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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 、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 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 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 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 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 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 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 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 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 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 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 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 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 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 ,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 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 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 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 、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 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 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 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 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 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 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 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 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 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 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 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 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 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 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 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 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 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 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 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 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 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 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 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 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 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 、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 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 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 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 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 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 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 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 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 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 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 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 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 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 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 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 、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 、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 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 、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 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 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 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 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 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 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 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 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 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 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 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 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 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 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 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 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 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 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 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 」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 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 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 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 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 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 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 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 ,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 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 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 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 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 ,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 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 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 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 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 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 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 】,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 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 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 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 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 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 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 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 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 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 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 ,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 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 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 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 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 【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 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 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 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 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 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 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 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 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 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 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 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 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 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 ,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 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 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 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 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 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 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 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 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 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 ,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 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 「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 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 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 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 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 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 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 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 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 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 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 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 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 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 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 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 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 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 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 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 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 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 ○○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 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 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 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 ,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 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 ,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 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 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 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 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 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 ,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 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 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 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 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 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 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 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 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 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 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 」(「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 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 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 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 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 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 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 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 ,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 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 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 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 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 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 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 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 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 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 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 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 ○○、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 ,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 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 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 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 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 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 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 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 ,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 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 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 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 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 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 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 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 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 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 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 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 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 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 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 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 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 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 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 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 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 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 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 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 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 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 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 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 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 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 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 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 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 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 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 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 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 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 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 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 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 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更無辯護人所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將輕重失衡之疑慮。    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 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 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 反規範目的之疑慮。    ⑷綜上,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 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甲○○、乙○○、丙○○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 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 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 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 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自 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 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 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丙○○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 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 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 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 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 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 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 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 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 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 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 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 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 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 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 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 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 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 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 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甲○○、乙○○、丙○ ○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 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 例此一情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 非一致,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 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 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 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 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 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 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 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 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 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 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 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 1 億0,940 萬7,543 元(此部分因已有明確之傭金收入金額 ,即無庸依入單成功金額乘以傭金比例之方式估算)。  ②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 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   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 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 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 」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 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 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 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 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 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0,0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 別為越南盾1 億0,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0,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6億0,0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0,0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2億0,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0,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 5 萬0,0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 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 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 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   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 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 料為主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 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 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 率確非一致,可認被告丙○○、乙○○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 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 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 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 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 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乙○○所述,認帝寶機房之 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 「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 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0, 236 萬0,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 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 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 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 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 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 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 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 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   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 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 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 /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 (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 ,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111 年2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 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 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 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 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 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 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 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 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 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 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 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   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   ,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 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 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即無庸估算),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 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 】。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 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 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 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上開13個月期間之越南盾對新臺 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 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87億餘元,顯已達 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雖達1億元,然各被告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2點「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等語,認本件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揆諸同條立法理由第3 點「第1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 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復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 ,無須扣除成本」等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 係指洗錢之規模,無關乎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係以「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判定有無達1億元之標的,辯護人此節所主張,當不足 採。  ⒊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 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部分,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 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 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 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 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林 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 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 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對賭部分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 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 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 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甲○○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乙○○、丙○○所為 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 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 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 丙○○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 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 審即僅就被告甲○○上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嗣 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 犯,而僅請求就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45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就此作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而於 量刑時審酌,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洗錢之規模,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 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即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起訴書及原審認本件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 萬6,544元,雖為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惟此係以翊禾機房111年2月至111 年12月之所得除以手續費1%推估該段期間之洗錢金額,此與 本院就推估翊禾機房之傭金時,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手續 費0.9%計算方式不符,是原審認定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 71億0,679萬6,544元,並以新臺幣對越南盾之匯率1:804計 算,認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6,505萬8,205元,尚有微瑕 。從而,被告乙○○、丙○○上訴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洗 錢規模不當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於 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先由被告甲○○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 ,被告乙○○、丙○○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 ,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共同營運,招攬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 任職,指揮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 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 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 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 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 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 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 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 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 權被告乙○○、丙○○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 被告丙○○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被告甲○○ 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 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 被告甲○○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 高低不同(詳如下述);兼衡被告甲○○、乙○○、丙○○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8頁),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 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 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 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乙○○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 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 意隱瞞主嫌甲○○之存在,嗣後才供出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另被告丙○○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 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 釐清(被告甲○○、乙○○、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酌以被告 乙○○、丙○○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 ,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 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 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 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 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甲○○、乙○○、丙○○依 序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 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 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依序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 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 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 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 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甲○○、乙○○、丙○○及 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 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被告甲○○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 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被告甲○○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 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甲○○、丙○○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 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 尚有未明;況該車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 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 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 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 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即 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 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被告甲○○所有之部分(即 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 之標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甲○○、乙 ○○、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 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甲○○之財產,經核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 均難以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甲○○之 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附表八編號8、9部分並未扣押 ,其內亦無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 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 ,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甲○○、乙○○、丙○○於前 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各自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實施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10月2月進入機房,剛開 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萬5千元,於110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 1年11月提升到8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 之營收部分,我與丙○○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 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 半等情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29、330 頁)。而被告丙○○ 於原審審判中亦肯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 乙○○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萬元,翊禾 機房111年2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 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甲○○,其他三間機房的分 潤我跟乙○○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甲○○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 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 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 易所,乙○○、丙○○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 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甲○○、乙○○ 、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丙○○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 ,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 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 額。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 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  ②關於每月薪資部分:   依被告乙○○、丙○○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月2月至同年11月, 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 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 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 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 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 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丙○○於上 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 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 萬元 】。  ③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 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 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 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 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 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 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 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 即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原審認為係新臺幣1,271萬6 ,675元)。  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 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乙○○、丙○○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 經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 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 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 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 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 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 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 1,271 萬6,70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 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 算式:1,271 萬6,70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 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 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乙○○、丙○○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 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 1 萬2,742元【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439 萬6,037 元 =1,711 萬2,74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④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 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 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 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甲○○、乙○○、丙○○應已審慎 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 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 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 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 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 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 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 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 利潤無誤。  就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 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 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 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 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 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 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  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 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 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 【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 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 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依此計 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 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乙○○、丙○○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 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 第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 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其中雖有若干月份有虧損 【即盈餘為負數】,然此部分與機房於其他月份實際取得之 獲益無關,自不予扣除)。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 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 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 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⑥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 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112 年2 月間所收 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 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 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 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 ,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⑦再依被告乙○○、丙○○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就上 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 而被告丙○○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 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 作為分潤。準此,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 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 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 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之盈餘分潤金 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依上述,被告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 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 元=284 萬4,534 元】;被告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 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被告乙○○、丙○○上開不 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空以被告丙○○並無領到400 多萬元之印象,未指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 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 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 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 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 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 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 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 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 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 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不再扣除成本,均應 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是以,被告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 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甲○○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內存量84萬1,941USDT換 算價值為其犯罪總所得,並再扣除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約1,450萬元,然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應需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其虛擬貨幣錢包內之84萬1,941USD T,且完全沒有分配予其他同案被告或作為他用為前提,此 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⒊其他: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丙○○等人透過上開 機房所洗錢之客體,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 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 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 、陳彥昕等人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2,844,534元 2 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4,681,973元 3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4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5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6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7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8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9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10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11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2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3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4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5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6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7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8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9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0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1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2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9,954,64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37 789002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115 333666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經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甲○○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甲○○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同上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甲○○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丙○○ 同上 9 點鈔機1台 丙○○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丙○○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丙○○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丙○○ 同上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甲○○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同上 18 租賃契約3份 甲○○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甲○○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同上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 乙○○ 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 手機43支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門號SIM卡24張 甲○○ 同上 7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梓樂 同上 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編號 扣押標的 取得原因/現況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並非全屬甲○○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同附表三編號3所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帳戶內款項來源難認全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同上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同上 8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31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32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KSHM-113-金上重訴-6-2025012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穎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112年度偵字 第1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1 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分別就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 刑陸年。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處 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乙○○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甲○○)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 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 判決如后)接獲廖國榮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 進行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於同日23時12分許,自外將乙○○送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㈡甲○○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判決 如后)接獲卓峯仁來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進行 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駕駛前開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18時21分許, 自外將乙○○送返上址住處,旋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當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0日23時1 2分許,師公(即乙○○)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開車 的人(即被告甲○○)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師 公從他的身上拿出海洛因跟我交易,我是拿1,000元給師公 ,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 成功,開車的人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過程等語(偵卷㈠第69頁 至第70頁);嗣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11 2年3月20日該次毒品交易,甲○○有下車,我沒有注意看甲○○ 有無看到我跟乙○○的交易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98頁)。是 證人廖國榮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有目擊同案被告乙○○與 證人廖國榮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有實質不符情形,茲審酌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接受 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經警方按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並無 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因素外,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案件 進行程度,廖國榮不僅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原委 ,茲依其陳述之內容僅對在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者即同案被 告乙○○之身分、稱謂有具體而可得特定其人之敘述;對於駕 車搭載乙○○前來者之作為則除客觀敘述其情節外,既未曾提 及任何可資特定其人之稱謂或特徵(嗣後始經警方提供照片 而被動指認),主觀上對於該名不詳身分者參與作為情節之 描述,自無刻意曲解、杜撰之動機及實益可言;相較於嗣後 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在已經知悉並面對將因其證述 獲判重刑而受不利益之特定人,而其人猶同時在庭當面聆聽 其證述並恩怨立結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時難免有高度顧慮, 堪認其在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顯明 。又證人廖國榮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客觀上顯已無 法取得與其前開在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警詢中之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其他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 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 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乙○○住處,並自同案被告乙○○處獲 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之 行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被告乙○○問我 是否有空,叫我載他去鳳山找朋友,幾點出門我忘記了,後 來時間晚了我們就回家了,我有叫被告乙○○請我吃海洛因, 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有在賣海洛因,當天我載被告乙○○回到 住處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當天我跟被告乙○○去夜市買東西吃,逛完後被告乙○○就說 他要回家,沒有跟我說有朋友找他,我載他到家後,我先去 停車,停好車才去找被告乙○○,當時被告乙○○跟卓峯仁在聊 天,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當天我有跟被告乙○○要海洛因, 被告乙○○有請我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 甲○○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而證人廖國榮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甲○○有在車子附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 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僅拍到被告 甲○○走到騎樓的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甲○○有參與交談,證 人卓峯仁則證述其不知道為何被告甲○○在旁邊,上開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廖國榮、卓峯仁分別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或以LINE與 同案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適乙○○因不在住處,乃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各該時 間返回住處,並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國榮、 卓峯仁,嗣被告甲○○亦向乙○○處取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 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訴卷第394 頁至第402頁)、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第387頁至第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偵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 4頁)就個人參與之過程情節及見聞均證述綦詳,且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㈠第2 3頁、第331頁、第335頁、第401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 第174頁、第385頁、第448頁),被告甲○○就其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住處,且自乙○○處獲得免費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76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峯仁、廖國榮】(偵 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乙○○】(偵卷㈠第95頁至第100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㈠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 5頁至第25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同案被告乙○○聯絡 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同案被告 乙○○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電子 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返家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且當日有自被告乙 ○○處獲得免費海洛因:  ⑴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要去師公家都會先撥打電 話聯絡師公,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 交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 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該名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 看著等待我們交易等語(偵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 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 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 待我們交易,他應該有目擊我跟師公交易毒品的過程,我沒 有很注意這次他有沒有下車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219頁 至第2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乙○○住處外 面見過被告甲○○一次,當時我去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他 們兩個剛好開車回來,被告甲○○開車載乙○○回來,乙○○就走 過來他住家的門口,我跟他交易海洛因,被告甲○○很快停好 車就有下車,站在車子附近,大約距離我跟乙○○20至30公尺 遠,我沒有注意去看他,這次交易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 說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96頁至第40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 被告甲○○載我出去跟別人拿藥,廖國榮有打電話給我,我叫 他在我家等,當時我在被告甲○○車上,被告甲○○在開車,我 拿到東西我就叫被告甲○○載我回去,我跟被告甲○○說有人在 家裡等我,要跟我買毒品,被告甲○○知道廖國榮在家等我買 海洛因,被告甲○○就載我回去了,我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 ○○免費施用等語(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 11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廖國榮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在場且 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被告 乙○○是有在賣海洛因,因為他有請我吃海洛因,所以他可能 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在交易,被告乙○○搭乘 我的自小客車外出回來後,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 ㈡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有在販 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廖國榮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廖國榮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 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知乙○○更是直接在大門口處即與廖國榮一手交付金錢, 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乙○○要與廖國榮 交易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乙○○理應會在隱密處交 易,而非毫不避諱在大門口交易,徒增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被 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前開證述關於其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其住處等其返家,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返家後,乙○○有 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尚非子虛。證人廖國榮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逐漸改口將被告甲○○在旁見聞渠交易 之情節淡化,甚至描述其相距有2、30公尺之遠云云,所述 除與此前之說詞有異外,其改稱沒有很注意被告有無下車並 在旁觀看之說詞,尤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防止曝光遭 警方查獲,於交易時無不特別留意周遭人物、動靜之常情迥 然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舉,不足採取。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時,原 已知悉乙○○將販賣海洛因予廖國榮,嗣並因而自被告乙○○處 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返家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且因而自乙○○處獲得 海洛因:   ⑴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我去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找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以1000元 當面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 被告甲○○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其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1日我是用LINE跟被告乙○○ 聯絡,到他家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從被告乙○○住處下來 ,出來後在大門口處被告乙○○跟我接洽,我把錢給他,他把 海洛因給我,當時被告甲○○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 許,卓峯仁跟我購買海洛因,被告甲○○開車載我回來,他不 知道什麼情形,被告甲○○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他載我時知 道我要去買賣毒品,每次他載我後,我都會無償提供海洛因 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偵卷㈠第3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2年3月21日當天被告甲○○開車載我出去吃東西,吃東 西時卓峯仁打LINE給我說要拿毒品,被告甲○○有在旁邊,掛 完電話我跟被告甲○○說人家在家裡等了,要拿毒品,載我回 去,被告甲○○就開車載我回去了,回到住處時卓峯仁還沒到 ,我跟被告甲○○先進我的住處拿毒品還是施用海洛因,再出 來跟卓峯仁交易,當時被告甲○○有在我旁邊,被告甲○○知道 我是去交易毒品,我會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原 審卷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卓峯仁於前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確實在 場且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112年3 月21日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到被告乙○○住處前時,乙○○先下 車,我把車子開去停放,我有看到卓峯仁與被告乙○○交易海 洛因的過程,我開車載乙○○出去或回家賣毒品,他會請我吃 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足徵被告甲○○主 觀上知悉被告乙○○有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卓 峯仁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卓峯仁 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乙○○與被告甲○○一同自 乙○○之住處走出來,乙○○直接在大門口處與卓峯仁一手交付 金錢,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同案被告 乙○○將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之事尚不知情,乙○○理應會在隱 密處交易,而非毫不避諱地與甲○○一同進入住處內拿取海洛 因或施用海洛因後,並一同至大門口與卓峯仁交易,徒增其 販賣毒品犯行遭被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 人乙○○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 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 ○○返家後,乙○○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之證述, 應非子虛。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車搭 載乙○○返回住處時,知悉乙○○係為販賣海洛因予卓峯仁,被 告甲○○並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 告甲○○辯稱不知乙○○要返回住處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云云,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甲○○係與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甲○○所為除客觀上均非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無從認為其行為係出於共同參 與犯罪之意思所為,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本 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 與罪名,無礙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 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 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 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 開二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 隔之主、客觀犯行,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甲○○幫助正犯乙○○為前開犯行並成立幫助犯,依其幫助 之情節僅參與駕車載送乙○○返家,對於犯罪之加功顯然較輕 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乙○○犯上開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係出於偶然經乙○○要求載送返家販毒使然,除提供助 力之行為均與毒品交易本身無直接、密切之接觸或關連外, 復非預先或固定計畫而負責載送其人外出進行交易,其目的 亦僅為獲得免費之海洛因,衡其情節,就主觀上之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被告甲○○雖因成立幫助犯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定刑仍高達15年之譜,亦嫌過重,衡諸 上情,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甲○○未曾因販賣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因偶然受託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考量其犯 罪情節,其經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 告甲○○前開對正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除 客觀上係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之,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被告甲○○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為獲取免費海洛因而提供助力犯罪之動機;以駕駛汽車搭 載正犯返家赴約交易毒品之手段,對於犯罪實現提供助力之 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並考量其為00年0月出生 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擔任臨時工為業,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此前除有詐欺前科外,多年來並反覆再 犯施用毒品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及其他與犯罪相關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甲○○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 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及其迭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茲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此敘明。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乙○○)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程序期 日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案件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其相關之加重減輕事 由敘明如下:  ⒈適用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③經查,被告乙○○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 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 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 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依其情節,尚非重大不赦,然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 乙○○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 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不適用部分   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②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茲被告乙○○就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經 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先於原審審理時函覆略以:「二、查本案被告乙○○所供 述毒品上游來源『宇仔』、『武鎮』因無詳細年籍資料,且無明 確居住址,故無法查緝到案。三、被告乙○○另曾供述將錢交 予毒品上游『陳佳宏』之男子,再由該男子前往向綽號『武鎮』 之男子拿取毒品後交易,然本隊佐警歷經數月蒐證均無法獲 取『陳佳宏』有與其綽號『武鎮』、『宇仔』等人不法販毒事證。 四、被告甲○○、廖國榮等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係乙○○所提供 或向乙○○所購買,本隊業已於112年5月4日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2703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特此敘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 2年11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59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33頁),繼而經進一步函詢後,又函覆略以:「 本案係因有人檢舉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案後,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劍股簡檢察官弓皓指揮偵辦,復經本隊員警於 被告乙○○住處蒐證並以遠端設備蒐證發現劉嫌及同夥甲○○以 該處作為販賣毒品據點(以24小時經營)待不特定之藥腳上 門購毒品,如外出販售毒品時責由嫌疑人甲○○負責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載嫌疑人乙○○共同前往外出販賣毒品,案經蒐 證齊全後向貴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搜索(拘)票前 往執行到案,查獲經過詳如上述,特此敘明。」,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071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7頁),嗣同一機關於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函詢後,仍函覆表 明:前因查無不法事證且無法明確掌握上述嫌疑人行蹤及其 藏匿處所,蒐證不易而未有所獲,故未有繼續調查等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845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衡其情 節,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乙○○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為避免因 不實攀指而造成冤抑,其經發動偵查並幾經原審及本院函詢 關切,仍未能有所展獲,客觀上既難認為有怠於查緝之作為 ,而被告乙○○除徒言指述外,亦未提供翔實之具體事證資為 助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適用。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所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乙○○前有竊盜、搶奪、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每月收入 約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 、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並審酌被告乙○○所犯10次 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 年3月間,所犯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僅定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執行刑之酌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除請求調查並 適用前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仍爭執原審量刑過 重,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部分所為之量刑, 既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13號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11日8時27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 甲○○ 廖國榮 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乙○○ 甲○○ 卓峯仁 112年3月21日18時21起至同日18時24分間某時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 廖國榮 卓峯仁 112年3月28日6時39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8日6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卓峯仁於左列時間駕駛垃圾車到達左列地點,由乙○○提供第一級海洛因,推由廖國榮至左列地點,以65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價金650元,而完成交易,廖國榮再將650元交給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廖國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乙○○ 卓峯仁 112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9日13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8日6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8日6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7時3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7時3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乙○○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4.62公克),純度20.83%,純質淨重0.23公克。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47頁】   被告乙○○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5 黑色小袋子1個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6 吸食器5組 17 夾鏈袋2包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殘渣袋3只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9 分裝杓4支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注射針筒2支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1 電子磅秤2台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4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0時24分起至同日45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米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08公克、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鑑定報告:偵二卷第235頁】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6 研磨器1組 無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6公克、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 【鑑定報告:偵五卷第53頁】 28 玻璃球吸食器4組 無 29 分裝杓4支 無 30 止血袋1條 無 31 夾鏈袋3包 無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案卷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案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案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案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案卷

2025-01-14

KSHM-113-上訴-72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 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明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洪國助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 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 」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 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 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 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我 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之流程 及方式均明確指出,且亦指認販毒者為被告,足見其明確知 悉當下答問之內容,證述應屬可採。㈡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 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被告家後門,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 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足見被告於 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 錯了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㈢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 :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 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 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堂)附近,以1000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通話結束後有碰面, 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 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年5月4日18時35分、42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我住家隔壁,將 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 次就沒有付錢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 新園鄉的家找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 給我,所以11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 補給我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西有 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有時 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足認證人王韋文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 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 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信。㈣又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 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 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 。(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 :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及同年5月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 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 。)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 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③112年5月3日14時34分:( 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④112年5月4 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 啊。⑤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 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 好啦。」,足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 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 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 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 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 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時42 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證人王韋文取得「1」即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㈤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具證人等3人證述明確,被告畏罪、證 人迴護而供述之內容,實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㈠「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㈡「 雖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但 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歐 ,好。」,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 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 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 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使原審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 指犯行。」。㈢「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公訴意 旨㈡附表二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固堪以採信。然而,根據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歐。)你現在打給 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怎樣。(證人許俊 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人許俊榮:阿你回 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等下過去再打給你 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俊榮:阿好好好, 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 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㈣「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 查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雖堪以採信。然 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 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 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 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㈤「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 ,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該次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然而,證人許俊榮於原 審審理中則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何況,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 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 許俊榮:喂,在家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 啊。(證人許俊榮: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 拉。)等你可能(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 你就好了拉。(證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 你在哪?(證人許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 那邊等好了,好嗎?)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 :阿你還在家喔。)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 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人 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 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 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 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固堪以採信。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 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㈦「證人王韋文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意涵 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雖堪以採信。然審之被告與證人王 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現在那裡找的到工 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家裡講一下工作嗎 )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那天工作還要少歐 。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啊你沒辦法出門 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全都沒油,所以我 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邊等你。)等我一 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話)好等語」,可 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 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 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 示「今天一件而已」,形式上固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 ,而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 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 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為「一件」。但衡以販賣各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之證述以 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 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詢中表示「工 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00元,然本案 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工作 」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其他對 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之情形,原審 因而認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 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是以, 綜合以上證據,原審因認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㈧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 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 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 :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 。(證人王韋文:好。)」,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 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 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雖 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 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 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但衡 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 之證述以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察 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韋 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 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為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 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一 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代 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 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以 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㈨「證人王 韋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 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 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3分:「(證 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 。(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 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 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 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 。)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 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 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 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第141至145頁 ),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5月3日 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亦有於 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在性質 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那個」 ,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雖形式上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 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 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取得「1 」。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㈩原審因而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4行 ) 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毒販間 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 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 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 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 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 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 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 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 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 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 ,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117 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如前四、所述,原審業已就證人即購毒者洪國助等3人全盤 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及缺 乏必要之補強證據資以與施用者即證人洪國助等3人之指證 綜合判斷,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亦即相關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官 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逐一說明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 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尚無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 告前揭被訴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俱屬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上開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所 為論斷,並無悖於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已經原 判決詳述之事證,自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之論據,但本院 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此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 顧,依憑主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067、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以自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絡洪國助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 。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文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 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 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 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與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中所為之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紀錄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料共3份;證人A1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國助所指交易地點照片1張;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實為被告與相關證人通訊之內容等 情(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洪國助已於審理中 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公訴意旨㈡部分,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許榮俊已於審判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監聽譯 文中並無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公訴意旨㈢部分,監聽譯文 中並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證人王韋文表示不清楚被告姓名 、僅知被告住在鹽埔鄉等語,與被告實際住、居所不符,恐 有人別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洪國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 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 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 ,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 00000000等語【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洪國助 指認被告即為「勝阿」】(警二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 證稱: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 ,我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3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洪國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110年間、在東港堤防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然而證人洪國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 被告購買毒品,我之前做裝潢,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 ,他被人監聽,警察一直說我是跟他拿東西,故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證人洪國助於本院 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 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 被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二卷第4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6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 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 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 。)歐,好。」(警二卷第12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7日18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警二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過去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 ),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 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 歐。)你現在打給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 怎樣。(證人許俊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 人許俊榮:阿你回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 等下過去再打給你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 俊榮:阿好好好,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警 二卷第13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 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 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 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 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 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 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所指犯行。   ㈣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9日23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警二卷第4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9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9頁),足認 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 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 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 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所指犯行。  ㈤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0日19時許,我騎車到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上的鎮海公園外,打電話給被告,他就 駕駛小客車到公園外,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警二卷第47至4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 5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在屏東東港鎮鎮海公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 卷第169頁),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  ⒉然而,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 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 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⒊再者,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許俊榮:喂,在家 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啊。(證人許俊榮 :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拉。)等你可能( 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就好了拉。(證 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你在哪?(證人許 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那邊等好了,好嗎 ?)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阿你還在家喔。 )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警二卷第133頁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 時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 人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 ,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 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鎮海公園、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指犯行。  ㈥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13日19時許,我前往被 告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 二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13日晚上8點左 右,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在家,叫他下來,我1500元先拿給 他,他上樓後從2樓後面丟1包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他用一個 塑膠盒裝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用台語 喊說我將塑膠盒放在後面的機車上,他說好等語(他卷第16 9頁反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 相同,堪以採信。  ⒉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 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  ㈦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28日0時18分許的通訊監 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家 隔壁的空地交易,「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 就是指1000元,大約同日0時40分許被告前來跟我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 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7至58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 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件」就是1000元,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 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 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 現在那裡找的到工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 家裡講一下工作嗎)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 那天工作還要少歐。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 ,啊你沒辦法出門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 全都沒油,所以我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 邊等你。)等我一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 話)好等語」(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 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 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 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示「今天一件而已」 ,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 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 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 為「一件」。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 詢中表示「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 00元,然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工作」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 韋文之其他對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 之情形(詳後述),本院實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 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識或默契。若本院採信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 據之下,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欲前往證人王韋 文住處討論之「工作」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 販賣毒品之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王韋文證述之內容。是以 ,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日23時23分及53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代表1000元,約在我家空地交易,有交易成功,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9至60頁);又於 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有 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 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 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 。)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 )」(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 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 ,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堪以補 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 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 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  ⒊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 察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 韋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 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 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證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 一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 代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 ,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 以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 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㈨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 堂)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 ,通話結束後有碰面,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 年5月4日18時35分、4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 ,約在我住家隔壁,將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 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次就沒有付錢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新園鄉的家找 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給我,所以11 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補給我毒品等 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 西有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 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8頁),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 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 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 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 3分:「(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 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 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 你蛤。)好。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 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 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 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 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 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 第141至145頁),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 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 面,被告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 ,且「1」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 示「不要講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 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 月4日18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 取得「1」。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0月初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 洪國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I(約1.2米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7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9日2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4 112年5月2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鎮海公園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5 112年6月13日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1日23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及112年5月4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分5月3日、5月4日2次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025-01-09

KSHM-113-上訴-852-202501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祺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 先與代號BQ000-A112148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在甲○○當時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之2號居處(本案居處)2樓甲○○房 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床上休憩,甲○○、乙○○、丙○○竟基 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均不顧A女表示不 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先由甲○○強 壓A女頭部,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 直至A女嘔吐,又強行褪去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A女雙 腿至床尾,使A女呈仰臥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 。甲○○拔出性器後,再由乙○○上前,甲○○續強壓A女雙手, 壓制A女之反抗,乙○○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乙○○拔出性 器後,復由丙○○上前,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 摩擦A女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乙○○承前犯意,上前以 身體強壓A女,壓制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接續將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甲○○、乙○○、丙○○即以前揭方式,共 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案發時男友即代號BQ 000-A112148A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 女,乙○○始罷手,A女方得脫困,並於同日報警,同日8時46 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案發時男友B男之姓名年籍均 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 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 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B男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應認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飲酒, 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乙○○辯稱:我當天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發生何事,我無 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性交告訴人,之後甲○○叫我起床; 如果我們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與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 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 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被 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我無用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於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有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2樓被告甲○○房間內,共同飲酒,嗣告訴人在床上休憩,被告甲○○與告訴人先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A女於同日8時4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11-16頁;偵1卷第141-144、235-237、337-343、345-350頁;偵2卷第23-25頁;偵3卷第37-40、111-116頁;本院卷第147-148、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卷第67-70、73-74頁;本院卷第268-297、385-39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標註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183號、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被告丙○○、乙○○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27-29、51-55、149-151、159-161、205-213、217、281-289、293-301頁;偵1卷彌封袋第53、55、57、63-69頁;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112年6月27日凌晨我與乙○○約去喝酒,丙○○開車載甲○○、乙○○一起來接我,我們先去買啤酒,買好後再去本案居處,我們到甲○○房間坐在床尾喝酒、聊天,4、5時許我準備要回家,甲○○叫我躺在床尾,那時乙○○跟丙○○躺在床的左右兩側,他們2人剛躺下,未睡著,甲○○坐在乙○○旁,我躺下後,甲○○用1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位置,我用手推開他的身體跟手,他很大力壓我的頭,我推不開,只好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就吐,甲○○清理完後,就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往床尾拉,讓我變成躺姿,我起身推他,甲○○就直接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他插入時我還有再起身推他,並說不要,但甲○○未理我,繼續性交行為,原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來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我推開乙○○,我告訴乙○○我不要,並且哭泣,乙○○未理我,繼續性交,乙○○對我做這些行為時,甲○○未離開房間,丙○○原本也躺在另一邊,就跑來乙○○的位置,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但未進入,因我當時已無力氣了,所以我無法反應,繼續哭泣,後來丙○○告訴乙○○說他沒辦法作這件事,就離開去旁邊,乙○○看到丙○○離開後,又跑來,馬上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掙脫,我手有推他肩膀,並說不要,但他未理會,我繼續哭泣,後來B男打電話來,我接起電話後在哭,B男問我為什麼在哭,我接完電話後就趕快穿內褲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開車來追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坐他們的車回家,他們假裝無發生前面的事,把我載到B男家附近,我自己走到B男家門口,他站在門口等我,我跟B男回房間後,我就哭著說方才發生的事,我當下的心情是嚇到及非常難過,B男打電話問乙○○有無此事,B男再帶我去報警、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到甲○○的房間喝酒聊天,喝到3、4時許,我說要回去,那時坐在床上,他們說等一下再載我回去,我跟甲○○坐在床邊,他們3人無酒醉,甲○○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但他力氣比我大,之後我有吐,甲○○去清理,我吐完後,乙○○、丙○○就醒了,那時我餘光有看到他們,甲○○說怎樣,他們有對話,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我大聲說不要,他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乙○○、丙○○躺在我左右兩邊看,王俊成插入後,換乙○○,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掙脫的意思,換乙○○時,丙○○坐在旁邊,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哭著說不要,後來手未被壓時,我推乙○○,因為他用完後回到我的左下,換丙○○過來,丙○○在我的正前方,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丙○○說他跟我做不下去,甲○○、乙○○都醒著,後來換乙○○,他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用手推乙○○,說不要,他們3人對我強制性交或摩擦時,都是意識很清楚,無人在睡覺,他們做這些行為時,無人有阻止之言行,B男4、5時許打電話給我,甲○○叫我接,乙○○後來才停止他的動作,這時候甲○○、乙○○、丙○○他們都醒著,(偵卷第133頁)有1通通話時間長27秒的電話是他們結束,我在本案居處時,B男打給我的,我邊講電話邊走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3人就下來,假裝無此事說要載我回去,B男說讓他們載我回去,期間會持續跟我聯絡,丙○○開車載我回B男住處,我那時是緊張跟慌張,就一直跟B男傳訊息,他問我到哪裡,我說在路上,他們載我到B男家,後來回到B男家時,我們趕快走回房間,到房間我才哭著對他說甲○○、乙○○、丙○○對我做的事,B男打電話問乙○○,事發後我先去警局報案作筆錄,再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脈絡緣由、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性侵之情事、先後時序、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即報案,由員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49分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偵1卷彌封袋第55頁),告訴人亦旋於同日8時46分前往驗傷,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卷彌封袋),足見告訴人遭性侵後未久,即前往報警驗傷,時間上甚為及時,益證其確遭性侵,始為此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A女是甲○○的朋友,我們與A女是認識約1年的朋友,我們常會與A女一起喝酒,喝完酒我會當司機載A女回家,我與A女無仇恨,A女有請我幫她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我與A女之前曾是半同居男女朋友,我們分手後還是會聯絡,A女還會來找我喝酒,我與A女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供承:本案案發前,我是跟甲○○、乙○○一起在酒吧喝酒,甲○○、乙○○說A女說要跟我們一起喝,叫我們去載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與被告3人交情還好,是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關係,也有一起相聚喝酒,我與他們無仇恨,本案我們先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3人為朋友,彼此甚為熟稔,告訴人與被告3人又全無仇恨怨隙,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主動與被告3人聯繫和解事宜,而係被動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要求,始與被告甲○○、丙○○洽談和解事宜,復不願與被告乙○○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0-411、415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3人。被告3人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等未強制性交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等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前見面之原因、事中各被告分別對其所為之行為、時序,與事後傾訴及驗傷報案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 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叫A 女幫我口交及對她性交,無經過她同意,亦無問她,A 女過程中有推我,有說不要的這些動作,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我聽到她摔我房間的電風扇,撞來撞去的,B男那時候有打電話來,我後面有叫醒1人,另外1人是醒著等語(本院卷第298-307頁)。依此,被告甲○○自承本案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及推拒行為,且事後告訴人有摔電風扇,足見告訴人情緒甚差,此自非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嗣後僅叫醒1人,另1人係清醒狀態,足見被告乙○○、丙○○所辯其等均係睡著狀態等語,即屬不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3人先在酒吧喝酒,到本案居處又喝一點,……當時乙○○的狀況還是清醒的,……我聽到東西倒掉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08-313頁)。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案發當時乙○○是清醒狀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乙○○所辯其睡著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證述事後聽到東西倒掉聲音,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告訴人摔電風扇之情吻合,益證告訴人案發後有不滿情緒,而為洩憤之舉,足證告訴人所言不虛。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陳述:案發當天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床上喝酒,我坐在靠門位置的床上、甲○○坐我右手邊、甲○○右手邊坐告訴人、告訴人右手邊坐丙○○,喝到2、3點我就睡著了,我睡在甲○○床上,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無看到甲○○睡著過,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你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到你方才所述起床之前,中間有無醒過?)答:好像有,我好像看到甲○○跟告訴人在親來親去。(問:你當天有無觸碰過告訴人?)我們當天有喝酒,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不經意的肢體碰觸到她。(問:你有無用嘴巴或生殖器碰過告訴人?)這個我不知道。(問: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搞不好是她碰我,我當天喝的很醉,我醉到睡死,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碰我。(問:你當天有無碰觸過告訴人的胸部或生殖器?)沒有,可以去驗指紋。(問:依照你所述,要如何在沒有碰觸的情況下在被害人身上鑑驗到前列線液?)我也不知道,說不定她喝酒醉自己爬上來的。(問:依照你的意思所述,你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既然有驗到DNA就代表有可能跟她發生性行為,所以我不知道。(問:甲○○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你自己看到的?)我看到他們2人親來親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發生性行為。(問:你方才才稱你只有看到他們親吻,為何現在又稱你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告訴人身上?)他們親吻後告訴人就坐在甲○○身上,衣服都有穿又沒怎樣。(問:既然你有看到,為何上次開庭及羈押訊問時都稱你沒有看到?)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丙○○稱是你叫他起床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是甲○○叫的。(問:甲○○稱他睡著前你還醒著,根本沒有睡覺,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他一關燈我就睡了,是他亂講話等語(偵3卷第111-11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講過的話實在,告訴人當庭在她畫的現場圖標註我們大家睡的位置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15-320頁)。基上,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未睡著,都是醒著等情,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清醒狀態,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等語不實;被告乙○○辯稱呈酣睡狀態,未知發生何事等語,亦不值採信。被告乙○○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乙○○嗣後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另依被告乙○○前後所供歧異,且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益證其有畏罪狡辯之情。  4.證人B男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4、5時許打電話給A女,我打了2、3通A女才接電話,我問她在哪裡,她當下語氣很害怕,聲音在發抖,後來A女說乙○○、甲○○、丙○○要載她回去,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等A女,乙○○、甲○○、丙○○將車子停在路口放A女下車,我去接A女,A女一看到我馬上就哭出來,我們走到房間過程,A女哭的很用力,身體也在發抖,走到房間後,A女才說她方才被被告3人性侵的事,她講這件事時很害怕,一直發抖、一直哭,A女講完,我打電話問乙○○是否性侵A女,乙○○就回我「沒啊、哪有」(台語),當下乙○○可以正常回話,我直接帶A女去報案,這件事發生後,A女睡覺時如果我突然碰她,她會嚇到,並打我,且睡著時會呻吟,一直說不要不要,或突然大叫,我抱她時她會說不要不要、會掙扎,這些都是事發後才發生的情況,A女每天都會這樣,已經1、2個月了,她比較憂鬱,較不出門,但她以前會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偵1卷第73-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乙○○、甲○○,(偵卷第133頁)6月27日4時33分有一通電話我打給A女,A女讓我等很久她才接起電話,電話中A女聲音是很急很害怕的樣子,嗣後她跟我說他們要載她回來,我就一直等她回來,後來在我家門口接到A女,A女一下車就一直哭,無說什麼話,我接她到我家裏面,她才說她被性侵,我事後打電話給乙○○,我偵訊說乙○○是可以正常回話,只是有點酒醉並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情正確,我有質問乙○○有無性侵A女?我就帶她去醫院、警察局,案發後A女精神有點問題,晚上睡覺時都睡不安穩,案發後未久我即與A女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85-395頁)。經核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與其通話、見面之反應,確與告訴人自述之情大致相合;其親身聽聞告訴人通話時語調,目睹告訴人全身發抖、持續哭泣等反應,均係針對事後告訴人吐露遭被告3人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畏懼、慌亂等情緒反應;又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睡覺時易受驚嚇,會呻吟說不要,突然大叫、掙扎,較憂鬱,不愛出門之精神狀況,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吻合,此乃證人B男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復衡告訴人於案發後,脫離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時,旋即告以證人B男遭性侵情事,告訴人實無犧牲一己貞操名節,甘冒與男友分手風險,而編織遭性侵之情,告以彼時男友之理,益證所述非虛。  5.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5.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51-55頁)。「……4.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281-28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外陰部部位、内褲底内層之檢體,各經檢出屬於被告乙○○、丙○○之精液斑跡生物跡證。此揭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各被告對其性侵之態樣、手段、身體部位得為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信。  6.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後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被告甲○○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隨即與被告乙○○聯繫,2人間互為確認為檢警傳訊與否, 討論日後不到庭與拖延查緝之方法,並談及將當日過程一致 推諉為告訴人發酒瘋等情,經核與其等前引於歷次偵審程序 中辯解之情吻合,甚至傳送「見招拆招吧」、「反正後面驗 不到他就知道了」、「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就什麼都講」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等訊息提醒彼此,苟若被告3人未 對告訴人為何性侵行為,被告甲○○、乙○○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應亟思如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澄清,惟其等非但未有任 何欲向告訴人解釋之舉,反積極構思如何利用妨害性自主案 件為密室犯罪,大多僅有告訴人指訴為直接證據,具查緝不 易之特性,欲一致將罪責推予告訴人自身行為,以規避自身 為檢警追訴,益徵被告甲○○、乙○○、丙○○當日與告訴人相聚 ,並非僅有單純飲酒,更有對告訴人為性侵之行為。而被告 甲○○、乙○○此揭事後行止,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 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3人客觀上有藉由實施強制力, 壓制告訴人之反抗及意願,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由被告 甲○○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續由 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被告丙○○以其性器摩擦告 訴人陰道口,末由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客觀 上為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過程中持續反抗及哭泣,已如前述。依此,被告3人於其 中1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性侵行為時,係在旁觀看等 待,於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旋即由另1人上前,接連對告 訴人實施性侵行為,顯見被告3人前揭強制性交、性侵行為 ,不僅行徑大膽乖張,彼此更互相協力配合,犯罪行為具有 高度分工;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為相識親近之朋友關 係,被告3人行為實具有高度社會非難性,倘被告3人事先未 與謀議,衡情豈有如此膽大妄為,完全無視在場其他被告之 反應,抑或擔憂其他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告訴人,揭露其 等犯行之風險,接連輪姦告訴人。  3.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乙○○上前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不願之意,猶為被告乙○○壓制告 訴人雙手,且於被告丙○○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時 ,知悉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乙○○接連強制性交,甚難再有力 氣抵抗,猶未加以阻止,而在場見聞,顯已予被告乙○○物理 上助力,予被告丙○○心理上助力,被告乙○○、丙○○各自對告 訴人為性侵行為時,亦因被告甲○○先前之強制性交行為,已 使告訴人處於受制狀態,且此受制狀態延續其後,被告甲○○ 之在場亦增被告乙○○、丙○○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勇氣。  4.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甚難諉為 不知,其於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中,未出言制止或 為任何勸阻行為,被告甲○○、乙○○於強制性交時,因認被告 丙○○在場,心理上認被告丙○○得以協助壓制告訴人之抵抗行 為,其等仗人多勢眾,得以暢行無阻遂行性侵犯行,不虞告 訴人之抵抗,被告丙○○無形中已予被告甲○○、乙○○心理上助 力;被告丙○○知悉告訴人接連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 已處於受強制狀態,過程中一再抵抗,氣力耗盡後,已難再 有餘力為積極有效抵抗行為,竟仍乘告訴人身心俱疲之狀態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顯係默示同意被告甲○○ 、乙○○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進一步利用此狀態,再為性侵 行為,其後,續由被告乙○○上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再次將 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被告丙○○亦在旁觀看,未為制止 或為勸阻行為,顯係默認同意被告乙○○再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  5.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3人之行為,並無逾越先前犯意聯絡 之範圍,被告3人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凡此,均足徵被告3人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未有共同強制 性交之事前謀意及事中互相幫助之行為等語,均洵無足採。  ㈤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我當天無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 性交告訴人云云。被告丙○○本院時辯以:案發當天我無用我 的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惟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 ,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被告乙○○型 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内褲褲底内層則檢出與被告丙○○ 、乙○○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有前引鑑定書為證。衡 以女性外陰部、内褲褲底内層均係經內外褲保護隔絕,而不 為外人觸及之私密處,若非為親密性行為,當不致有外人之 身體細胞殘留,是依上開生物跡證,足見被告丙○○、乙○○身 體有與告訴人陰部接觸之行為。再酌被告乙○○於113年7月4 日偵訊時已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乙○○ 嗣後再為此揭辯解,顯係自相矛盾。是被告乙○○、丙○○所辯 ,均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以:如果我們有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 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3人性侵時,係身處被告甲○○房間內 ,且被告3人均在場,告訴人係身處敵營,且呈敵眾我寡、 孤掌難鳴之勢,被告3人自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報警,告訴人 自會擔心報警將遭不測後果,難期其於當時立即報警,然告 訴人於脫離被告3人實力支配後,即告以證人B男,並即前往 報案驗傷,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遭被告3人性侵。是被告 乙○○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跟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 ,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 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 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然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合意為 性行為,因告訴人彼時係有男友證人B男,告訴人當隱匿其 事,自無可能將此背叛證人B男,且影響一己清譽名節之事 告知證人B男,是依告訴人事後及時告知證人B男,及其情緒 反應、事後身心受創之精神狀況,難認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 甲○○為性交行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稽。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證述遭乙○○性侵時,雙 手有遭壓制,惟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經驗傷結果,並無手 部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述雙手有遭壓制之情不實云云。衡 情,告訴人案發時雙手雖遭壓制,然其遭壓制之力道、部位 、方式究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且是否成傷亦因個人體質 而異,非必產生明顯易見之傷勢,尚難以驗傷診斷書所示告 訴人手部無傷勢之驗傷結果,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因先前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先前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亦會稍加推拒,本案情形 亦同,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縱被告甲○○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數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 是否有違告訴人意願仍應各別認定,要難以先前經驗,遽認 本案即為相同情境。依前引告訴人所證,本案係被告甲○○突 用手抓其頭壓過去口交,其嚇到,有反抗,之後其嘔吐,嗣 被告甲○○脫下其內褲,強拉其至床尾,其大聲說不要,被告 甲○○用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此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與告訴人口交及性交,未經同意,告訴人過程中 有推拒,表示不要等情相合。足見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甲○○性 交行為過程中,係一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係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  6.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 ,不知被告乙○○、丙○○性侵之情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 床上喝酒,喝到2、3時許我就睡著,睡著前其他人在喝酒, 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沒看到甲○○睡著過,我醒 來時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述被告甲○○均係清醒而未睡著等情,核與告訴人歷次 所證之情相合,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因睡著而不知被 告乙○○、丙○○各自對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自屬為迴護被告乙 ○○、丙○○所為,不足採信無據。  7.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不確 定是否有人壓制其雙手等語,足見被告甲○○未壓制告訴人雙 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甲○○坐在乙○○旁, 我躺下後,甲○○用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的位置,口交到一 半時我就吐,甲○○清理完後,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原 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去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 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 ○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 我推開乙○○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我有 吐,甲○○去清理,吐完後,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 床尾,他用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王俊成插入後,換乙○○, 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 掙脫的意思,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足見被告甲○○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乙○○原係在一旁,後即移至原 本被告甲○○位置,告訴人之手經人壓制而無法挣脫,被告乙 ○○即強行用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因案發時僅告訴人與被 告3人在場,被告甲○○原本即位於被告乙○○旁,而被告乙○○ 於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移至原本被告甲○○位置 為性交行為時,衡情被告甲○○應僅讓位予被告乙○○,惟仍在 一旁,此際因告訴人有為掙扎反抗行為,被告甲○○因之為被 告乙○○壓制告訴人雙手,使被告乙○○得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甚合案發時之情境及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被告甲○○壓制告訴人雙手等情明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8.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完酒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之性器有觸及告訴 人之内褲褲底内層,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丙○○以其性 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等情吻合,足見被告丙○○有性侵告訴人 ,則被告丙○○所辯其已睡著之情,顯與客觀事證未合。而被 告丙○○此舉係於被告甲○○、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為 ,足見其主觀知悉被告甲○○、乙○○有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 性交行為,故知悉被告甲○○、乙○○將不會出面制止其對告訴 人為性侵行為,始利用告訴人前已受壓制而無力繼續抵抗狀 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否則其何故膽大妄為,於其餘人 在場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從而,被告丙○○所辯不 知甲○○、乙○○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信。  9.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 天色已近明亮,故得清楚明確看見被告3人各自動態行為等 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房間內窗簾均係加厚不透 光,且習慣進房即拉上窗簾等情,再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天 候情形,應認案發時房間內光線昏暗,致告訴人無從分辨被 告3人各自行為動態,難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對其性侵之 情屬實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為朋 友關係,為本案實際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人 ,本案其與被告乙○○、丙○○利害一致,而與告訴人利害相反 ,此觀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亦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為證述時容有避重就輕、脫罪卸責,而為有利被告乙○○、丙 ○○證述之動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拉上窗簾之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反觀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可知其得以明確指述被告3人各自性侵行為之先後順序及 行為態樣,且就被告丙○○對其性侵之情,其證述被告丙○○僅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陰道口,而未插入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丙 ○○與被告甲○○、乙○○同有插入其性器之情,足見其亦無誇大 其情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係於視線清楚下,明確知悉被告3 人各自之性侵態樣;又其明確證述被告丙○○案發時表示:「 這種事我做不下去」等語,足見其亦清晰聽聞並得以明確區 辨出被告丙○○之說話聲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容屬無 憑。 10.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依鑑定結論所示,告訴人 之陰道口無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足見被告丙○○無 對告訴人性侵,本案僅於告訴人之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 色體DNA,此容係因上廁所或共處一室原因,致於告訴人之 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而非被告丙○○對告訴人 性侵云云。惟本案係自告訴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檢出被告丙 ○○之體染色體DNA,告訴人縱有上廁所或其他情事,甚難於 内褲褲底内層接觸他人肌膚,致殘留他人體染色體DNA,而 於著裝時,内褲褲底内層直接觸及之身體處係外陰部,故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之體染色體DNA容係因直接接觸外陰部,始 沾黏外陰部之體染色體DNA,綜依此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 ○身體肌膚有接觸性侵告訴人外陰部。被告丙○○之辯護人所 辯,尚嫌乏據。 11.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之情,被告 丙○○係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被告丙○○與被告甲○○ 、乙○○無犯意聯絡,應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本 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縱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不可,故被告丙○○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 犯罪結果負責。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等語,自不足憑。 12.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案發後,告訴人係 自願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與常情及一般性侵被害 人遭性侵後反應相違,足見被告3人未性侵告訴人云云。惟 案發後告訴人已與證人B男取得聯繫,告訴人復將一己所在 位置、定位資訊傳送予證人B男知悉,期間並均持續與證人B 男互傳訊息,保持聯繫,有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被告3人 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B男對話紀錄可稽。故告訴人於被告3人 搭載陪同返證人B男住處途中,若有任何閃失、狀況,均得 直接告知證人B男,依此,告訴人若於途中再遭被告3人為加 害行為,得及時告以證人B男,證人B男亦得及時報警處理。 再由告訴人於車上持續與證人B男聯繫傳送訊息之情,亦知 告訴人雖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然內心實係處惶惶不安之心 理狀態。據上,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 男住處乙節,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13.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案發時未大聲呼叫,惟於審理時則證述有大聲呼叫,前後 證述不一,足見其所述遭性侵之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 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上開補 強證據相互佐證,足為採納之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 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縱有出入或不復記 憶,亦不能即謂其指訴必然不實。何況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只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當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 定非以被害人必需大聲呼叫為必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 有無大聲呼叫之證述,原與性交過程是否背願無涉,要難以 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是證人即告訴人 此揭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 14.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證述其案發 日接到B男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 不符;告訴人證述其至B男住處下車時無哭泣狀態,是回到 房間才哭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足認告訴人陳述有瑕 疵,不能逕信云云。然此揭告訴人究係何時哭泣等節,原與 被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證人即告訴人縱有記憶 不清而為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 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屬無憑。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先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接 續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及被告乙○○先後以性器插入告訴 人性器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空間密 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3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再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前開詐欺 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本件被告3人共同輪姦具有朋友關係之告訴人,依其犯罪 情狀以觀,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要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竟不顧友誼,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均屬 非是,主客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3人接連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創,實不 待言,更使告訴人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相熟友人之心 理陰影,在在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本院 審酌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信賴關係,藉機性侵,並以 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反抗,由被告3人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且案發後串 供卸責、毫無悔意,倘法院僅宣告低度之刑罰,自另一角度 而言,等同向告訴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 不啻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以本件犯罪實施之手 法、共同被告間之共犯結構、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觀察,在 在足見其等心態上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食髓 知味,惡性實屬重大,被告乙○○、丙○○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甲○○僅坦承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壓制告訴人之手,本 院因認若依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科以低度之刑,甚 至得以諭知緩刑之刑,均不足以斷然導正被告3人前述之錯 誤觀念,徹底杜絕被告3人再犯之預防目的。惟念被告3人年 紀尚輕,被告甲○○、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犯後與告訴人以40萬元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3頁);兼衡 被告3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且被告甲○○、乙○○為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人,被告丙○○僅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 道口,而未為插入之行為,被告甲○○、乙○○責任較諸被告丙 ○○為重;另斟以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甲○○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4205 偵1卷 113偵2546 偵2卷 113偵緝715 偵3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相片9左)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 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乙○○:沒事的 6月30日下午12:26 甲○○:主要是沒空跟他玩這個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 (相片10)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這樣就好 甲○○:嗯嗯 乙○○:他說報案就報案喔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 甲○○:阿開庭沒去是不是會被通ㄛ 乙○○:也要看有沒有通知 甲○○:也對     大不了就說我不在屏東 偵1卷第163頁 2 (相片13左)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消息 甲○○:昨天看他直播在講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偵1卷第165頁 3 (相片15右)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甲○○:(你回覆了挺瑋: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不會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     這樣就好 偵1卷第166頁

2025-01-07

PTDM-113-侵訴-29-20250107-3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2-金重訴-5-20250102-3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彥吉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彥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審逕為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 ,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法 院對同類案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實屬嚴重,且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 及工作影響至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   。再者,本院其他判決如何量刑,各有其考量,並不得相提 並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 不當或違法。此外,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本屬告訴人之選 擇自由,自應予以尊重,故告訴人並無和解之義務,斷不能 僅因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選擇不與被告和解,即遽認 被告情有可原或殊值同情。是以,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蕭惠予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65號、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SAU KWAN(中文姓名:陳秀堃,下稱陳秀堃)已預見 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旅費,僅為從事將不詳人士所交付,內容 物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不詳之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有港幣 2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 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至我國,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進口 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Y」及「2號仔」之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ROY」指示陳秀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 ,自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復於同年月25 日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荷蘭鹿特丹「海牙美居酒店」入住。 又於同年月30日16時,依「ROY」指示,至「海牙美居酒店 」附近某餐廳前,向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拿取以白色保潔套、 抱枕套藏放愷他命之白色行李箱1個。再依「ROY」之指示, 於同年月31日1時許,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法國巴黎戴高樂 機場,並於同日11時15分,搭乘國泰航空CX260號班機前往 香港,於同年6月1日8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 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並欲依計畫交由 「2號仔」負責後階段之國內運送。嗣陳秀堃在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堃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4頁、79至8 4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227頁、236頁) ,並有113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筆錄、被告與「ROY」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546號 鑑定書、入境託運行李X光儀掃描結果、扣押物照片、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臺灣資料、機票 、訂位資料、CX-432班機艙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 許可同意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29至35 頁、47至48頁、49至57頁、73至75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69至71頁、77至82頁、83至87頁、89至101頁、109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OY」、「2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317.5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數量 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 重之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 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 且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於本案有用以與「Roy 」聯繫,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放置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於本案中沒有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 施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0包 2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白色行李箱 1個 含白色保潔套、藍色抱枕套各1只 4 iPad 6 1台 序號:DMPX7P27JMVT

2024-12-30

KSDM-113-訴-382-2024123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顯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 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24

KSDM-113-訴-80-20241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頌元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莊詠元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4、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頌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詠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鈞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王奕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昌」或「阿非 」(下稱「阿昌」)之人委託聯繫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 寮,以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事宜,王奕翔遂聯繫盧頌元居間 處理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事宜,盧頌元因而於111年1 2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憲忠洽談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下合稱本案工寮),為「阿昌」取 得本案工寮之使用權限(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莊詠元則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韓東蒼搭載,前往屏東縣枋 寮鄉滿滿五金大賣場、全家樂購買螺絲起子、手套、垃圾桶 、排風扇等製毒器具,並將上開製毒器具載往本案工寮後搬 運至本案工寮內,張鈞凱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依「阿昌」指示,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上開小貨車 上之製毒器具,前往本案工寮。盧頌元並依「阿昌」指示, 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奕翔前往本案工寮,嗣上開製毒器具均送達本案工寮 ,王奕翔、莊詠元復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嗣後,「阿昌」及 不詳製造第三級毒品正犯,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將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與 甲苯混合勻稱,倒入甲胺水以機器攪拌,再加水靜置,待油 水分離,用抽水馬達(脫水機)除去多餘液體及雜質後倒入 鹽酸,將半成品加熱,復以丙酮清洗半成品,最後進行乾燥 使之烘乾成粉末狀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並更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3、110、172、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盧頌元、莊詠元及張鈞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 偵二卷第7至10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4頁、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8至109頁、第171、230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工寮所有人黃憲忠於警詢時、證人韓東蒼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3至132頁、第159 至161頁、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偵一卷第27至3 1頁、偵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證物秤重記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11年12月25 日查獲當天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王奕翔手機備忘錄截圖照 片、警員勘驗手機內截圖列印資料及手機照片截圖、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 55頁、第257至279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25頁、第34 7頁、警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55至180頁反面、第204至21 1頁、偵一卷第361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查被告4人所實施之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4人對於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以:依被告4人行為情節,可知本案縱 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刑度1年9月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45 至249頁),並分別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本案只有依指示開車載運物品,所載運物品與製造毒品 無很大關係,並非主要製造器具,被告張鈞凱之行為具有 可替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45頁、第247 至248頁);被告王奕翔一直坦承所犯,所供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雖有不同,但並非被告王奕翔刻意為之,是因為「 阿昌」分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所致,且被告只有拿到新臺 幣(下同)2千元報酬,被告也願意繳回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48頁、第253至257頁);被告盧 頌元參與程度輕微,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也交代所有過 程,且沒有獲得利益,純粹是因為幫忙朋友而誤觸法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9至263頁);被告莊詠元只 有購買及搬運毒品原料,與製毒核心較遠,所購買的並非 原料、亦非主要器具,犯罪情節及角色很邊緣,造成之危 害尚屬輕微,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 頁、第246至249頁),分別為被告張鈞凱、王奕翔、盧頌 元、莊詠元辯護。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查,本案因被告4人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正犯得以實際製 造完成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 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況被告4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可量處刑罰範 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4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漠視法 令而分別以上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增加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甚深,實應予 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奕翔有侵入建築物、多次傷害、妨害 自由、詐欺前科、被告盧頌元有詐欺前科、被告莊詠元及張 鈞凱均無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於本 案之幫助行為態樣、本案已有不詳正犯完成第三級毒品之製 造,被告王奕翔有取得2千元報酬,而被告莊詠元、盧頌元 、張鈞凱均未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之辯護人固均 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5、195頁、 第246至249頁),惟:   ⒈被告王奕翔、莊詠元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 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自均無 從諭知緩刑,是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之辯護 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被告張鈞凱部分:    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 科,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本案所實施之行為與製造毒品無 很大關係,希望可以審酌刑罰目的及教化功能,給予被告 張鈞凱緩刑機會,讓被告張鈞凱重新融入社會,不須在監 獄再受污染等語,為被告張鈞凱辯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247至248頁),惟:    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⑵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 造第三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 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 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 知,被告張鈞凱於案發時雖年僅為25歲,然已為成年 人,對於國家重典應非毫無認識,亦難認智慮未臻成熟 ,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且 應著重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間之調和,被告張鈞凱雖係 初犯,然非過失犯罪,亦無因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惡性非輕、被告張鈞凱仍對於法益侵害實施助力,且依 被告張鈞凱自身社會經歷,應認知其行為之妥當性等各 情,認為被告張鈞凱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張鈞凱涉案情節雖非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而從 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情詞,而認對被告張鈞凱所宣 告之刑應暫不執行,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均有 明文。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四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可憑,可見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被告張鈞凱 、莊詠元、王奕翔之DNA,參酌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 奕翔本案幫助行為之態樣,堪認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5 至12之物確屬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奕翔本案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鈞凱、莊詠元 、王奕翔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為「阿昌」交付予被告王奕翔持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而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則為被告王奕翔所有,亦有用以聯繫「阿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均為被告王奕翔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43頁),扣案之IPHONE6S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乃被告莊詠元所持用,用以跟「阿昌」聯絡一節,業據被告莊詠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雖非被告張鈞凱所有,然係不詳之人放置於被告張鈞凱所駕駛之BJT-7768號自用小貨車上,用以聯繫並引導被告張鈞凱前往本案工寮使用等節,為被告張鈞凱所供(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42頁),可見上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及2、3、4)分別為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其等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盧頌元主張:我沒有用扣案之IPHONE12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與「阿昌」聯絡,與「阿昌」聯絡用的手機沒有被扣案,是另外1支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42至243頁),可知被告盧頌元係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聯繫本案犯行,仍應不問屬於被告盧頌元與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承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頌元係以該扣案之IPHONE12 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聯繫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⒍又本案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與 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 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4人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奕翔供稱:我有拿到2千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13、244頁),可見此部分屬被告王奕翔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均主張:沒有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原編號、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1 【鑑定結果】 ‧2-1上-不明液體(即2-1-1) ‧編號2-1-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9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8.60公克 。  ㈡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2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2   【鑑定結果】    ‧2-1下-不明液體(即2-1-2) ‧編號2-1-2:經檢視為深藍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8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10.23公克 。  ㈡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3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3   【鑑定結果】   ‧2-1沉-不明固體(即2-1-3) ‧編號2-1-3:經檢視為藍灰色物質。  ㈠驗前毛重26.2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88公克 。  ㈡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4.4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4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2)【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鑑定結果】 ‧編號2-2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81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9.46公克。  ㈡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1:經檢視為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8.65公克(包裝重2.17公克),驗前淨重56.48公克。  ㈡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55.8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5.18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6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2:經檢視為灰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5.89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54.46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53.93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3.56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 IPHONE8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S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莊詠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張鈞凱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5 D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5手套(採自編號3地面)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張鈞凱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6×10-19。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6 D12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2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莊詠元及張鈞凱DNA。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7 D14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4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8 D1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5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9 D1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7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表面微物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王奕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1×10-16。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0 D2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7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1 D28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8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2 D29防毒面具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9防毒面具(採自現場貨車車斗内)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綠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盧頌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面板破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2 realme5紫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磨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破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3【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鑑定結果】 ‧編號2-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4公克(包裝重 20.35公克),驗前淨重5.59公克。  ㈡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5.07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oule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4: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7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40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6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5: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7.41公克。 ㈡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7.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7 不明液體EG空桶 1件 ‧現場編號4-2【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4-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33公克 (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 8.98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8 .08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 glycol。(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8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7【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7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4.8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3.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9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8-3【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4-甲基苯)   【鑑定結果】 ‧編號8-3 :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6.71公克。  ㈡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46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10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1頁 11 量桶 1個 ‧現場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2 冷卻器 1台 ‧現場編號3(註記編號3-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3 雙層玻璃反應釜 1台 ‧現場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4 塑膠盆 3個 ‧現場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5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6 大漏斗 3個 ‧現場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7 酸鹼試紙 1盒 ‧現場編號3-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頁 18 甲苯空桶 17桶 ‧現場編號4(註記編號4-1-1~4-1-17)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至233頁 19 丙酮空桶 6桶 ‧現場編號5(註記編號5-1~~5-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0 甲苯 1桶 ‧現場編號6(註記編號6-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1 塑膠盆 7個 ‧現場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2 重炭酸 1包 ‧現場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3 攪拌器 3台 ‧現場編號8(註記編號8-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9頁 24 方盆 1個 ‧現場編號8-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1頁 25 電風扇 1台 ‧現場編號8-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6 塑膠桶 1桶 ‧現場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7 豐田自小客車鑰匙 1個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8 行車紀錄器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9 折疊刀 1支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含鑰匙 31 K他命K盤含K卡 1組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32 K他命 1包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毛重0.51公克 33 現金 16,200元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4 K他命 1罐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毛重7.6公克 35 K盤 (含K卡) 1個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36 現金 701元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持有人:盧頌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含鑰匙 38 現金 3,964元 ‧持有人:莊詠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台 ‧持有人:韓東蒼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含鑰匙 40 毒品咖啡包 12包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含袋毛重126公克  41 毒品殘渣袋 5個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2 電子磅秤 1台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3 手套D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4 手套D2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5 手套D3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6 手套D4 1件 ‧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7 手套D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8 手套D7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9 手套D8 1件 ‧與D13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50 眼罩D9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1 眼罩D10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2 防毒面具D1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3 手套D13 1件 ‧與D8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4 手套D1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5 手套D18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6 手套D19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7 手套D20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8 手套D21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9 手套D22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0 手套D23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1 手套D24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2 手套D25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63 手套D26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39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54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2024-12-19

PTDM-113-訴-2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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