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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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文鳳 相 對 人 黃品諺 利害關係人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品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楊文 鳳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黃文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4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 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 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親屬推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輔助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 ,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故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時,亦應經 輔助人楊文鳳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2-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梅碧蓮 相 對 人 張幸枝 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幸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梅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芳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碧蓮為相對人張幸枝之媳,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6.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8.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30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4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1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張幸枝罹 患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 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幸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梅碧蓮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陳 芳菲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梅碧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幸枝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芳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41-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比姚 送達代收人 林育慈 相 對 人 陳坤山 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比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勇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比姚為相對人陳坤山之配偶,相對 人因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   2.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   3.同意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   4.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5.新北地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1至37、41 頁)。   6.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3年1 1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2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445769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 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坤山罹 患腦中風致重度認知障礙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坤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比 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爰指定 利害關係人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楊比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坤山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勇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00-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關 係 人 陳佳雯 陳怡君 陳源樣 黃美慧 上列聲請人對陳進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娟為陳進發之女,陳進發因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陳進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進發之女陳佳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慧娟聲請對陳進發為監護宣告,惟監護 宣告程序進行中,陳進發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35-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晁睿伯 相 對 人 晁岳聖 利害關係人 游晁岳銀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晁岳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晁睿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晁岳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晁睿伯為相對人晁岳聖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游晁岳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41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3.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   4.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7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至 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4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9.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42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晁岳聖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 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晁岳聖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晁睿伯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游 晁岳銀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晁睿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晁岳聖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67-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潘縥 相 對 人 潘美貞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因腦 外傷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3頁)。   3.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   5.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23日慈醫 文字第11300039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甲○○因腦 傷致認知功能障礙,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之子為智 能障礙者,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年邁,相對人之 二姊居外縣市,相對人之弟罹患肝硬化在家中休息,且聲 請人之長子居外縣市,其餘子女未成年就學中,故受監護 宣告人甲○○已無其他最近親屬適任會同人。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 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 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 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 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4-202502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現為房務 員,在外租屋,能配合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目前生活及工 作穩定發展中,而聲請人裁處案母須執行12小時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本季以個別化諮商模式,陸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本案司法審理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 有期徒刑10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司法案件亦未執行,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影本、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案母雖致電本院稱其最 近與受安置人會面情況良好,關係逐漸改善,且其將於113 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個月,期間可委由其表妹代為照顧受安 置人,俟其出監後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兼衡 案母所稱其表妹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此未經聲請人訪視 評估該家屬之家庭與親職能力,無法逕認案母表妹可擔負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 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受安置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2

HLDV-114-護-1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偉傑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9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主 動積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來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尚未售出、供出毒品來 源「阿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4、213頁,本院卷第308 頁),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遭 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並以此為由,爭執扣案毒品之證據 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就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既 明確坦承在卷,而上述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 式查獲本案,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 案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 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 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 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 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 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 ,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 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 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功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自從洪偉傑入 監服刑後,他手機是由我保管,我從他的交友軟體的訊息中 去遇到這個人(阿哲),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我就開始跟 他有一些聊天紀錄,得知他是之前被告毒品上游來源的一個 人;從阿哲跟我的對話紀錄是說他常常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 來,所以他很擔心被被告供出來,所以他才持續的跟我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並提出阿哲之交友軟體頁 面資料、林功育與「阿哲」之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 61頁、第313至315頁),據此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阿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阿哲的本名,我知道他大概 都在西門町的○○街0號,那邊有一個日租套房,他在那邊每 次都會換不同的房間,然後叫我去那邊跟他拿東西,我怕阿 哲會追殺我,所以在警詢、偵訊時都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綽號「阿哲」之人,然並未具體提供「阿哲」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被告亦供述:其於114年1 月13日將阿哲資料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顯然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被 告所供述毒品上游「阿哲」涉案,並無破獲可言,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本院向通訊軟體Telegram 公司調取「阿哲」所使 用帳戶之IP位置,因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阿哲」之真正身分 資料,且依現有證據亦未能堪認被告指述為真,而達於起訴 門檻之證據高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有氧運動教練(見 本院卷第309頁),非無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前 於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 查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知悉毒品造成之 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竟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未能戒慎行止,而觀其於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行有未遂情形,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 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運動老師、 現從事線上語言教學與兼職家教、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於111年10月5日、 同年月15日,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兩度為警查獲,竟 未知警惕悔改,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被告其他素行情形、所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種類、 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顯現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社會處境、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2999-20250212-1

家提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1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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