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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7,3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 件準用之。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准其 與被告離婚外,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扶養費,另原告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剩餘財產),而原告嗣於113年7月3日除擴張剩餘財產 請求金額至3,214,118元外,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扶 養費526,800元,依上開規定,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7,87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378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部 分之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12

PCDV-112-家財訴-15-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岱如 陳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鑫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成 家公司)之仲介,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 ,325,000元,向伊購買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 簽訂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 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爭系爭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款項之申請書(下稱履保申 請書),再委任訴外人蔡志杰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 權設定、塗銷登記、繳交稅費及協助代償等事項。依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第3、4點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後,上訴人應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 萬元,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 元,均應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伊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 申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卻 未於期限內,將第1、2期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爰依買賣契 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325萬元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 ,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上訴 人應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及應自111年11月30 日起至存入此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承樺於112年2月2日向伊寄發存證信 函以解除買賣契約,伊亦於同年月22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獲 准,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兩 造間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未受有損 害,伊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 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書狀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抗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頁97)  ㈠兩造因鑫成家公司之仲介,於111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以總價38,32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履保申請書,約定以000地號土地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後,上訴人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再 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均應 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㈡屏東縣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就000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場地容許使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設施面積總計6,987.91平方公尺( 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用 途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至103 )。  ㈢地政士即訴外人蔡志杰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承樺之 名義於112年2月2日發函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重訴卷頁137至138之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  ㈣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道路,該道路坐落同 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鋪設且維護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 行使用,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 五、爭點:  ㈠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按該 期應付價款給付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李承樺以被證1所示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之爭點,雖兩造仍互有 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不得再向伊請求 履行買賣契約云云。然李承樺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 爭土地,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伊授權代書蔡志杰所為等語(重 訴卷頁168);蔡志杰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上李承樺之印章 係伊所蓋,伊寄出該存證信函前並未先給李承樺看過等語( 重訴卷頁169),足見蔡志杰寄發該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之存證信函前,並未徵得李承樺同意,屬冒名行為,且在交 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該冒名行 為事後又未經被上訴人或李承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為排除仲介,由蔡志杰蓋用李承樺留 存印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買賣契 約已合法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表見代理之本質 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 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乃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1、2 款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託授權蔡志杰地政士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 業等相關事宜,且同意授權蔡志杰地政士代刻印章及使用當 事人交付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用印書類(重 訴卷頁33),足徵兩造明知蔡志杰持有印章係為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 宜,同意授權蔡志杰以印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表稅款之 用印書類。而蔡志杰證稱:我在上開存證信函蓋用李承樺留 在我那邊的印章等語(重訴卷頁109),益證蔡志杰係以兩 造明知受委辦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 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以李承樺 名義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殊難謂蔡志杰蓋用李承樺所 留存印章於該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有何客觀上表見事實之 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況由上訴人直到11 2年2月17日才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向蔡志杰表示要放棄(見重 訴卷頁203通訊對話),足見蔡志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係 為排除仲介,自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存證信函為解 約之意。  ㈢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重訴卷245至247)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⒈查上訴人抗辯:伊以112年8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細繹該書狀內容,無 非係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雞舍,係 物有瑕疵,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已 於同年7月13日原審訴訟中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買 賣契約(重訴卷頁249至251),如認不足證明,再以該書 狀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⒉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000地號土地東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通路,該通 路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 實(重訴卷頁307之勘驗筆錄);參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復函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土地,其銜接○○ 路000巷處係該公所維護管理之現有巷道,且供公共通行 亦供周邊土地通行使用,此瀝青道路係該公所鋪設等情( 重訴卷頁347),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 顯非上訴人所指之袋地瑕疵。再依兩造所述,上訴人為經 營養雞場而購買系爭土地(重訴卷頁272、335),且據買 賣契約附件特約條款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如無法取得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買賣無條件解除合約……(重訴卷頁39 ),足見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係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養雞場,且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而上訴人已獲屏東縣政府核定容許在000地號土地(面 積6,956.27平方公尺),得為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 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 以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9,000隻(重訴卷頁101)。 益徵上訴人已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 79,000隻之農業設施(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層3,594 .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以經營養雞場。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養雞場之瑕疵云云,洵 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為指定建築線之非袋地狀態,並 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養雞場之 配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應有得為指定建築線之狀態, 亦無約定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作為相關經營 養雞場之配套(重訴卷頁31至39)。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重訴卷頁41、49、57、65、73、81、89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為農牧業使用,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配合辦理上訴人自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悉如前 述,上訴人自得依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範圍設置農業 設施。況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重訴卷頁365、366 ),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 地上現有柏油鋪面道路,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且維護 管理之現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及周邊土地通行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上訴人日後有建築合法農 舍之需求,且須申請建築線者,甚至經營養雞場經營相應 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依相關建築、農 畜、衛生與交通法令(含自治條例)規定為之,殊非兩造 簽訂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擔保之旨,亦非被上訴人依約 應履行之義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職是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以系爭土地為無法指定建 築線之袋地狀態,且應有相應之水電、衛生與交通設施為 養雞場經營之配套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書狀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足取,洵無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 效力甚明。  ㈣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18日依約完成申辦核發農業用地做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 檢發同意書予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轉發上訴人(重訴卷頁102 至103之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函),上訴人卻未依約於3 日內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再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5,000元並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重訴卷 頁33),上訴人已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支付價金義務,應 按各該期應付價款每逾1日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予被上訴人( 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而此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頁152之112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本院卷頁221之114年2月 7日被上訴人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續第2頁),上訴人既未依 約於第1、2期價款期限支付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迄今已延 宕逾2年,即使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仍殊難 謂被上訴人無損害。茲審酌買賣契約總價金、上訴人遲延支 付第1、2期價款之情形,及延宕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每 逾1日按各該期應付價款計算違約金萬分之2,尚屬合理,亦 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違約金等同於年息百分之7.2 ,顯高於年息百分之5,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 申請書第4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 戶,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上訴人 將4,41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 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萬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8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千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吳皓哲 張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因有傳喚被告吳皓哲到庭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之必要,爰認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29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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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另案在 監所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以 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跑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旋透過律師囑託訴外人詹士毅協 助籌款,詹士毅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款項後,輾轉透過 訴外人蔡明志徵得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 )負責人李冠濰同意,允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21日如數 匯款至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被上訴人 提供臺中地檢署解除扣押系爭車輛之公文影本,僅係供李冠 濰匯款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李冠濰擅將該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並邀上訴人投資或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 因李冠濰以投資為名,以自己或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羽含等2公司)名義匯入威 登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共54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羽含等2公司 )與李冠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 實審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 。上訴人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堅(本院卷頁95之被上訴人同日函),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21至122),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配偶即訴外人李世宗購屋 貸款債權(下稱甲債權),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 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以其對伊與李世宗之甲債權未獲清償,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16 179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即111年度司執字第9764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199,999元拍定,於同年6月14日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 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636,95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甲債權,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 示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對李世宗 另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債權(下稱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被 上訴人未通知伊有此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一定法律關 係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分別以甲債權及乙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足見被上訴人認各該債權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系爭抵押 權係於82年9月21日簽立設定契約,乙債權另基於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於88年4月27日簽訂之乙契約,契約雖載有保證人 、債務人,惟未提及有何物上保證,不可能以成立在後之融 資契約認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未有實質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違反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剔除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李世 宗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及其他一切債權)」(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上訴人、李世 宗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李世宗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債務,在約定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間確實於88年4月27日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此 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為前提,顯有不同。縱認系爭約定事項所稱「一切債權」均 在擔保範圍內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性,亦僅該部分約 定為無效,其餘已明示列舉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系爭約定 事項既包含借款債務在內,則乙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所有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世宗之債權,其中就擔保債 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 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 權)」即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經於82年9月23日登記 完畢。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 屏院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 件。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於李世宗之乙債權亦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聲明分配時優先受償。(司執卷頁267)  ㈣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4日以總價5,19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同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分 配。  ㈤被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應於擔保最高債權額3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經系爭分配 表分別列載於次序6、7所示債權,其中甲債權係全額受償, 乙債權部分受償2,734,233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 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李世宗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甲之目的 ,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89年12月25日起違約未再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2,759,587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屏院於90年8月 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於90年9月6日確定 (司執卷頁9、11,訴卷頁77)。嗣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 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尚積欠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 2年3月23日以執行所得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 充執行費1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 息870,0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 債權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 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優先受償。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乙債權則係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 連帶保證人,以存摺融資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 元,惟自89年2月20日起違約未再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屏 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54號支付命令,於90 年3月16日確定(司執卷頁272、273)。李世宗亦有每月繳 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 約金328,991元(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 執行事件核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上開未受償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7,459,038元,於系爭分配表亦列入得優 先受償債權,而優先受償2,734,233元。 六、爭點:  ㈠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4、6款所定之情形?如是,則甲債權、乙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爭點,雖兩 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 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民法修正增訂 第881條之1至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及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是民 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有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雖於8 2年9月23日設定登記,縱認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 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況系爭約定事 項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與李世宗對被上 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 保證等債權,足徵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 擔保標的。洵難謂因「及其他一切債權」而遽論為無一定法 律關係之概括限額抵押權,全部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通知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該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云云,乙債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上訴人 既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已如前述,對於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於確定前,具有流動性,生滅流轉不 息,自有反覆發生債權之預料及心理預期,殊無偶然或不可 預知發生可言,且被上訴人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 無通知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 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始為被上訴人之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既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參照)釋明 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已委任陳欽煌律師代理訴訟,該 抗辯事實核非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亦非上訴人無庸舉證而 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更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抗辯,合 於同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時效抗辯,合於同項但書第6款所定之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為被上訴人屏東分行於111年7月16日 退休之前行員,為上訴人不予否認。   ⒉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雖於90年9月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而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 ,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尚積欠 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3日以 執行所得之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1 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息870,0 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債權 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先後 因李世宗清償承認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上訴人主 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憑據。   ⒊被上訴人對於乙債權,亦於90年3月16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而李世宗亦有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 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 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328,991元 (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 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 乙債權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乙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亦因李世宗清償承認 而中斷,殊無上訴人所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甲債權、乙債權 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上-19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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