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丙○○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丙○○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丙○○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丙○○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由
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
)將含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
、9時24分匯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
6月28日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
購買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
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
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
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
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中正路
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淑珍及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戴淑珍之警詢證述,不
贅述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甲○○警詢證述部
分,因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甲○○警詢證述,可知,甲
○○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戶,
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間距
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甲○○並同時提出與其
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偵10
644卷61-63頁),故甲○○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則甲○○
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
由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
時36分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
24分匯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
28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款項全部
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
,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
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
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
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
器,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
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戴淑珍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
卷99-104頁)、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戴淑珍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
頁)、戴淑珍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甲○○
存提款交易憑證、甲○○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戴淑珍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
欺者有指示戴淑珍於111年6月27日匯款,戴淑珍是否受詐欺
有所不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
亦不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甲○○提出其與詐欺者
之對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甲○○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2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甲○○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戴淑珍部分,戴淑珍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
魏要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
1月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
實欄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
且戴淑珍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戴淑珍確
因包裹被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
戴淑珍數次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戴淑珍於審理中之
證述業經補強,自可認定戴淑珍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
在。另被告縱然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
助收取受詐款項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
,且褚惠茹是否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
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
惠茹是否構成犯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甲○○部分,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雄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額(
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金額
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亦經補強,自可認定甲○○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戴淑珍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甲○○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2-原金訴-7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