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一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73
8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博愛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第527頁、第529頁、第533
頁、第535頁、第53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2-重訴-54-20250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