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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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內政部 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業務,由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接處理,嗣其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由林瑞德變更為林敬賢,有該分署函 文、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茲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 礎工程分署、林敬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54萬8,40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於103年6月21日竣工後迄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致無法進行初驗,且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修正結算明細表之原因,尚非僅因議價未完成之單價問題;嗣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之竣工資料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初驗,及於同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逐項複驗而完成初驗,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期間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套筒,係其所提出替代原設計圍籬木料之施工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將不銹鋼套筒費用列入追加計價。又兩造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會議第2次會議,會中以兩造於同年5月28日之會議協商及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履勘暨提供照片進行釐清之結果,確認工區內損壞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公共工程標之承攬廠商僅曾入內執行植栽養護之保固義務,無須動用重型機具,然依該公共設施損壞之外觀似屬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之人為外力破壞,可認係上訴人施工期間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負責修復,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萬0,2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報酬9萬9,767元、公共工程標修繕費55萬0,24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3-20250108-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筱茜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筱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筱茜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80-202412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榕嬅經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現今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且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賴瑞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無效一事,其所申請之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撤銷,其中股權撤銷乙事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 關係選任王榕嬅為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瑞徵,因相對人之董事皆 已任期屆滿,並於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改選新董事, 惟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准, 故相對人尚無董事會,致無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前於113 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 所改選之王榕嬅為董事長,業經NCC於113年5月15日核准許 可董事長變更申請,並於11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01-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合法辦 理變更登記,乃具狀以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 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由王榕嬅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稱王榕嬅前經112年12月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董事長(係選任為董事,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 長),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另行訴請原法院撤銷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事件),現今仍在審理中;又賴瑞 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無效,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中股權撤銷爭訟,仍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中,此攸關選任王榕嬅為 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故不應由王榕嬅承受訴訟而提起抗告 云云。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為特別代理人,此為 抗告人所不爭。嗣相對人因NCC已通過相對人改選之董事王 榕嬅任公司董事長,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 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在另案即訴請撤銷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之系爭事件確定前,王榕嬅形式上既仍屬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另抗告人雖請求撤 銷賴瑞徵股權部分倘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行政爭訟審 理中而未確定,顯然形式上其上開股權尚未變動,形式上難 認已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原裁定在系爭事件 及系爭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 明之。

2024-12-24

KSHV-113-重抗-4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玲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玲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平和一路116號」,更正為「和平一路116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大學運動操場,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廖玲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玲玉因懷疑沈翠蓮與其配偶黃清風有染。竟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師範大學運動操場 ,手持擴音器,撥放錄音內容略以「黃清風與沈翠蓮偷情約 會」等語,足以貶低沈翠蓮之社會評價。嗣沈翠蓮經當時在 場見聞之友人轉知此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翠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玲玉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且這件事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是私人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翠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3 證人黃清風於警詢之證述 。 否認有和沈翠蓮有染之情事 。 4 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 。 二、核被告廖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 告訴人沈翠蓮經書記官電詢已拒絕調解,爰不另送調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7

KSDM-113-簡-345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周盈君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 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 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上開法條立法 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然尚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S150B 472708號)新臺幣(下同)60,634元,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 以分配。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另裁定為追加分 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 加分配程序,合先敘明。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因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且被保險人即配 偶已年近60歲,依其年齡及健康況狀,倘將上開保險解約, 已難以依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雖其自身與配偶皆無力提 出解約金相當金額供本院分配,但仍希望可保留保險效力補 貼日後醫療費用,故主張欲以辦理保單借款方式取代終止保 險契約,且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對上開處分方式無 反對意見,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 四、綜上,本件經聲請人向凱基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由保險公司 解送借款金額,再由聲請人繳足解約金共60,634元,並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併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1-29

CTDV-113-司執消債聲-2-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昇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之「帳戶內」,均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 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原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與原起訴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終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有不當。又被 告坦認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85頁),應就其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動機、情節,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成立調解,難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政帳戶 內。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美智、朱珮瑜、陳玉芬、朱忠宏、高志豪、黃國豪、 詹欣娪、蘇淑、余青美、黃義松、蔡妮殷、梁華慧、李雯英 、邱秀菊、王柏森、蘇冠勲、陳彥良、呂若瑜、陳珮文、李 勇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雨馨」指示交付等情。 2.被告坦承為取得10萬元借貸款項與「陳雨馨」聯繫等情。 2 1.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吳念臻」之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李宜婷」、「D5股仙論壇」LINE個人資料主頁、「慶霙國際網站」登入畫面與匯存明細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朱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對話紀錄、及「AA15大亨散戶聚集營」群組對話紀錄、「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首頁、匯存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翻攝照片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慶霙國際網站」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德勤客服專線」對話紀錄、「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及ATM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1.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自稱「吳哲凱」、「陳進家」之人當面交付款項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張寶良老師」、「李宜婷助理」、「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頁面及匯存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向自稱「陳泓杰」、「許宇智」、「杜凱喬」當面交付款項照片、「陳世鴻」任職「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執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與「楊夢嵐」對話紀錄、「心達投資」頁面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1.告訴人蔡妮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1.告訴人梁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陳德彬(B)」、「林雅茹(股海航行)」、「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5 1.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 17 1.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 18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述之事實 19 1.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款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述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事實 21 1.告訴人李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匯款人收執聯、與「林詩洋」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事實 22 1.被害人李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匯款申請書、「德勤-Por」app頁面、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23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 24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陳雨馨」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借貸向「陳雨馨」提供郵政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潘宗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雨馨」使 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借10萬元為生 活所需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二)本件被告既是為向「陳雨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10萬元之 貸款,依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 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 額),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 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該法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細觀被告郵政帳戶出入帳款項紀錄, 確有「曜瓏機電工」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4分、12月8日15 時15分許,各別匯入2萬5884元、5萬1016元之紀錄,經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政府電子採購網確有此 公司無訛,且互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台電外包商人 員薪資4萬多」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台電外包商工程人員, 我是為了生活所需借10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工程外仍有生活 資金需求而找上「陳雨馨」借款乙節,應非無稽。又查,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確由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施作「112年度汽機設備保溫及管路薄化檢修工作」 標案,復佐以被告現居地為苗栗縣且郵政帳戶明細直至112 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仍有「曜瓏機電工」匯款5萬1016元 備註紀錄,則堪信被告受「陳雨馨」從事借貸款項話術所騙 ,而依其指示誤認其協助被告帳戶免費包裝、美化帳戶資金 紀錄,以提升貸款信用指數,而交付平時薪轉帳戶予「陳雨 馨」。退言之,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不至交 付為工作薪資所用之生活經費來源帳戶,故被告所辯因借款 遭詐騙而告知郵政帳戶資訊之情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梁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7日9時許,告訴人梁美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2 朱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中下旬時,告訴人朱珮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3 陳玉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玉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0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4 朱忠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主動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朱忠宏,待告訴人朱忠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1日8時48分/網路轉帳 4萬元 5 高志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高志豪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6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6 黃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112年11月下旬時,告訴人黃國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4分/網路轉帳 2萬6千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4萬元 7 詹欣娪 (提告) 告訴人詹欣娪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欣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網路轉帳 3萬元 8 蘇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蘇淑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7分/網路轉帳 5萬元 9 余青美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0分時許,藉由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10 黃義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時許,告訴人黃義松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參加尾牙紅利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 蔡妮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蔡妮殷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可以真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妮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0分/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網路轉帳 2萬元 12 梁華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與告訴人梁華慧聯繫後,與告訴人梁華慧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3 李慶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慶芳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 9萬元 14 李雯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李雯英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及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5 邱秀菊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分析文章,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邱秀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4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6 林玉雲 (未提告) 於110年不詳某日時許,被害人林玉雲藉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 5萬元 17 王柏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內向告訴人王柏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5分/網路轉帳 6萬元 18 蘇冠勲 (提告) 告訴人蘇冠勲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9 陳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8時5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20 呂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呂若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24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21 陳珮文 (提告) 告訴人陳珮文於112年10月某時許,藉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22 李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俟不詳某日時許,告訴人李永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891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 賺不賠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8時50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8

PTDM-113-原金簡-73-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儀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3、23497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儀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劉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家儀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名下所申 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夜色」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夜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 (除附表二編號4部分外,詳後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江貞凌、翁一 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勝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 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 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審法 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科刑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 審判。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 究有關,明顯影響及於科刑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互相牽動 之罪刑不可分關係,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該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 稱之「有關係部分」,亦應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此 規定自有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統一見解後之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雖稱:本件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金簡上卷第70頁) ,然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詳後述),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提出,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陳明:因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故本件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158頁),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即為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且本 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將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 之拘束,應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暨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 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劉家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金簡上卷第1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簡上卷第157-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60頁;金簡上卷第1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 載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係因「夜色」之人表示 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偵一卷第58頁), 竟在不知「夜色」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下,依照 「夜色」指示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開啟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後而向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 喪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控制權後,亦未掛失帳戶 ,加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認前揭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足認 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 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 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 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  ⑶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未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未 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被告迄 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 刑區間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 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 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 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 本案之犯行無關。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㈤附表二編號4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惟本案帳戶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銀行圈存並將款項還 款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警二卷第45頁;金簡上卷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所 指雖有誤會,惟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論罪法條為幫助洗錢未遂罪(金簡上卷第113頁),附此 敘明。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時、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㈧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 ,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 非難;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前述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75-178頁);及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犯罪所得2萬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 上卷第170-17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 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 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 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在卷 ,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訴人 有所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 匯至本案帳戶内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所謂「供犯 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 「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内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論知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查:  ㈠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㈠、㈢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前述沒收部分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金簡上卷第9-10頁),故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㈡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已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應討論本 案被告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裁判時法)之適用。查 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欺 所得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 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或圈存,均非為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雖 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㈡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援引 之法條、理由不同,惟因結論相同,前述沒收部分亦不構成 本院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年6月30日高銀密左營 字第1120005887號函,及檢附:(見警一卷第9-17頁) (1)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 (2)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3頁) (3)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件影本(見警一卷第15-17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慧(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安慧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304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安慧112年4月26日匯款單據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7、67至71頁) 2 江貞凌(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貞凌佯稱:在海威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江貞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許、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海崴APP使用介面及告訴人江貞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3至45、79至81頁) *告訴人江貞凌112年4月27日匯款單據影本(見警二卷第77頁) 3 翁一心(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一心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翁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許、3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翁一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裕萊APP取款、儲值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87頁)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紙(見警二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101、113至115頁) 4 劉勝隆(見併偵一卷第7至9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勝隆佯稱:在海崴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5萬元 (2)112年4月27日10時8分許、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勝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值及取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一卷第25頁)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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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亮谷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13分至32分許間,見林育婷、 黃智燕居住之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下稱該屋)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林育婷所有放在客廳神明廳後方儲藏室 梳妝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智燕所有放 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與不詳廠牌之智慧 型手機1支(與上開現金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婷、黃智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92、30 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2-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進入該屋係尋友,然被告於警詢中未提此 事(警卷第4-7頁),且本案行為時為凌晨3時,多為一般人就 寢、酣睡之刻,衡情非屬正常社交訪友之時,併觀斯時居住 該屋之證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皆未證稱 有聞被告喚友之聲(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 應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屋,併此 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再 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 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於凌晨侵入該屋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相當本案財物金 額之4萬元予本案告訴人,告訴人林育婷本欲到庭與被告和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為之,據告訴人林育婷、被告當庭 陳明(本院卷第103、183頁),應據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已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當庭 陳稱及提出相關證明所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77、303-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本案告 訴人4萬元,相當本案財物價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TDM-113-易-383-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張聰文 余銘文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3

KSBA-113-訴-6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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