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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 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 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 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 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 、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 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 、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7-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視聽歌唱名店內,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 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自身受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味,惟因陳振榮拒絕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陳振榮實施血液 檢測,經該院醫事人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對 陳振榮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mg/dL, 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10報案紀錄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 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2 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mg/dL, 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05,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被 告於警查獲時,先否認犯行,並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委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陳振榮實施血液檢測後,被告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95-20250227-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 ○○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 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未成年次 男乙○○(下逕稱姓名,或分別稱長男、次男),嗣兩造經本 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或稱親權 ),約定甲○○、乙○○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行使,且 依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藉故阻撓(   下稱系爭協議);而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拒絕給付次男 之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調解成立。詎聲請人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後,聲請人竟自 113年4月間起微信即遭拉黑聯絡不上長男,聲請人雖嘗試打 電話亦無法聯絡上長男,致聲請人無法與長男正常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親權,惟該案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 審理始得確定,為使聲請人與長男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   ,在改定親權訴訟確定前,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即有定 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1、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甲○○會面交往。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並無任何阻礙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行為,故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且若 認有核發必要,會面交往亦應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且地點、 時間應由聲請人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費用 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兩造 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5年6月 14日重新以系爭協議約定長男、次男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 聲請人行使,且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 得藉故阻撓;又兩造於113年7月8日經金門地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願自113年7月起至次男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50   0元,並願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及金門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任何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行為, 故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 長男乙情,業據兩造所生次男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 頁),姑不論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長男是否確係相對人故意 為之,然參以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聲請人應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8頁),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足認聲請人主張無法依系爭協議探視長男乙節,顯非子虛, 依此,可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與長男會 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考量兩造間 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本 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之 爭執,是本件自有就長男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不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 影響,而長男現雖已年滿14歲,惟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 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離異,導致 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 ,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 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酌仍須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之程度,且兩造間就目前應由何人擔任長男之親 權人意見未能達成一致,故在該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方式定聲請人與長男間之會面交 往,以利聲請人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及依附關係,方符其 最佳利益;考量長男之年齡、兩造意見、以往會面交往情形 、生活作息現狀暨聲請人與長男維繫親情之需要等情,依聲 請及職權酌定聲請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方式及時間與長 男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及親 屬於該段期間應遵守事項。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末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 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 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 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均 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聲請人自114年起每年寒、暑假得與長男會面交往各1次,每 次至少4日,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地點,如無法達成 協議,依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寒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例如2月1日上午9時起至2月4日晚上8時止),上 開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則於農曆春節後始進行上開會面 交往,於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4日,至末日晚上8時 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 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暑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聲請人 得於每週二、四、六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或 視訊聯絡長男,上開時間若遇長男補習,得延至同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相對人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聲請人 為上開視訊聯絡。 三、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 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 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 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四、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 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 是閱讀為限。 五、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 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相對人,並 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 3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會面交往。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 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 拒絕。 六、相對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並告 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七、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聲請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 子女。

2025-02-27

CYDV-113-家暫-3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怡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吳長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訴外人陳振榮間所簽訂 之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6款(誤繕為 第6條第4款)之契約義務,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500,000元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關於本契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 議概以本契約文意為主,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盡事宜悉依民法或其他法 令及社會之公序良俗為之。」。本件顯係因契約效力而涉訟 ,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被告地址以及被告所經營之「冰的剉 冰店」均位在臺南市區,有系爭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5

CYDV-114-訴-15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玉紛(原名:沈淑芬)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60-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 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 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據證人鄭義罡、陳 游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於訂約時,顯未注意及此,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契 約,復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其他約定或限制,況兩造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顯係民間專供 房屋租賃之通用契約,系爭租約第16條內容規範客體應為系 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 埋於系爭土地而該當不法行為,因上開約定僅針對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法使用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妥適,難認已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違法使用之約定僅針對 系爭建物,但原審竟違反文義而擴張至亦包含系爭土地之違 法使用,難謂無解釋意思表示逾越契約文字之情事。故原判 決確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多次陳明自己雖因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但當初 是經被上訴人即地主指示而將廢棄物埋於該處(當時也發現 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埋設之廢棄物),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曉 該處埋有廢棄物,並帶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指定地點開挖?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合約, 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 法情形是否因其指示而治癒等情。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實屬粗略。此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調查審認實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主張:上訴人恣意切割破壞系爭建物之 立面牆,已破壞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建物難以回 復原有之安全水準。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疑 慮,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工違法、違規致有損害結構安全 性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鑑定單位, 則何以認定上訴人之施工有致安全結構之危險,而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及進 行環境保護,將系爭建物整修得美輪美奐並加強堅固房屋本 體,況整修系爭建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筆錄均有記 載;環境保護部分,於兩造出庭作證時,均有向原審說明哪 部分廢棄物是被上訴人埋設、哪部分是上訴人埋設,且當時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廢棄物埋設在系爭土地時,所負責埋設 之怪手司機,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 接觸及給付金錢與該怪手司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挖掘系 爭土地並埋設廢棄物,復又檢舉上訴人埋設廢棄物,雖僅口 頭指揮而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惟怪 手司機可以證明均係被上訴人之意思,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約定。  ㈤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清理事件,已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亦有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復無客觀事證證 明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行為,有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安 全,或有何違反清修之目的,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原判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及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 物掩埋在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前並非知情,並無上 訴人所指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且事後得知 亦表示反對,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足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違誤。  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係因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認其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原判決並未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掩埋整修後之廢棄 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仍應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部分事實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自 難認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 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原判決之認 定有何違誤。  ㈢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明確,已屬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判決乃認為上訴人有無其他違法、 違約事由,或可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均不生影響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縱使本案未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進 行鑑定,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陳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 ,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須經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㈤綜上,上訴人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法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契約文義,逾越契約文 字擴張解釋意思表示之不當情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 要攻擊方法,未調查審認實情明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未命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所引用作為判決理由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處分 業經另案判決撤銷,判決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事,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僅涉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 無准許上訴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有違背 何法律、解釋、判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本件上訴即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3

TNDV-112-簡上-241-2025021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振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2529-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3萬5,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9,828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67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總面積為:三層總面積172.84平方公尺+陽台12.64平 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10萬4,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 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每坪10萬4,000元×0.3025 =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583萬5,20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85.48平方 公尺×3萬1,460元=583萬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萬5,201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萬5,2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9,8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97-2025020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浩騫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李細」、「李篙」已於 訴訟前死亡,聲請人應聲明是否撤回對「李細」、「李篙」 之起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李細」、「李篙」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向管轄法院(「李坤璋」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李細」、 「李篙」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四、具狀追加「李細」、「李篙」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 是否請該等繼承人就「李細」、「李篙」對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繼承登記。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相對人地 址請依台端前向本院陳報之最新戶籍謄本所示地址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6

TLEV-114-六簡調-14-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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