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德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蕭翰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曾仁發 謝曉華 陳明德 陳○○(待查)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37萬3,282元【1,224萬4,132元(見起訴狀第15-17頁記 載)+1,224萬4,1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起訴之日即113 年7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9,150元+100萬元(訴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744元。又原告於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陳○○」真實姓名,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真實姓名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2

TPDV-113-補-1744-202503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7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0元 同上。 合       計 26,240元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25,978元(計算式:26,240x99÷100=25,978)。

2025-03-10

PCDV-114-司聲-25-20250310-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詳如附件1(陳明德)及 附件2(周蔡慧英)」,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被告陳明德)及判決(被告周蔡慧英 )而提起救濟之意,是就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 定(被告陳明德)部分,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 被告陳明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該部分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裁定1份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此裁定不得抗告。詎抗告人仍就該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交重附民-65-20250306-3

毒聲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 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 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 ,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 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 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 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 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 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 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 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 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 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 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 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 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 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 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 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 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 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 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 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 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 ,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 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 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 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 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 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 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 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 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 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 、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 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 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 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 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 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5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明德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否有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至2、26頁;本院卷第 77、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現金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1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宋蔡麗美從自宅離開,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房屋, 並在房屋客廳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2,900元現金,於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因宋蔡麗美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宋蔡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錢包內之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於2分鐘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27

KSDM-114-審易-113-202502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借「基隆市沙灣歷 史文化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 6日至8月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 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 「文資場館使用管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系爭園 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 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工作人 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遺構本 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 」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本 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上訴人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上訴 人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 日以基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訴 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於現場勘查 毀損情形,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違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又系爭 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其上早已孔洞遍布,縱上訴人有為系 爭行為,亦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成其文化資 產歷史有任何減損;且本件刑事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未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前開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其中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 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 ,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 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 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㈢經查,陳明德為上訴人代表人,莊梅珍為上訴人理事;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基(111)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 上訴人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 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 、保證書、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上訴人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 備查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 001764號函,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 動使用,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 系爭行為確為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所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卷第104-105頁)。  ㈣又經整理本件事實歷程如下:系爭遺構於111年8月7日經民眾 向被上訴人反應活動廠商人員將活動看板釘在系爭遺構上, 後於11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 出所報案,該案並於111年8月24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基隆地 檢署並於111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刑案進行偵訊,該次庭期除 有系爭刑案告訴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 人)外,上訴人代表人陳明德及其理事莊梅珍亦到庭,而該 次庭期中檢察官已將系爭行為相關之系爭刑案事實部分進行 訊問,且由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訊中詳細將系爭行為之過程 、細節詳細敘述,此有訴願事件要旨、111年11月8日基隆地 檢署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卷「 下稱地院卷」第129-130頁、原審卷第87-94頁),足見本件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裁罰前,上訴人透過系爭刑案偵 查程序便已知悉其同時所涉之行政違章事實內容,且該次庭 訊中被上訴人之刑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明確陳述:「我們針 對刑法去提告外,我們也會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告裁罰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觀之偵訊時間為111年11 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裁處前已有月餘之時間,上訴人自有 將有利意見(不論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或向被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再輔以,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便已取得監視錄影,已 明確得見確有一載明「87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之活動 招牌固定於系爭遺構上,此由原處分事實明確記載「貴會因 辦理系爭活動……之情事,事證明確」(詳如監視器影片)( 見地院卷第23頁),綜上,本件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參酌給予陳 述意見之立法目的(即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確保受處 罰者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無 違,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 ,乃於本院(上訴審)方才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 成其文化資產歷史有任何減損,況石體遭長年自然風化已有 孔洞遍布;另相關刑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自然風化縱會造成系爭遺構有孔洞,然人為施以鐵釘釘入 所造成之破壞強度更甚長久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甚而加 劇、加速其毀壞之程度,難謂因有自然風化即得以免除人為 破壞之責。此外,系爭遺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資料為據 ,系爭遺構之文化價值在於歷經重大歷史戰役,並保有自然 或歷史因素所遺原貌,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以非自然因素 留下與歷史文化演進無涉之傷痕,堪認已減損系爭遺構所彰 顯之歷史文化價值。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刑案業為 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刑案之被告乃陳明德及莊梅珍,本 件受處分人非上開二人,又系爭刑案之要件與行政罰之要件 本有不同,故系爭刑案與本件行政裁罰不論由主體、要件觀 之均屬有異,上訴人主張毀損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 為裁罰,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 法則,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3-簡上-23-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 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駕駛、靠行於五二七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 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為1萬1,0 76元(含鈑金1,476元、零件9,6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籍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72元(計算式:6, 096元+1,476元=7,57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日,以每日1,777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5,331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 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03元(計算式:7,572元+5,331元=12,9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438×(10/12)=3,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04=6,096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48-20250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參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明德於民國93年11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 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 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 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65-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明律師 高海葳律師 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 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 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 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 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 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 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 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 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 。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為 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 (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 )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 -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誠 、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 ○○○○○○○○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自 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 部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 長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 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 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 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 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 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 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 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 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 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 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 、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 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 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 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 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 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 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 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 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 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 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 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 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 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 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 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 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 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 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 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 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 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 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 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 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 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 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 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 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 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 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 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 為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 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 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 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 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 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 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 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 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 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 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 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 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 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 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 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 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 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 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 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 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 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 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 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 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 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 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 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 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 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 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 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 又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 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 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 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 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 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 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 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 ,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 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 ,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 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 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 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 ,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 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 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 ,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 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 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 ,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 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 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 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 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 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 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 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 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 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 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 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 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 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 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 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 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 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 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 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 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 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 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 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 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 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 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 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 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 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 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 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 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 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 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 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 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 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 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 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 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 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 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 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 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 -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 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 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 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 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 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 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 、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 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  ⑴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 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 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 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 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 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 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 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 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 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 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 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 、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 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 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 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 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 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 為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 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 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 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 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 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 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 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 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 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 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 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 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 。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 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 ,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 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 。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 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 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 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 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 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 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 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 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 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 ?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 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 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 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 ,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 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 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 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 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 :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 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 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請 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 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 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 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 ,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 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 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 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 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 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 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 。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 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為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 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 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 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 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 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 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 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 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 售,但是因為陳忠明跟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 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 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 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 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於 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 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 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 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 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 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鄧文聰?答:以我的認知他是富 創的負責人」、「問:你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業主是幸福 人壽嗎?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 定能力」(見卷9第501-506頁)。證人即代銷公司新聯陽公 司規劃建築師楊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問:鄧文聰跟D3建案 有何關係?答:鄧文聰是業主。問:據資料顯示他並非富創 公司負責人,你卻稱鄧文聰是業主?答:因為我們在富創建 設開會時鄧文聰職位最大,其他人都叫他鄧董,他開會都坐 在主席位子,主要決定者也是他,他旁邊會坐他太太。」、 「問:你在D3建設的案子都是跟誰接觸?哪時候接觸的?答 :2007年到2009年那時候。」、「問:你在跟富創公司開會 的過程中你都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嗎?答:我對陳忠明沒有印 象,印象中大老闆就是鄧文聰。問:陳秀容你認識嗎?答: 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會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的業 主是幸福人壽?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 他有決定的能力」(見卷9第507-511頁),可認幸福人壽出 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後,鄧文聰仍不斷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就 D3土地後續整合開發事宜,甚至於D3土地未來建築設計規劃 會議時,以主席(業主)身分決定一切事宜。並有幸福人壽 與金享公司就D3土地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 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405-415頁)。依上 ,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D3土地出賣予金 享公司,同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即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 金享公司僅受託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鄧文聰身為幸福人 壽董事長,於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8年4月間指示 其特助安祥文將D3土地開發計劃寄送予中國海外集團,於10 2年間指示幸福人壽員工柯朝峰聯繫D3土地未來建案設計規 劃,並於富創公司召開D3土地建案相關會議時擔任主席並決 定重要事項,可認鄧文聰透過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 地,並積極進行開發事宜,益徵98年4月15日交易當時富創 公司負責人陳忠明(103年7月30日歿)或陳秀容僅係人頭, 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始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後,鄧文聰 仍繼續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D3土地擁有人身分進行D3土 地未來建案事項至明。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雜記資料(見卷5第35 1-352頁),億大集團企業體系於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 億大聯合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核與金管會提供97年 6月29日基準日鄧文聰與其實質控制之富久公司對於幸福人 壽持股比例分為21.67%、77.28%,合計持股98.95%(關於鄧 文聰為富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以上見卷12第105頁、 卷4第151頁)相符,可認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富創公司納入 其個人掌控之億大集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鄧文聰辦公室 扣案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見卷5第353-354頁),顯示 :「一.鄧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E&L LTD,該公司成立之主要 目的為:收購台灣之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及收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 之款項均全數由鄧負責出資。二.林博士或麥格理集團以信 託人身分代甲方持有全部之E&I LTD股份,最終受益人為鄧 。四.富創公司現行登記資本額為4.7億元,持有臺北市地標 101大樓正對面1552坪土地,市值估計約近100億元。預計全 案開發完成後至少可獲利150億元以上」(見卷5第353-354 頁)。佐以富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顯示98年5 月1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為3億,98年7月29日則為4.7億元,1 00年1月11日則為8億元,上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製作時 間應介於98年7月至100年1月11日。依上,鄧文聰有意透過 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持有10 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4第173 頁),足證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 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鄧文聰實際掌控之公 司無訛。  ⑷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金 享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忠明,惟金享公司長年無營業收入 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陳忠明因擔任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98年間 遭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列為呆帳戶,有金享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11876號、 11975號本票裁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陳忠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9第527-589頁),堪認金享公司或 陳忠明客觀上並無資力可向幸福人壽購入高價D3土地,佐以 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見卷1第415頁),雙方 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而富創公司係由陳 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與98年4月16日買賣契約簽訂 時間相近,如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為 真實交易,陳忠明又何需於簽約前多此一舉,匆忙設立一家 新公司即富創公司,且由富創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D3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益徵鄧文聰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具不法得 利意圖,自始即有意以迂迴方式,利用金享公司作為掩護, 實則將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出賣予其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 ,而為關係人交易,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就幸福人 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僅出名人,實際交易雙方為幸福 人壽與富創公司)之交易,實質上屬於左手出賣予右手之自 我交易,而有利益衝突。被告辯稱鄧文聰並非金享公司、富 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為關係人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屬於鄧文聰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 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 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 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 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 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 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 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 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 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 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 ,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 )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 ,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 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 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 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 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 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 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 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 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 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 1093.23坪,總價款3,388,98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 。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 ),總價款4,400,000,000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 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 ,2.土地價格:4,400,000,000元。3.平均單價為:283.37 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 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 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5661.01萬元(以 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 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 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 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 是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 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 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 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4014.64萬 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 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 見卷4第335-338頁),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 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卷9第74 3頁,附表二)。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 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 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 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 以最高價28億1800萬0000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 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 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 ,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 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 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預期利益 佳。  ⑶再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前不動產投資1部主管潘善建於偵查中證 稱:任職期間幸福人壽如要出售不動產都要有估價報告,公 司出售價格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也不應該低於鑑價金額;97 年幸福人壽向花旗購買的D3其中29、29-1土地不能單獨開發 ,信義計畫區有規定一定要整個區塊開發,不能零散開發, 一定要有29-7土地才能共同開發;依照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金額不能低於花旗與幸福人壽 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之19億6456萬3000元;( 問:依你專業判斷,D3有沒有至少應該要賣到加價百分之多 少,才是一個合理處分價位?)答:我當時認為不要賣,每 年都被罰450萬元,過幾年還是會賺。當時我認為不出3年, 獲利會很高等語(見卷9第759-768頁)。依證人潘善建所述 ,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不應低於鑑價 報告之估價至明。再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鑑價報告,乃 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前所為鑑價。附表 三編號7所示台灣大華鑑價報告(見卷6第87-131頁),考量 29、29-1土地容積率約367%,29-7則為200%,以成本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7整體共同開發時,29 、29-1之價格(按即特定價格)為21億6773萬2626元(即34 2萬550元/坪);附表三編號8所示歐亞鑑價報告(見卷7第2 45-317頁),考量29、29-1土地與鄰地29-2合併開發,考慮 標的容積率約400%,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 -1與鄰地29-2合併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限定價格 )為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系爭買賣交易 當時,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D3土地既屬信義計 畫區稀有珍貴土地,其賣價決定應以「偏向」幸福人壽為最 大利益為考量,然卻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①就價格結構而言,單就29、29-1賣價觀之(暫不考慮29-7部 分),依花旗銀行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卷4第282-294頁)、附表二所示幸福人壽內部D3花旗 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取得29、2 9-1之成本為19億6456萬3000元,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 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與花旗買賣契約,將29、29-1合併 以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即成本定價法),且依 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 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己利(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 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於系爭買賣契約將 29、29-1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先不管加計5%利潤或3% 佣金部分,為方便說明,暫簡化為A=C-B,A為29、29-1土地 賣價,C為幸福人壽當初向花旗購入29、29-1、29-7(持分1 /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B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 7(全部持分)之價額,當29-7得標價格越高,一方面有利 於得標,一方面卻使29+29-1賣價愈低,顯不利於幸福人壽 ,卻有利於金享公司以較低成本取得29、29-1土地,就29-7 投標價額鄧文聰選擇依附表二最右側之最高價,顯示其勢在 必得】,嗣於本院公開拍賣時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 買受取得29-7土地(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見卷4第3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計算式, 可知29-7賣價為29億254萬元(=28億1800萬元×1.03,約316 萬/坪),29+29-1賣價為20億7898萬1100元=【{33億8898萬 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D3 土地合計49億8152萬1100元(=29億254萬元+20億7898萬110 0元,約321萬/坪),就29+29-1賣價不僅低於附表三編號7 、8所示整合後勘估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 ,就29+29-1之投資報酬率僅為5.82%(=(賣價20億7898萬1 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 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投資報酬率39.2 2%,有天壤之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內部評估之預期利益完 全拋棄,拱手讓人,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 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②就價金支付而言,以花旗與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 (見卷4第281-294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見卷1第405-414 頁),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 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之80%價 款+29-7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 內給付29、29-1之剩餘10%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 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 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 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 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 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 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 。參酌證人潘善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是金享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後陳忠明就掌控整個金享公司,陳忠明就是代表金 享公司;不曉得幸福人壽如何對陳忠明身家、財力做評估, 伊不知道陳忠明有無能力去負擔價值數十億元D3土地等語( 見卷9第762、764、765、770頁),佐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 資1、2部98年4月8日簽呈(見卷5第129-130頁),僅片面提 及金享公司提出之方案對幸福人壽較有利,幸福人壽將把97 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 司,絲毫提及金享公司履約能力,亦未踐行履約安全性評估 ,益顯鄧文聰執意讓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其實質掌控之金 享公司,不顧金享公司如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將對幸福人壽 將造成損害。  ⑷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卷4第300-316頁),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土地外,另 授權董事長鄧文聰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 ;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 4第318-327頁),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 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 享公司,並說明價格、付款方法,且利用動態定價法,無法 讓人當場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係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 再者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 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云云。惟查,依卷附 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 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 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 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云 云之內部文件(見卷9第747-748頁),係虛偽造假。以D3土 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加上 29-7地號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 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可 認鄧文聰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 、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 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 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讓董事、監察人進行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 由鄧文聰逕行宣示「照案通過」,實則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 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金 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 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 鄧文聰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就系爭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 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 大利益,更非善意,系爭交易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鄧文聰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至明。被告辯稱幸福人壽持有土地7月即賣出,處分利 益達1億8363萬9100元,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 可採。  ⑸依證人潘善建證述:投標金額28.18億元是鄧文聰決定,密封 起來交給李建興去投標等語(見卷9第76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 本院29-7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 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鄧文聰為謀一己私 利,出售29、29-1土地時未積極尋找其他買家,執意與金享 公司簽約,簽約後為遂行由個人取得D3土地所有權,以利後 續開發龐大利益,利用幸福人壽內部員工進行投標價格評估 、資金準備,由鄧文聰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 壽出面參與29-7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 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 有29、29-1、29-7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 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 終由鄧文聰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就富創公司 給付予幸福人壽之購地價金,部分來自鄧文聰不法質押幸福 人壽資產以境外公司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幸福 人壽之D3土地第3、4期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4第141頁)。依 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 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 金享公司僅為配合交易之傀儡,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 ,屬於違法之非常規交易,應可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 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 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 的而言,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 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 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12號判決),然若行為人將其緣由、動機表現於法律行為之 約定要件,已成為法律行為之內涵,即應認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幸福人壽為保險業,屬國家特許之金融機構,透過 收取保費,將資金集中於公司後,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獲取收 益,以確保保戶於風險發生時能支付理賠。金管會96年9月2 9日對幸福人壽裁處書(見卷9第225-226頁),指明幸福人 壽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比率(即資本適足比率)於94 、95年分別為(負24.23%)、(負226.62%),與行為時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未依限期完 成增資,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限制幸福人 壽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語。倘公司董事為個 人私益,掏空人壽保險公司資產,透過買賣契約進行關係人 交易,就價格決定、價金支付、產權移轉條款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行為,故為不利人壽保險公司之約定而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該等條款約定應認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 律行為。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金享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 之公司,該交易主體係鄧文聰單方決定。於簽訂契約時,鄧 文聰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簽約,其亦同為金享公 司實質負責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益交易應由 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系爭交易形同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與買受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再者關於第壹條交易架構( 即前述⑶①價格結構部分)、第貳條買賣價金支付(即前述⑶② 價金支付部分)、第參條三.產權移轉㈡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 金享公司決定部分,均屬鄧文聰遂行背信動機表現於買賣契 約條款,成為債權行為之內涵;另金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幸福人壽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 為,亦屬達成掏空幸福人壽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均屬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 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本質上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金享公司、富創公 司均為獨立法人,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公司本人為權 利主體,而非以實質負責人為對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又金 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將D3土地 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可得而知其等 自身並無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僅係遂行鄧文 聰個人私利之違法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其等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D3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幸福人壽。惟D3土地因富創公司之債權人新光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 由元利公司等人以112.58億元得標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憑(其中29-8係由29分割而來,29-9係由29-1分 割而來,見卷9第227-231頁),可認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因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富創公司受有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D3土地既因遭拍賣而無法返還,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所受利益既為D3土地賣得之價金,本應以 上開拍賣所得之112.58億元為償還價額,則原告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⑶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 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 帶賠償部分,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均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鄧文聰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 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 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 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 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 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固規定:法院審 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其行為是否本於 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 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 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前開審理細則, 雖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 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 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 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幸福人壽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 鄧文聰為幸福人壽之董事,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為圖個人私益,竟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 司,並參與本院拍賣取得29-7(全部)土地,嗣將29、29-1 、29-7(全部)即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其所為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其 執行業務未盡守法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 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97年5 月29日簽呈(即參與花旗標售前之評估,見卷4第235頁), 可認幸福人壽自始即計畫以3筆土地合併整合開發,方符合 信義計畫區基地面積需達3000㎡始可興建開發之限制(見卷6 第361-367頁)。另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即向法院 投標29-7土地前之評估,見卷4第335-338頁、卷9第743頁即 附表二)係以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進行投資報 酬率之評估,並以此方式代入不同投標應買金額試算投資報 酬率,甚且因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幸福人壽內部已著手 評估以購買古蹟、大稻埕容積或道路用地容積,並計算購買 容積單位價格,如等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收益預期 再增加30%,員工擬先進行購買容積之前期接觸等語,益徵 幸福人壽已有將3筆合併開發之計畫,自應以3筆土地合併開 發之鑑價,較為接近幸福人壽可得預期之利益。附表三係關 於29、29-1、29-7土地所為歷次鑑價,價格日期、勘估標的 均不同,富創公司為設定抵押權曾委請戴德梁行針對D3土地 即29、29-1、29-7(全部)土地進行估價(即附表三編號9 ),此價格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8年4月15日) 、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間(98年9月14 日),價格日期最為相近。另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 委任戴德梁行就98年4月15日簽約時D3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價 (即附表三編號9),就正常價格(不加計30%容積移轉值) 部分,2次鑑價結果均相同,則原告主張以D3土地正常價格 即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其已取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 作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計算為15億3994萬4900元( =65億21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對鄧文聰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至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馮志明、陳明德與鄧文聰連帶給付部分,因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另臺灣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部分,以10 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對馮志明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卷2第377頁),且馮志明、陳明德並未受幸福人 壽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幸福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 亦未舉證該2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與 備位聲明三對馮志明、陳明德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 3994萬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乙、原告主張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㈠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 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取得高額借款 ,違法設質犯行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 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鄧文聰 實質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 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 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 .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清償其以D土地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 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 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 而拒絕返還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前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 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而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辯稱其並非 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Surewin等公司,設質 同意書等諸多文件並非鄧文聰親簽,另依仲裁判斷結果,幸 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而Surewin 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海外代操資產屬於 各別完全獨立款項,Surewin公司貸得款項,非屬幸福人壽 所有,且幸福人壽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富創 公司辯稱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 全數海外代操資產,富創公司給付D3土地價金來源係向銀行 聯貸借款,與鄧文聰無涉。馮志明辯稱:富創公司之資金調 度、富創公司D3土地價款均由鄧文聰主導,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與伊無涉,縱有美金2411萬757.78美元匯至富創公司帳 戶,原告自承該款項已匯予幸福人壽作為D3土地部分價款, 款項已回流,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告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 保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 萬,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 借得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帳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 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見卷4第119頁、卷6第381、 409-415頁、卷8第113頁)。又原告前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 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約 定全權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所有STAAP基金帳戶直接或 間接持有之資產,並違法將將STAAP基金之362167號帳戶之 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 行之借款債務,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 從Surewin公司362164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聰、黃正一於香 港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 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 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 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 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 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 款債務。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 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幸福人壽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 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 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36 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鄧文聰亦持 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 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 )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 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 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 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幸福人壽103年8月 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 幸福人壽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幸福 人壽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 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 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 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卷11第19頁、卷6第73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 鄧文聰二次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 部分,並未包括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 借得款項後,將美金2411萬757.78元洗錢至富創公司之行為 部分,原告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 起訴範圍係「設質行為」不同,而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 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 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二者間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 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re 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後,將借款透過H 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 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 )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銀行聯貸之債務等情,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認定在卷(見卷4第1 40-141頁),並有富創金流整理圖、資金流向證據表可參( 見卷6第225、415-418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 正:  ⒈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 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 人壽,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等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 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 (見卷8第141、147、153-162頁)。  ⒉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 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 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 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有SFIP信託 基金於EFG銀行開戶資料、黃正一與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 出具予STAAP基金公司之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 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信函、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代操 協議可證(見卷8第201-203、211-217頁、卷11第129-136頁 )。  ⒊Surewin公司將借得款項匯至HighGrounds公司,再由HighGro unds公司匯至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Eaglemount Hold ings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 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 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億7953萬218元支 票,用以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即幸福人壽 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 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 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 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 01年12月25日匯至新光銀行作為富創公司聯貸案 (D3土地抵 押)清償借款之用;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 506號帳戶,於100年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 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 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5日所匯入之20 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500萬美元至鄧文聰 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金皇公司)於UBS銀 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 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 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即富創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 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權之價款, 有EFG銀行匯款至Surewin公司之金流證據、Surewin公司匯 款至High Ground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 Timely Vision公司之金流證據、Timely Vision公司匯款至 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Eagle 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富創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Royal Golden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Royal Golden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 流證據影本可憑(見卷6第381-617頁)。  ⒋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 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 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㈣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委任 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 判決命鄧文聰賠償幸福人壽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創 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 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亦認幸福人壽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 險法規,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幸福人 壽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 效,幸福人壽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 返還予幸福人壽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之 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實屬於兩筆完全獨立之款項, EFG銀行若因貸予Surewin公司之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 本可另循相應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 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 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卷3第29-314 頁),可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幸福人壽所有,即使因前開 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幸福人壽之損害,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幸福人壽資產遭 不法質押借款層層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給 付美金2411萬757.7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15 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創公司自108年8 月8日起(見卷1第663頁),金享公司自108年8月9日起(見 卷1第665頁),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卷9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卷一第14頁)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最終聲明(卷11第135-147頁) ㈠      先位聲明: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一: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㈠ 備位聲明二: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三: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4

TPDV-108-重訴-656-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泰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 14年9月24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催告 書、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易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歷年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43-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