動產設備一併轉租予被告吳宜達為名義 上代表人,而實際由被告蔡政豪經營之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經營「錦達北投輕 行旅」飯店業務。然樺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及自訴 人與錦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予以終止,因此三方乃分 別約定改為有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由錦達公司支付相當租金 之使用費予自訴人。 二、詎錦達公司自111年10月間起不完全支付應給付之使用費, 自斯時至112年10月間已積欠使用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期間僅分別於112年6至10月支付共50萬元,尚積欠24 0萬元,經自訴人一再要求錦達公司支付,並表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錦達公司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112年11月2日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存證號 碼000622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300餘萬元使用費,亦未獲善意回應;於112年11月8日,樺 福公司與自訴人一起派員前往本案建物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 屋,詎被告吳宜達、蔡政豪(下合稱被告二人)非但無返還 房屋之意思,反僱請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及樺 福公司員工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進而互相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等告訴。嗣錦達北投輕行旅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無法 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觀傳局)於112 年11月29日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公告,要求錦達公 司依限申請註銷登記,詎錦達公司置之不理。自訴人乃再於 同年12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二人仍非但拒不 返還房屋,並指揮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員工發生 爭吵,甚至又對自訴人員工提出刑事告訴。 三、嗣112年12月20日北市觀傳局再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 號公告註銷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登記暨旅館業專用標識, 惟錦達公司不予理會,仍違法經營旅館業,並拒絕返還房屋 及所有動產設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已,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及被 告二人返還房屋及動產設備,被告二人仍拒不返還,被告二 人至遲至112年11月8日起,即有將自訴人設備變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及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錦達公司於10 7年9月12日,就本案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7年10月1 日至115年9月30日,並於107年10月1日將北投樺舍商旅點交 清冊(下稱本案點交清冊)上所載物品點交與錦達公司等情 ,有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 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是自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點交清冊所載之動產設備(下稱本案動產) 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辯護人辯稱本案點交清冊僅為自訴 人自行製作,自訴人並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本案點交 清冊係由被告吳宜達代表錦達公司與自訴人進行點交,除封 面上有被告吳宜達之簽章,明細表之修正處亦有被告吳宜達 之印文,辯護人僅否認自訴人為本案動產所有權人,而未指 明何人所有權人,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本 件自訴意旨所指事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經本院就此函詢該署 ,據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係樺福公司委任告 訴代理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對被告 蔡政豪及錦達公司提出竊佔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3巷1號及5 號房地之刑事告訴。樺福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相同 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3日士檢迺 會113偵1835字第1139018410號函暨該署113年度他字第937 號刑事告訴狀、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案件告訴代理人筆錄 、委任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則前開士林 地檢署偵查之案件之告訴人、侵占或竊佔之標的物均與本件 不同,復觀諸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46頁),除另涉侵占、竊佔為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10741號偵查中外,並無另涉其他 案件,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本案房地 登記謄本;②本案點交清冊;③被告蔡政豪名片;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⑤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⑥永和 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⑦北市觀傳局112年11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函;⑧北市觀傳局112年12月20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號公告;⑨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 0031號存證信函;⑩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⑪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 協議往來金額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吳宜達辯稱:我們認定是和自訴人來簽訂承租,包含地 上物和建築及裡面的設備、財產,因為樺福公司被法拍影響 到承租權,這個案件讓我知道原來買賣會被破租賃,但是我 們和自訴人的租賃契約應該還是存在,還沒有確定法拍前, 我都是正常繳房租給舊房東,法拍後新房東也來找我,我夾 在二者中間,11月的時候舊房東脫序的行為我到現在依舊很 深刻,我是經營飯店的,公共安全是非常重要事,接下來因 為沒有繳交給舊房東,他就有一系列更脫序的行為,到12月 12日時他去跟主管機關觀傳局說要撤掉我的旅登,撤掉旅登 後我非常守法,就不再經營飯店了。我沒有要惡意侵占,這 是我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蔡政豪答辯稱:我們的合約基本上是自訴人、樺福公司 違約,才有後續法拍的疑慮。當時遠東航空、樺福公司已經 陷入財務困難,對方的律師跟我們說要寫協議書,他們才能 夠收到錢和租金,我們是善良的承租方,並沒有對方所說的 侵占意圖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①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錦達公 司取得樺福公司及自訴人所共同出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號2至7樓之租賃契約、使用協議及房屋土 地使用同意書後,均遵期給付房地使用費,並合法在該處經 營旅館業,此有繳納使用費之單據及發票可證,在原契約所 約定之期間內,樺福公司及自訴人自應確保被告二人有使用 前開房地之權利。②卷附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 樺福公司間針對前開房地之使用確實有契約、協議書及房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倘樺福公司或自訴人在契約協議存續 期間內,欲終止該契約、協議書或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 律效力,也應取得被告二人之同意而終止,或是透過協商方 式提前終止該契約或協議書,樺福公司及自訴人一面收取系 爭房地使用費,卻一面指稱被告二人侵占使用前開房地云云 ,除違反該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該舉措已與詐欺無異等語 。 四、經查: (一)本案房地係樺福公司所有,自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向樺福公司承租本案建物,再經樺福公司同意,於10 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一併轉租予由被告二人經 營之錦達公司;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 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 ,將自訴人就本案建物與樺福公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及自 訴人就本案建物與錦達公司成立之租賃關係予以終止;自訴 人、錦達公司、樺福公司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如下內容之協 議書等節,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協議書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書、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 充協議書(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審自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209頁、第311頁、第315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9頁),上情自堪認定,足認錦達公司係基於前開租賃 契約、協議書而佔有、使用本案動產。 茲因丙方(按即自訴人)前向乙方(按即樺福公司)承租乙方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丙方獲乙方同意後,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甲方(按即錦達公司)。甲方與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乙方及丙方間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但甲方雖無法律上原因,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現為甲方應支付乙方數額,三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及乙方同意,參酌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二、三方確認,甲方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1,110萬元,甲方業已全數支付完畢,並依據乙方指示由丙方代為收受,乙方絕無異議。 三、甲方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36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分期給付,甲方應自111年12月9日(即首期給付日)起,並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70萬元,至新台幣360萬元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並應遵期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丙方帳戶。 四、甲方與丙方間倘經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全額即為甲方應支付予丙方之租金數額,甲方均已清償完畢,乙方及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請求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間任何費用。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甚或係因持有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 紛,因而暫不交還,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判定持有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業務)侵占犯罪時,除其於客觀上有未將持有物依約 返還之行為外,尚應於個案中審酌持有人未將持有物返還之 時間、原因、情節,以及其於占有該物期間,有無立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等,以綜合 判斷並具體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要非持有人一有未依請求或按約定返還持有物予所有 人之行為,即一概以侵占罪論處。 (三)自訴人主張本案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由寶來納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納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拍定,因第三人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暫不點交,被告二人卻私自出具點交切結書予 寶來納公司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18日點交切結書影本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被告二人坦承共同 經營錦達公司,本案動產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仍由錦達公司管 理,且被告蔡政豪坦認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予寶來納公司 (本院卷第8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惟觀該 點交切結書上載「承租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錦達工程 有限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向第三人漢峰(按應為瀚峰之誤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上開不動產,今承租人錦 達公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點交給寶來納有限公司,並且願意 以相同承租條件向寶來納有限公司承租上開不動產。於此特 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而未提及本案動產,且錦達公 司與自訴人、樺福公司另於該切結書書立後之111年12月8日 簽訂前開協議書,錦達公司於111年11月後,至112年10月仍 有依前開協議書給付相關費用給自訴人(詳後述),則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本案房地經拍定後,寶來納公司持法院 相關證明請其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然相關費用仍給付給 自訴人等情,即非無據,自難以此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動產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四)被告二人辯稱錦達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 日之360萬元給自訴人,並與楊兆景約定111年11月至112年5 月間之租金為490萬元,已支付200萬元,剩餘290萬元分3年 每月多給付10萬元,就112年6月至10月之租金115萬元,每 月給付125萬元,而自112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或使用費給自 訴人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 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審自卷第315頁 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而自訴人不否認 錦達公司已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日之360萬元,並就111年 10月20日至112年12月已給付1,387萬元,復於112年11月2日 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稱錦達公司於112年1 0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地使用費,含之前未給付之租金 已逾300餘萬元,要求於112年11月5日前遷離,另於113年1 月2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 於113年1月31日前返還本案房地及設備等節,有該等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往來金額明細 附卷可稽(審自卷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自訴人與錦達公司就使用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係基於租賃 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是否屆至、又111年10月2 0日至112年12月間應給付之使用費或租金之數額存有爭議。 則自訴人前開發函要求錦達公司應返還本案動產,錦達公司 並未履行之未返還之狀態,除非具有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人地位積極處分本案動產(例如出售 ),縱有將其占用動產延不交還,亦無從遽認錦達公司拒未 返還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之觀念相互混淆。至錦達公司固於112年11月後未依前開協 議書繳交費用,然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自訴人於112年11月8日 、12月8日均有派人前往本案建物,因此產生爭議而未決, 應認屬民事糾葛,自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侵 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SLDM-113-自-4-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凱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拓 被 上訴人 陳衣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為夫妻(後已離婚),育有一子 ,詎甲○與上訴人(下合稱甲○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 間(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E通訊軟體為鹹濕對 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每日問候,過從甚密、關係 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且甲○二人於110年 9月25日至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下稱昆明 街旅館)同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迄至110年9月 下旬,上訴人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伊,告知其與甲○於110年 5月認識、期間甲○曾與其同住,並拍攝甲○之藥單及背影照 片傳予伊、質問伊是否會與甲○離婚等情,伊始知上情。甲○ 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甲○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聲明:㈠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 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甲○有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來往,往 來期間亦不知甲○尚未離婚。甲○因伊於臉書某社團發文而於 110年5月20日主動私訊搭訕伊,伊則是於同年7月初和甲○加 LINE,才有更多對話往來,但僅止於網路對話,且甲○主動 與伊頻繁聯繫時,伊當時之認知為甲○與被上訴人為分居並 已協議離婚之狀態,甲○亦稱被上訴人為其「前室友」即「 前妻」之意,致伊誤信甲○單身,又伊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 性侵得逞,伊自110年9月28日後即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 另甲○與伊聊天時談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有諸多問題, 彼此爭吵不斷,則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並非伊之介入而破 壞,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圖,況從網路平台資訊 看來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破裂。再者,伊傳訊息給 被上訴人係為向其求證與甲○離婚一事是否屬實、伊是否遭 甲○欺騙,惟被上訴人卻以博取伊信任之方式展開釣魚話術 ,利用與伊之對話和截圖質問甲○,取得更多離婚利益,並 扭曲事實將兩造間對話當成證據對伊提起訴訟。退萬步言, 縱伊應賠償,按本件情節,12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應 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 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 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554號、第74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 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 大時,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二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為鹹濕對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經常性問候 ,且甲○二人於110年9月25日晚上至27日早上,在昆明街旅 館同處一室兩晚,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間及甲○二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個人臉書公開貼文等件可證(見北簡卷 第23-50、119-155頁),堪信為真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性侵得逞云云,然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 自陳係本於擔憂遭甲○欺騙感情故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 要和甲○離婚等情,益徵其空言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非出於 自願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信甲○單身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其與 甲○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時,一併於截圖下方繕打自己之 感言,記載:「他在中秋連假見完小孩的隔天跟我說,你們 有稍微聊到贍養費的問題,但妳不願意刪掉麵店監視器監看 的事,讓我覺得妳並沒有想要跟他離婚。我不禁會想,離婚 的事,是不是不像他說的那樣正在進行中,就等妳給他離婚 協議書簽字認證」、「因為還沒有拿到妳說要擬給他的離婚 協議書……所以他試著安撫我,要我相信現在只是要和妳離婚 的過渡期,沒辦法立刻和妳斷絕關係」(見北簡卷第122-12 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確實知悉甲○與被上 訴人尚未離婚,彼時仍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本有諸多問題云云,然婚 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 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 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破壞婚姻關係之行 為。  ㈥綜據前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與甲○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 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屬適 當。  ㈧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 解,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自無從逕憑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 見北簡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17-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蘇韓碤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25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14

KLDV-113-補-77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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