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55號、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1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99
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本案被告參與李玟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
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
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
,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給李玟坤收取後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玟坤、「淫魔」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李玟坤擔任收水向被告收取提領之
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李玟坤及「淫魔」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55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106頁、
第119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交由李玟坤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
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
13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
見偵緝355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又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4、6外,並未高於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進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
,就附表二編號4、6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
1、2、3、5之部分,則依被告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
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9元(計算式:(12000+25000+1
0000+30000+12000+19965)×2%=2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由李玟坤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徐瑋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NIKON相機跟鏡頭之訊息,徐瑋良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超中和仁勇店以店內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⒈陳政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59卷第14頁至第18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緝35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35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8頁)。 ⒉李玟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640卷第91頁至第95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2999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徐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⒋葉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⒌鄭棠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⒍林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2659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李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偵2659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⒏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偵2659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⒐林靖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3頁)。 ⒑李孟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6頁)。 ⒒蘇彥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40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2659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⒕嫌疑人陳政輝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見偵265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5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頁、第9頁)。 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59卷第29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0頁)。 2 葉珮甄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葉珮甄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3 鄭棠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amsung 21 Ultra 12+256GB手機之訊息,鄭棠銘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以「臨櫃匯款」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4 林靖芳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VCA梵克雅寶項鍊之訊息,林靖芳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5時56分許、5時5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元 5 李孟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長夾之訊息,李孟黛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6 蘇彥中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佯稱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訂單多下訂12筆,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9965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另經提起公訴)及陳政輝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11年8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
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
(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玟坤及陳政輝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陳政輝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
稱車手),由李玟坤負責收取車手陳政輝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淫魔」通知陳政輝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淫魔」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陳
政輝於112年8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
車場內之置物櫃中,領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嗣陳政輝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李玟坤,再由李玟坤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麥當勞內,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輝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
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等人
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淫魔」指示,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收取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又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玟坤,以獲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收取同案被告鍾紹甫、被告陳政輝所領取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將贓款放置於苗栗市內某麥當勞,每次收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玟坤,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
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分別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徐瑋良(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Nikon相機及鏡頭之訊息,致徐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萬2,5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2 葉珮甄(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致葉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5,005元/陳政輝 3 鄭棠銘(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Samsung手機之訊息,致鄭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4 林靖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VCA梵客雅寶項鍊之訊息,致林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5 李孟黛(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長夾之訊息,致李孟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1萬2,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7時7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6 蘇彥中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彥中,於電話中佯裝為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蘇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2分許/1萬9,96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4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MLDM-113-訴緝-2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