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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達 江惠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惠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淑達、江惠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淑達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及103年9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均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而 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 及國際貿易等業之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 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釀酒、銷售及員工、設備管理等業 務;江惠貞則為鄧淑達之配偶,並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 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且東南公司係以經 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 易等為業;另德意公司於94年間成立,並以飲料製造、製酒 、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 等為業,且與東南公司於102年間起有酒類飲品銷售有合作 關係。鄧淑達及江惠貞均明知鄧淑達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 負責該公司前揭業務,係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 實誠信執行業務,不得任意為兼差、兼職及競業之行為,詎 鄧淑達竟意圖為自己或東南公司抑或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昇輝公司利益,而 與江惠貞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為如下列㈠所示行為 ,鄧淑達復單獨承接前揭背信犯意,而為如下列㈡所示行為 :  ㈠鄧淑達以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所配發之[email protected] m.tw電子郵件帳號,與江惠貞所申請之maluko10000000mail .com、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連繫,藉此各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釀酒或製酒設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將昇輝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寄予東南公 司,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事務,從而為東南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採購釀酒、製酒設備、使東南公司得以輕易窺知昇輝 公司訂購製酒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 客戶報價此等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 司向他人介紹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 法令資料、啤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為競業行為, 以利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並藉 此謀求鄧淑達、江惠貞及東南公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且避免公 司內部重要商業資訊經其外流及協助競爭對手經營酒類或飲 料販售之期待利益。  ㈡鄧淑達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掛名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及釀酒師,並為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屬競業性 質事務,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其有協助同業爭取酒類飲品販售致與昇輝 公司產生不利競爭之期待利益。 二、案經昇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各偵訊或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二人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經備註 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該電子郵件等書證,係遭偽造而不 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鄧淑達業就告訴人昇輝公司於本案 據以提起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其爭執真偽之電子 郵件,係遭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負責人鄭欽彰以擅自登入被告 鄧淑達之電腦及鄧淑達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w電子郵件所非法取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勘驗昇輝 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之電腦主機硬碟後認:andy.99@delu xebeer.com.tw係昇輝公司配發予員工公務使用,且昇輝公 司陳報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之 訴訟狀所檢附文件,均係鄭欽彰由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 達所使用電腦之硬碟,以外接USB 連線讀取硬碟資料,及由 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tw電子郵件寄件夾、收件夾等讀取後將之列印而得,又昇 輝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係作為與客戶、廠商間進行 業務、商業往來之聯繫用途,依據前揭論點,昇輝公司員工 不得以電子郵件擅自傳送予與其業務無關之人有關昇輝公司 之機密商業、技術文件,此部份乃係昇輝公司員工應遵守之 基本公司倫理規範,且被告鄧淑達使用之公務電腦及公務配 發往來電子郵件內,存有諸多昇輝公司之釀酒技術、設備及 商業往來電磁紀錄,又該公務電腦係屬昇輝公司之資產設備 ,被告身為昇輝公司負責人,當有相當權限讀取儲存在配發 予被告鄧淑達之公務電腦硬碟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文件,則鄭 欽彰於被告鄧淑達離開昇輝公司後,既身為公司負責人而負 責公司營運,自有充分權限讀取該等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內 容,並將之移轉至適當接收人員,處理昇輝公司後續釀酒技 術、商業活動等業務往來事宜,從而可認鄭欽彰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相關書證,並無何妨害電腦使用及妨 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3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則本案被告二人所爭執之 電子郵件內容,既係昇輝公司負責人鄭欽彰依其公司負責人 職權以前揭合法方式所取得,且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除 無任何前後明顯語意矛盾或內容核與意旨不符之情,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徵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有何遭人偽、變造 之情,自均堪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形式上核屬真實而未有遭 偽造變造之情,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淑達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述期間,確有擔任昇輝 公司廠長並負責釀酒及設備管理業務,且andy.99@deluxebe er.com.tw確係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另 東南公司確係其妻江惠貞於101年所成立之公司,其於95年 間即知道德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並 無在東南公司任職,我也沒有發送過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電子郵件,我於103年10月10日至15日間出國,昇輝公司 負責人鄭欽彰在此期間修改[email protected]的 電子郵件資料,我也沒有幫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事務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惠貞固坦承其於101年間成立東 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mail.com及esbbre 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其所使用,惟亦矢口否認 有何與鄧淑達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鄧淑達並無寄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我云云;另被告二人之辯 護人亦未被告二人辯護稱:東南公司實際上係從事常溫黑麥 汁之販售,與昇輝公司從事酒類製造、輸入販售及冷藏式黑 麥汁之業務並不衝突,被告鄧淑達除無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資料寄予東南公司,亦無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事務,也未為德意公司進行相關經營活動等語。經查,被 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於告訴人昇輝公司 擔任廠長之職並負責釀酒等業務,且[email protected] om.tw電子郵件帳號係其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由昇輝公司 所配發使用,另被告江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其於101 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 mail.com及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被告江 惠貞所使用各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   昇輝公司係址設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地址而以從事經營製酒 、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為 業,而德意公司則係設立於94年8月5日,並以飲料製造、製 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 易等為業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均未爭執,   並有昇輝公司、東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及昇輝公司 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15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二第35至36頁,偵字1254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2至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 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 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 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 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 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 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為他人所 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 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 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 之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 )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 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 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淑達確有為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為 東南公司採購釀酒相關設備、提供告訴人昇輝公司訂購製酒 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客戶報價此等 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司向他人介紹 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法令資料、啤 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3「 案卷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均堪認為真,則則被告 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而 被告鄧淑達為東南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行為之 時,既均仍係受僱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處理上 開業務,被告鄧淑達自屬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應對 昇輝公司負有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為昇輝公司維護、牟取最 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將昇輝公司營業上之相關重要資訊洩漏甚 或提供與昇輝公司經營同類事業競爭公司之忠實義務;又昇 輝公司係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 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而東南公司則以經營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易等為業等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東南公司提供予他人之報價單 內容可知,東南公司所銷售者,除黑麥汁外,尚有不同容量 規格之啤酒在內,且該等報價單上除留有被告鄧淑達之姓名 、聯絡電話及被告江惠貞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om電 子郵件,亦明確登載東南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或公司名稱, 此有東南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 頁),依此除在在可證東南公司實係與昇輝公司從事同類型 包含啤酒及黑麥汁等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之經營,而彼此間屬 同業競爭對手無疑,更堪認被告鄧淑達確在擔任昇輝公司廠 長期間,確有違反忠實義務而為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宣傳 等競業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 大公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亦堪認無誤。而 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該等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事業行為之際,既均係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身為被告鄧淑達配偶之被告江惠貞對被 告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所負業務,除理當知之甚詳,從而亦 同知悉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被告鄧淑 達猶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如前所述違反其對昇輝公司 忠實義務而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販售經營之舉,且被告江 惠貞猶收受被告鄧淑達以昇輝公司配發之上開電子郵件所傳 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處處有利江惠貞發展東南公司 從事酒類製作、銷售業務之採購事務及昇輝公司之經營相關 資訊,從而利其所經營東南公司之商業發展,其等對被告鄧 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舉實屬違背鄧淑達對昇輝 公司之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上自均認識明確而 具背信犯意,堪認無疑。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 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 信罪屬身分犯,被告江惠貞雖不具備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 身分,然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既係與斯時仍屬為 昇輝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鄧淑達共同本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分擔部分行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法遂行背 信犯罪,藉以取得東南公司商業經營之利益,被告江惠貞顯 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 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自應成立背信罪 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淑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舉,亦有付標一編號4「案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則被告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 採信。而德意公司以飲料製造、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 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等為業,既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觀諸被告江惠貞以其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 om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鄧淑達所使用之andy.99@deluxebeer .com.tw電子郵件所附之德意公司簡介內容,其上除載明被 告鄧淑達係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而被告江惠貞為德意公 司會計外,亦將東南公司併列於簡介內容同為介紹(見他字 卷卷一第90至91頁),倘被告鄧淑達未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及釀酒師,德意公司焉有將鄧淑達列名於上之理,且被告鄧 淑達或江惠貞於見到該等內容,又有何未為反對表示之舉? 又設若德意公司與東南公司就從事黑麥汁等販售事宜並無合 作,則德意公司之簡介內容又有何將東南公司併列簡介內容 之理?是被告鄧淑達確有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且 東南公司與德意公司間實有合作販售酒類飲品之關係,均堪 認定。又觀諸被告鄧淑達以[email protected]電 子郵件傳送與「Jemi Hou」之人之郵件內容可知,Jemi係Co stco公司負責食安稽核之副理,其欲就工廠稽核事宜聯繫被 告鄧淑達,後經被告鄧淑達向Jemi表示聯絡窗口均係江惠貞 ,且江惠貞復向Jemi表示可安排稽核之時間(他字卷卷一第 193頁);基此亦堪認被告鄧淑達於擔任昇輝公司廠長期間 ,確有為與昇輝公司具相同從事包含酒類及黑麥汁飲品銷售 業務而屬商業競爭關係之德意公司處理事務,而有為德意公 司從事黑麥汁等飲品銷售介紹及食品安全稽核等違背忠實義 務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大公 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且承上揭理由欄貳、 二所示之犯意認定理由,亦足認被告鄧淑達於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具違背為昇輝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之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 護主張,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背 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鄧淑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鄧淑達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以及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 人昇輝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成立2個背信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淑達於: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 際,另有更改東南公司Skype郵件地址及為東南公司銷售酒 類予如附表二所示餐廳之背信行為,以及㈡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行為之際,另有處理訂購機票之背信行為;並以被告鄧淑 達所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收受之電 子郵件地址更新內容及機票訂購明細各1份暨對帳單、出酒 明細及手寫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見他字卷卷一第99頁、第 131至178頁、第190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至多 可認被告鄧淑達有更改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及訂購103年 10月12日搭機前往香港之機票,該等行為究與被告鄧淑達上 開背信犯行有何關連,尚乏充足證據可佐,另前揭對帳單至 多可認被告鄧淑達與附表二所示餐廳或個人間,有酒類銷售 往來,然依該等對帳單或出酒明細內容,全無從認定該等餐 廳或個人之購酒對象究否係東南公司,要難認係屬東南公司 所銷售之酒類產品,自無從認被告鄧淑達該等行為有何成立 違背其對昇輝公司所應盡忠實義務而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 又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行為、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者之舉,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背信犯行,以及訂購機票行為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 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背信犯行,各具一行為之關係 ,且被告鄧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背信犯行係具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鄧淑達就前揭更改 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者 ,既均不成立背信犯行,被告江惠貞就此等部分自亦無成立 背信餘地,而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及販售酒類產品 與附表二各編號者之行為,與被告江惠貞經本院上開所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背信犯行具一行為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江惠貞此部分成立背信犯行所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又刑法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際,固非屬受告訴人昇輝公司委託處 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仍具有此項身分之被告鄧淑達間,就 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鄧淑達受告訴人昇輝公司信賴而處理事務,未思 竭力為昇輝公司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貪圖個人、其配偶即 被告江惠貞、被告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及與東南公司間 具商業合作之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信賴,接續為上開 背信犯行,另被告江惠貞明知其配偶即被告鄧淑達任職昇輝 公司擔任廠長而負有上開忠實義務,猶為個人及東南公司暨 德意公司之利益,而與被告鄧淑達共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之利益,其等所為實均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惟被告鄧淑達業就其與昇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欽 彰間因本案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及本案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相關調解內容,並獲告訴人昇輝公司表示同意不追究 被告二人本案刑責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5月17日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卷三第131頁、第135 至137頁),又被告二人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 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堪認其等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就本案之參 與程度,以鄧淑達為重,江惠貞較輕及對昇輝公司利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鄧淑達、江惠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獲得告訴人諒宥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 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乙、鄧淑達、江惠貞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淑達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擔任告訴人昇輝公司廠長期 間,另與其配偶即被告江惠貞共同或個別於下列時間,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鄧淑達於101年10月29日,知悉國外啤酒公司Bloch Brew ingCompany(下稱Bloch公司)有意與告訴人昇輝公司合作並 訂購啤酒商品,竟與被告江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昇輝公司名義與Bloch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再將Blo ch公司轉介予東南公司,由東南公司取得合作及訂單,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於論 罪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江惠貞此部分係犯何罪,惟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惠貞係基於與被告鄧淑達共同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為背信犯行)。  ㈡被告鄧淑達及被告江惠貞均明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 商標文字及圖樣,業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02年12月24日及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年4月17日,應予更正),製作含有上開商標之東 南公司報價單,向大麥客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客公司) 業務陳可培報價銷售黑麥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昇 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鄧淑達貞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附表三所示餐廳及公司 並無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 將其於職務上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昇輝公司之設備,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擅自提供予如附表三所示餐廳或公司使用,以此 方式侵占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設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 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鄧淑達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 」(下稱大吟麥餐廳)並無簽約或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5 日,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昇輝公司名 義和大吟麥餐廳簽訂啤酒銷售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契約時間 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止,並於101年7月25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止,如附表四所示出售告訴人昇輝公司之啤酒 予大吟麥餐廳,未將期間之銷售所得繳回公司,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各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 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 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各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鄭欽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郭子寬、證人即大魯燒手作滷味負責人鄒政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百家班鮮食集團管理部副理張孟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大麥克業務陳可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 司實際負責人巫中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司顧問 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0正麥餐廳負責人李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鼎居、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歐麥鮮啤酒飲食 館竹北店、三O正麥、八萫、阿吧現釀啤酒餐廳、鶯歌啞米 燒肉店、瘋巢、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林董之對帳單及出 貨紀錄、出酒明細、手寫出貨紀錄、Bloch公司之商業計畫 邀約、合作備忘錄、東南公司發票、西元2014年10月1日電 子郵件、西元2013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西元2014年4月17 日電子郵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大麥克商貿 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進口商品報價單、大吟麥餐廳現場 照片、告訴人之老鷹LOGO之造型拱門及金色蛇頭出酒柱設計 圖、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現場照片、大魯燒手作滷味現場 照片、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現場照片、百家班鮮食集團 基隆路店現場照片、老楊滷味王現場照片、德淶寶啤酒銷售 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大吟麥鮮啤餐廳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鄧淑達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無轉介東南公司給Bloch公司,也 無製作東南公司的報價單給大麥客公司,亦無將昇輝公司設 備私下提供與附表三所示餐廳,亦無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等語;又訊據被告江惠貞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東南公司與Bloch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我不知道鄧淑達有與B loch公司簽署備忘錄,另東南公司與大麥客公司也無業務往 來等語。經查,被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 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並負責上揭業務,另被告江 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亦係東南公司之負責人,而昇輝 公司與東南公司各從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業務經營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㈠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檢察官固提出Bloch公司負責人Roland Bloch(下稱Rolan d)提出與昇輝公司,表示Rolan為德國釀酒師,欲與昇輝公 司合作生產各樣式的啤酒等之101年10月29日商業計畫及中 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3至124頁反面)、被告鄧淑達代表 昇輝公司與Bloch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簽署關於Bloch公司 將商標註冊在昇輝公司釀酒廠、在昇輝公司釀酒廠監督下自 己生產啤酒、昇輝公司需提供人力上協助、二家公司共同購 買原料及時序、定價與生產流程待日後再討論等內容之合作 備忘錄及中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5至127頁反面)、廠商 回覆Bloch公司同時寄給被告鄧淑達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卷 一第130頁),並以證人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觀 諸前揭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之內容,Bloch公司僅是表達 合作意願,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況證人Roland於偵詢中證 稱:我是在德國有執照的啤酒釀造師,102年10月時第一次 到台灣想要找尋一家啤酒廠一起合作,後來就找到巫中榮, 因為巫中榮的工廠只有工人沒有技師,所以我就擔任巫中榮 的顧問,但我的總公司是在新加坡,我的主要業務也在國外 ,我與鄧淑達是同一學校畢業,但是不同屆,當時我找了很 多的台灣啤酒公司要合作生產啤酒,但是昇輝公司規模很小 ,我並不是要與昇輝合作,而只是透過與鄧淑達簽立備忘錄 傳達我的想法,希望透過鄧淑達將來引見給更大規模的公司 ,我自始自終都沒有打算與昇輝合作等語明確(偵卷卷一第 104至105頁)。是依證人Rolan前揭證述,除可認Bloch公司 尚非屬昇輝公司有所往來之客戶,亦可認Bloch公司係自行 決定與何公司進行合作,而非經被告鄧淑達轉介東南公司予 給Bloch公司。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鄧淑達或江惠 貞有何明知Bloch公司為昇輝公司客戶卻猶將Bloch公司轉介 予東南公司藉此以牟商業銷售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鄧淑達 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江惠貞共同對昇輝公司成立背信犯行之 餘地。 陸、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㈡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商標文字及圖樣,為告訴人 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於112年11月15日前 尚屬商標專用期間內,固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卷一第179頁),且告訴人昇輝公司確有提出其 上印有告訴人前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東南公司102年12月24 日及102年4月17日至5月17日之報價單各1份,且其中102年4 月17日該份係載明客戶為「T-MARK台灣分公司」、聯絡人為 「陳總監可培」(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頁)。然證人陳 可培於偵詢中既證稱:我沒印象被告有提供給我這份報價單 (指他字卷卷一第101頁之報價單)等語明確,則被告鄧淑 達及江惠貞究有無持前揭其上印有告訴人圖樣商標之報價單 ,向大麥客公司行使藉此報價而違背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 所應負如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之忠實義務,即屬有疑, 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   柒、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㈢所指被告鄧淑達業務侵占犯嫌 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鄧淑達有於任職期間未經昇輝公司同意,將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屬於昇輝公司所有之設備,逕予侵占而擅 自提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餐廳使用,並以如他字卷卷一第 58至67頁所示各該餐廳內之設備照片為佐。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之大吟麥餐廳,有與昇輝公司簽立啤酒銷售及配 件保管合約,有該合約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二第23頁 反面至24頁),且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詢中 證稱,其有與被告鄧淑達簽署該份合約,在餐廳結束營業後 ,被告鄧淑達有退押租金並將機器載回等情明確(見偵卷卷 一第167至168頁)。則本案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前揭合約係屬被告鄧淑達偽造而屬不實,亦無證據可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設備均遭被告鄧淑達侵吞而未曾返還與昇輝 公司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被告鄧淑達就此部分有成立業務 侵占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之餐廳之負責人鄒政原於101年9月份,已有託友 人將如他字卷卷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啤酒器具送還被告鄧 淑達,業據證人鄒政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 103至104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他字卷卷 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 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6至187所示之吧台組及出酒柱,均係其於開業時請 裝潢業者設計,而非昇輝公司提供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卷二第103頁及其反面),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他字卷卷一第186至187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 有,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張孟智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8頁所示之吧台係德意公司所提供,而當初昇輝公 司所提供之吧台及出酒柱,業經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間派 人載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64頁),則在證人張孟 智未提及昇輝公司前所提供之酒具吧台設備是否為被告鄧淑 達所提供,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他字卷卷一第18 8頁所示之吧台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鄧淑 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㈤附表三編號5所示餐廳,內有一吧台冰箱組,固有檢察官依告 訴人所提供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一第189頁); 然該照片內所示設備,究係昇輝公司所有?抑或該餐廳所自 行購入或透過其他方式所取得?卷內全無包含該餐廳負責人 在內之相關人士就此有所證述。是在前揭照片所示設備其所 有權歸屬尚屬不明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 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從證明被告鄧淑達 有何侵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鄧 淑達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捌、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㈣所指被告鄧淑達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侵占犯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他字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之啤酒銷售及配件 保管合約書及同卷第25至34頁所示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淑達 間之酒類販售對帳單,據以認定被告鄧淑達有偽造進而行使 前揭合約書及業務侵占該等屬昇輝公司所有之酒品銷售所得 。然證人即自98年5月至103年8月在昇輝公司擔任總經理之 郭子寬既於偵詢中,就被告鄧淑達可代表昇輝公司銷售啤酒 此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14至115頁),則前揭合約 自可能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權限所得擬定進而簽署,在卷 內尚無證據足以排除前揭合約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所有權 製作之可能下,自難逕認該合約為被告鄧淑達未經昇輝公司 授權所偽造進而執以向大吟麥餐廳所行使,而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餘地。 二、再者,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 淑達間之販售對帳單內所載酒品,悉數均係由昇輝公司所提 供或販售,自無從認該等販售酒類所得俱屬告訴人昇輝公司 所有,是亦難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銷售金額,有 何本於業務而侵占原屬昇輝公司所有款項之情。   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各有上開 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應就此等被訴部分,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背信行為 案卷證據 1 98年12月8日至103年10月9日 為東南公司採購以下設備: 1.釀酒之機械設備 2.釀酒與製酒相關設備零件3.2 公升、4 公升酒柱 4.釀酒用酵母原料 5.酒瓶瓶蓋 6.製酒設備彎頭 7.製酒設備加氣接件 他字卷卷一第65至7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2 100年8月17日至103年2月24日 將告訴人所有之下列資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東南公司: 1.訂貨單 2.啤酒教材 3.不合格品管制程序 4.客戶名單 5.報價單 6.總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 7.微生物檢驗 他字卷一第103 至122頁反面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3 102年2月27日至103年9月21日 為東南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東南公司無醇啤酒特色 2.飯店訂房 3.查詢營業相關法令 4.處理產品Logo設計 5.處理酒瓶設計事宜 6.向客戶報價黑麥汁 7.寄送黑麥汁成品照片 8.介紹東南公司特色 9.處理營運所產生之交通費用 10.網頁設計 11.介紹DB啤酒及報價 12.以告訴人商標代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 他字卷卷一第74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77至178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報價單、出酒明細(被告二人均爭執第79至82頁反面、第89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第177至178頁所示書證之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4 102年3月間至9月間 為德意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德意公司特色 2.與客戶聯繫 他字卷卷一第90、19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未爭執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 附表二 編號 餐廳 出貨期間 是否為告訴人客戶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瘋巢複合式餐廳 102年3月至5月 否 告證45至56(卷一第131至178 頁) 2 鼎居音樂餐廳 101年4月至8月 是 3 阿吧現釀啤酒餐廳 101年3月至9月 否 4 三O正麥 100年8月至101年3月 否 5 八萫 101年4月至8月 否 6 大吟麥鮮啤餐廳 101年7月至102年4月 否 7 歐麥鮮啤酒竹南店 101年3月至101年12月 至100年 8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01年2月至8月 至101年 9 鶯歌啞米燒肉店 101年10月 否 10 林董 102年8月至9月 否 11 鄒政原 101年5月至7月 否 附表三 編號 餐廳或公司 設備名稱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大吟麥鮮啤餐廳 1.附有告訴人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拱門、啤酒桶 2.金色蛇頭出酒柱3 個 3.三孔吧台組1部 4.外帶啤酒桶 告證58至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 大魯燒手作滷味 1.金色蛇頭出酒柱 2.告訴人上開商標旗幟 告證62、63(卷一第184、185頁) 3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三孔吧台組1部 2.金色蛇頭出酒柱3個 告證64、65(卷一第186至187頁) 4 百家班鮮食集團基隆路店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6(卷一第188頁) 5 老楊滷味王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7(卷一第18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帳單月份 出酒數量 侵占金額 1 101年7月、8月 30公升*102桶12.5公升*1桶5公升*1桶 30萬900元 2 101年9月 30公升*51桶 15萬3,000元 3 101年10月 30公升*37桶12.5公升*2桶 11萬3,500元 4 101年11月 30公升*28桶 8萬4,000元 5 102年1月 30公升*16桶5公升*19桶(鐵桶)5公升*2桶(回收桶) 6萬6,050元 6 102年2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0桶 6萬3,100元 7 102年3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桶 5萬4,850元 8 102年4月 30公升*13桶5公升*3桶 4萬1,650元 總計 87萬7,05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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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孟春儀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鐘玉繡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 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 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民國107年1 2月23日簽定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資契約書),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 、107年12月24日交付145萬元),兩造並約定如骨灰塔交易 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 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9日 ,到期日108年1月17日),嗣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上 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 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55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將上開 3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該投資報酬 係以「交易完成」為停止條件,然本件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依約上訴人僅需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嗣訴外人許富翁 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主張有5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 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富翁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陳 稱原告有一投資標的缺乏資金,需被上訴人資金協助,被上 訴人遂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承諾107年12月28 日交易完成除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告投資報酬200萬元,嗣上訴人又謊稱因尋求更好的交易對 象,願意給予更佳利益回饋,故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多 給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遲 未依約給付,兩造及訴外人許富翁遂於108年7月5日協商, 由訴外人許富翁承擔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訴外 人許富翁若未於108年9月30日前還款,仍應由上訴人負責, 然其仍未給付,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㈠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107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投 資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兩造並約 定如骨灰塔於107年12月28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應於交 易完成後1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 ,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 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  ㈡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如骨灰塔於108年 1月31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 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 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8年1月31日完成,上訴人應於3日內 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2份及協議證明書1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  ㈡按「買賣程序預定107年12月28日完成,交易完成後一日內: 甲方(即上訴人)除必需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之金 額150萬元外,另給付乙方200萬元做為投資報酬,含投資資 金合計350萬元」、「若因故本案未能成交:⑴甲方應於3日 內將投資資金150萬元退還給乙方」,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 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約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因骨灰塔交易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惟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4頁),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既有150萬元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 投資骨灰塔所生債務而簽發,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據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骨灰塔交易,是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及協議證 明書,已使上訴人因此脫離與被上訴人間15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 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⒉證人許富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承諾書、協議證明書 均為我親簽,簽署的日期皆是在108年7月5日同一地點所簽 ,原審卷第137頁之承諾書是上訴人騙我說這件生意一定會 完成交易,請我簽這份承諾書,我才會簽名。後來我發現上 訴人說話不算話,我才會再簽原審卷第139頁之協議證明書 ,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內如債務未清償,我前開的承擔的債務 就再還給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是由 證人許富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之意 ,並非使上訴人因此而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係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至為明灼。  ⒊況且,證人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清 楚載明:「…若本人依約定時間無法對現返還上述債務,該 債務仍須由上訴人本身負責…」等情,是相互勾稽上開協議 書內容及證人許富翁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 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 債務承擔,洵堪認定。    ㈣據上小結,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 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則上訴人既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骨灰塔交易,業如前述,故系爭本 票債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債權則不存 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 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CH770352 550萬元 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2

TYDV-111-簡上-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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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王 許 銀 訴訟代理人 陳 鼎 正律師 上 訴 人 王 明 照 王 增 添 羅王秀蕉 王 惠 青 王 素 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詳 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上訴人王許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王增 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稱王明照等5人),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火坤於民國108年6月5日 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不動 產、債權及存款,其中編號3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或數額如附表權利 範圍欄所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而伊為王火坤代墊醫療 、交通及日常生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8641元 (下稱系爭費用);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40萬4318元, 應先由其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 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王許銀: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並因王火坤贈與及告知金融帳戶密碼,於105年11月15 日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農會帳戶提領 250萬元 (下稱系爭550萬元),王火坤無附表編號35所列對伊之55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倘認有此債權,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王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92萬1670元,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王明照等5人: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所有,系爭550萬元係 王許銀偽造提款單所盜領,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按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 遺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經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 款單及存款單,持王火坤存摺、印章,臨櫃自王火坤郵局帳 戶提領系爭550萬元存入王許銀帳戶定存。王火坤於108年6 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40萬4318元,應由王火 坤之遺產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至29、31至34為王火坤之遺 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王火坤,王火坤死亡後,始改為 兩造。兩造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王火坤遺產,列載系爭 建物全部為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稽。被上訴人起訴時 ,亦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王許銀於第一審審理 初期不爭執,嗣後改稱其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春福、莊清益(下稱黃春福等 2人),然黃春福等2人經第一審合法通知未到庭,王許銀不 能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據及釋明黃春福等2人證人適格,且黃 春福等2人年事已高、重聽,縱50年前承包興建,因未留存 任何事證,亦難認記憶清晰可明確分辨系爭建物真正出資起 造人,王許銀於原審再聲請訊問黃春福等2人,難據為有利 之證明,應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 ㈢王許銀因王火坤授權提領其存款用於夫妻共同開銷,本即知 悉王火坤帳戶提款密碼,其就105年11月15日提領系爭550萬 元之原因及用途,前後陳述不一,且王火坤於同年7月間因 水腦手術後記憶力退化,有錯認家人之情,同年10月30日因 跌倒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鐮及小腦 天幕影腦膜下出血,雖一度轉入一般病房,隨即因局部癲癇 發作而有意識不清情形(昏迷指數為E4V1M4),再轉入加護 病房,難認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恢復意識並告知帳戶密 碼而贈與王許銀系爭550萬元。王許銀遲至113年1月22日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訊問證人王梓安、王城崧,證明 所辯贈與,惟兩造就此待證事實多次訴訟攻防逾7年,王許 銀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應不准其於 原審提出,王許銀不能舉證王火坤贈與系爭550萬元,應認 王火坤之遺產包括系爭債權。 ㈣王許銀於112年9月22日辯稱:王火坤對伊負有292萬1670元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列為王火坤之遺產債務。惟王火 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王許銀不能證明其知有剩餘財產差 額在後,所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所定2年時效,王明照等5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 項為時效抗辯,該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而被上訴人 係以王火坤存款支應王火坤醫藥等費用,其就代墊系爭費用 530萬8641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㈤從而,王火坤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其應有部分或 數額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並應先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 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後,依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 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 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 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王火坤原始興建而 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關申報人之部分係記載:「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H……024王詳崴等業於108年8月7日申報被繼承人 王火坤遺產……」(見一審卷一第17頁),難以據之認定王許 銀為共同申報人,且同意列載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之遺產 。則王許銀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建物係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 建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否屬實,即有未明,其聲請通 知黃春福等2人到庭作證,攸關上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 難謂無調查必要。原審預斷訊問之結果,摒棄不予調查,逕 為王許銀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 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項請求 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請求之要件,如當 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應由給付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行 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請求權人王許銀未能證明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在後,遽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非無可議。且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則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因王火坤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部分,對被上訴人及王明照等5人而言,係屬連帶 債務,原判決僅認定王明照等5人為時效抗辯,即謂該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並據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2-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維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 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於桃園市○○區○○○街0號經營 餐館(衣吉邦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解散),被告 於1ll年12月16日派員稽查同址之MISSQ餐酒館,認定原告違 規使用,被告所屬人員要求原告於3日內解決公共責任保險 不足及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問題方可繼續營業,然 該址實為「林口特定區計劃」,根本不能經營飲酒業,並非 被告所屬人員宣稱保足公共責任保險及建築物安全檢查合格 即可營業,致原告誤會解決違規使用之方向,而花費新臺幣 (下同)5萬元投保公共責任保險及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 ,另花費15,000元進行店面水台緊急處置,合計65,000元, 被告所屬人員專業程度不足導致原告蒙受上開損失,爰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及自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等。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 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至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規定乃因如訴訟事件有數管 轄權法院,原告本得選擇其一法院起訴,為尊重原告之選擇 ,裁定移送前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或於審判權有無難以判 斷之情形,為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宜先徵詢當 事人意見。惟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有數管轄權法院, 亦非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自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 要,亦予敘明。 四、末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另需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程 序規定之證明,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5

TPTA-113-簡-191-20241105-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達 江惠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侵占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容 有詳加評議必要,又因受命法官於9月及10月間因有請假照 護住院家人之需,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07-智易-20-20241018-4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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