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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其刑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4,637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13 0萬4,637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5,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劉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為獲取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 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 禮溪、陳柏任、趙美柔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禮溪、 陳柏任、趙美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湘如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湘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佳惠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泫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氏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范氏映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春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春杏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禮溪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禮溪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任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任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美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美柔提供之 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湘如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湘如 113年6月3日10時4分許 28萬637元 2 楊佳惠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3 吳泫葳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4 范氏映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5 葉春杏 ①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禮溪 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 34萬元 7 陳柏任 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8萬4,000元 8 趙美柔 113年6月2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4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 、徐志文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桃 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8、1696、1696-1、1696-2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本院即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下稱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 月22日提出陳報狀(應係抗告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應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因被告鴻安公司、徐志 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00分之62,100分之38等語。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 符合,亦即被告鴻安公司、徐志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100分之62,100分之38,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僅 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故上揭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應重新核定為100萬元,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926-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再審被告 陳雅莘 陳美竹 陳家鈺 陳美潓 陳柏林 陳美夙 陳郁敏 陳柏任 陳郁芬 陳郁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8萬3624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56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07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萬3624元在案(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28萬3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HV-113-再-27-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徐冠智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原附民-8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 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 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 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 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 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 、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訴-329-202412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有訴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2樓調解中 心第2調解室內,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後復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於本院第4法庭內,被告知悉當下進行之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係依法公開審理之程序,且現場人員亦達3人以 上,竟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內,再次以「 他媽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 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1份、法庭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內容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又要跟我要精神賠償及車馬 費,我覺得很生氣,就脫口而出「他媽的」,「他媽的」是 我的口頭禪,我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外在法庭 上,也是因為口頭禪,所以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主觀上 也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他媽的」僅是被告之口頭禪,並無針對任何人之意,實因調 解過程中,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重大歧異,被告一時氣憤才 為上開言詞,另「他媽的」之言詞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清楚 ,且這樣的言詞亦非具體貶損對方金錢、身分、地位、學歷 、種族或職業等,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及 受刑法謙抑性拘束下,不應以刑法制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下稱本案言詞 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訊問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語 ,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 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 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 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 時,被告對我說「他媽的」,並拒絕接受幾萬元的調解金額 ,導致我感到不滿,最終不得不離開調解室。而在本院開庭 時,法官問我問題,而當我在解釋行車糾紛時,被告聽到不 爽就直接罵「他媽的」侮辱我,我認為這些侮辱語言是針對 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復經觀諸本院112 年6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剛剛是不是當庭 又罵『他媽的』?」、「被告(即本案被告)答:我剛剛是說『 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法官問:方才檢察官也有在 庭,法官是只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檢察官方才是聽到被 告說『他媽的』或是他講『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檢察 官答:就只有『他媽的』。」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 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時,均在其不願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 金額,或在法庭上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後所講述,雖可認本案 言詞內容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然考量本案言論仍屬短暫 言語而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 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4、復依上開關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說明,本案言詞內容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當 場以口出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仍屬一時衝 動而口出本案言詞內容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 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 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內容,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直接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犯嫌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原易-6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號、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如家商旅(下稱本案商旅)內,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 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並聽從暱稱「雄登」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國泰 帳戶及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子○○、辛○○、丙○○、丑○○、庚○○、己○○、壬○○、丁○○、 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至2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詐騙,我本身也 是受害者,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偏門工作,當初對方跟我說要 做娛樂城金流,我以為跟我以前工作過的娛樂城一樣,對方 原本說要給我2本帳戶24萬元等語。惟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卷(見偵265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 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子○○、辛○○、丙○○、丑 ○○、庚○○、己○○、壬○○、丁○○、乙○○、甲○○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81至83、105至107、129至133、16 3至165、191至194、251至253頁、偵14329卷第77至80、93 至96、119至120頁),並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3至36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329卷第35至37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二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於其交付本案二帳戶時,已為成年人,擔任公車司機, 月收入5至7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 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 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觀諸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21日前,該等帳 戶內餘額均為0元,有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偵14329卷第37頁),被告亦供陳: 我當初交付2個帳戶,帳戶內應該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見被告因帳戶內並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 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 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那為何你覺得去新竹5天可以賺24萬?)我有懷 疑,但我去住了5天是平安的。」等語(見偵卷第320頁); 又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送「我覺得 只是配合收款就有18萬...有點誇張」、「要不是詐騙集團 就是之前新聞報的那個」、「一定要用我的帳戶嗎?」、「 你應該知道之前新聞也撥的很兇 稱能賺很多 實質是被關在 一個狹小空間虐待 並賣到緬甸」、「國泰剛剛說 最近太多 詐騙的人用帳戶做這類事情 所以公司審核越來越嚴格」、 「我是信你 但現在詐騙集團盛行加上之前很多人被賣到緬 甸 又上頭條新聞」、「要麻煩你體諒 因為現代社會詐騙集 團盛行 大家都會怕 尤其是沒接觸過偏門的會更怕」等語( 見偵卷第37至6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其本人所使用之帳 戶極可能涉及不法,甚且詐騙集團盛行,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均有相當之認識。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均陳稱:我於112年8月21日至25日投 宿於本案商旅,對方向我收取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每天給我2,000元作為住宿費及餐飲費(5天共1萬元),對 方要我去新竹那邊住9天,實際住了5天,原本說要給我2本 帳戶2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頁,偵14329 卷第23至26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 ,即可於短期內收穫其月薪3至4倍、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 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 案二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再者,審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僅表示是在幫娛樂 城走博弈金流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雖稱係與暱 稱「雄登」之成年人聯繫,然暱稱「雄登」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究屬於何公司、在公司之職位、公司 聯繫方式更甚者公司縱係經營娛樂城,娛樂城之名字、網址 、博弈項目及如何下注等節,被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卷第21 至2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況其於LINE對話中既已有 所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被告仍未查證對方真實身份,在任 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率爾交付本案二帳戶。是被告 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形同將 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其將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 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 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對方之說 詞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二帳戶等資料 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 用該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 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 方持本案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認為 其係受害者,有報案過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 仍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永承、廖金福、陳柏任及廖翊珺及調查臺中高鐵站 的置物櫃,以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依上開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並未具體 敘明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10人 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告訴人 己○○及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見本 院卷第59頁),告訴人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亦不足取;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 6至7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2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自暱稱「雄登」之成年 人獲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偵1 4329卷第25頁),是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偵 詢時供稱其欲預支1萬元,但一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 20頁),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 分許,被告傳送「他只拿給我老師的1萬 你的部分他沒拿給 我」,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 告確已拿到1萬元,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有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6頁,偵14 329卷第35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 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 考量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癸○○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112年6月2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10時17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3.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2至9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2 辛○○ 112年7月6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至 10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3 丙○○ 112年7月12日19時許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8日17時48分許 ㈡112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1至 19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5至20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4 乙○○ 112年8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1時4分許 2萬9,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93至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329卷第107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11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2頁)  5 丁○○ 112年7月底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77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85頁) 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37頁) 6 丑○○ 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8時 59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9時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7 庚○○ 112年8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 13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8 己○○ 112年8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 ㈡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 ㈢112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 16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8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9 壬○○ 112年8月24日某時 佯稱使用「 SHOPEE商家專用」網站,匯款兌換積分後可兌換商品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28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1至 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10 甲○○ 112年8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 26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119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25至126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14329卷第129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005-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陳柏瑋 陳玫曄 高文祺 高志瑋 高振家 高芳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 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判決卷頁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第3頁第10、11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 第6頁第15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3 第8頁附表三編號1持分面積欄 1078.84㎡ 1078.83㎡

2024-11-29

TTDV-111-訴-23-2024112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先 位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備 位被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聖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 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 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後,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綠的公司自1 13年10月5日起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⒈被告聖立土木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聖紘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聖立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 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⒋被告 聖紘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⒌前四項給付,倘任一備 位被告為給付,其餘備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㈡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3項與第2 、4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均係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浮報項 目主張減少報酬,以及施工瑕疵未為修補所造成之損害,請 求承攬人退還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上開 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綠的公司、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其中一 人,各請求間應具有選擇關係,且其利益均為相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又原告先位 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2項請求並無附帶於主請 求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6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 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年6月,以此計算,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78月=1,950, 0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5,36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367元【計算式:1,95 0,000元+1,205,367元=3,15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2,979元,應再補繳1萬9,30 5元【計算式:32,284元-12,979元=19,30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TPDV-113-建-2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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