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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3

ILDV-114-訴-70-2025030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澂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濬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聲請人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勢以相 對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 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陳胤瑄已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胤瑄,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5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雖該案業已判決陳胤瑄敗 訴,然陳胤瑄已提起上訴,則另案訴訟攸關本件相對人請求 適法與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件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次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否於本件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賴另案訴訟確 認相對人與陳胤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等語,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而非物權關係,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陳胤瑄名義以 前,陳胤瑄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不構成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裁定停止訴訟要件,且為免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亦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事項 98年羅登字第186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澂筠 義務人:賴濬琟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利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 98年12月18日登記。 附表二(民國): 編號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8年 字號:羅登字第186950號 登記日期:098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12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9年 字號:羅登字第085000號 登記日期:099年06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清償日期:119年5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025-02-27

ILDV-112-重訴-44-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詹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小-50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室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 繳納新臺幣(下同)7,02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6,000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947元之部分,未能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3日於本院 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65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 中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第107 頁),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61頁、 第163頁、第175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 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 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明 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訊問時更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 立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 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 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 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 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 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 解成立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DV-113-消債更-69-20250219-2

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 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 ,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 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聖傑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150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 起至被告林聖傑離職日止,對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之 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應自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50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聖傑離 職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執行費用240元範圍 內,就被告林聖傑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等應領薪資報酬 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4-勞簡-1-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敬穆律師,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註:同年月二十九 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會前往你住處」 、「知道你兒子在經營民宿,要去找他麻煩」、「若勝訴會 用社會事處理」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聲請人 之配偶吳○○不願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作偽證,導致被告於 該案件敗訴而懷恨在心,始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對聲請人多加辱罵,甚至 揚言「把他們兩個打打死,還當什麼中人」、「把你們兩個 打死最好,尤其是你們家○○,叫他小心一點,你家人有在做 生意,我就去砸店。」顯已具體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 論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已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無誤。原不 起訴處分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告知將施以何種惡害及駁回再議 處分稱被告僅係言詞粗俗,且聲請人仍持續辦完手續並以言 詞回擊等語,皆與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事理,亦未傳喚聲請 人瞭解當下情境及心理狀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 誤。總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 於不顧,亦未詳盡調查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 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 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 理由如下:  ㈠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 止之期間內,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宜蘭縣○○市○○路○段0 00號○○房屋○○加盟店內之互動、對話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 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略述如 下:  ①同日十一時八分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案外人A女互有 對話且有些許爭執。  ②同日十一時九分二秒起至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繼續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與A女互相對話 。然觀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即「被告:害得…(無法辨識 內容)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無法辨識內容)還做中人…(無法辨識內容)。」、「A女: 你把他們兩人告到死就好了。」、「被告:垃圾…(無法辨 識內容)長眼睛不曾看過這種人。」、「A女:請她不要再 去騷擾○○(音譯)了,干○○(音譯)什麼事啊…(無法辨識 內容)。」、「被告:(移動到店門口)這台誰的車停這裡 。」、「A女:好了啦。」、「被告:什麼東西,拿什麼東 西都看一下,看仔細,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她的客人, 她所有的客人你全部都轉開發,她的客人都我來處理,那個 臺北那個什麼客人,那個客人資料我專門去找他。」等語, 顯見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A女甚明。  ③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止之期 間,聲請人移動至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 對話,內容互相指責、相互爭吵。   ④同日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起至十一時十三分二秒止之期間 ,聲請人繼續於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 話。然觀之其等對話即「被告:最好是來查,拜託,若沒有 查…(無法辨識內容)。」、「A女:快來查,最好來查,我 給你查。」、「被告: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無法 辨識內容)把他打打死最好…。」、「A女:真的是…。」、 「被告:不懂得感恩,不行這樣還搞破壞。」、「聲請人: 你才去問啦,誰說的我們不懂得感恩。」、「A女:是你啦 ,不懂得感恩。」、「被告:你們那個正煌那個…(無法辨 識內容)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A女:你這樣 子不要亂講話。」、「被告:…(無法辨識內容)看你們什 麼人,你們家有人做生意,我跟你講,開店、開什麼,我跟 你講,你若…(無法辨識內容)我就看你兒子的面…幹你娘… 。」、「聲請人:做人不必這樣。」、「被告:我現在,我 現在,我跟你講…。」、「A女:(對被告)好了啦,好了啦 。」、「被告:我現在,我現在已經多久沒有這樣齁,我一 直在忍你們,我看你們要怎麼搞沒關係。」、「聲請人:不 知道是你在搞還是我。」、「被告:我人都準備好了,告輸 都沒關係,還有社會事的事情,幹你娘,我要是沒有…(無 法辨識內容)。」、「A女:(對被告)好了,好了啦…。」 、「聲請人:好,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啦,看你要怎樣,我要 是發生,沒關係。」、「被告:沒關係,都沒關係,去報。 」、「聲請人:發生什麼事情都是你,要是骨折…(無法辨 識內容)。」、「被告:去報,去報都沒關係,去報都沒關 係。」、「聲請人:做人不要這麼超過。【多人同時發言爭 吵,無法辨識吵架內容】,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就特定之人 、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  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二秒,聲請人離開店內,駕車離去。  ㈡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即徵聲請人乙○○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 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期間, 係與被告甲○○及A女發生言語爭吵並相互指責,期間被告陳 稱「害得…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還做中人…。」等語,顯係對A女為之而非對聲請人。至被告 雖稱「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把他打打死最好…。」、 「你們那個○○那個…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 惟通觀被告所稱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顯係就特定之人、事 與聲請人相互指責、謾罵,心生不滿所為之激烈用詞,尚難 自其與聲請人之全程對話內容與互動中,單獨擷取此二段語 句,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具體危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難認此係對聲請 人或其配偶、家人傳達具體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自-25-20250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游嘉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外,別無其他可 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復依本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方案進行7次拍賣後仍因 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無清算價 值,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5-02-12

ILDV-112-司執消債清-3-20250212-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朱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 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 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朋友承租房屋,並非基於借貸 法律關係而簽發,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 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其到期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5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且本 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 :借款斯時全憑對被告之信任,未有任何證人見聞或簽署任 何書面,且若無借款,被告何須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 等語。惟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單憑票據之簽發 與交付之事實逕推論此等行為原因必然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 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 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4萬元等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思賢 5萬元 98年8月2日 98年9月2日 TH0000000 2 李思賢 3萬元 98年8月10日 98年8月25日 TH0000000 3 李思賢 2萬元 98年8月19日 98年9月19日 TH0000000 4 李思賢 4萬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1

LTEV-113-羅簡-4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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