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林
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
、林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下稱凃烱煜等8人)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判決原
告凃烱煜等8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被
告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裁判
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凃烱煜等8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365元,前經原告凃烱煜等8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
(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577元【計算式:14,365元-4,
788元=9,57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42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