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李翊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
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
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
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
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
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
辦理寄件、退貨事宜;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
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所領取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
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復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乃令他人領取包裹後予以轉寄,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l
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Allen (Andy)」於112年6月22日某時
許對訴外人宋婷誆稱: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可協助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償還宋婷先前積欠之賭債云云,致訴
外人宋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手機、不詳
門號SIM 卡寄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寧夏
路105 號),而被告接獲「Allen (Andy)」之通知後,即
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至112 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
分許之期間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領取宋婷所寄出之包裹;復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宋婷所寄出之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Allen (Andy)」所指
定之人,迨「Allen (Andy)」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嗣該「
Allen (And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某時許
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分31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
19日上午11時18分19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
6分27秒轉帳3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49分18秒匯款2萬
9985元、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7分7秒匯款6萬元進入上開
訴外人宋婷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
而損失419,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419,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2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仍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19,985元,
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985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40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