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淑霞
被 告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767
,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7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2 利息 767,21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31日 (156/366) 6% 767,213元 合 計 30,767,213元
MLDV-113-苗簡-74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