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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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顯明 相 對 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4

PCDV-114-司家聲-3-202501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113年度執緩 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玉 燕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經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 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 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即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30日 前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6日確定 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 頁)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 迄均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 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旨;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其先後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及 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其未履行義務之原 因,此有士林地檢署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 、12、37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未提出給付或有何相關積極作為 ,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既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 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撤緩-195-202501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第74 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 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 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陳玉燕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陳顯榮、楊舒婷、林巧梅、江麗美、鄭青鳳、 劉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楊文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122號卷,下稱偵63122卷第7頁至第11頁;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6號卷,下稱偵74976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之國泰 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 4976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 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略有疏漏。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 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91號和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 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受害人數 高達9人,匯入之詐騙金額高達474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金額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鉅。然被告所獲刑期與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已輕重失衡,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實有上開三、(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林巧 梅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若 有排到班每日工資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 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所為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 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3122卷第13-14頁) 2 陳顯榮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許、122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27頁) 4 李鴻鸞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許、40萬元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4976卷第35頁) 5 林巧梅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74976卷第40頁) 6 江麗美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27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45頁) 7 方楊雪嶺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無 8 鄭青鳳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52頁) 9 劉宜珍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同上 無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3-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3-重訴-8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燕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0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0-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9號 債 權 人 郭照春 債 務 人 陳明仁 陳碧花 陳宣彤 陳志成 陳玉芬 陳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陳玉芳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3-司促-23079-20250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明日城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致祥 訴訟代理人 彭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308,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7,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826元為 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575元為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良福公寓公 司、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良福公寓公司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各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11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提供物業管理維護、保全服 務,每月服務費用良福公寓公司為新臺幣(下同)348,600元 ,良福保全公司為255,150元,約定次月10日前給付上月服 務費用。嗣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短 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112年3月、4月服務費各63,765 元、19,491元、348,600元,共431,856元(計算式63,765元+ 19,491元+348,600元);短付良福保全公司112年4月服務費1 27,575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良福公寓公司431 ,85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127,575元,及自112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1年10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所派駐被告 社區擔任財務祕書之訴外人林亞臻,於110年5月間、6月2日 、7月5日因疫情關係請領防疫專款,各提領現金2萬元、3萬 元、3萬元,共8萬元(下合稱系爭防疫款),惟未檢附相關 購買物品之單據以憑核銷,至111年5月其遭原告調離被告社 區後,與後手交接時亦未交接系爭防疫款單據及明細,亦由 原告財務稽核人員即訴外人游智皓於111年9月23日清查110 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財務帳目確認系爭防疫款之 核銷單據及明細短缺。嗣於112年11月7日原告協理即訴外人 郭忠斌等3人出席被告社區112年11月份例會,兩造協商系爭 防疫款支付事宜後,郭忠斌協理同意不再爭執系爭防疫款短 缺單據、明細之款項,即被告僅須給付附有購買防疫物品明 細及單據之款項,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予原告14,03 3元+2,202元=16,235元。是郭忠斌既己代表原告公司同意不 再爭執無憑證之款項,又再行請求系爭防疫款差額63,765元 ,實無理由。  ㈡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部分:依原告 派任被告社區之財務祕書即訴外人楊皖玲,製作之112年3月 分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載明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薪1, 194元×13天=15,532元;財務祕書請事假3天,扣薪1,323元× 3天=3,969元,共扣款19,491元,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 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實無理由。  ㈢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⒈按原告財務祕書楊皖玲製作、總幹事鄭又仁核簽之112年4月 分付款憑單,載明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扣薪1,233元×6天= 7,398元;行政祕書無故離職缺班20天,扣薪1,367元×20天 =27,340元:總幹事請假1天,扣薪2,167元,是合計扣款36 ,905元。   ⒉又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被告 清理資產發現短少物品計有①點心椅50張×單價92元,價值 共4,600元②總幹事用128G隨身碟價值629元③總幹事用2TB行 動硬碟價值2,475元④太空沙包×38包價值共6,772元,以上 應扣款14,476元,且上開擬扣款明細分別於被告10月、11 例會時交予原告未見其異議。另有原告公司派任之總幹事 即訴外人周仲華所經手提報被告第6、7屆管委會交接之107 至110年新增設備財產項目可參。   ⒊再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鄭又仁,其 資歷及處事能力,毫無經驗可勝任其職,並有下列缺失:① 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②未督導清潔作業,住戶 頻頻抱怨。③放任清潔人員曠職,前往其他社區工作。④未 經社區同意擅自借出社區資產。⑤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如112年4月份,經常遲至下午14時餘始到班,又上班時 間雖有湊滿8小時,但毫未執行職務)。⑥未如期製作交接 清冊,又屢次失約。⑦未監督保全作業。等,應扣其半月薪 資32,500元。     ⒋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鄭又仁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 被告發函催促,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派員3人進行,亦 即期間共有6個月原告公司遲未派員點交之空窗期,造成接 任人員在盤點資產、整理檔案資料造成混亂,則被告依其 每逾期1個月扣款10,000元,共6萬元,應無不當。   ⒌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被告主張應扣款143,882元,應為有理。  ㈣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未付服務費127,575元部分:依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二第6點: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 作業,懲處500元/次。惟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依被告社區要 求每天日夜至少各巡運乙次,112年1月起至4月底止,計有4 個月期間未執行巡選作業,則被告依每日500元×2次,扣款1 ,000元,4個月則扣款12萬元,難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理維護,並簽 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  ㈡被告委託良福保全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駐衛保全,並簽 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255,150元。  ㈢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  ㈣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約定社區經理上班時間為12點至21時 ,每日9小時(配合社區時間)。  ㈤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  ㈥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575元。  ㈦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會議,商議前秘書 林亞臻未核銷防疫專款8萬元乙事,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 份服務費折讓目前帳目不清之管理費8萬元。並依調查結果 ,覈實清償短拙增減費用(本院卷一103頁)。  ㈧被告112年10月3日召開第九屆第10次會議;同年11月7日召開 11月份例會,原告公司人員郭忠斌有出席上開11月7日之會 議,該會決議防疫專款案退回16,235元與原告,無單據部分 由良福公寓公司另行對林亞臻提訴請求返還(本院卷一第118 頁)。  ㈨被證6、7、8之形式真正。  ㈩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 ,以及科技沙包38個。  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 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元。 四、本件爭點:  ㈠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有無協議111年10月之服務費,扣除被告 已給付16,235元,剩餘63,765元由良福公寓公司自行吸收?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效 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 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 律規範效力。而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派至被告社區之前秘書林亞臻因提領防疫專款8萬元 帳目不清,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份服務費折讓上開費用 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費用之後續處理,被告 於112年11月7日召開第九屆第11次會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 郭忠斌與會出席,並與被告與上開管理費8萬元乙案達成共 識略以:「良福公司郭協理與會,雙方同意防疫專款案,原 財秘有檢附的發票單據5張,金額共14,033元,再加餘款2,2 02元,合計16,235元,退還予良福公司,無單據部分由良福 公司對原財秘林亞臻另行民事起訴後求償,不得再對被告請 求」,有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佐以 當日錄音譯文所示,主委表示:(剛剛林亞臻的事情),郭協 理稱:「14,400元的是有單據的,你可以先付14,400,那個 66,000元的部分我們會透過法律、法務打民事官司向林亞臻 求償,等於是扣66,000元」,被告主委回應:「應該是說, 我們就針對那14000元多有單據的先付掉」,郭協理再表示 :「真的有花費的、有單據的,我們就先付,處理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可知原告之郭協理出席112年1 1月7日之會議,並提出被告負擔具有單據之部分,剩餘部分 則由原告方透過訴訟向林亞臻請求,此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已就110年10月 費管理費,扣除有單據之16,235元部分由被告支應外,剩餘 63,76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已同意不再對 被告請求餘款63,765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此拘束,原 告事後再行爭執請求,自難認有據。  ㈡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及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 為由,扣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託原告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 理維護,並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已如前述 ,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環保人員有13天未到班、秘書請3天事假,共 計扣薪19,491元,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31日付款憑條、報價 單、出勤休假排班表、112年3月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及出勤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11至321頁)。觀諸上開 付款憑條批示欄位所載:「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除薪資 1,194x13天=15,522;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扣薪資1,323x3= 3,969,合計扣除薪資19,491元」,與出勤紀錄表所示:陳 玉燕出勤21天、李姬梅出勤22天(包含代班)、馮美女出勤20 天、張素英出勤16天、陳美花出勤23天,合計共102天,佐 以原告自承依合約112年3月清潔人員共115班(5人x23天,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112年3月清潔人員缺班共13天,暨原告 不爭執財務秘書請事假3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均與前述 付款憑條所載之缺班人員、日數相互吻合,參以原告自承: 付款憑條之撰寫是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秘書每月製作之文書 ,秘書每月會在付款憑單上書寫摘要、批示,製作完畢與總 幹事批核,再交主委、財務委員覆核,此為每月必須給付與 原告之服務費,原告係依據秘書所作之批示內容作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秘書掌理社 區帳務,並就環保人員、秘書等人員之出席做紀錄,就該等 人員請假或缺班等扣款事項一併紀錄於付款憑單之批示欄, 原告再依該付款憑單之批示欄位作請款,可知原告對於批示 欄位之缺班或請假等扣款事由有所知悉且同意該等款項之扣 減,而原告對於環保人員每日扣款為1,194元、秘書美日扣 款1,323元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被告以上開批 示欄之內容主張扣款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計算式:1 ,194x13+1,323x3=19,491),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環保人員僅有缺班1人,固據其提出物業 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221至233頁), 然其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與被告留存之原告請款檢附之打卡紀 錄及清潔人員書寫之出勤紀錄單不符,且比對原告提出之班 表出勤天數與打卡紀錄,陳玉燕之112年3月16日有班,打卡 紀錄則無;張素英22日、25日班表載明有班,但並無此日期 的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行所提之班表與打卡紀錄並不相符 合,該等紀錄是否為其臨訟製作,已有可疑,要難以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其以上開班表及打卡紀錄認被告所指摘之出 缺勤有誤,自屬無據。  ㈢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秘書請假扣款36,90 5元;物品短少、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為 由扣款112年4月份服務費143,882元,有無理由?   被告應就其所指之扣款理由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被 告主張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⒈環保人員未到班  ⑴被告主張112年4月有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20天,以 及總幹事請假1天,共計扣薪36,905元,業據其提出付款憑 單、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頁、第333至339頁)。觀諸付款憑單之記載:「環保人 員,6天未到班扣除薪資1,233x6=7,398;行政秘書,請事假 20天,扣薪資20天共1,367x20=27,340;總幹事請事假1天, 扣薪資1天2,167」,與上開出勤紀錄表所示,李姬梅於112 年4月之出勤天數為10天、馮美女出勤天數為20天、賴東裕 出勤天數為21天、陳美花出勤天數為27天,暨被告不爭執之 機動代班21天,共計99天,依原告自承之需提供之105天, 缺額6天。再以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所示,總幹事鄭又仁於1 12年4月份出勤為16天,與原告自承應出班17天,有一天缺 班,與上開付款憑單所載相符,是被告主張應扣除環保人員 6天未到班、總幹事1天未到班,有屬有據。至行政祕書部分 ,兩造對於112年4月之行政秘書為羅欣雅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301頁),依被告所提打卡紀 錄中,行政秘書羅欣雅於112年4月份之上班日數僅有4天, 與兩造不爭執之應上班日17日,有13日之缺班,是被告主張 扣除秘書13日缺班,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被 告以扣除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13日、總幹事缺班1 日,共計扣除27,336元(計算式:1,233x6+1,367x13+2,167= 27,3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環保人員僅有缺班2天、總幹事無缺班、行政秘書 缺班5日,固提出上開物業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221至233頁),然此班表及打卡紀錄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之付款 憑單雖載明秘書有缺班20日,然上開記載除與被告檢附之打 卡紀錄不相符外,且該等紀錄係載明於付款憑單之背面,並 據證人鄭又仁證稱:我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在 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職務內容為管理社區現場財務、 社區用品,以及監督保全及清潔等,我會在秘書製作之付款 憑單上蓋章,112年4月份付款憑單後面記載之扣款事項我蓋 章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而112年4月之付 款憑單亦未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之核章, 是其憑單後方載明之扣薪紀錄是否為真正,仍屬不明,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秘書缺班達20日之情事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物品短少:   查,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 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尚主張另有短少點心椅50張乙情, 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 118頁),原告並於113年6月8日到庭表明:對點心椅有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交接時有 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點心椅50 個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 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 元,原告同意負擔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點心椅1張9 2元、沙包6.772元之價額,亦未據原告提出爭執,被告以此 主張扣減12,438元(計算式:1,066+92x50+6,772=12,43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而予以扣減半月薪資   32,500元   ⑴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    依被告所提之112年4月24日會議紀錄中關於交接事宜之決 議結果為:24日未完成移交清冊,僅見社區大廳清冊,其 餘部分均未見,同時定於4月30日新舊物業交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同年4月30日之會議紀錄所示,總 幹事鄭又仁稱:交接清冊完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語;新 物業唐埕總幹事則稱:財產目錄清點狀況4/24會議良福鄭 總幹事出示一份大廳財產清冊算是較齊全的,惟後來其他 資產與文件逐項清點時,數量及位置及品項越多差異,差 異部分需待鄭總幹事修正後再予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7頁),佐以證人即唐埕物業總幹事郭玉英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4月24日到被告社區交接,於同年5月1日到被告社 區擔任總幹事,我當時是和鄭又仁交接,有交接2次,1次 是4月24日,一次是4月30日,鄭又仁有提出財產清冊及交 接清冊,我和鄭又仁去點交,但是內容不正確,我在鄭又 仁提供之清冊上作增補,當時點交僅有1樓大廳及媽媽教 室及防災中心,並未完成全部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2至447頁),並據證人郭玉英提出一樓大廳及媽媽教室之 財產清冊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83頁),與原告提出 留存之交接財產清冊相符,由此可知,總幹事鄭又仁有於 112年4月24日、30日與新物業公司之總幹事郭玉英進行交 接及點交,並提出被告社區之交接清單及財產清冊,然未 完成全部之點交、清冊之內容亦不完全乙情,可以認定。 而鄭又仁既有提出交接及財產清冊,雖該清冊內容有所缺 漏,然被告社區歷年之交接清冊內容是否有逐年增補、鄭 又仁與前手交接之清冊是否已完畢乙情,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以其提出之清冊不完全即認其未製作交接清 冊而有懈怠之情事。是被告以未製作交接清冊無由扣減服 務費,要屬無據。   ⑵未督導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未監督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乙事,均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⑶擅自出借社區資產    總幹事鄭又仁前於112年4月間擅自將被告社區之桌椅出借 其他社區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26日112良林綜 字第1120426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被告主張總幹事鄭又仁經常遲到早退,尤其於112年4月份 遲至當日下午2時始到班乙節,固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然查,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 條約定:社區經理之上班時間自12時至21時(配合社區時 間)(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證人郭玉英到庭證述:我 在被告社區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到9點,時間彈性,責任至 ,早到可以早走,我們是責任制,以我擔任總幹事期間, 上下班時間大部分是固定,有些社區是1點到9點,有些是 上午10點到晚上7點,彈性是在辦活動或是舉辦會議,有 可能提早8點到,有作滿8小時可以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4頁),核與證人鄭又仁到庭證稱:上班時間為上午11 點至晚上8點,或是12點至晚上9點,有時廠商早上來保養 我必須陪陪同,提早上班就提早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0頁),就總幹事乙職係採責任制,以做滿8小時為規範乙 情,大致相符,亦與系爭管理維護合約所載之備註配合社 區彈性調整之文字,相互吻合,可知原告稱總幹事之上下 班時間有彈性之情事,應非子虛。而被告對於總幹事鄭又 仁均有作滿8小時乙情亦未予爭執,並有打卡紀錄為憑, 是被告主張總幹事有遲到早退情事,尚難採信。此外,被 告復未就總幹事有行蹤不明之情事,具體指明何時未能找 到人、何時曠職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⑸未監督保全作業    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 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 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 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 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 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 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 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 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經查:1、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乃被告分別與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以同一締 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 約款;復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務業務, 系爭保全契約則係約定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原告二公司仍分屬不同之 法人格,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間相互並無依存關係, 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 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查,系 爭管理契約之附件固約定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含人 員督導指揮(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上開約定僅係原告 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間就服務內容、相關義務之約定,無 從因之使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良福保全公司合而為一,而 被告所稱保全人員缺失部分,乃屬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就保 全服務受任契約書約定之服務範圍事項,故基於債之相對 性,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怠忽 職守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以之向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主張扣 款及金錢賠償。   ⑹被告再稱鄭又仁公器私用,於112年元月份支出總幹事連續 章,挪用公款刻製自己私人章等語,固據其提出取款憑單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然鄭又仁上開連續章之申 請已經被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核准而予以 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 之協力義務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處 所、休息處所、倉庫……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上開連續章係用以被告社區之公 務執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印章之費用本為被告社區 依約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事後再事爭 執,難認有據。   ⑺基此,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擅自出借社區資產乙節,為有 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完成點交作業   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未完成點交,遲至112年10月27 日始派員點交,造成被告歷經6個月之空窗期,每個月扣款1 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日函文、112年4月30日會 議紀錄、同年5月16日函文、同年6月21日函文、同年7月19 日函文、同年8月11日函文、同年9月1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81頁),並參以證人鄭又仁到庭自承:點交有 部分沒有完成,後面被告有請我再過來交接,因為有物品短 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與前開證人郭玉英證述 相符,是被告主張未完成點交乙情,可以認定。  ⒌基此,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總幹事擅自出借社區 資產及未完成點交作業乙事,應堪採信。然上開出借之資產 已經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有何損失。至未完 成點交乙事所受之損失,被告僅泛稱:我是概括估計人力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未見被告舉證舉證實際所受損 失為何或其扣款依據,是縱認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前開認 定之怠忽職責之情事,要難以此認被告遽以每月1萬元為扣 款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以良福保全公司未進行巡邏扣款12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與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駐衛 保全費用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 告公司)應按月給付乙方(指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新臺幣貳 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 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 給付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成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原告良福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 月各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予原告。  ⒉被告以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12年1月至4月未進行巡邏作業由為 由予以扣款等語,並舉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良福物業/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罰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 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 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乙方 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附 件二之勤務罰則;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作業,懲處金額50 0元。其下備註欄則載明: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良 福保全公司)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可知被告欲依勤務罰則主 張懲處扣款,應於提出事證以書面表示扣抵服務費,而依被 告提事證,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就其所稱原告良福保全 公司人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以書面主 張為懲處扣款,遲至本件訴訟後始具狀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 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主張懲處扣款並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 是姑不論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有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 事,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扣抵服務 費,即已喪失其扣抵權利,自不得再以其得依上開勤務罰則 為由向原告請求之懲處扣款金額主張扣減服務費。  ㈤準此,被告主張扣減111年10月之服務費63,765元、扣減112 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務費39,774元(計算 式:27,336元+12,438元=39,774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 575元乙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又被告除111年10月之服 務費63,765元、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 務費39,774元之服務費扣減為有理由外,其餘扣減之主張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4月之服務費308,826元、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 之服務費127,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約明服務費用應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3頁),則 被告自應就前開期限屆滿時即112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服務費給付自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308,826元;暨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7,575 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2-訴-3184-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復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簡經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毅 被 告 童惠亭 童王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蘭 被 告 童孟華 林清功 林宛瑩 王嬿茱 簡聰吉 簡德年 簡燕君(即簡達二之繼承人)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江嘉文 簡枝全 簡重光 簡吳百合 簡水源 童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簡莉文 簡抱治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江良文 簡黛妮 簡安琪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許正隆 許正儒 許美華 童謝碧霞(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雯(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謝培琪(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促(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羅基誠 林淑玲 廖俊林 陳德盛 陳德超 陳雯玲 施陳簧霹 童彥(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吳美容 童志揚(即童玉堂、童雯郁繼承人) 童志凱(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文琪(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通雄(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武治(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彩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百傑(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孜(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裴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琦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一中(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童甲乙(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彰平(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鄭玉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明仁(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娟娟(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茂(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毓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李敏誠(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李慈昇(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楊雪嬌(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育書(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琅(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玲(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陳盛能(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盛攢(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秋鑾(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德銘(即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雯麗(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信龍(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童敬元(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欒中文(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 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5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段 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七十四由原告與附表二之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十一由 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起訴,就當事人變更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達二於本件繫屬前即102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465頁), 繼承人為簡燕君、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欒中文(見板司調 字卷第463頁至第480頁),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337號「下稱訴字」卷三第243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第281頁),原告變更追加簡燕君、簡朝熙之 遺產管理人欒中文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25 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琴於本件繫屬前即106年10月22日死亡(見板司 調字卷第485頁),繼承人為李敏誠、李慈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變更追加李敏誠、李慈昇為被告(見訴字 卷一第45頁),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童玉堂於本件繫屬前即43年7月29日死亡(見板司調 字卷第311頁),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者為童志揚、 童志凱、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童文琪、童通雄、童 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 雲、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彥、童茂、童 淑慎、童毓慎(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原告變 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簡漢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23日死亡(見訴 字卷一第25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楊雪嬌、簡 育書、簡惠琅、簡惠玲(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被告陳加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21日死亡(見 訴字卷一第26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陳盛能、陳 盛攢、陳建良、陳秋鑾、陳玉燕(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至 第275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童雯郁(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11月20日死亡(見訴字卷一第281頁),原告聲請其法 定繼承人即黃德銘、童志揚、童志凱、童雯麗(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童武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7月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137頁),原告聲請其法定 繼承人即童信龍、童敬元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35頁 至第1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告童信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1月1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67頁),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三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功、林宛瑩、羅基誠、林淑玲、廖俊林、陳德 盛、陳德超、陳雯玲、施陳簧霹、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 、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淑慎、童毓慎、李 敏誠、李慈昇、簡育書、簡惠琅、簡惠玲、陳盛能、陳盛攢 、陳秋鑾、陳玉燕、陳建良、黃德銘、童信龍、童敬元、欒 中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之 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零碎,無法有效利用, 倘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二)聲明:   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 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潛在部分1/2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潛在部分1/2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 共有1/4(潛在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 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1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2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3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童彥、吳美容、童志揚、童志凱、童彰平、童一中、 童通雄、童武雄(已歿)、童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 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雲、童文琪抗辯(徐滄明律 師)(見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 等人為童玉堂之第三房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1/4,而原告就系爭1048、1049、10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1/72、1/144、80/16128,被告等相較原告之 應有部分18倍以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 。倘鈞院認應採變價分割,則被告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 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嘉文 、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已歿) 、童秀雲、簡莉文、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 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簡 欣如、楊昆城、楊坤璧、楊坤錫、楊彩娟、簡于雯、簡美 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正儒 、許美華抗辯(張馻哲律師)(見訴字卷一第467頁至第4 70頁、附圖見訴字卷一第471頁):   ⒈被告簡守仁等人之983-3、948、983、982、981、979、979 -1地號等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連,且均有被告簡守仁等 人之建物在其上,依渠等所提出之方案符合共有人間土地 使用及地上物坐落現況,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且能促進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分述如下:   ①系爭1048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8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 嘉文、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童 秀雲、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1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系爭1049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9地號藍色A、 B 區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 、簡枝全、簡重光、簡水源、童信雄、童秀雲、簡莉文、 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顏若凡、顏若亞、顏 家麒、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21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系爭105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50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簡 枝全、簡重光、童信雄、童秀雲、簡敏郎、簡敏雄、簡志 宇、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 、簡欣如、楊昆城、揚昆壁、楊昆錫、楊彩絹、簡于雯、 簡美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 正儒、許美華3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④其餘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 10頁)抗辯:    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合計1/ 72,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 旋即於110年7月提告,買賣當下即以知情土地共有人持份 之複雜性,且原告買賣所取得持份,相較其他共有人不足 為道。原告企圖以變價分割方式迫使土地落入變價之強制 執行法拍程序,進而收購獲取開發利益不足取。門牌號碼 板橋區仁愛路9、11號建物為被告3人及被告母親所有,爰 請求原物分割自有建物所座落土地,以利後續土地整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童王智、童孟華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    被告童王智、童孟華因繼承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 1/12,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2、1/14 4、80/16128,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爰提 出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見訴字卷三第59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秋鑾、陳盛能、陳盛攢、陳建良、陳玉燕抗辯(見 訴字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臨拆除,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居住使用。請求原物分 割,將與同段981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049地號土地,依 應有比例分配予被告5人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三第16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經芳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15頁至第517頁):    被告簡經芳為土地持分最大者之一,由於持分者人多,都 想分割最好的地段,使系爭土地變的零碎不堪,降低土地 利用的完整性,就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參考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將佔零碎土地的多數的持有者,先行合體 變賣,如此較能兼顧系爭土地的利用價值。 (七)被告童志凱抗辯(見訴字卷三第255頁):    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 (八)被告童惠亭(見訴字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林宛瑩( 見訴字卷三第255頁)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九)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並未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均屬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亦均查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區公所函覆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故系爭3筆土地亦查無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403、2040、321平分公尺,而共有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均超過5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 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各共有人實難 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 ,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 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因土 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亦將造成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衍生更多爭議, 堪認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利 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而被告 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僅考量自身建物占用或相鄰等經 濟利益,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何以需受未臨路或袋地等較不 利之分配,況系爭3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 變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 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 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3筆 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故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 賣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 ,應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 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原告請求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 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 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⒊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1/36 買賣 2 0007 簡枝全 1/24 繼承 3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4 0010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1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5 簡重光 1/24 繼承 7 0018 童惠亭 1/72 拍賣 8 0021 江嘉文 1/12 買賣 9 0026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0 0027 簡吳百合 1/3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1 0029 間淵泉 1/72 繼承 12 0030 簡錦湖 1/72 繼承 13 0031 簡桂卿 1/72 繼承 14 0032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15 0033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16 0034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7 0035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8 0036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9 0037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20 0038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21 0039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22 0040 王復欣 1/72 買賣 23 0041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24 0042 簡燕君 1/72 繼承 25 0043 童志揚 10/480 贈與 26 0044 童志凱 7/480 繼承 27 0045 童雯麗 7/480 繼承 28 0046 鄭玉雲 1/300 繼承 29 0047 童文琪 1/300 繼承 30 0048 童明仁 1/300 繼承 31 0049 童通雄 1/100 繼承 32 0051 童武治 1/100 繼承 33 0052 童彩雲 1/100 繼承 34 0053 童百傑 1/100 繼承 35 0054 童淑孜 1/100 繼承 36 0055 童斐君 1/100 繼承 37 0056 童琦君 1/100 繼承 38 0057 童淑雲 1/100 繼承 39 0058 童甲乙 1/80 繼承 40 0059 童彰平 1/80 繼承 41 0060 童一中 1/80 繼承 42 0061 童娟娟 1/80 繼承 43 0063 童彥 2/100 贈與 44 0064 童茂 1/100 繼承 45 0065 童淑慎 1/100 繼承 46 0066 童毓慎 1/100 繼承 47 0068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48 0069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49 0070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0 0071 童信龍 1/200 繼承 51 0072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二: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2/153 繼承 2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3 0011 簡枝全 661/12000 贈與 4 0012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3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6 簡莉文 584/18000 買賣 7 0017 簡抱治 516/18000 買賣 8 0019 童彰平 1/60 分割繼承 9 0020 童一中 1/60 分割繼承 10 0024 簡重光 339/12000 繼承 11 0026 童通雄 1/100 分割繼承 12 0028 童武治 1/100 分割繼承 13 0029 童彩雲 1/100 分割繼承 14 0031 童彥 1/20 分割繼承 15 0033 童惠亭 3/144 拍賣 16 0039 童志揚 1/40 分割繼承 17 0040 童志凱 1/40 分割繼承 18 0043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9 0044 簡敏郎 1/144 分割繼承 20 0046 簡敏雄 1/144 分割繼承 21 0047 簡志宇 1/144 分割繼承 22 0049 簡淵泉 1/72 繼承 23 0050 簡錦湖 1/72 繼承 24 0051 簡桂卿 1/72 繼承 25 0052 顏若凡 1/432 分割繼承 26 0053 顏若亞 1/432 分割繼承 27 0054 顏家麒 1/432 分割繼承 28 0055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29 0056 童百傑 1/100 繼承 30 0057 童淑孜 1/100 繼承 31 0058 童斐君 1/100 繼承 32 0059 童琦君 1/100 繼承 33 0060 童淑雲 1/100 繼承 34 0061 童文琦 1/100 繼承 35 0062 王嬿茱 2/90 分割繼承 36 0063 吳美容 1/60 信託 37 0064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38 0065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39 0066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0 0067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1 0068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2 0069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43 0070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4 0071 王復欣 1/144 買賣 45 0072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6 0073 簡燕君 1/72 繼承 47 0074 陳秋鑾 1/340 分割繼承 48 0075 陳盛能 1/340 分割繼承 49 0076 陳盛攢 1/340 分割繼承 50 0077 陳建良 1/340 分割繼承 51 0078 陳玉燕 1/340 分割繼承 52 0079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53 0080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54 0081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5 0082 童信龍 1/200 繼承 56 0083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三: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4 簡經芳 1/12 繼承 2 0006 簡守仁 1/72 繼承 3 0007 簡守義 1/72 繼承 4 0014 簡聰吉 32/2688 繼承 5 0019 簡枝全 5/240 繼承 6 0026 簡重光 20/2880 繼承 7 0027 簡黛妮 20/2880 繼承 8 0028 簡安琪 20/2880 繼承 9 0029 陳德盛 1/420 繼承 10 0030 陳德超 1/420 繼承 11 0031 陳鳳琴 1/420 繼承 繼承人:李敏誠、李慈昇 12 0032 陳雯玲 1/420 繼承 13 0033 施陳簧霹 1/420 繼承 14 0034 簡欣如 5/240 買賣 15 0036 童惠亭 1/36 買賣 16 0039 江良文 1/12 買賣 17 0040 羅基誠 32/2688 繼承 18 0043 楊昆城 5/960 繼承 19 0044 楊昆壁 5/960 繼承 20 0045 楊昆錫 5/960 繼承 21 0046 楊彩絹 5/960 繼承 22 0050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23 0051 簡敏郎 1/336 分割繼承 24 0053 簡敏雄 1/336 分割繼承 25 0054 簡志宇 1/336 分割繼承 26 0055 許正隆 16/8064 繼承 27 0056 許正儒 16/8064 繼承 28 0057 許美華 16/8064 繼承 29 0059 簡淵泉 1/72 繼承 30 0060 簡錦湖 1/72 繼承 31 0061 簡桂卿 1/72 繼承 32 0062 顏若凡 1/1008 分割繼承 33 0063 顏若亞 1/1008 分割繼承 34 0064 顏家麒 1/1008 分割繼承 35 0071 簡于雯 32/8064 分割繼承 36 0072 簡美玲 32/8064 分割繼承 37 0073 簡美華 32/8064 分割繼承 38 0074 林淑玲 32/2688 分割繼承 39 0075 廖俊林 16/16128 分割繼承 40 0077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41 0078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2 0079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3 0080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4 0081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5 0082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72) 繼承 46 0083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7 0084 王復欣 80/16128 買賣 48 0085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9 0086 簡燕君 1/72 繼承 50 0087 童志揚 10/480 贈與 51 0088 童志凱 7/480 繼承 52 0089 童雯麗 7/480 繼承 53 0090 鄭玉雲 1/300 繼承 54 0091 童文琪 1/300 繼承 55 0092 童明仁 1/300 繼承 56 0093 童通雄 1/100 繼承 57 0095 童武治 1/100 繼承 58 0096 童彩雲 1/100 繼承 59 0097 童百傑 1/100 繼承 60 0098 童淑孜 1/100 繼承 61 0099 童斐君 1/100 繼承 62 0100 童琦君 1/100 繼承 63 0101 童淑雲 1/100 繼承 64 0102 童甲乙 1/80 繼承 65 0103 童彰平 1/80 繼承 66 0104 童一中 1/80 繼承 67 0105 童娟娟 1/80 繼承 68 0107 童彥 2/100 贈與 69 0108 童茂 1/100 繼承 70 0109 童淑慎 1/100 繼承 71 0110 童毓慎 1/100 繼承 72 0112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73 0113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74 0114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75 0115 童信龍 1/200 繼承 76 0116 童敬元 1/200 繼承

2025-01-09

PCDV-110-訴-2337-20250109-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9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21420 、 22248 、22704 、2324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 8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申辦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虛擬帳戶)、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虛擬帳戶),並均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又於同年5 月12日16時55分許,向幣安公司申 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 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與甲、乙虛擬帳戶下 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嗣於同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 及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木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將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楊木然」,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至3 千元之 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遭詐欺經過」、「第一層帳戶」欄)。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 、七至九「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加以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方式、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另陳顯榮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林伯彥提供 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如附表編號三「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款項中之99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得款,因郭惠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5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 第119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林伯彥另有未經起訴之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九),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 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4 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簡上卷第77、133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證人即 被害人陳顯榮、郭惠月、張漢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53至54、67、101 至103 頁;警 三卷第13至25頁;警四卷第5 至9 頁;警五卷第41至43、59 至62頁;警六卷第27至38頁),並有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6584號函、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幣安 錢包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9日、 113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與「楊木然」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IP登 入資料、IP查詢結果、台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21至27 、33至45頁;偵一卷第59至60、89至90、93至103 、123 至129 、137 頁;偵四卷第29至36、43至49、53至68、79至 83 、89至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附 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2 年5 月9 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 甲、乙虛擬帳戶,惟實際申辦日期應為112 年4 月26日、同 年5 月8 日,此有上揭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橋頭地 檢署112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陳顯榮、郭惠月因遭詐 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台新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 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 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款項於台新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 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另台新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再被告係以單 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829 、11 93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全然相同(即附表編 號一)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且絲毫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九部分),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 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而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 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本案 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上揭㈡、㈢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5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9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另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如附表編號 三②、六所示款項經圈存並經台新銀行全數返還予其等,有 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4頁),可認陳顯榮、郭惠 月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再審酌施立敬對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4 至15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70歲之 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 金簡上卷第154 頁)及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26-1 至126- 3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九、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三①、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如附表編號三②、六所示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 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發還予其等,已如前述 ,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陳顯榮、郭惠月,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152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第三層帳戶(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民國】、轉出數量【新臺幣】、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一 施立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施立敬於112 年5 月17日9 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 陳麗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7 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台新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24分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三 陳顯榮(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婷」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99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陳顯榮。 無。 四 陳玉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1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LINE對話紀錄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2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五 王金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賀思婷」、「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金鎮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六 郭惠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5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曉雯」、「李全順」、「LEO 」、「美玲」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惠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郭惠月。 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 李建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劉雅雯」與其聯繫,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建孟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4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29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70萬元至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購買22,638.4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2時4 分許、13時4 分許,自乙虛擬帳戶分別轉出11,350顆、11,350顆泰達幣(以上均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 張漢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漢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 許玉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琪」、「長和專線...NO.153 」與琪聯繫,佯稱: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許玉秀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1 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5635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335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1433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87600 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91000 號卷,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91800 號卷,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02 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1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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