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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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即 被 收養人 生 父 A01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等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 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 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 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不委任 非訟代理人之法定事由,於法不合,為此限再抗告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3-家聲抗-56-20250304-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4-2025030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 原 告 鍾○○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鍾○○ 鍾○○ 鍾○○ 鍾○○ 鍾○○ 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鍾○之遺產有: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700元,共3,731,647元(計算 式:76,700×194.61×1/4=3,7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700元,共 150,524元(計算式:76,700×7.85×1/4=150,524,元以下四 捨五入),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核定價額為182,000元,㈣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2,445元,㈤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股票100股,核定價額為10,000元,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至53頁),遺產總額為4,076,616元(計算式:3,731 ,647+150,524+182,000+2,445+10,000=4,076,616),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1/7,即可分得582,374元(計算式:4,076,616 ×1/7=58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家補-8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變更從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離婚後未曾分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鈞院雖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詎相對人 仍未給付,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自112年4月起 迄今未再聯繫探視子女。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與聲請人同 住,具深厚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聲請人經常帶子女回娘家 ,娘家人均姓劉,唯獨兩名子女姓何,顯得突兀,乙○○更多 次提及為何姓何,與媽媽不同姓,甚且表示不喜歡自己的姓 名。是為滿足兩名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環 境,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 與自我認同感,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實有必要宣 告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姓氏「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 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 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 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宇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從未負起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乙○○、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長期由聲請人 撫育照顧,彼此間感情深厚,親情依附緊密且無可替代,復 與聲請人娘家親屬往來密切,對聲請人家族有較深情感連結 ,並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則倘於母女或密切住來之親人間 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 姓符合其等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姓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乙 ○○、丙○○之姓氏改從母姓「劉」。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6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 ,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 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 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 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年1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 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據聲 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就 讀幼稚園小班,就學穩定,很喜歡上學,並已開始進行早療 ,每次療程約3至6個月,明年將再重新評估一次。受安置人 之母丙對延長安置無意見,其應完成親職教育32小時,目前 僅完成8小時。受安置人之內、外祖父均過世,內祖母年紀 已大,經濟不穩定,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外祖母 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在療養院,無其他相關親屬可以協助等 語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3日筆錄)。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 代理人丙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 服刑,經通知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 4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 堪慮。其父乙仍在監服刑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 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 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護-7-202502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 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家補-14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A0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5,000元部分廢棄 。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7,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2、案外人甲○○ 之父親,現年68歲且病痛纏身,亦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已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援引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伊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抗告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前開金額之半數16, 152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 間雖未扶養相對人,但尚難謂抗告人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亦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認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再者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 5元,考量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非抗告人 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因相對人與甲○○於110年度之 所得收入合計明顯低於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所得收入1,732,12 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   故應彈性調整,而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9,013元,經扣除抗告人按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此 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並審酌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盡之扶養義務及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成年前之該 段期間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已逾70歲並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 壓、高血脂、糖尿病、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炎、青光眼、攝 護腺炎、失眠、憂鬱症等病症,更因發生車禍右手鎖骨骨折 ,卻因無法支付手術費用,至今仍未痊癒。又相對人自出生 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元均由伊支付,相 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卻謊稱月薪不滿8萬元, 更自12年前離台後即未與伊聯絡,顯未盡扶養義務。綜上,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5,000元扶養費實有不當,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扶養費3萬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病痛纏身,亦無工作及財產,顯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證(原審卷第19-21、25-39、95-100頁),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改與母親楊秋香同住,且由楊秋香照顧 ,相對人之學費、日常生活所需,則由相對人自行打工籌措 ,相對人出國的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家支付,抗告人並未負 擔相對人出國費用,另相對人加拿大遊學的錢則由祖父而非 抗告人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甲○○到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61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尚有支付其生活費用之證據,則抗告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負 擔扶養義務,然衡此情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相對人成年之前很多人扶養過他, 包括大姑、叔叔、爺爺、奶奶等語,已經甲○○陳述甚明(本 院卷第59-61頁),核與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全臺灣讀了7間小 學一情相符,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已屬明確。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 元,均由伊支付云云,即乏依據。  ㈢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 2年度所得各為393,000元、653,000元、616,800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125頁),另相對人之配偶因身體欠佳需要調養等因 素沒有就業一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16 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每月 薪水至少15萬元以上云云,業為相對人所否認,對此抗告人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自應以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載為依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 語。惟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固為32,30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在內,並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然該計算基準係 屬一般性之客觀平均值,其中包含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保 養費、保險費,娛樂消遣費用、套裝旅遊費用、餐廳及旅館 與教育費在內,故而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 非抗告人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抗告人所住居之臺 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固為32,3 05元,惟該年度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732,126元,而 依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明顯低於上述臺北市 家庭之平均收入1,732,12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 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較符合 抗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㈤原審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調查認定抗告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而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 3元,扣除抗告人111年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976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計算式:19,013- 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 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627),且抗告人於相 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認應酌減至每月5,00 0元,就此部分固非無見。然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2年1 2月止,按月領取生活津貼7,759元,固如前述,惟自113年 起已調降為4,16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368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有隨之調整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 (計算式:19,013-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 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 ,627),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 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5,000元始為公允。   ⒉11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所需扶養為15,485元(計 算式:19,649-4,164=15,485),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 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7,742元(計算式:15,485÷2=7,742 .5,元以下捨去),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 未盡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7,000元始為公允 。   ㈥綜上,原審命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固非無見。惟因抗告人自113年 起,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降為4,164元,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應隨之調整為7,000元。從而相 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擔5,00 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負擔7, 000元,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及審 酌抗告人自113年起其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 降為4,164元一節,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意旨,則非可採,自應 由本院駁回其餘抗告。另為確保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81-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 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 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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