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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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33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3 39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本案之被害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 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告就B女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被害 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侵訴-153-202502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乙○○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 A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 抗,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 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 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 不張口,乙○○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 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 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 女手機,乙○○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 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B男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並 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等對質之機會 ,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B男 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 、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相悅,當天我是為A女進行 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 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 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 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 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 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 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 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 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 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 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 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 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 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 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 ,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 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 ,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 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 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 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 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 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 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 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 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 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 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 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 ,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 不願意我摸她胸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 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 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 鑑定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之自費推拿單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 頁、25-26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耆康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 ,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 離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 ,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 ,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 問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 月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 保的客人。耆康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 醫師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 ,走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 電療,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 鎖。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耆康中醫診所,當時還 有一位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 拿,但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 檯也沒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 我改約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 被告請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 我躺在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 ,櫃檯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 我聽到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 前也是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 都正常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 了。快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 很貴,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 ,我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 告就走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 去,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 的會變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 推看」,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 的推,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 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 不需要,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 還是堅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 ,推到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 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 比較好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 該是結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 告就去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 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 來被告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 視的聲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 我原本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 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 越推越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 堅持要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 以不用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 來,他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 ,之後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 頭,被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 緊張跟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 我幫我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 被告突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 己已經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 擊我,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 說你名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 快逃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 體,隔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 用負責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 告,後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 的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 著我的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 因為那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 跟牙齒,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 ,我就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 來被告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 腳夾住,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 告把我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 我的下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 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 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 法動,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 要,我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 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 ,被告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 都不用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 有一度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 「外面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 腳步聲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 也有電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 也趕快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 我就把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 開前,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 面亂講,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 打開,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 ,所以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 ,所以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 男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 ,我躲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 我好像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 我講,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 發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 加過他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 要好了,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 吃了。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 定要吃,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 覺得自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 ,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㈢、另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 ,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 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 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 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 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 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 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 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 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 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 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 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 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 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 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 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 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 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 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 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 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 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 ,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 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 ,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 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 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 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 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 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 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 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 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 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 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 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 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 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 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 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 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 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 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 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 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 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 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耆康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 忘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 一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 ,B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 嗣後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 於晚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 接聽;而嗣A女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耆 康中醫診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7頁、 彌封偵卷第11頁),與證人B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 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耆康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 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耆康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 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 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 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 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耆康 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 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 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 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 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 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 、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 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 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 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 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且本案會 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 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8-192頁) ,且考量被告與A女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 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是認,足認雙方並非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 情甚篤,A女對於其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 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實難想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 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 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 ,而遲延返家,B男可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 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 ,明顯有情緒低落、哭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 報案、驗傷,足見其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 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 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A女若真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 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 未逃離,亦未呼救,更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 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 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 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 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 ,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 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即所謂「Freeze 」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 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 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 須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 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才 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 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耆康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 ,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 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 ,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 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 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 」、「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 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 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 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 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極可能因恐懼而 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 ,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然被告對證人 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應尚未達到足使證人A女成傷之程度, 證人A女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 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 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 受侵害之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 其自由離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 A女本可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為 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然 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 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甲○○,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 甲○○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 告知證人甲○○因為遭A女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 云,然查,縱使證人甲○○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 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 之片面之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 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 監視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 一節,然依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 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有照片1張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12頁),故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 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 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專業為A女 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 ,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 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 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 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賣淫,態度 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訴訟參與 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侵訴-5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字城 洪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字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字城與洪瑋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照 服員,鄧字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與洪 瑋因送餐餐桶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洪瑋,致洪瑋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挫傷 、頸部痛、下背痛、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373頁),並經洪瑋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偵13530卷第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 、原審及本院就檔名「00000000○○○○○○監視器畫面.mp4」為 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 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7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字城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   核被告鄧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字城上開傷害犯行,亦致洪瑋受有右側坐 骨神經痛之傷勢等語。然查,洪瑋於110年3月23日始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節,固有 該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尚未載明該傷勢係肇因於 110年1月13日被告鄧字城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且上開傷勢亦 距事發之時逾2月,難認確為被告鄧字城所為之傷害,另核 後述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鄧字城傷害行為之過程、情 節及洪瑋遭攻擊之部位,亦均不足認定上開傷勢確為被告鄧 字城所為;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以 112年8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瑋之病歷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 於案發前即109年7月13日,洪瑋即有「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 痛」之病症;綜上,尚難認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勢係被 告本案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洪瑋經拉扯後向後跌倒在地,其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 ,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宜再為調查以釐清。  ⒉洪瑋所受傷勢部位眾多,造成洪瑋身、心受創非輕,且迄未 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鄧字 城本案所造成,業述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 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同一職場工作,僅 因送餐擺放事宜發生爭執,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洪瑋,並致洪瑋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兼衡被告鄧字城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 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為被告鄧字 城所造成,並請求從重量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鄧字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洪瑋和解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鄧字城與洪瑋係 偶發口角衝突,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鄧字城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瑋於上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鄧字城(下逕稱鄧字 城)互毆,致鄧字城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 中門齒牙齦擦傷、左手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其他滑膜炎及 腱鞘炎、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 織疾病未明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衝動控制障礙 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瑋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瑋於 偵訊中之供述;㈡鄧字城於偵訊中之指述;㈢鄧字城亞東紀念 醫院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診斷證明書各1紙;㈣案發當時監視 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數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瑋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與鄧字 城發生爭執,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鄧字城,鄧字城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㈠鄧字城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被告洪瑋因送餐餐桶位置發生 爭執,被告洪瑋突然攻擊伊頭部,因伊有接受植髮手術,伊 詢問被告洪瑋為何攻擊其頭部,沒想到被告洪瑋又攻擊伊頭 部,過程中伊有被推倒在地,其並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偵 13530卷第9頁至第11頁),此據鄧字城於偵查中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 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晶致牙醫診所110年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澤林毛髮診所110年1月25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澤林毛 髮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治計劃書、喜 悅診所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他6209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偵40237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第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97頁):  ①00:00:31:畫面左方黑色衣著為鄧字城(紅圈者)、右方 為洪瑋(黃圈者),兩人近距離交談。  ②00:00:31:另一女子舉起右手,雙方當事人尚未見其他動 作。  ③00:00:34:鄧字城向洪瑋揮動右手(紅圈處),洪瑋亦舉 起右手(黃圈處)。  ④00:00:35:雙方手互相接觸。  ⑤00:00:37:鄧字城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⑥00:00:37:鄧字城持續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  ⑦00:00:38:兩人遭周圍民眾遮住無法辨識。  ⑧00:00:40: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向畫面下方閃躲 。  ⑨00:00:42: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閃躲。  ⑩00:00:43: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向前伸。  ⑪00:00:44: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仍在身前。  ⑫00:00:46:兩人遭分開。  ⑬00:00:46:鄧字城手越過中間之婦女揮向洪瑋,洪瑋以手 擋住。  ⑭00:00:46:鄧字城左手手肘擊中洪瑋之脖頸處。  ⑮00:00:48:兩人發生劇烈拉扯,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洪瑋 是否出手。  ⑯00:00:50:洪瑋欲離開現場,鄧字城追上。  ⑰00:00:52:(畫面遭其他人遮擋)。  ⑱00:00:54:(洪瑋似出手擋在身前)。  ⑲00:00:55:(雙方拉扯)。  ⑳00:00:56: (雙方近距離接觸)。  ㉑00:00:57:(雙方相互拉扯)。  ㉒00:00:58:( 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 後跌落在地) 。  ㉓00:00:59:(兩人推擠至畫面右側,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 。  ㉔00:01:00:(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此情形延續約1分鐘)。  ㉕00:01:56:( 雙方遭分開,紅圈者為洪瑋被在場之人扶起 身,鄧字城仍坐在地上,帽子掉落,其他在場人員上去攙扶 ) 。  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洪瑋係處於被動、閃躲 鄧字城攻擊之狀態(見上揭⑧至⑭),雖期間被告洪瑋有以拉 扯(或劇烈拉扯)以回應其遭受之攻擊,但仍無法排除其係在 遭攻擊並閃躲未果後所為之防衛反應,仍無法認定該拉扯( 或劇烈拉扯)係反擊鄧字城之傷害行為;至於上揭㉒00:00: 58時,被告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後跌 落在地等情,固可認定,但旋即遭人群包圍,致畫面無法辨 識其等於倒地期間發生之事實(見上揭㉓㉔所示),綜上,仍 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洪瑋有主動攻擊鄧字城 之行為。  ⒊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柳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動手的是鄧字城,伊沒有 印象被告洪瑋有先動手打到鄧字城頭部或摸他頭部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頁)。依柳蘭芳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 之認定。  ⑵證人杜丙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的時候是兩個 人已經在扭打了,我只是過去那邊把他們拉開。」等語,惟 經質以:「(你說看到就是扭打,何謂『扭打』?)就是兩個 人吵起來,就是兩個人在拉扯,當下我就走過去拉開他們。 (你的認知來說扭打跟拉扯是一樣的嗎?)我的認知是一樣 的,應該是拉扯。(想一下當時是什麼情形?)拉扯。(誰 拉扯?)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下我就是直接過去拉。(你 去拉誰?)太久了,我就不知道我去拉誰。(後來是你把他 們分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依杜丙楠之證述,其係目睹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拉扯」 ,並就雙方跌倒在地乙節,證稱:「那我就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二人倒地的原因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第387頁),是依杜丙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洪瑋與 鄧字城發生「拉扯」,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之犯 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 肢體衝突的經過嗎?)因為我在前面推餐車,我是聽到聲音 才回頭,兩個人就已經都倒在地上了。(你有接近他們,還 是只是想要拉就站很遠看著?)我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我 嘗試過但是拉不動,我真的有去稍微拉圍裙稍微拉一下,因 為我不能蹲。(你在過程中有看到哪一方出手打對方嗎?) 沒有。(他們起來分開後你還在現場嗎?)那時候我就要 跑上去,因為電梯來了,有看到兩個人分開我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依邱惠貞之證 述,雖目睹雙方倒地後之情形,且其上前幫忙要拉開雙方未 果而離開,但邱惠貞並未看到雙方倒地之原因與經過,亦未 目睹其等彼此互毆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 之犯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鄭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在場兩位被告 衝突經過嗎?)我只看到他們打起來而已。(是一開始打起 來就看到嗎?)不是,他發生之前就發生這件事情,就是一 開始推車進來,就是他們兩個推車進來,就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開始打起來,我就看到這些,其他都不知道。(你怎麼發 現他們兩個打起來?)我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但經質以:「(為何你認為是『打起來』?)」時, 鄭真秀證稱:「就是兩個人互打」。然對於被告鄧字城、洪 瑋各做了什麼動作乙節,則稱「記不得了,已經很久的事情 ,我記不得了」、「分不清楚打起來跟防衛」、「(兩位在 分開前有倒在地上嗎?)不知道,忘記了」、「(你有看到 洪瑋打鄧字城嗎?)沒有,我只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 (你怎麼會描述他們兩個人打起來?)我不知道誰出手,我 也不能亂講,我只看到我眼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頁至第395頁、第397頁)。是鄭真秀雖目睹被告洪瑋與鄧 字城「發生衝突」(按:「雙方打起來」),但對於衝突的 過程,雙方各做了什麼動作,是否可以區分毆打或防衛等節 ,則均無法具體陳述,則鄭真秀之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洪 瑋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張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你發現時,他們兩位 是甚麼樣的狀態?)他們好像被抓著,我看到時兩個人已經 被分開。(所以之前的你都沒有看到?)沒有看到,我是聽 到有聲音。(你看到他們兩個分開時,兩個各自表情動作是 什麼狀態?)感覺好像還要互打的樣子,感覺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頁),惟經質以:「(什麼叫做感覺還要互 打,是手抬起來還是怎麼樣?)就是感覺身體好像要衝出去 的感覺。(是兩位都這樣嗎?)我只有看到一位,但忘記哪 一位,就是靠牆壁的那一位。(他們兩位當時一位有戴眼鏡 、一位沒有戴眼鏡,還是怎麼樣?)沒有印象。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依張文禎之證述,其雖感覺 倒地之人好像要衝出去互打,但對於係何人要衝出去互打乙 節,則未能確認係被告洪瑋或是鄧字城,亦無法為被告洪瑋 不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洪瑋是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鄧字城拉扯並推倒在地後,出手毆擊鄧字城之事實。  ㈡至被告洪瑋雖於鄧字城徒手攻擊時,有與鄧字城相互拉扯( 或劇烈拉扯)之阻擋攻擊行為,此為一般人於面對他人攻擊 而閃躲未果時之本能反應,縱鄧字城於此過程中亦受有相當 傷害,要難謂被告洪瑋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亦無從遽以傷 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洪瑋犯傷害罪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 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洪瑋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洪瑋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2-上訴-2078-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魁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昕育 陳映羽律師 追 加被 告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14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唐鴻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聖 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唐鴻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 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9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49元(以追加起 訴時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1-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2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 111年3月1日2時許,與其表哥AW000-A111122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視訊時,聽聞B男 向其自白曾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10日,A女借住B男位 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地址詳卷)期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 抗拒時,意圖性騷擾及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上拉A女之上 衣,暨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下體,另於前揭借住 期間偷看A女洗澡過程。A女遂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提出僅有B男影像而無音訊之視 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一)予警方,嗣於111年4月22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B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案件,下稱前 案)。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 以B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 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A女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 為有B男影像及音訊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二)後, 委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4月16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 涉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 日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474號 案件簽結。A女接續於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為有B男影像及 音訊、A女影項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三)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6月28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涉 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 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811號案 件簽結。 三、A女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 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其所提出本案視訊檔二、三中 ,B男是否確實有自白趁機猥褻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B男、證人甲○○、乙○○、張靖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再行告訴補充理由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 103313120號函、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 、刑事再行告訴狀、本案視訊檔一、二、三檔案各1份、視 訊檔一、二、三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變造證據罪、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變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遂行其使用變 造證據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先後持經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於112年4月16日、 同年6月28日提起告訴而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於112年7 月26日15時13分許、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部分,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使用變造證據罪、偽證罪。  ⒊被告基於同一對B男提出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所為使用變造證據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⒋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 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被告告訴B男之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所為使用變造刑事證據、偽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 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 ,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達成其 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一時思慮 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 行,本院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均已使用並提出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 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訴-204-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嘉義縣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映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653-20250108-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43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詹世民 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43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世民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432為本案被 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證據及其他事項適時陳述 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 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 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90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 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聲請參與 訴訟無意見(見侵聲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 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侵聲-23-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丙○○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丙○○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丙○○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丙○○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由 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 )將含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 、9時24分匯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 6月28日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 購買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 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 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 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 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中正路 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淑珍及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戴淑珍之警詢證述,不 贅述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甲○○警詢證述部 分,因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甲○○警詢證述,可知,甲 ○○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戶, 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間距 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甲○○並同時提出與其 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偵10 644卷61-63頁),故甲○○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則甲○○ 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 由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 時36分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 24分匯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 28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款項全部 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 ,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 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 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 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 器,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 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戴淑珍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 卷99-104頁)、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戴淑珍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 頁)、戴淑珍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甲○○ 存提款交易憑證、甲○○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戴淑珍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 欺者有指示戴淑珍於111年6月27日匯款,戴淑珍是否受詐欺 有所不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 亦不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甲○○提出其與詐欺者 之對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甲○○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2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甲○○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戴淑珍部分,戴淑珍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 魏要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 1月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 實欄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 且戴淑珍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戴淑珍確 因包裹被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 戴淑珍數次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戴淑珍於審理中之 證述業經補強,自可認定戴淑珍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 在。另被告縱然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 助收取受詐款項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 ,且褚惠茹是否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 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 惠茹是否構成犯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甲○○部分,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雄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額( 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金額 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亦經補強,自可認定甲○○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戴淑珍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甲○○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2-原金訴-78-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甲○○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甲○○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甲○○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甲○○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丙○ ○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 分匯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 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 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 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 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 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 中正路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及告訴人沈宥竹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丙○○之警詢證述,不贅 述丙○○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沈宥竹警詢證述部分 ,因沈宥竹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沈宥竹警詢證述,可知, 沈宥竹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 戶,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 間距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沈宥竹並同時提 出與其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 (偵10644卷61-63頁),故沈宥竹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 ,則沈宥竹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 丙○○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 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有上開 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分匯 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 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 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 ,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 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提 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器 ,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 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丙○○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卷9 9-104頁)、沈宥竹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丙○○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頁 )、丙○○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沈宥竹存 提款交易憑證、沈宥竹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丙○○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欺 者有指示丙○○於111年6月27日匯款,丙○○是否受詐欺有所不 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亦不能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沈宥竹提出其與詐欺者之對 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錄, 無法證明沈宥竹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 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沈宥竹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丙○○部分,丙○○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魏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實欄 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且丙 ○○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丙○○確因包裹被 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丙○○數次 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補強 ,自可認定丙○○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另被告縱然 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助收取受詐款項 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且褚惠茹是否 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惠茹主觀心態為 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惠茹是否構成犯 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沈宥竹部分,沈宥竹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 雄要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 額(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 金額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沈宥竹於警詢中 之證述亦經補強,自可認定沈宥竹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丙○○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沈宥竹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原金訴-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 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 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 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 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 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 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 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 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 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 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 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 ,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 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 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 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 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 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 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 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 ,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 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 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 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 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 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 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 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 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 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 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 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 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 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 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 ,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 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 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 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 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 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 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 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 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 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 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 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 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 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 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 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 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 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 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 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 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 。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 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 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 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 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 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 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 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 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 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 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 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 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 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 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 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 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 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 ,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 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 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 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 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 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 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 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 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 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 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 ,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 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 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 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 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 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 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 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 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 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 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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