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
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駕駛、靠行於五二七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
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為1萬1,0
76元(含鈑金1,476元、零件9,6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籍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72元(計算式:6,
096元+1,476元=7,57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日,以每日1,777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5,331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
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03元(計算式:7,572元+5,331元=12,9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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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438×(10/12)=3,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04=6,096
SJEV-113-重小-3348-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