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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晶體(淨重1. 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2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192號卷第111頁參照),該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TCPDFS-3-NSD01)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 供被告陳柏甫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供明(前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 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 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中和站,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 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路檢點,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甫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簡-4119-202412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甫 被 告 劉雨凱即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年1月。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傷害告訴人黃建豪致生重傷害之 結果,然其目的僅係為教訓誤認為仇家之告訴人,且僅僅揮 砍3刀,所揮砍之部位為手臂及腹部,非直接持刀刺入其腹 內,並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 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宥、陳厚佑、陳柏 睿、陳世偉、林怡君、丁○豪、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 陳博華、林志哲、謝煜銘、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陳俊 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劉家明、廖○武、胡○乾、陳 ○文、姚○增、紀○澤、曾○誠、高○瑜、周○霆、蔡○凱、陳○崴 之證述、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門號 聯絡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照 片、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108003號函、急 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受 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 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 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衡以腹、腰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無骨骼保護其內肝、胃、腸、腎等脆弱臟器, 受外力重擊極可能嚴重受創,手臂受創亦可能造成肌腱、神 經損傷而引發嚴重後遺症,被告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告 訴人之腹部、腰部及手臂猛烈揮砍3刀,即可預見可能對告 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可認 其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危害社會治安,且素行非 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 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 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 適用及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據原判決詳述其認被告 確具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外,依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67至171、176頁)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經急診入院, 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目視傷口長度 逾20公分,經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 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7月29日至8月3日 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 進行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於8月9日始出院,且腹壁疝 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衡該傷害嚴重程 度及治療時程耗時,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甚且連續砍劈 3刀,當可預見無論砍及人體之任何部位,均有可能造成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堪認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時, 主觀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具重傷 害之犯意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且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採量刑基礎並 無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捷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捷(涉犯恐嚇、放火燒燬他人器物、殺人未遂、傷害、 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洪福生」之成年男子因故發生爭執,2人 相約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 宇捷遂邀集不知情之曾俊諺、林志哲、連翊銓、陳博華(原 名陳威凱)、謝煜銘、陳俊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 劉家明、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魏琮澤、蔡政酷、王浩 權、少年丁○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與○○街口會合,嗣於翌(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黃建豪、李丞宥、陳厚佑 、陳柏睿、陳世偉及洪瑞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捷等人 詢問黃建豪等人:「你們是哪裡人?」黃建豪等人答稱:「 我們是三重人」後,林宇捷預見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他 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極可能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西瓜刀朝黃建豪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致黃建豪 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 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林宇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 ,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巷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東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而寄藏之。 嗣警方於105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6顆。 三、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林宇捷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認錯人想要給告訴人教訓, 但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被告因為認錯人,當初只想給誤認之仇家一點教訓,完 全沒有要讓仇家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僅下手3刀,其中2 刀砍向手部,另腹部那刀,並非持刀直接捅進告訴人之腹 部,而係以橫向方式劃過告訴人腹部,故認被告並無重傷 害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 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李承宥、陳厚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睿、陳世偉、林怡君(即 被害人黃建豪之母)、證人即少年丁○豪於警詢、本院 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陳博 華(原名陳威凱)、林志哲(即被告林宇捷之兄)、謝 煜銘、連翊銓、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宗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甫、陳俊瑋、李峻毅、周 偉傑、陳廷威、劉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廖○武、胡○乾、陳○文、姚○增、紀○澤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曾○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高○瑜、周○霆、蔡○凱、陳○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二 】第677至681、797至784頁、少連偵卷二第9至14、27 至47、51至54、57至58、233至236、245至246、252頁 、偵33424卷第59至66、89至97、187至194、216至224 、248至255、276至283、286至287、309至317、354至3 55、364至365、368至372、378至381、389至393、410 至413、420至423、430至432、434至436、465至472、4 73至488、508至590、640至641、652至653、667至670 、673至677頁),並有「打怪團」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3424卷第18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33424卷第29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1月1日新聞 (偵33424卷第342至345頁)、手機門號連絡示意圖( 偵33424卷第489頁)、現場採證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9 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6至70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71至84頁)、高 ○瑜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85至96頁) 、曾○誠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5 頁)、紀○澤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07 至149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 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 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本院函詢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覆以:綜觀告訴人病情,應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乙節,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第49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檢資檔字第11214 026300號函檢附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受傷照片、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及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 字第1130108003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 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 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 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 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 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查,按腹部、腰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且該部位內有肝、胃、大小腸、結腸、腎等臟器極為脆 弱,又無骨格保護,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 可能造成該部位嚴重受創,而手臂受創將導致該部位及 其肌腱、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 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 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你當時用來砍傷告訴人的西瓜刀 是如何取得?)是當天在百貨五金行買的,是新的。) 新的西瓜刀是非常鋒利,如果往人體部位揮砍有高度可 能會造成重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當時拿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大約幾刀?)3刀,是朝告訴人的手跟 肚子揮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卷附亞東醫院1 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告訴人於105 年7月29日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 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 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於翌(30)日手術固定 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告訴 人因手部肌腱、神經損傷及左側腹壁疝氣持續疼痛,醫 囑建議告訴人由現在起再6個月仍需靜養休息並不能工 作,腹壁疝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等 情(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告訴人腹部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持新購買之鋒 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猛烈揮砍,極 可能對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 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本件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持有槍彈部分:    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捷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2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 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4卷第32至37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 8007949號鑑定書1份(偵33424卷第498至500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 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 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 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 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 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 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李東霖」於105年2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的巷子寄放在我這裡,但他已經過世等 語(偵33424卷第452頁、本院卷第115、245頁),足認被 告係受李東霖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傷害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上述3罪名後(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 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 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 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上開重傷害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被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非法寄藏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 潛在危險,甚且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持另案之改造手槍 朝檳榔攤招牌鳴槍恫嚇等情,因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至269頁),與此同時被告 更另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時間甚短,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且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傷害等 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黃 建豪為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 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亦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而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被告未 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重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僅否認 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 於105年10月27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是本件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7月29日、105年2月間至105 年11月6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 試射之子彈合計1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 試射擊發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重傷害 犯行所用,惟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 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之物,倘對該西瓜刀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 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之物。 2 子彈26顆 ⑴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合計17顆。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4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正文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頁、第32至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113他2411卷第25至26頁、第27至41頁;113偵18375 卷第19至22頁、23至35頁;113他237卷第269至275頁;本院 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2第3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炳貿、黃耀廷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 13偵18375卷第47至56頁、第63至71頁、第79至87頁;113 他237 卷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51頁、第257 至261頁), 並有證人王柄貿之112.09.08、113.03.17 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2份(113偵18375 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黃耀廷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偵18375卷第99 至103頁)、證人黃耀廷之112.09.07、09.13、09.17 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3份(113偵18375卷第141至151頁)、證人陳 韋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3偵18375卷第105至134頁)、證人陳韋誠之112.08.28 、09.08、09.13、09.16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份(113偵183 75 卷第153至16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113偵13878 卷第215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3偵18375卷18 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可資佐證。基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 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復本案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都 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3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9次,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 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 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均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法先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9次,合計金額為1萬6,600元,情 節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112年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1第15至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1萬6,6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其內裝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內 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係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2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經查扣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 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因涉及其施用毒 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聲請沒收。且無事證足佐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檢 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讀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主文 1 王柄貿 112年9月8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高正文住處 0.6公克 2,0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3年3月17日20時許 不詳 500元(面交現金) 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供證人王柄貿施用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黃耀廷 112年9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 1公克 3,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 0.5公克 共1,500元(面交現金1,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112年9月17日22時57分許 0.2公克 共600元(面交現金1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6 陳韋誠 112年8月28日19時許 0.5公克 1,500元【於翌(29)日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112年9月13日22時7分許 1公克 3,000元(匯款)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證人陳韋誠係匯入7,950元,其中3,000元為毒品價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112年9月16日19時18分許 1公克 共3,000元(面交現金2,950元、匯款50元)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6日19時53分許匯款50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0.5公克 1,5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1-27

TPDM-113-訴-730-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謌、馮冠勳(經本院通緝)、廖育斌(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山雞」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 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再由何謌聯繫馮冠勳、廖育斌,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向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謌、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選偵24第175-176頁,訴卷第57、178頁), 並有證人馮冠勳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15-119頁)、證 人廖育斌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21-123頁)可稽,且有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3選偵24第31頁)、歷史交易明 細表(113選偵24第33-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選偵24第73-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訴卷第71-7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1014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訴卷第77-80頁)可佐,當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要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 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方屬當之。 ㈡觀諸被告與馮冠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選偵24第153- 162頁),被告向馮冠勳稱「不是,你到底是想不想搞」、 「拿個卡從中午拿到晚上,我也是暈了」,並未見被告係以 上對下之方式要求、命令馮冠勳配合行動,而僅是催促馮冠 勳儘快配合。共犯廖育斌於偵查中固證述以:我領錢確實是 馮冠勳和何謌指示我的等語(113選偵24第123頁)。惟依照 廖育斌前揭證述內容,足見馮冠勳與何謌均有指示其取款, 則何謌之地位是否與馮冠勳類似,僅係層層傳遞本案犯罪組 織上游之訊息與下游車手之人而已,並非是就各別犯罪行動 之進行與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亦有所疑。 ㈢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就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已說明 如上。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果,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院卷第56頁),且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馮冠勳、廖育斌、「山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參與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報到單、和 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47、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 ,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等作案聯繫或所 用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未見被告所有手 機扣案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就 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練采妘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3分、 112年8月7日13時1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2分、 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12年8月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8日10時44分、 112年8月8日12時34分、 曾玉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鍇伶 (提告) 感情詐欺 112年8月8日12時30分 1萬9,6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芊穎 (提告) 網購詐欺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趙偉庭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 5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信誌(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3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俊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0時7分(2次) 曾玉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0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紀宗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112年8月8日10時17分、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9時39分、 112年8月7日9時40分、 112年8月7日9時41分、 7-11統一超商滿峊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43分、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全家超商桃園水岸店(桃園市○○區○○○路00號A1)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 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8分、 112年8月8日11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00分 全家超商桃園同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52分、 112年8月8日12時55分、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F) 10萬元、 8萬元、 3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7,000元、 1萬元、 9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 112年8月7日10時40分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1千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45分、 112年8月8日10時46分、 112年8月8日10時48分 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5分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千元 112年8月8日16時12分 7-11統一超商興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6千元 112年8月8日23時24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元 112年8月9日12時09分 OK超商台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06分、 112年8月9日15時56分 新光三越台中店B2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萬元、 1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9日12時4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24-11-21

TYDM-113-原金訴-51-20241121-3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施又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9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課長,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被告於112 8月31日通知員工,將於同年9月底結束工廠營運,原告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嗣 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結束營運公告、新 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卷第19~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 告自105年6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 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6444元,有原 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見本卷第3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自105年6月19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 3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萬19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 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4萬19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勞簡-11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何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   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計4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4罪)處斷,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尚未判 決確定,仍有共犯迄未到案,被告先前亦有刪除對話紀錄訊 息情事,且依同案被告周佑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有事 先與「林嘉岱」、被告何謌串證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林嘉岱」跟我說可能提領的錢是比較 敏感的,就叫我把相關記錄跟APP都刪除,林嘉岱是在我去 大陸前叫我最好把紀錄清一清等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與 共犯串證之虞;何況,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辯護人已表明:被告之家人無法籌 措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益見被告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如未予執行羈 押,堪認有逕行畏罪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多次 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人數、 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仍有前項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原上訴-195-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符合規定,經考量被告先前之羈押原 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僅就量刑而為上訴,並 已羈押相當期間,同時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本案已審結並宣判、被告資力、家庭狀況及同案被 告周佑晟之具保金額等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0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4號 原 告 張夢梵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補-203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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