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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 液對象,經警於113年1月13日19時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9月左右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於採尿前回溯2小時許,便衣刑警請伊飲 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113年1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08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 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 被告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便衣刑警請其飲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然所謂之「幽靈抗辯 」,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 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 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 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2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能提 供其真實姓名,亦無從檢驗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 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前案(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1-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銘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詩涵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至 今,詎被告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7日至 111年3月31日期間,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莫大痛苦。縱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卓詩涵尚未離婚,但其 應可從卓詩涵之臉書所張貼與原告、原告親戚出遊之貼文迄 未刪改,而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家族間仍互動密切,應非已離 婚之情狀,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 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 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但並無與卓詩涵擁抱、親吻 、發生性行為,亦無導致卓詩涵懷孕。且伊認識卓詩涵時, 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故以為卓詩涵已離婚 ,不知卓詩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詩涵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至今,故卓詩涵於110年10 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3、原證4〔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1、33頁〕為被告與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通訊對話 。  ㈢原證5(見審訴卷第67頁)為原告與卓詩涵之LINE對話。  ㈣原證6(見審訴卷第69-7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   月間之MESSENGER對話。  ㈤原證7〔見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為被 告與卓詩涵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㈡若有,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與卓詩涵 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 年2月間懷孕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卓詩涵、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渠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之超音波照片截圖、原告 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胎兒父親為何人之LINE對話、原 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間之MESSENGER對話、原告與被告 於112年7月間談論和解之I-MESSAGE對話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3頁、審訴卷第31-33、29、67、69頁、訴字卷第83-87 頁),被告雖否認與卓詩涵交往或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 ,但亦自承: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密切 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 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與卓詩 涵既互稱男女朋友、寶貝,並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 密切通訊聯繫,且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卓詩涵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卓詩涵對被告傳送:「....安全到家唷 想 你了 啾啾」之訊息(見訴字卷第23頁),另於不詳日期傳 送「上班加油,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好想抱抱睡」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明天抱啊」之訊息予卓詩涵(見審訴 卷31、33頁),顯然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親暱對話無異 ,更提及「抱抱」,並以「啾啾」代表親吻動作。又原告於 112年7月間與被告之配偶之MESSENGER對話,原告先詢問被 告配偶:「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卓詩涵在外面幹了什麼?如果 不知道,我想你是有必要去知道一下」、並表示「你應該去 問被告吧,我不想講太多,直接交給法院判決吧」,被告配 偶後來回覆:「這件事情我有詢問了,他也全盤脫出,我認 為應該約個時間地點當面談妥,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才是理 想作為,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 (見審訴卷第69頁),由渠2人之對話談及被告與卓詩涵雙 方都有婚姻關係、應趁早結束此有毒關係,否則會衍生互告 之局面,亦可知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與卓 詩涵發生侵害配偶權益之婚外情而雙雙出軌。再徵諸原告於 112年7月1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現在想法 是想要和解還是走法院?」,被告係對原告表示「我當然希 望能和解,讓整件事能告一段落」,並接著與原告洽談約時 間、地點商談和解,此有兩造間I-MESSAGE對話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4-85頁),益證被告與卓詩涵確有發生婚外情 交往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及被告配偶為避 免訟累,因而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且本院衡以被告所述與 卓詩涵交往期間非短,會發生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應屬常 態,渠等通訊對話中亦提及「抱抱」、代表親吻動作之「啾 啾」等詞,故被告辯稱僅與卓詩涵曖昧,並無交往、擁抱、 親吻等行為,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 2月間懷孕,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卓詩涵於111 年2月間之懷孕超音波照片截圖,僅能證明卓詩涵於111年2 月間有懷孕,無法證明胎兒係受精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卓 詩涵前揭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其中「 小腦斧」即是小老虎之意,意指其於111年生肖虎年所懷之 胎兒,故卓詩涵所懷胎兒係受精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與卓 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67頁),原告 質疑胎兒是被告的,應由被告陪同卓詩涵施行人工流產,卓 詩涵卻表示「小孩是你的」,原告再質疑與卓詩涵並未發生 性行為後,卓詩涵仍明確回應「明明就有一次」,可見卓詩 涵並未坦承胎兒是受精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 明胎兒受精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 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懷孕,即難認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於前揭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他( 指被告)的精子根本不容易受孕」(見審訴卷第67頁),可 證卓詩涵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明確知悉被告精子活性云 云,然卓詩涵傳送前揭訊息當時之動機為何、有無因原告懷 疑非胎兒父親,為激怒原告而故意如此陳述,均未可知,其 所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則單憑此對話訊息,實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卓詩涵確曾發生性行為。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 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卓詩涵懷孕,則舉證不足而難 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惟其先辯稱:認識卓 詩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112年7月收到原告委任 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始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字 卷38頁),但觀諸被告在111年2月間與卓詩涵之通訊對話, 卓詩涵表示「好想抱抱睡」時,被告回應「明天抱啊」、「 還是抱『洪先生』」(見審訴卷第33頁),已提及卓詩涵之配 偶「洪先生」,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當時就 知道卓詩涵的配偶是「洪先生」,當時我們那些朋友都知道 卓詩涵有先生,但卓詩涵都說跟「洪先生」形同末路,所以 我知道卓詩涵有結婚,但我以為她已經離婚,我曾經聽她說 已跟「洪先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 而被告當時是對卓詩涵表示「還是抱洪先生」,更表示:這 是揶揄的語氣(見訴字卷39頁),倘被告明知卓詩涵已離婚 ,理應知悉卓詩涵不可能會擁抱已離婚之配偶入眠,亦無可 能刻意揶揄卓詩涵與已離婚之配偶,反而是其知悉卓詩涵仍 有配偶在身邊,才刻意揶揄、反諷刺激卓詩涵,方符常情。 又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已 經全盤脫出,應該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雙方都有婚姻 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審訴卷第69頁),可見當 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亦已確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且 其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不知卓詩涵已婚,或受騙 誤以為已離婚之相關內容,被告之配偶甚至表示「檢視兩個 犯錯的人,我們受害者自己還得在承受一次打擊,也不好受 」(見審訴卷第71頁),尤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詩涵曾 對其為不實告知,故被告所辯曾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原告之 堂姐於109年8月16日以後,有在臉書張貼卓詩涵與原告、原 告小孩及原告堂姐等親族共同出遊之相簿,被告因與卓詩涵 互加臉書好友,而得以從卓詩涵之臉書瀏覽該相簿,並在瀏 覽後在下方按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並 有原告堂姐、卓詩涵之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7 1頁),被告據此應可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原告親族仍有良 性互動,應不至於誤認卓詩涵與原告已離婚,本院因認被告 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期間,乃確實知悉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  ⒊被告知悉卓詩涵已婚有配偶,竟仍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為 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影響卓詩涵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技術員,月收入約9萬36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 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末彌封袋 內)、暨被告與卓詩涵發生婚外情之持續期間、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訴-24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洪哲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映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27

KSDV-113-補-1144-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合併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代墊扶養費),嗣於審理中,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 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㈡另就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擴張訴之 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11 月1日起至丙OO(16歲)、 丁OO(14歲)、戊OO(9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6,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190萬6,667 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查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上開請求 期間各為2年、4年、9年,加計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據此上開 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78萬6,667元【計算式:〈16000×12×(2+ 4+9)〉+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7元(計算式:18127+2000 =20 12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0元,尚應補繳2,227元(計 算式:00000-00000=2227),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1-家財訴-35-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勇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 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79頁),核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間,陸續以各式理由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亦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350元。詎 料屢經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應有未洽。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受領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   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   為之匯款,是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贈及幫   忙,並非借貸,更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上訴人於匯款資料   上所為之借貸記載,係其個人單方行為,不得據此認有成立   借貸合意;又上訴人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出借據,   如為借款,應有借據或本票為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10月9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內,共計1,097,35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應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  ㈣兩造就原證2、原證19至23所示之對話紀錄不爭執。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097,350元,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9之對話內容所示,被 上訴人稱「匯款了嗎」、上訴人回「等」(原審卷第235頁 ),以及上訴人於上述對話後貼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原審   卷第237頁)觀之,被上訴人僅詢問上訴人「匯款了嗎」等 語,二人對話中全未提及「匯款原因」之內容,因此,尚不 能僅以上開內容認定雙方就編號1所示之金額已達成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1匯款之註記為「FAM   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09頁),亦非記載借   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0之對話內容所示,   上訴人稱「家裡有事還是存款出事了」、被上訴人回「阿公   要化療」、「沒那麼多錢」、「懶得解釋」、上訴人再稱「   我剪頭髮等等」(以上對話未記載時間,原審卷第239頁)   ,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7日稱:「寶貝有事也不好好說一說   看寶貝去韓國沒什麼心情發帖大概猜想發生了什麼事 不是 我想提起寶貝還記得去年八到十月 八月寶貝先叫和我拿一   萬零用錢之後兩個月寶貝也和我借了說家裡各拿了一萬和五 千 算是存在你那裡也好 我把你當作什麼才會這麼相信你但 是寶貝都不會記得(哭泣符號)如果你不是用威脅我的方式   而是好好說然後還會問我自己還有錢用嗎是不是會多少顧及   我的感受 乖你看你之前」(原審卷第239頁)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對話,均未有兩造就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2之匯款註記 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1頁),亦非 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2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1之對話內容所示(1   0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 一下?」、「領錢給你」;上訴人回「多少台幣」;被上訴   人稱「3萬」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雖稱要   上訴人墊款3萬元,惟上開對話並未有兩造就編號3所示之金   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   號3之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   11頁),亦非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3部分有借貸 關係存在。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111、211頁),然該 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   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   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其係   默認同意云云。惟查,匯款註記通常係顯示在存摺上,需待   受款人至銀行補摺時始會發現上開註記,且受款人長期不補   摺或補摺不詳細閱覽相關註記者,亦非少見,因此,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僅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   默認雙方為借貸關係之意。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107年2月   27日匯款當日之對話:被上訴人稱「你那裡還有沒有錢啊? 我阿公剛剛有打來說6號要去醫院需要8萬欸」(原審卷第61 頁),然該對話時間係在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而編   號4之匯款時間則為當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金額為30,406 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匯款之 後,且對話提及之金額亦與上訴人匯款金額不同,則尚難以   此部分對話遽謂與編號4之匯款金額有關,應可認定。因此   ,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4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22之對話內容(107年   3月5日)所示,被上訴人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   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拿來」;上訴人回「還了屋主一   千一百和電費四百八沒剩多少 等我下星期安排到更多一次   過匯給寶貝墊付也好借也好投資寶貝生意也好會先給你 能   先用信用卡還?」、「然後再還信用卡」;被上訴人稱「信   用卡刷不過」、「聽不懂哦」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3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求上訴人匯款,   完全未有表明係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提及任何數額,   已難認兩造就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況上訴人事後於107年3月15日匯款時亦註記「INVESTMENTIN STEAMBOAT RESTAURANT」(原審卷第213頁),並非記載借 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5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 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而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   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為借貸   關係之意,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該筆匯款前之   107年4月8日對話內容,其表示「我現在有錢但是可能會用 到,下星期五或後星期一確定另一筆錢進來才匯借給寶貝墊   付」,惟被上訴人回「我就要繳錢到期了聽不懂嗎」等語(   原審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 求上訴人匯款,完全未表明係要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   提及任何數額,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6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PERSONAL LOAN TO CHANG YU CHING   」之註記(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 為真,已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 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   ,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   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   7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SHORT T ERM CREDITS」、「LOAN TO YU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   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且上   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   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 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   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   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8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本院卷第2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   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   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   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9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日至107   年10月10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7-85頁)觀之,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2日因發生車禍車損人傷,被上訴人固於107年   8月17日、26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然上訴人並 未在被上訴人107年8月17日提及「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或被上訴人107年8月26日提及「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   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時隨   即應允借款,且此二部分對話完全未提及借貸之具體金額,   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借貸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開對話距   離上訴人107年10月11日匯款210,400元之日期間隔達一月餘   ,更難以被上訴人曾提及上開內容即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另先後於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3日、7日、10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4、5、6 關於「會還(錢)」之內容,均係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間   即開始要求上訴人匯款,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0日均仍 未匯款,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4、5、6內容之   上下文,以及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抱怨稱「一直問」、「   我自己去貸款高利貸也不會被問那麼多」、「囉唆死了」(   原審卷第79頁)、「還有你不要以為你匯給我這20幾萬就要   看你臉色就可以控制我什麼的」(原審卷第81頁)、「你不   用問那麼多 很煩」(原審卷第83頁)、「不要在這邊靠北   」、「你就算給我就對了」、「算給我」、「加去年的一起   算」等語(原審卷第85頁),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要   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之所以表示「會還(錢)」,均係因   上訴人遲不匯款之緣故。因此,既然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   意,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提及「會還(錢)」即認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於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註記「LOAN TO CHANG YU CHING-CAR    REPAIR F」(原審卷第215頁),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   ,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   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   ,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固有為「LOAN TO C 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17頁),然匯款註記為 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此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   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   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7年12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即附表二編號7;原審卷第87頁   ),然此部分「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僅是上訴人片面傳給被上訴人之內容,並   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回應,因此,亦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   就編號1-1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乃註記為「INVEST   MENT LOAN」(原審卷第217頁),經核其文義不明,已非無   疑;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原證23之對話內容,依上訴人稱   「我和他們說了報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可見 此部分對話乃係因上訴人自行就匯款原因記載「借款」,發   生金管會向上訴人查證之情事,兩造因而有此內容之對話,   惟尚無法自此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貸關係   存在。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原因註記為「FAMIL 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7頁),並非貸與,且上 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對話紀錄中,被   上訴人雖稱「10號前匯款哦 要繳費」等語(原審卷第247頁   ),然尚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⒕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5頁),均在附表一編號1-13匯款之 前,經核該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3之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5日 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我真的要用到錢你真的不還我一次   墊付的錢嗎」,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有回應,僅於隔日在上   訴人關心其身體之話語後,回稱「我生病了 我要去看醫生   」等語(原審卷第65頁),尚難認兩造間之款項往來均屬借   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附表一編號   1-13所示匯款款項均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匯款。  ⒖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   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有匯款附表一編號1-13所 示款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遽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筆借款合計   1,097,350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7,350 元本息部分: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款項匯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   收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   贈及幫忙,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因   未能證明本件所匯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合意之證據 1 106年12月21日 131,027元 106年12月20日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19:被上訴人106年12月19日問「匯款了嗎」(原審卷第235頁) ⒉上訴人所傳匯款資料兩張(原審卷237頁,即原證18第一筆) ⒊原證2:上訴人107年12  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原審  卷第87頁) 2 107年1月8日 40,3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⒉原證20:被上訴人稱「  阿公要化療」、「就這  樣沒那麼多錢」、「懶  得解釋」(原審卷第239  頁,We Chat聊天紀錄  ,未附日期) 3 107年1月29日 30,16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1:被上訴人107年1月22日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一下?」,上訴人問多少台幣,被上訴人說「3萬」(原審卷第241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4 107年2月27日 30,40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5 107年3月15日 4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2:被上訴人107年3月5日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原審卷第243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6 107年4月10日 21,9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7 107年5月17日 30,124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8 107年6月8日 219,487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9 107年7月26日 47,0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0 107年10月11日 2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1 107年12月11日 1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2 108年5月28日 105,9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5月30日稱「金管會現在很嚴格」  上訴人稱「我和他們說  了報是借款」、「很麻  煩」、「他們一直打給  我」、「他們打給你也  這樣說就對了」、「下  次注意選項就不會這樣  了」  被上訴人稱:「誰知道  你那麼雞婆選借款」  (原審卷第245頁) 13 108年10月9日 8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稱「10號前匯款哦要繳費」(原審卷第247頁)  合計 1,097,35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 話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 107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所以如果真的等不了 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 上訴人 :「單單去年開始不算之前的寶貝工作不順沒工作證等等 沒收入什麼的我也借你至少二三十萬台幣都有銀行匯款紀錄也都 還沒叫寶貝還了 寶貝你現在說我就是不幫你有想過 我怎麼看嗎 」【原證2第16頁】(原審卷第71頁) 2 107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 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原證2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 )、「貸款而已有那麼難?我說了一個月慢慢還給你的銀行」 【原證2第18頁】(原審卷第75頁) 3 107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匯個錢而已又不是不會還你」、「遇到一個很有錢 的人全部錢還你看你能囂張到哪時候」、「幫忙需要問那麼多」 、「我難道會騙你錢」【原證2第20頁】(原審卷第79頁) 4 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我會還貸款的 不是跟你要」、「媽的 考慮到未來 還錢計畫你就可以在那邊講一堆」【原證2第21頁】(原審卷第8 1頁)。 5 107年10月7日 被上訴人言:「會還就是會還」、「躺著賺也會還你錢」、「就 你的22萬跟之前繳掉的也還沒到達修理費那麼多」【原證2 第22 頁】(原審卷第83頁) 、「你全部給我算一算總共還你多少錢 」【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6 107年10月10日 被上訴人:「車子弄好錢給給阿公了在還你」【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1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21萬400元【原證18第4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7 107年12月11日 被上訴人:「你沒那一萬塊會死嗎?」 上訴人:「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復於同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11萬400元【原證18第5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外幣帳戶)。

2024-11-21

TNHV-113-上易-171-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 1年4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8,8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3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為 加拿大,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詎相對人自離 婚迄今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 人丙○○獨自扶養,以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溫哥華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58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800 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丙○○為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368,800元【計算式:18,800 元×126月=2,368,8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800元,直自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已關廠,目前月薪僅3萬元 ,且另須單獨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難,已 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酌減扶養 費用或相互免除扶養義務,及改定扶養年限至未成年子女18 歲止,並裁定扶養費用於每月15日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下稱司家非調182》卷一 第39-4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丙○○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就聲請人丙○○、甲○○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 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 年8月2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甲○○現與丙○○同 住於加拿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 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2,940元 、458,91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股票現值金額94,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2卷二第27-51頁 )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且另須單獨 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 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 聲請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其現住加拿大 溫哥華境內,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7,589元等情,業提出 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 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 費用之標準,復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有 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地點在加拿大,相對 人應可預見聲請人甲○○將於加拿大境內居住生活,是聲 請人甲○○主張依據上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為12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 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以每月37,589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 8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8,800元 ,應為適當。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乙○○於103年4月1日分居後, 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37 ,589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依1:1比例分 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總計 為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 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2,368,800元,暨其法定 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查,聲請人丙○○係於113年9月13日以家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及利息,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家親聲-23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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