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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超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3-侵訴-57-202503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AW000-H113189(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潘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56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H113189號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潘建男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某公司之經理(公司 名稱、所在地、被告任職之部門詳卷),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㈠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5時22分之間,在上 址辦公室與A女談論公事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乘機以手 觸摸A女的大腿而為性騷擾;㈡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1月間,在 內有被告、A女及另2名公司同事之LINE群組內傳送「穿辣一 點」、「跟我搶第一嗎」、「小仙女肉太好吃,睡覺被蟲蟲 咬一排...又一排」、「我應該在你身上裝定位...看你每天 有沒有乖乖去上課」、「晚上約會要回報戰果喔!」等文字 訊息,及帶有「你這麼美,我會擔心」等文字及猥褻眼神之 人物圖案之貼圖,並模仿A女拍照方式傳送相似照片、要求A 女與其他長官陪笑問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 ,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錄得被告有觸摸A女之情,亦未 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及在場他人有任何異狀,證人劉○○ (姓名詳卷)、丁○○(姓名詳卷)僅可佐證A女事後反應, 無從以此等情況證據補強A女指訴,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調查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而LINE群組之通訊內容 亦與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審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與A女之關係、 被告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節,聲請意旨就此猶謂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忽略A女、被告之事後反應云云,無非 係就本案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經核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傳喚可證明A女及被告事後反應之證人 劉○○、丁○○,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並另聲請准予A女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傳喚證人劉○○、丁○○、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明確說明依據A女 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行為及犯意,從而認為證人劉○○、丁○○縱使得以證明A 女之事後反應,無從僅憑此等情況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 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 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 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 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 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並另聲請調查證據, 非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利用權勢性騷擾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

2025-03-21

TPDM-113-聲自-19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 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以其 羈押日數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罪共6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4月、6月、4月、4月、2月在案(下稱乙案),有 甲案判決、乙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甲案自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受羈押22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 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執行時 ,予以折抵刑期22日,因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裁 定更正原甲案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名,執行檢察官乃再 以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 執行,並更正原記載執行之罪名,且仍就受刑人受羈押22日 予以折抵刑期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5401號暨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另因乙案自11 3年6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受羈押,要屬他案受羈押之日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用以折抵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刑期。從而,執行檢察官就甲案之執行,僅折抵受刑人甲 案受羈押之22日,未就乙案受羈押之日數併予折抵,於法並 無違誤。受刑人主張應將乙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甲案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刑期,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乙案受羈押日數折抵 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1

TPDM-113-聲-2641-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而盛裝扣案如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一級 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 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112年度青保字第1287號 2. 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112年度青保字第1287號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3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于庭律師 馬傲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㈠緣被告周明廣(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 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 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觀音、梧棲常溫 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 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 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  ㈡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 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 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 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 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 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 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 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 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 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 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 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 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 係法人股東即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推之代表 人擔任,自訴人公司與弘達公司當為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公 司為控制公司至明。  ⒉依本案自訴之主要內容可知,自訴人公司因弘達公司有重大 經營項目需為採購而委由自訴人公司各部門相關人員,依採 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處理本 案專案之提案、商議、邀標、招標、決策等事項(卷證資料 詳如後述),而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從屬公司關於 本案專案的採購相關事宜卻違反忠實義務,是就自訴人公司 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堪認自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程序尚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 則、核決權限辦法、弘達公司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 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 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 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 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 庫設備工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 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專案採購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聯合採購中心並 非對於本案專案具有最高核決權限,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採 購案均得提供建議,實際仍以各級主管最終核決,經查:  ㈠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 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 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 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 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 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公司締結觀 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在案,核與證人胡長熹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 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 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 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 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 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胡長熹到庭結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 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 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 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 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 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 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 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 、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63-76 頁)。  ㈢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5-22頁)、採購管 理辦法作業細則(本院卷一第23-34頁)、核決權限辦法( 本院卷一第275-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 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 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 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董事長核准,嗣聯 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 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觀 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廠由廣運承攬,有預算簽呈(本院卷 一第101-104頁)、採購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137頁)、 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本院卷一第47-50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 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 決定甚明。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 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 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 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更證稱:觀音廠設備 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調在屋頂,而耀欣公 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 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 ,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 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 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 ),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 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 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我 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 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 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 為。  ㈤末查,縱然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或因⒈其子任職部分可能有利 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 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 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 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此俱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或第三 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實難徒憑被告、胡長熹 有與董事長一同討論,即據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書寫記載 於110年7月23日董事長同意的決策方案,而遽認與胡長熹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 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 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說明耀欣 公司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與自訴人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紛爭,然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2-自-46-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柏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陳柏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 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1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 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載「108/02/14~10 8/04/08」,應更正為:「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14日 、108/02/14~108/04/08」)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 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 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因受刑人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戴文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PDM-114-聲-632-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曾理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不得抗告。

2025-03-14

TPDM-114-附民-2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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