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春生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00,045元,及其中新臺幣839,173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 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為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應繳納帳務管理費 用,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839,173元、利息60,672元、帳務管理費用 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以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卡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67號民事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4

CTDV-113-訴-1018-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陳俊霖 黃陳蜜 陳榮顯 陳聰明 陳國泉 蔡一鋐 蔡詠婷 陳世榮 陳世楨 陳美純 楊絹子 林國隆 林志偉 林家蓁 林國源 陳騰 曾耀輝 曾威能 曾慧真 曾惠珠 陳菊 陳美玲 陳東初 張陳銀 陳進 戴陳菜 陳卿 陳林月桂 陳奕伶 陳姿伶 陳奕儒 陳冠霖 陳冠縉 陳韋伶 陳冠誠 陳俊宏 陳俊廷 陳玟均 劉韋良 劉秀鳳 劉育汝 劉秋杏 劉藍霙 伯昊倫 陳榮枝 陳榮文 陳束錦 陳宜龍(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永(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慶(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訓 呂劉秀珍 劉慧妙 陳奎旭 陳信宇 陳華燕 陳桂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熙(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劉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蕭憲興 蕭侑霖 蕭勝鴻 蕭憲宗 陳蕭淑惠 蕭麗絲 蕭興泉(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興東(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瑜(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聿汝(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金英 陳文筆 陳文學 陳雯怡 陳淑惠 林陳玉蘭 陳換 陳虹蓁 陳美促 陳木柱 陳木水 謝陳甚 李翰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蔭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蔭吉(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銘 陳金生 陳翰升 陳春生 陳美雪 陳文字 陳子慧 蕭豐午(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洲(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福(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平(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安(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高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陳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 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蕭陳碧、陳清柳、劉月女、李 高材、孫陳幸、陳清法、蕭陳碧霞等,分別先後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 1年11月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7月4日 死亡,原告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蕭陳碧之繼承人蕭豐午、蕭豐 茂、蕭豐樂、蕭豐洲;由陳清柳之繼承人陳桂芳、陳淑熙、 陳詠紳;由劉月女之繼承人陳俊傑;由李高材繼承人李蔭華 、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由孫陳幸之繼承人孫 思福、孫思平、孫思安;由陳清法之繼承人陳宜龍、陳水永 、陳振慶;由蕭陳碧霞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 蕭聿汝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被告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陳通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宗為被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乃於110年10月4日補正起訴狀撤回對陳文宗之起訴,並追加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被告(見卷㈡第830-844頁);嗣原告發現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於原告起訴前(110年4月23日)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卷㈢第53-法105頁),陳文宗所遺系爭土地僅分割由被告陳智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智輝、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到場之被告陳金生、陳翰升、陳春生、陳美雪、蕭豐樂、陳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民國(下同)36年1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繼承人於110 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另 公同共有人蕭天送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10年1月26日),其 繼承人即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 、蕭麗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迄今尚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劉月女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陳俊傑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另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 樂、蕭豐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 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蕭陳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迄今 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且被繼承人陳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蔡一鋐、林陳玉蘭、陳換、陳虹蓁、陳美促、陳淑惠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文字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1/56要全部給被告陳翰升。 ㈢、被告陳美雪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要給陳翰升。   ㈣、被告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應 繼分要給陳翰升。 ㈤、被告陳翰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同意受讓 陳文字、陳銀、陳金生、陳美雪、陳春生、蕭豐樂的應繼 分。 ㈥、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後,原公同共 有人蕭天送、陳清柳、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 蕭陳碧霞相繼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蕭天送、陳清柳 、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蕭陳碧霞之繼承人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迄未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件為證。又陳清法於訴訟中死亡(112年10月30日),其承受訴訟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宜龍、陳水永、陳振慶,然陳清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系爭遺產登記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故陳清法原有之應繼分(21分之1)應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各4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㈣第305-307頁);上情並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㈣第331-36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歷次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均親自到庭並表示要把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陳翰升,而被告陳翰升亦當庭表示同意受讓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另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讓與應繼分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受讓後之應繼分其應分配之比例為224分之17【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另參酌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陳翰升之意見,亦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爰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然因被告陳文字、陳美雪 、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 升,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 被告陳翰升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陳榮華取得84分之1 2陳聰敏取得175分之1 3陳俊霖取得56分之1 4黃陳蜜取得56分之1 5陳榮顯取得112分之1 6陳聰明取得112分之1 7陳國泉取得112分之1 8蔡一鋐取得224分之1 9蔡詠婷取得224分之1 10陳世榮取得84分之1 11陳世楨取得84分之1 12陳美純取得84分之1 13楊絹子取得140分之1 14林國隆取得140分之1 15林志偉取得140分之1 16林家蓁取得140分之1 17林國源取得140分之1 18陳聰騰取得175分之1 19曾耀輝取得700分之1 20曾威能取得700分之1 21曾慧真取得700分之1 22曾惠珠取得700分之1 23陳菊取得175分之1 24陳美玲取得175分之1 25陳東初取得70分之1 26張陳銀取得70分之1 27陳聰進取得105分之1 28戴陳菜取得105分之1 29陳卿取得105分之1 30陳林月桂取得175分之1 31陳奕伶取得1225分之1 32陳姿伶取得1225分之1 33陳奕儒取得1225分之1 34陳冠霖取得1225分之1 35陳冠縉取得1225分之1 36陳韋伶取得1225分之1 37陳冠誠取得1225分之1 38陳俊宏取得175分之1 39陳俊廷取得175分之1 40陳玟均取得175分之1 41劉韋良取得210分之1 42劉秀鳳取得210分之1 43劉育汝取得210分之1 44劉秋杏取得210分之1 45劉藍霙取得210分之1 46伯昊倫取得210分之1 47陳榮枝取得84分之1 48陳榮文取得84分之1 49陳束錦取得84分之1 50陳宜龍取得42分之1 51陳水永取得42分之1 【註:陳清法死亡(原取得21分之1),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由陳宜龍、陳水永繼承各取得42分之1】 52劉家訓取得63分之1 53呂劉秀珍取得63分之1 54劉慧妙取得63分之1 55陳奎旭取得105分之1 56陳信宇取得105分之1 57陳華燕取得105分之1 58陳桂芳取得105分之1 59陳淑熙取得105分之1 60陳詠紳取得105分之1 【註:陳清柳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3人繼承各取得105分之1】 61陳俊傑取得70分之2 【註:劉月女死亡(原取得70分之1),由陳俊傑繼承取得70分之1,加上本身原有70分之1】 62蕭憲興取得1470分之7 63蕭侑霖取得1470分之7 64蕭勝鴻取得1470分之7 65蕭憲宗取得1470分之7 66陳蕭淑惠取得1470分之7 67蕭麗絲取得1470分之7 【註:蕭天送死亡(原取得245分之1),由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6人繼承取得,加上6人本身原各有245分之1】 68蕭興泉取得140分之1 69蕭興東取得140分之1 70蕭詠瑜取得140分之1 71蕭聿汝取得140分之1 【註:蕭陳碧霞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4人繼承各取得140分之1】 72陳蕭金英取得1470分之12 73陳文筆取得1470分之4 74陳文學取得1470分之4 75陳雯怡取得1470分之4 76陳淑惠取得1470分之12 77林陳玉蘭取得1470分之12 78陳換取得1470分之12 79陳虹蓁取得1470分之12 80陳美促取得1470分之12 81陳木柱取得210分之12 82陳木水取得210分之12 83謝陳甚取得210分之12 84林李蔭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5李慶雲取得264600分之3024 86李惠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7李蔭吉取得264600分之3024 88李翰哲取得264600分之3024 【註:李高材死亡(原取得252分之 1),由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5人繼承取得,加上5人本身原各有264600分之2814】 89陳智銘取得56分之1 【註:陳文宗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陳智銘繼承取得】 90陳金生取得0 【註:被告陳金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1陳翰升取得224分之17 【註: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升;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上開受讓部分之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 92陳春生取得0 【註:被告陳春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3陳美雪取得0 【註:被告陳美雪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4陳文字取得0 【註:被告陳文字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5陳子慧取得56分之1 96蕭豐午取得224分之1 97蕭豐茂取得224分之1 98蕭豐樂取得0 【註:被告蕭豐樂224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9蕭豐洲取得224分之1 【註:蕭陳碧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4人繼承各取得224分之1】 100孫思福取得168分之1 101孫思平取得168分之1 102孫思安取得168分之1 【註:孫陳幸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3人繼承各取得168分之1】 103陳銀取得0 【註:被告陳銀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華 84分之1 84分之1 2 陳聰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 陳俊霖 56分之1 56分之1 4 黃陳蜜 56分之1 56分之1 5 陳榮顯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陳聰明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陳國泉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蔡一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蔡詠婷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 陳世榮 84分之1 84分之1 11 陳世楨 84分之1 84分之1 12 陳美純 84分之1 84分之1 13 楊絹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4 林國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林志偉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林家蓁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林國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陳騰 175分之1 175分之1 19 曾耀輝 700分之1 700分之1 20 曾威能 700分之1 700分之1 21 曾慧真 700分之1 700分之1 22 曾惠珠 700分之1 700分之1 23 陳菊 175分之1 175分之1 24 陳美玲 175分之1 175分之1 25 陳東初 70分之1 70分之1 26 張陳銀 70分之1 70分之1 27 陳聰進 105分之1 105分之1 28 戴陳菜 105分之1 105分之1 29 陳卿 105分之1 105分之1 30 陳林月桂 175分之1 175分之1 31 陳奕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2 陳姿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3 陳奕儒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4 陳冠霖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5 陳冠縉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6 陳韋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7 陳冠誠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8 陳俊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9 陳俊廷 175分之1 175分之1 40 陳玟均 175分之1 175分之1 41 劉韋良 210分之1 210分之1 42 劉秀鳳 210分之1 210分之1 43 劉育汝 210分之1 210分之1 44 劉秋杏 210分之1 210分之1 45 劉藍霙 210分之1 210分之1 46 伯昊倫 210分之1 210分之1 47 陳榮枝 84分之1 84分之1 48 陳榮文 84分之1 84分之1 49 陳束錦 84分之1 84分之1 50 陳宜龍 42分之1 42分之1 51 陳水永 42分之1 42分之1 52 劉家訓 63分之1 63分之1 53 呂劉秀珍 63分之1 63分之1 54 劉慧妙 63分之1 63分之1 55 陳奎旭 105分之1 105分之1 56 陳信宇 105分之1 105分之1 57 陳華燕 105分之1 105分之1 58 陳桂芳 105分之1 105分之1 59 陳淑熙 105分之1 105分之1 60 陳詠紳 105分之1 105分之1 61 陳俊傑 70分之2 70分之2 62 蕭憲興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3 蕭侑霖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4 蕭勝鴻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5 蕭憲宗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6 陳蕭淑惠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7 蕭麗絲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8 蕭興泉 140分之1 140分之1 69 蕭興東 140分之1 140分之1 70 蕭詠瑜 140分之1 140分之1 71 蕭聿汝 140分之1 140分之1 72 陳蕭金英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3 陳文筆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4 陳文學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5 陳雯怡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6 陳淑惠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7 林陳玉蘭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8 陳換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9 陳虹蓁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0 陳美促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1 陳木柱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2 陳木水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3 謝陳甚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4 林李蔭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5 李慶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6 李惠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7 李蔭吉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8 李翰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9 陳智銘 56分之1 56分之1 90 陳金生 168分之1 0 91 陳翰升 168分之1 224分之17 92 陳春生 168分之1 0 93 陳美雪 56分之1 0 94 陳文字 56分之1 0 95 陳子慧 56分之1 56分之1 96 蕭豐午 224分之1 224分之1 97 蕭豐茂 224分之1 224分之1 98 蕭豐樂 224分之1 0 99 蕭豐洲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0 孫思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1 孫思平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2 孫思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3 陳銀 56分之1 0

2024-12-31

CHDV-111-家繼簡-12-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淑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華蓮寺,徒手竊取該寺廟內之香爐1個、檀香爐1個、香 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變賣獲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物品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志華於警詢指訴情節與證人羅美錦、許碧 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銷贓場所照片11張、華蓮寺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與扣案之香爐1 個、檀香爐1個、香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 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4-20241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 、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93元,及其中70,408元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繼承人陳春生帳單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第486 7號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3至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 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復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渠等自斯時起即繼承 被繼承人陳春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同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  ㈢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萍於 被繼承人陳春生死亡後,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6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 公示催告資料於112年11月22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既已於該 段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範圍內連帶給付。  ㈣從而,依前揭法條,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655-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 被 告 黃汶雄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政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洲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永之繼承人 江宥霆即黃永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即黃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正發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美珍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昱宏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靜柔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淑文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不纒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得即黃永之繼承人 師李銓即黃永之繼承人 高李敏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慶新 黃建銘 黃慶仁 陳玉娥 陳淑貞 黃信一 黃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 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 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 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 、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 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 一、黃怡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即訴外人黃永之繼承人應將 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前:同段七十二分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 永之繼承人及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 貞、黃信一、黃怡惠(下稱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於民國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黃耀洲 、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下稱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 黃汶雄、黃耀政、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 珍、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下稱被告黃汶雄等16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告、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黃慶新 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 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林昱宏( 與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合稱被告林昱宏等2 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 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末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前揭聲 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永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於75年5月3 1日土地重劃,於93年1月8日調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 得為原物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永已死亡,其所有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永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前由9人共有,且89年1月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迄未消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53283號函可參,則系爭 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昱宏等22人繼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 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慶新等7人繼續共有,而被告林昱宏等22 人係因繼承黃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慶新等7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 此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林昱宏等22人、被告黃慶新等7 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就該附圖編號乙、 丙土地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土地,分別保持公同共有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 ,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 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春福 2分之1 2 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被繼承人黃永)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被告黃慶新 60分之1 4 被告黃建銘 60分之1 5 被告黃慶仁 60分之1 6 被告陳玉娥 60分之1 7 被告陳淑貞 60分之1 8 被告黃信一 12分之1 9 被告黃怡惠 12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30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 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 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 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 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 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 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 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 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 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 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 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 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 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 、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 、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 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 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 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 、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 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 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 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 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 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 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 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 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 ,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 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 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 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 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 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 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 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 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 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 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 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 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 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 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 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 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 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 ,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 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 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 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 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 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 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 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 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 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

2024-10-31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錢 住○○市○○區○○路000號 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欽 林○庭 林○輝 林○翰 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 、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就 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稱各筆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翰、林○杰,並變更 聲明如下述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同一基 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 ○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已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 ,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已達「不能做判斷或 解決問題」之程度,詎被告林○欽、林○庭、林○翰、林○杰( 下稱林○欽等4人)竟於000年00月間攜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變更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書,並簽立贈與契約;再於106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欽等4人,林○所為 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 求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列為本件遺 產分配。本件繼承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就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林○與林○欽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4地號 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與林○庭於106年11 月20日就84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確認林○ 與林○翰、林○杰於106年11月20日就848-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 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林○欽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附 表二所示之人應將林○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各1 /5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林○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就系爭土地為贈 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林○於1 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雖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其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為3,然當時為便利申請外籍看 護而故意作成,無法證明林○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法有效作 成意思表示。是林○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毋 庸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林○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錢、林○霞、林○ 欽、林○庭、林○輝,應繼分各為1/5,另林○翰、林○杰為林○ 輝之子。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8 為林○之遺產。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所有,嗣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 月13日受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欽登記為848-4 地號土地、林○庭登記為848地號土地、林○杰及林○翰登記為 8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有開 立如原證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巴金森 氏症併失智症」、「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 106年2月28日及106年3月1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因行動及認知功能障礙,平日生 活無法自理,經評估判斷需要他人照顧,開立巴氏量表證明 。」  ㈤林○於106年3月11日有至慈濟醫院就診,並作成如原證3所示 之電子病歷。  ㈥林○於106年4月17日、20日、2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並作成被證1所示之門診病歷。  ㈦兩造對慈濟醫院113年2月7日函附件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 見本院卷第333至355頁)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本件本院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林○是否於106年11月20日前就系爭土 地與林○欽等4人已成立贈與契約?林○為該贈與契約時之意 思表示是否係於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 ?⒉林○於106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契 約,及於l06年12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無效?㈡林○遺產範圍為何?應分割之方法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與林○欽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 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致 原告本於林○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與 林○欽等4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林○欽等4人將系爭土 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 精神錯亂或無意識,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林○診 斷證明書、電子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 、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 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林○生前未曾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 林○依法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林○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11日業經慈濟醫院診斷 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症狀,經臨床失智評估達「不能 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然查:證人即辦理林○印鑑 證明之承辦人員廖美霞到庭具結證稱:「(印鑑證明可否請 人代為申請?)可以寫委託書,但當時是本人申請。(當天林 ○的意識狀況是如何判斷?)會問他來這做什麼,問家人的姓 名,這樣反覆問他這件事情確認他的意識清楚,如果意識不 清楚會請他們去聲請監護宣告。(當天林○是否有需要陪同人 協助的事項?)我們會要當事人坐在對面面前,一定要能回 答我們的問題,如果意識不清楚我們不會受理。(當天林○有 無帕金森氏症,身體顫抖等情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 是我們在辦理文件的時候會看當事人的狀況,如果像原告代 理人所講的情形我們不會受理,如果失智我問他哥哥的名字 怎麼說的出來,而且他會自己簽名,我們遇到年紀大的要辦 印鑑證明我們都會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並有印證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頁)。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除有林○印鑑,復有手寫「 三」字,且下方記載陪同者為林○欽、林○翰,並有廖美霞手 寫註記「當事人意思清楚表明要處理田地,大哥叫林秋茂、 二哥叫林秋金0707/0919」字樣,與廖美霞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考諸廖美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依法行政,堪認 其證詞為可信。  ⒊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事宜之地政士陳春生到 庭具結證稱:「(為何會找你辦理?何時因何事認識委託人 ?請詳述委託過程?有無與委託人確認?)之前不認識他(即 林○),是客戶介紹的,我當時到他家有請他當場簽委託書, 也有問他要做什麼事情,委託事項也是他跟我說的。(委託 人有無交付文件?如何交付?所交付者為何文件)那時候他 交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其他資料土地權 狀、身分證影本是他兒子在辦理分割合併時就交給我了。( 當天林○有無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的狀況?)這也是超越我的 專業,我跟他對答的時候是OK的,他理解我的問題,也會回 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參諸上開二位證人證 詞,足見辦理印鑑證明即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 相關承辦人員確有與林○確認其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 地之真意,林○於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相關 事宜時,均意識清晰、得以理解其辦理事項之內容及目的, 即難認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⒋林○雖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然林○原 定於106年5月3日安排CDR追蹤檢查,因林○106年4月16日急 診檢查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部壓迫,後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故未完成原定追蹤檢查評估等情,有慈 濟醫院113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169號函暨檢附之病情 說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嗣林○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4月17、20、28日之病歷均記載 :言語對話能力、認人能力可、意識清楚,未伴有意識喪失 之初期照護等語,有該院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足認林○於106年4月16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後,已改善其認人及言語能力,且無精神錯亂或意識 喪失之情,自難遽論其上述系爭土地之贈與、物權行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⒌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與林○欽等4人成立贈與系 爭土地之合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與林○欽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 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 系爭土地列入林○遺產,即無可採。 ㈢林○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該等遺產為林○之全部遺產。本件繼承人間就前開遺產為公 同共有關係,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性質上 並非不許分割,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附表二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渠等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繼承人取得持分後,得自由 處分或收益,應符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存款部分,性 質係屬可分,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元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元 8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3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認定:非屬林○之遺產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錢 1/5 林○霞 1/5 林○欽 1/5 林○庭 1/5 林○輝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錢 45.5% 林○霞 45.5% 林○欽 3% 林○庭 3% 林○輝 3%

2024-10-25

TCDV-112-重家繼訴-1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春生所簽訂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14條,主張原告與陳春生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 陳怡萍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 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另一 被告陳佳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聲請以遠距視訊 審理方式開庭,亦有其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原告 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陳怡萍需自住所高雄市岡山 區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 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 應訴並無不便,而執行中之被告陳佳偉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 距視訊審理,則不受管轄法院影響等情狀,並為免裁判歧異 及節省司法資源,認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較為適當,爰依被告陳怡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1

TPDV-113-訴-564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