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森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忠(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木業 陳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陳春雨 陳春豐 陳豐本 陳豐茂 陳村輝 陳庚林 陳裕源 陳淑玲(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龍(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崑 陳漢清 陳漢忠 陳俊杰 陳俊羲 陳蕭梅 陳起雄 陳逸雄 謝明卿(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立(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堅(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凱(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珊(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婷(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足(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董絹 陳彥良(即陳榮濱之繼承人) 陳木炉(兼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霞(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張陳桃(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茂釗(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宜萍(即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兼陳木串繼承人陳 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蓉(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德(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琪(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澄(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品融(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柏欽(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錫慧(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奕涵(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閎(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發(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洲(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良(即陳豐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蕭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 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1、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應 就被繼承人謝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 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一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六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七、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 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 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豐實、陳榮濱 、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 乃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陳彥良、陳怡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霞、張陳 桃、陳美玲、陳茂釗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嗣 查得陳豐實之繼承人尚有張美麗,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具狀追加張美麗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品澄、 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張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得知被告陳彥良、陳 怡如已將被告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 陳彥良,乃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怡如之起訴,並 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 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聯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卓桂美、陳森發、陳森洲、陳素琴(下稱陳卓桂美等4 人);被告陳豐造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審 、陳奕良、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下稱陳蕭審等5人) ;被告陳木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下稱陳宜萍等4人);被告吳招治 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淑玲、陳國龍( 下稱陳淑玲等3人);被告謝長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 (下稱謝明卿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 第61至69頁、第141至153頁、第269頁、卷四第127至139頁 、卷六第11至39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卓桂美等4人、陳蕭審等5人、陳宜萍等4 人、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 至33頁、135至139頁、卷四第103至106頁、卷六第9至10頁 ),經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 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陳卓桂美等4人 已將被告陳春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森 發、陳森洲;陳蕭審等5人已將被告陳豐造所遺328、329、3 30、331、332、337、330-1、331-1、332-1、339、328-1、 329-1、330-2、331-2、332-2、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陳奕良;陳宜萍等4人已將被告陳木飲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含陳宜萍等4人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 )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宜萍;陳淑玲等3人已將被告吳招治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 等6人已將被告謝長所遺330、331、332、330-1、331-1、33 2-1、330-2、331-2、3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予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故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 、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 告具狀撤回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 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部分(陳卓桂美、陳素琴 、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 冠岐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美麗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下 稱陳品澄等6人);被告謝勇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下稱謝智凱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3頁、第151頁、卷六第205至21 7頁、卷七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聲明由陳品澄等6人、謝智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103至106頁、本院卷六第203頁),經核無不合,並 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共有人陳春煇為328-1、329-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為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嗣該土地於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六第277、305頁),惟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 承當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 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中華 民國。 六、被告陳宜萍繼承原共有人陳木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不含陳宜萍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 轉與被告陳炳崑,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五第343至375頁)可稽,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 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陳宜萍 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陳炳崑。 七、被告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 謝明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 足、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 、陳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 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表三所示 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四)、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五)、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六)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式分割,且請求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 串、謝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 陳豐實、陳木串、謝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報告不應 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  ㈡陳庚林另補稱:伊所臨為3米道路,卻要補償都市計畫道路8 米的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公平。  ㈢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 報告不應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該處有 都市計畫,並有規劃道路從該處經過,因此價值會與鑑價報 告不同,鑑價報告認為分得道路旁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未分 得道路旁之共有人,但將來道路開通後,未分得道路旁之共 有人所分得部分將較有價值,因此以現行鑑價報告之結論作 補償不甚公平。  ㈣陳彥良另補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解決兩 造祖厝所存在實際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資料不符之事實,並 處理已存在數十年甚至更久口說為憑之約定,故雙方均有默 契,希望藉由訴訟方式,取得具有強制性之判決來導正此事 ,初心並非提告求償,其本質也非以自由市場之土地買賣達 成交換土地產權之目的,故由鑑價公司以最新土地市價作為 計算共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並不合宜。伊認 為應參考公務員年改案退休金採計最後15年均俸為基準之精 神,以過去15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均值,當作計算本件共 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又市價是變動值,若 依照市值將無法取得一個公平的補償金額,故應以政府公告 之地價,例如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 之基準。  ㈤陳木炉、陳美玲、陳奕良:同意原告方案,且對鑑價報告無 意見。  ㈥謝明堅:同意原告方案。又以現階段而言,就是沒有道路, 都市計畫只是計畫而已,道路何時會開通、會不會開通也不 清楚,現在還是不確定,所以不應該影響價值的判斷。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方案,並尊重鑑價結果。   ㈧陳漢清:同意原告方案。兩造共有同一塊土地,分割方案是 原告所提,為何伊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對。  ㈨陳春盛、陳春雨、陳春豐、陳豐本、陳豐茂、陳炳崑、陳錫 慧:同意原告方案。  ㈩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謝明 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 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 、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陳 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 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 別為相毗鄰之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為相毗 鄰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得辦理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無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謝勇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陳品澄等6人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下稱陳木炉等9人)為陳木串之繼承人;謝智 凱等6人為謝勇之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 告請求陳品澄等6人、陳木炉等9人、謝智凱等6人分別就陳 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就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 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謝勇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所示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1至51頁、第79至83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此 方案得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又原告方案分別將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16部分、如附 圖五所示4部分及如附圖六所示,各部分尚屬完整、寬廣而 無細分之問題,且因附圖六所示R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附表一所示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2段608巷,是系爭土地各分配部分均有臨道路,無形成 袋地之情形。再者附圖四、五、六之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 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朝華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 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差 異,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 增減之情形,故附表四應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 償人欄位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始為公平。  ⒉至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 彥良、謝明堅、陳漢清固以前詞辯稱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 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 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而其等所主張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 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至陳漢 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謝明堅對於該報告書關於都 市計畫道路之價值評估有所質疑部分,然朝華事務所明確將 之以「未開通8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作為評估之依據, 顯已將該計畫道路尚非實際開通之道路、都市計畫可能遭變 更或延宕等節納入估價考量,是其等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 何違誤,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自非可 採。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木串就 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林炳耀,此有卷附3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五第51頁)可參。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 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 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 林炳耀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即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所分得如附圖四編號I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地號 面積: 1843.88㎡ 住宅區 329地號 面積: 258.51㎡ 住宅區 330地號 面積: 1107.56㎡ 住宅區 331地號 面積: 60.62㎡ 住宅區 332地號 面積: 182.41㎡ 住宅區 336地號 面積: 607.33㎡ 住宅區 337地號 面積: 146.39㎡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無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4/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8 陳漢忠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1/18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   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 附表一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四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A 1/1 190.75 2 陳春雨 B1 1/1 264.13 3 陳漢清 B2 1/1 95.96 4 陳漢忠 B3 1/1 95.96 5 陳國忠 B4 1/12 1056.45 陳春盛 1/4 陳春豐 1/4 陳淑玲 1/12 陳國龍 1/12 陳森發 1/8 陳森洲 1/8 6 陳奕良 C 1/1 113.46 7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D 公同共有1/1 113.46 8 陳豐茂 E 1/1 125.28 9 陳村輝 F 1/4 1151.50 陳庚林 1/4 陳裕源 1/8 陳俊杰 1/16 陳俊羲 1/16 陳彥良 1/4 10 謝明卿 G1 1/3 184.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11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G2 公同共有1/1 60.50 12 陳宜萍(註) H1 1/1 142.03 13 陳炳崑 H2 1/1 142.03 14 陳木炉 H3 1/1 142.03 15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I 公同共有1/1 142.03 16 陳木業 J 1/4 186.63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註: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   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36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土地(即附圖四編號H1),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附表二: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30-1地號 面積: 0.89㎡ 住宅區 331-1地號 面積: 0.24㎡ 住宅區 332-1地號 面積: 307.37㎡ 住宅區 339地號 面積: 598.31㎡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無 無 1/18 22 陳蕭梅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   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二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五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330-1、 331-1、 332-1 M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1/1 216.00 N 謝明卿 1/3 92.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339 K 陳豐本 1/1 215.67 L 陳木業 1/4 382.64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附表三: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1地號 面積: 0.69㎡ 道路用地 329-1地號 面積: 55.92㎡ 道路用地 330-2地號 面積: 82.66㎡ 道路用地 331-2地號 面積: 11.10㎡ 道路用地 332-2地號 面積: 243.93㎡ 道路用地 338地號 面積: 225.88㎡ 道路用地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1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註2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33 陳董絹 1/18 1/18 無 無 無 無 註1: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    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註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三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六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R 133500/0000000 620.18 陳春雨 350606/0000000 陳漢清 62700/0000000 陳漢忠 62700/0000000 陳國忠 117036/0000000 陳春盛 350606/0000000 陳春豐 350606/0000000 陳淑玲 117036/0000000 陳國龍 117036/0000000 陳森發 175303/0000000 陳森洲 175303/0000000 陳奕良 172292/0000000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豐茂 172292/0000000 陳村輝 235375/0000000 陳庚林 235375/0000000 陳裕源 117588/0000000 陳俊杰 58944/0000000 陳俊羲 58944/0000000 陳彥良 235375/0000000 陳宜萍(註1) 172292/0000000 陳炳崑 172292/0000000 陳木炉 172292/0000000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木業 170292/0000000 陳蕭梅 340383/0000000 陳起雄 85195/0000000 陳逸雄 85195/0000000 陳豐本 172292/0000000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562700/0000000 謝明卿 187500/0000000 謝明立 187500/0000000 謝明堅 187700/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註2) 31483/0000000 陳董絹 31483/0000000 ⒈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 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172292/0000000,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31483/0000000,應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分配。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木業 15928/573369 2 陳春盛 29919/573369 3 陳春雨 29919/573369 4 陳春豐 29919/573369 5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連帶負擔 14241/573369 6 陳豐本 20989/573369 7 陳豐茂 14241/573369 8 陳村輝 31140/573369 9 陳庚林 31140/573369 10 陳裕源 15570/573369 11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連帶負擔 15928/573369 12 陳木炉 15928/573369 13 陳淑玲 9976/573369 14 陳國忠 9976/573369 15 陳國龍 9976/573369 16 陳炳崑 15928/573369 17 陳漢清 10223/573369 18 陳漢忠 10223/573369 19 陳俊杰 7786/573369 20 陳俊羲 7786/573369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445/573369 22 陳蕭梅 31850/573369 23 陳起雄 7964/573369 24 陳逸雄 7964/573369 25 陳森發 14959/573369 26 陳森洲 14959/573369 27 陳彥良 31140/573369 28 陳奕良 14241/573369 29 謝明卿 11092/573369 30 謝明立 11092/573369 31 謝明堅 11092/573369 32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連帶負擔 33278/573369 3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 315/573369 34 陳董絹 314/573369 35 陳宜萍 15928/57336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DEV-111-斗簡-216-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56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3號、第23588號、第25238 號),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映志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陸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映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256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告訴人張皓程、鄭銘賢、陳森源、 張嘉芳(下稱張皓程等4 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張皓程等4 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分斟酌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 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 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 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張皓程等4 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給 付完畢之賠償金,而已給付所有賠償金完畢,張皓程等4 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7 至61、71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且不得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 認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之犯後態度,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撤銷宣告沒收部分,均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明知其 所提出供張皓程等4 人觀覽之作品多數並非其所創作,卻為 求可獲得張皓程等4 人之信任,謊稱為自己的創作,以此取 信於張皓程等4 人,使張皓程等4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 被告或合本公司帳戶內,造成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有財產損 害,並考量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暨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併有未經設立登 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2.一般情狀: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張皓程等 4 人所有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罪名及 犯罪手段均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9年2 月至同 年6 月間,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 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 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張皓程等4 人和解 ,張皓程等4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月收入情形 及其就緩刑所願意提供之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60、258、259 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 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 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如前述 )。查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賠償給付張皓程等4 人,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全部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張皓程等4 人,依上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㈠部分 張皓程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編號㈡部分 鄭銘賢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編號㈢部分 陳森源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編號㈣部分 張嘉芳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27

KSHM-113-上易-541-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7號 債 權 人 陳森正 債 務 人 IIN MUTMAINAH(馬伊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0

TNDV-114-司促-3017-2025022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林 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 、林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下稱凃烱煜等8人)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判決原 告凃烱煜等8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被 告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裁判 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凃烱煜等8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365元,前經原告凃烱煜等8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 (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577元【計算式:14,365元-4, 788元=9,57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他-429-202502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森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70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7

CYDV-114-司促-108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森琨涉嫌毀損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63號),經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所函送之案卷(113年度他字第3368號、114年度偵字第2163 號)內,未據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引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內 之證據:①告訴人田晏齊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6張③現場照片4張一併送交本院,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簡-351-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翁筠卉、陳咨錞間請求侵權 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4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2-重訴-446-202502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728(1)所示 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政基取得附圖 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 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 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新 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陳森欉應以 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四所 示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2-訴-473-20250213-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26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曾健雄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 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5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曾健雄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打曾健雄,致其受有頸部挫傷。 二、案經曾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一拳。 2 告訴人曾健雄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目擊者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告訴人提出之陳森豊診所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584-2025021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森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葉有利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4年1月31日 43,213元 NA236294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催-59-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