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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及與陳思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晉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17至33、35至41、3 78至388頁、本院卷第87、4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思卉、證人潘東磊、陳志柏、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57至66、67至68、359 至365、257至266、349至354、249至254、323至327、237至 247、333至3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柏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之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黃國書所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黃 國書持用電話分析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89 至92、104至110、289至292、75至84、93、85至86、87、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卉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思卉之 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 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 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等情,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王政哲供檢警查獲,然王政哲經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及 同年11月3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 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見被告本案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 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屬無據。  ⒋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 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持 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500元、1,500元、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思卉持以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同案被告陳思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於同案被告陳思 卉所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晉龍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52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潘東磊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7月2日12時52分至13時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潘東磊,再由潘東磊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與陳志柏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9月12日18時3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陳志柏,再由陳志柏交付價金1,500元與吳晉龍。 吳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以陳思卉所成立包含吳晉龍、陳思卉、黃國書在內之Messenger群組與黃國書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吳晉龍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黃國書,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6,000元與吳晉龍。嗣黃國書發現上開毒品數量短少並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此情後,於同年月25日4時許駕車返回上址,由陳思卉交付短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國書後,再由黃國書交付價金1,500元與陳思卉。 吳晉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訴-101-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3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以4,238,6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國際 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 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機第二航廈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6億8,500萬 元,嗣後再追加212,505,43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 完成。然被告桃機公司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 祥、陳柏志,賄賂被告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文楨 、吳俊宗共600萬元;被告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8,635元 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依契約第21條第9項,扣 除7,838,635元。 (二)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係因林文楨索賄始為該賄賂行 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工程品質亦無問題,被告桃機公司不得扣款 。縱桃機公司得扣款,然林文楨為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被 告桃機公司就此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向原告員工索賄600萬元,致原告 受有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桃機公司並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雇主,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然被告吳進華於行賄1,838,635元時非原告分包廠商,該 部分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扣款;且原告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如認就吳進華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林文楨 、吳進華就其賄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機公司為被告林文楨之雇主 ,應與被告林文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505、184條第1項後段、185 、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機公司答辯   ⒈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對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賄賂行 為,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600萬元、實際收取29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扣除600萬元價金。被告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 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亦屬違約,且被告吳進華嗣後亦為原 告之分包商,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1,838,635元,實際收取7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838,635元價金。   ⒉又被告桃機公司扣除上開金額,係基於契約所為,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要求賄賂 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收取之利益亦未歸屬被告桃機公司,且被告 桃機公司已進行倫理規範宣導,被告桃機公司無須與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楨答辯   ⒈其雖有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楨雖有索賄行為,然此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⒉關於被告吳進華部分,被告林文楨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吳進華予原告,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進華給付之1,83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原告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宗答辯    其未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且被告桃機公司係 依系爭契約扣款,該扣款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 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 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 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原告之員工 ,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吳進華答辯    被告吳進華僅交付70萬元,且係支付仲介費,並非賄賂。 且被告吳進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桃機公司間關於扣款之 契約約定,就原告因而被扣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22至30行)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益鼎公司聯合承攬被告 桃機公司之第二期航廈擴建工程,該工程嗣已於109年12 月18日驗收完成。 (二)桃機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情形,須自工程尾 款扣除7,83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 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林文楨、吳俊宗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桃機公司之受僱人,其 中林文楨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 四、爭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1至23行)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用語,究應:   ⒈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招待、 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前者行為之危險結果?   ⒉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佣金」… …、「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不得要求、期 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五)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所指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 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查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及最後「不正利益」,均 包含廠商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錢或利益,是於同一頓號之 間並列者,解釋上亦應與前述相同,需包含一定金錢或 利益之移轉。    ⑶是如單純解釋頓號後方之名詞為「請託關說」,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屬 危險結果時,請託關說本身,即無包含任何金錢或利益 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解釋上應認為頓號後方係「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名詞子句,始可將原無 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不當,而 影響權利義務,而得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相 當。    ⑷再者,系爭約定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僅在 「違法或不當」及「不正利益」前有「或」字存在。其 中「違法或不當」間之「或」,依語序顯係為並列「違 法」、「不當」而存在。是僅有「不正利益」前之「或 」字,得以具體化頓號間並列之名詞,係擇一即可符合 契約約定條件。    ⑸倘如原告所述「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危險結果,則頓號之間並列之名詞 ,則無從認定究係擇一或需同時存在,始符合契約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是可認「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及「其他不 正利益」,均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而非危險結果。    ⑹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主張 解釋契約應避免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未提供足額妥 善機具,然法院已認定承攬人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 之情形,就是否扣款為契約條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 23頁)。與本件原告員工向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行賄之情 形,迥然不同,難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⒈按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 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 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 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 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交付之賄賂應屬不正利益之ㄧ ,而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九)項所定「利益」,係指原告因賄賂行為所得之利益云 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既為較晚 近之見解,本院自應予採認。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 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要求、 期約、收受、給予」而實際收取之利益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係廠商主動行賄,與本案係被告林文楨索賄情形不同 云云。然此二案件之案例事實既均係承攬人賄賂定作人, 無論由何人主動行求,均不影響賄賂之事實相當,自得援 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桃機公司雖主張期約之利益,縱使未交付仍在扣款範 圍內云云。然如僅係期約而尚未實際收取,則難認已受有 利益可言,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亦僅表明「已給予」之賄賂,始可認為係得扣除之利 益自明。是被告桃機公司主張應將期約之賄款,解釋為系 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 ,尚不可採。 (三)被告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彭欽章於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被告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293頁)。次查被告吳俊宗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94頁),堪認被告吳俊宗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10萬元,被告林文楨擇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80萬元【計算式:290-110=18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至9行)。   ⒉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被告吳俊宗賄款11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 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 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查被告吳進華自認成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有於106年 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70萬元之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吳進華既 係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仲介費,則無論被告 吳進華是否係於成為分包廠商前,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達成居間之約定,被告吳進華所為,均已該當系爭契約第 21條第(九)項約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吳進華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然上開約定本 不限於交付賄款,仲介費亦該當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五)被告桃機公司扣款1,838,63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吳進華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已如前述,是被告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 約定扣款7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138,635元部分 ,依被告桃機公司主張,被告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應扣除之 利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仲介費70萬元, 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1,838,635元中,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 。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8,635中,金額逾360萬元【 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機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共4,23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 ,238,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要求而期約交 付賄賂,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認為桃機公司應承 擔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 違約金責任等語。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雖有交付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賄款之行為;被告吳進華則有交付被告林 文楨仲介費之行為,然被告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之通常結果; 換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被告桃機公司及系爭契約參與因 果關係之歷程,始得以發生,是尚難認賄賂及交付仲介費 行為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扣款 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桃機 公司自無須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原告 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桃機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當日為被告桃機公司 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桃機公司應於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1-建-42-2025020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號 聲 明 人 陳柏志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8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以「抗告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1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宣判,因斯時上訴人即被告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9日囑託上開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囑託送 達文件之簡復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20日,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惟被 告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金訴-1360-20250204-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柏志 (即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7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崇民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時任秋股法官之林志煌承辦) ,秋股為執行審判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 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職權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 列印(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戶籍謄本,經蒞庭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蒞字第7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吳宜 蓁個人戶籍資料」,下或稱本案戶籍資料),而因本案戶籍 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故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訂 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77、78條,指定時任 承辦股書記官之陳柏志執掌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 、文件、物品,並辦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維護事項。陳柏志便按前述規定所賦 予之權責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將本案戶籍資料存放在 該事件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或稱本案 存置袋、證物袋)內。且於本案存置袋正面「證件名稱」欄 記載「被告個資」,使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其內為不得任意 閱覽之個人資料而保管。該事件終結後,陳柏志將本案存置 袋封口折起來用牛皮紙膠帶(下或稱封卷膠帶)貼住(下或 稱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做 為封印(以下或將封口內折、貼上膠帶、蓋用書記官章之整 體作為統稱本案封印),以禁止本案戶籍資料漏逸使用或遭 任意處置,並將全卷予以歸檔。嗣梁崇民主張陳柏志紀錄該 事件時登載不實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案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時任騰股法官之 鄧德倩承辦)。陳柏志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閱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起訴書誤載為鄧德倩法官職權 調取)。該卷調得後,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股 書記官張嘉崴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處務規程所賦予之職務掌 管。梁崇民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向本院秋股、騰股聲請閱 覽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 卷宗,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分別批示「依法辦理」。因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已終結歸檔,且卷證經騰股調閱 ,故由騰股聯繫後,梁崇民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辦理閱卷(包 含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以及 梁崇民另所提同為騰股承辦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 字第767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羅燦煐】卷等)。詎梁崇民 閱卷過程中看到本案存置袋後,知悉本案存置袋為法院人員 保管之卷證的一部分,其內放有個人資料,且經書記官彌封 ,不得非法損壞、閱覽。竟嘗試手撕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 品,不遂後,接續以其身上鑰匙破壞本案存置袋上之本案封 印,抽出本案戶籍資料,再使用本案閱卷室影印機複印本案 戶籍資料影本1份。而以此方式損壞(起訴書誤載為除去) 公務員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之封印且同時損壞公務 員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 之本案存置袋。本案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發現,告知梁崇 民未經同意,不得拆開本案存置袋,復要求梁崇民交回本案 戶籍資料原本及影本,然梁崇民僅將本案戶籍資料原本交還 ,影本拒不交出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梁崇民(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梁崇民雖聲請傳喚羅燦 煐、吳宜蓁、林志煌、鄧德倩(下均逕稱其名)、「副法警 長0083」為證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吳宜蓁云云。但羅燦煐 、吳宜蓁、林志煌、「副法警長0083」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 連;鄧德倩可為陳述之待證事項部分,經詰問證人張嘉崴( 下逕稱其名)後,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本段首揭 規定駁回。而梁崇民雖陳稱:受命法官同意傳喚檢察官所聲 請之吳宜蓁云云。然在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 吳宜蓁,陳稱:「認為僅傳喚之證人吳宜蓁、賴玟璇即可, 並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但反詰問不限於主詰問範圍。」。 惟受命法官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 序範圍及方法,未當場做出准駁,而係留待合議庭另為決定 。梁崇民所言,容有誤會。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審判長 已當庭諭知合議庭駁回傳喚吳宜蓁之證據聲請(本院卷第14 3、144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梁崇民雖承認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案閱 卷室辦理閱覽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 年度店簡字第595號等卷,且以其身上鑰匙拆開已彌封之本 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後取走影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本案閱卷室人員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參照),且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北檢前揭偵字第24798號卷第89至100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有遭到梁崇民破壞之本案存置袋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可考。足以擔保梁崇民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梁崇民破壞本案存置袋,取出其 內物品影印等節殆無疑義。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辯稱:本案存置袋內裝的不是吳宜蓁戶籍謄本 ,是林志煌違法濫權查詢的吳宜蓁個人資料,我依據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可 以阻卻違法。且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請檢察官說明此封印是陳柏志依什麼法進 行彌封的?鄧德倩准許閱卷,亦沒限制範圍,我當然可以閱 覽整個卷證。我有支付影印的費用,如果卷裡有不可給閱的 文件,應該批示不給閱,或者將該等不得閱覽的文件另存他 卷。與本案類似被訴觸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云云。 經查:  ㈠證人陳柏志(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參加司法特考四等考 試而擔任書記官,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 件的承辦股書記官是我,負責保管該事件卷證。該事件被告 是吳宜蓁,本案存置袋內物品是我放置的,裡面的物品是法 院依職權調閱的本案戶籍資料,並非法院要求當事人陳報的 。因為屬於個人資料,不可閱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 條要保管,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對於不可閱卷的存置袋,我會用封卷膠帶封起來,蓋上 書記官方章。只要有當事人的個資,我就會放在存置袋裡, 並且將封口折起來用封卷膠帶封起來,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我 的書記官方章。本案存置袋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我寫的 ,如此封印並且寫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防止當事人知道 其他當事人的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按,法 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 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 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我會跟閱卷室人員講有彌封的東西 不可以給當事人看。我沒有看到本案存置袋被破壞的過程, 但事後看到本案存置袋被打開與被開拆的裂痕。本案存置袋 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證的一部分 ,梁崇民沒有資格拆掉本案封印(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參照 )等語。  ㈡證人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稱: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左 右,梁崇民來本案閱卷室閱卷,所閱卷宗包含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等卷,接近5點的時間,我聽到紙 袋被劃破的聲音,當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印東西,我上前 查看,發現彌封的證物袋被破壞,就詢問梁崇民是否是印裡 面的資料,確實是資料袋內的資料。我說這樣違反閱卷規則 ,要求梁崇民將正本跟影本都還給我。正本他有還給我,但 是影本沒有。梁崇民堅持說那是他可以閱的資料,我告訴他 不能拆,如果堅持一定要看,要詢問書記官同不同意。後來 有打電話告知張嘉崴證物袋被拆的事情,請張嘉崴下來協助 。在等待書記官的過程中,我請梁崇民先留在本案閱卷室等 張嘉崴下來。梁崇民還是沒有交還影本而走出本案閱卷室, 張嘉崴下來的時候,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張嘉崴跟我說裡面 的資料是戶籍資料,不能給梁崇民看,張嘉崴走到門外查看 梁崇民是否走遠,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 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梁崇民是用鑰匙拆開,證物袋裡的物品 若是用紙膠帶貼的很牢,就是不可以拆,是不能閱的,除非 完全沒有彌封才可以閱覽(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參照)等語 。  ㈢張嘉崴證稱:我110年司法特考及格,本案案發時間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擔任騰股書記官,是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 辦書記官。梁崇民聲請閱覽卷宗時,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 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梁崇 民想要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內的一張 電話紀錄,鄧德倩有准許。鄧德倩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 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通常的 意思是沒有限制卷宗閱卷範圍,但個人資料的部分不可能給 閱,特別是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當時是歸檔卷而調卷出 來,其內證物袋已經彌封。就一般而言,我們給閱卷會把證 物袋拿掉,但歸檔卷已經全卷彌封,無法將證物袋單獨拿出 ,所以是以彌封方式送到閱卷室,我們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 這個部分,且送到閱卷室時,會有專人把關。法律上如何規 定我不知道,在職務上學到的經驗,寫到當事人身分證、地 址時,都要彌封才可以歸檔。平常如果當事人來閱卷,也會 把資料遮隱,或是將證物袋拿掉,目的是為了讓公務機關保 管、持有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員防止個人檔案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概念。依我認知, 雖然可閱卷範圍是全卷,但個人資料並不在閱卷准許範圍。 證物袋裡面的資料以當事人戶籍資料為多,法院在調取戶籍 資料的時候通常不會遮隱備註欄,會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名稱、父母親姓名、 婚姻狀況、子女出生、原住民或其他個人註記、遷入遷出紀 錄,都是敏感的個人資料。以前也有過戶籍謄本沒有彌封在 證物袋內,承辦股被陳情。我們都知道戶籍謄本是非常隱私 的東西,所以這個部分法官雖然批示「依法辦理」,但是戶 籍謄本是絕對不能給閱。本案是閱卷室人員打電話上來,跟 我說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請閱 卷室人員找法警,把梁崇民攔下,然後向(法院書記處紀錄 科)科長報告此事、下去本案閱卷室看這件事情。但當我下 去時梁崇民已經離開,法警向我表示他們無權攔下梁崇民。 閱卷室人員跟我說她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將110年度店 簡字第640號卷對造的戶籍謄本影印,要把它帶走。本案閱 卷室人員的說法是他請梁崇民不可以私自影印這些東西,也 不該開拆證物袋,但閱卷室人員、法警覺得自己不能使用強 制力去搶回或是阻止。看監視器,梁崇民是拿一把鑰匙將彌 封的牛皮紙證物袋開拆取出裡面的資料。我向鄧德倩報告, 鄧德倩請我先確認被影印帶走的個人資料為何,我回答是戶 籍謄本。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 2355號函我有看過。然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當事人是梁崇民與陳柏志,吳宜蓁不是該事件關係 人或當事人。鄧德倩也沒有命梁崇民或陳柏志查詢或提出吳 宜蓁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 是陳柏志聲請調卷。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卷宗於審理過程為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職務上執掌,因該事件 終結,歸檔由(法院書記處)資料科掌管,但又因本院新店 簡易庭承辦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調閱之後而改由承辦 書記官也就是我負責職掌(本院卷第337至353頁參照)等語 。  ㈣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就民 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 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 本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 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 4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 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 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二、關於案 卷及文件之點收……事項。……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 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2條 、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再按「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自明。又查,「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 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 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 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乃 刑法第139條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所明載,此彰 顯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39條規定時之意志。依本段前述法 令,並綜合陳柏志、賴玟璇、張嘉崴所言。可知:  ⒈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係放置吳宜蓁之個人資料乙節,經陳柏 志、張嘉崴證述綦詳,本案存置袋上也載明「個人資料」以 表明其內放置物品之性質等節,復據本院調閱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屬實。雖起訴書記載,以及張嘉 崴證稱,本案存置袋內係裝吳宜蓁的「戶籍謄本」。而本院 當庭提示本案存置袋內文件,實際上乃林志煌查詢列印之吳 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以及隱匿吳宜蓁個人資料後影印附 卷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參照)。是梁崇民堅稱本案存置袋 內不是「戶籍謄本」等語,似非無據。唯此容係起訴書、張 嘉崴用語不精準,並不影響本案存置袋內文件記載有吳宜蓁 國民身分證字號(統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註 記、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 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之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況,梁崇民於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承 審法官鄧德倩調查梁崇民為何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並要 求梁崇民交回時,梁崇民也從未否認其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 料,反而強調這是林志煌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要求林志煌 親自與之聯絡,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益證,不 僅客觀上,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文件確係本案戶籍資料,且 因袋上註記「個人資料」字樣,而為一般民眾所均能認知, 更是梁崇民主觀上所明知而予以影印取走。  ⒉按陳柏志之證詞,本案戶籍資料,乃法院職權查詢無訛,核 與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記載「 查詢的使用者:林志煌」一致。雖梁崇民辯稱法院應該命當 事人提出,不應該自己查詢,林志煌是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云 云。然,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 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之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 亦無限制該等資料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查詢。梁崇 民110年4月10日具狀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時,書狀上雖於 「民事被告 刑事被告 加害人」欄記載吳宜蓁之姓名、生日 、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但無相關例如戶籍謄本等具公信力 之證據可佐梁崇民該民事事件起訴對象可否特定、當事人能 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是以,承審法官林志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等法令予以查 詢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當然合法有據。梁崇民辯稱林志煌違 法查詢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文件、證物後,應即依照規定點收建 檔、保管已如前述。是以,就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案件)過 程,該事件(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負有保管之專責。就該 事件(案件)內之個人資料,書記官即為負責辦理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專 人。陳柏志也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書記處紀 錄科科長就交代要防止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其他當事人知道 ,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 置袋中彌封起來。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陳柏志,為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本案戶籍資料放入本案 存置袋,折起封口,以膠帶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書記官 方章。此等折封口、貼膠帶、蓋方章之整體措施,自屬以禁 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該當書記 官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事實迥然甚明。梁崇 民雖不爭執本案存置袋上已經陳柏志封印,但辯稱書記官是 依什麼法封印,請檢察官舉證云云,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次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前經 終結歸檔,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該事件被告陳柏志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 ,因此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書記官張嘉崴向本院 書記處資料科調取給閱,並由張嘉崴予以保存掌管乙節,經 張嘉崴證述明確。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 號事件卷,在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屬於公務員張嘉崴按前述 民事訴訟法、處務規程所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無訛。 而事件(案件)卷宗為法院人員職務上所執掌、保管之物品 乙節,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項,梁崇民亦顯然明知此 點,才會以向法院聲請閱卷、複製卷證的方式取得卷證內容 (而不是直接帶走卷證原物),並在賴玟璇要求返還本案戶 籍資料時,交回原本、帶走影本。據上,梁崇民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之本 案存置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上彌封之整體 (折封口、貼膠帶、蓋印章),該當公務員依法所為之封印 。梁崇民亦明知本案存置袋是法院人員職掌之物品,且經過 彌封,不得任意破壞取出其內物品。梁崇民卻持身上鑰匙將 本案存置袋之本案封印破壞,取出其內的本案戶籍資料。顯 然同時損壞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梁崇民本案犯行明確, 所辯不足採信。  ⒋賴玟璇雖證稱:在梁崇民離開本案閱卷室的時候,我就跑到 大門那邊尋找法警的協助,我有先跟法警說明一下狀況,請 法警先不要讓梁崇民離開,因為書記官等一下會下來處理閱 卷狀況。法警有先詢問梁崇民是拿了什麼東西,那我是跟法 警說他是拆了不能拆的資料,不能讓他帶走,所以請梁崇民 稍等一下書記官,當下法警說無權阻止梁崇民離開等語。但 ,此僅為值勤法警對於是否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留置梁崇 民之當下反應。殊不影響本院對於梁崇民是否違反法律之判 斷(可否當場逮捕、拘束行為人,與其是否犯罪實係二事) 。併此敘明。  ⒌梁崇民承認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破壞本案 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帶走,核與賴玟璇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雖梁崇民另辯稱,鄧德倩准許閱卷,又沒有限制範圍, 其自可閱覽全卷。且林志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其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云云。惟查, 林志煌蒐集本案戶籍資料,洵屬適法,縱使梁崇民有所誤認 ,亦應依據法律申告檢舉,怎可遽然以拆毀本案封印與本案 存置袋後私自影印帶走之方式「蒐證」?且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 予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亦僅係賦予非公務機關( 包含自然人)為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包 含得予擅自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同理 ,鄧德倩雖然同意梁崇民閱覽全卷,然已明確在梁崇民111 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 再次申請」狀上批示「依法辦 理」。當然其同意之前提,在於「依法」閱覽,豈可能允許 梁崇民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等為達閱 卷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非法方式閱覽全卷?何況,梁崇民 當場經賴玟璇勸阻後置之不理,後由鄧德倩懇切闡明亦悍拒 狡飾,可反推其行為時乃明知違法而固執為之。本案不具任 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梁崇民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之情節 並不相同,何況法院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見解拘束。梁崇民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梁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罪罪質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 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梁崇民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138條罪論處。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惟梁崇民所犯刑 法第138條、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 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梁崇民身為教授, 具有高知識水平,亦自認熟知法令,卻不願尊重法律,藉端 毀損法院公務員所施封印、所職掌文書。又無視本案閱卷室 人員勸阻,影印後攜走卷內吳宜蓁個人資料,違背法秩序情 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欠佳之 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梁崇民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梁崇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將本案存置袋內之本案戶籍資料取出影印帶走而非法蒐集吳 宜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蓁。因認梁崇民另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 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 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 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 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 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 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之見解。  ㈢檢察官認梁崇民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梁崇民對影印本 案存置袋內資料後帶走之事實坦承不諱。⒉根據賴玟璇、陳 柏志、張嘉崴之證詞,本案存置袋內之資料即為本案戶籍資 料。⒊梁崇民所閱卷之事件,被告係陳柏志,與吳宜蓁無關 ,且法院也未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個人資料,其藉詞如此, 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梁崇民固自承將本案存置袋內資 料影印後取走影本,核與賴玟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 案閱卷室、本案閱卷室外走廊、本院新店簡易庭1樓大廳錄 影紀錄、本院、北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梁崇民前 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梁崇民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走吳宜蓁的戶籍資料,她的 資料我在107年就已經取得,因為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的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有吳宜蓁和案外人吳志光的資料。而根據司法 院的函示,民事訴訟的法院本來就是要命原告提出被告的戶 籍資料,法院副法警長攔住我之後,也跟我說我應該沒有違 法,所以讓我離開云云。   ㈣經查:  ⒈梁崇民以鑰匙非法破壞開拆本案封印、本案存置袋,取出本 案戶籍資料影印帶走之事實,與值勤法警所為可否當場逮捕 、拘束梁崇民之當下反應,不影響本院判斷等節均已臻明確 ,合先敘明。  ⒉而梁崇民所聲請閱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被告係陳柏志,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屬實。該事 件中,吳宜蓁亦非關係人,據張嘉崴證述可知(本院卷第35 1頁參照)。復依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述,不論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事件,法院均未曾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之年籍資料;吳宜蓁 雖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惟 其戶籍資料乃法院人員所調閱(本院卷第181、351頁參照) 。縱使梁崇民分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原告、吳宜蓁為110 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均無梁崇民引用之本院卷 第31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 022355號函:「請各法院於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時,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三、本院前以…… 函知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 謄本時,仍請依……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 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 址之旨,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之前提。更 毋論如前所述,縱使法院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或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時。亦不可能是要求或任由當事人以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完成提出對 造(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之義務。  ⒊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遮掩該案被告吳宜蓁、吳志光之年籍資料,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歲107貞17012字第1 1390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梁崇民辯 稱「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 蓁和吳志光的資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但,本案存置袋 內所置放之本案戶籍資料,除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住所外,另有更多其他超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 所載吳宜蓁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可知,梁崇民因本案行為所取得,超過已合法 對梁崇民公開之吳宜蓁個人資料。自也非如梁崇民所謂:「 ……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 和吳志光的資料。」而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以由梁崇民依特定目的 蒐集處理之要件。  ⒋是以,梁崇民確實是以非法之方式,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無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 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雖論稱:「 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 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的個人資料,即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最 高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但仍未舉證梁崇民影印取走本案戶籍 資料之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是以, 雖梁崇民確實該當非法蒐集本案戶籍資料,且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 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梁崇民是否 因侵害吳宜蓁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而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 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梁崇民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梁崇民之證據 ,而為有利梁崇民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 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訴-11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鉑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9、74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鉑荏( 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 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後,於112 年5月2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承辦警員因而報 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柏志為 首車手詐騙案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5至28頁,原審訴緝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而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所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而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其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二種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依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 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而於 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其無犯罪所得,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 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前開減刑規 定,已有未合。  ㈢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 ,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 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陳柏志 、施語歆指示共同與陳侑成、曾宥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 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縱依法遞減 輕其刑,自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未獲致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 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審酌本案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00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00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00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梅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梅00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00,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00,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00,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7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5行「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9月4日某 時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有達三人以上)」。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被門」更正為「北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柏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 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 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洪揚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營偵卷 第17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本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予洪揚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 被告提升犯意,依洪揚欽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羅禹顯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遭騙款項,而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後,其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協助洪揚欽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 被告「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分別經洪揚 欽提領及被告提領後交給洪揚欽,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9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洪揚欽(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後方某 處,將渠名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洪揚欽,以此方式容任洪 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KAIDEX官方客服」 之虛假身分向羅禹顯謊稱:可儲值現金購買門羅幣云云,致 羅禹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1萬4429元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 於同日15時25分至27分許、翌(26)日0時28分至30分許持 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其中20萬元。而陳柏志於洪揚欽事後告知 渠將上開提款卡進行申報遺失一事後,已得以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轉 出等方式以資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 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渠本意 之心態,將上述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洪揚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0 時14分許,前去臺南市○○區○○里○○00號被門郵局,依洪揚欽 指示持以本案帳戶存摺領取上開詐欺贓款所餘1萬4000元, 之後再將該領出贓款交付洪揚欽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嗣羅禹顯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禹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1

TNDM-113-金簡-351-2025012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林靜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陳柏志(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之財產內容,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柏志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死 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林靜君則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 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林靜君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8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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