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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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氏霜(PHAM THI SUONG)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和(LE THI HOP)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補-110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曾英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謝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 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惟遍查卷內資 料尚難認該址為被告住所地;另被告之戶籍地自106年起均 設籍在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線頭份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憑在卷足憑,亦非本院管轄區域,至前揭起訴書 所另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內容,可知該址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寄送司法文書結果為「查無此人」,本院自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105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俊昊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庭畢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金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疑原告與 其女兒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棍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 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 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開立診斷證明 書費100元。原告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案發後常在睡夢 中夢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更因此不敢經過上開案發地點, 致原告精神相當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過往利用被告女兒楊雯鈞之情感,以各種 不幸之遭遇所構築之謊言,施用詐術致訴外人楊雯鈞陷於錯 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訴外人楊雯鈞揭穿原告之真面目後, 因受到極大精神上痛苦,即避不見面原告,然原告在詐欺案 件受到起訴前,仍對訴外人楊雯鈞進行人身攻擊,甚至直接 衝到被告工廠欲尋找訴外人楊雯鈞,訴外人楊雯鈞見到原告 後乃全身顫抖並極力躲藏,被告身為訴外人楊雯鈞之父,唯 一女兒因原告人財俱損,被告親眼目睹訴外人楊雯鈞瑟瑟發 抖、極度害怕之模樣,方出於護女之心,在車門處推原告、 驅趕原告離開。況原告受到被告攻擊後,仍持續以訊息騷擾 訴外人楊雯鈞,未見原告因此事而受有何等恐懼或精神上痛 苦,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手肘瘀傷及手臂挫傷之等,對 其日常生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過鉅。又觀原告工作 穩定,且長期花費在線上遊戲,共已儲值十萬餘元,其經濟 狀況顯非弱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 高,應核減為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案卷內,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8號函文檢附就 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查 。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 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我 有沒有動手,因為我不會講話,所以我說有,但實際上是原 告自己跑來我們這裡,我在車門推他叫他離開等語。然查:   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 睹原告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雯鈞躲在旁邊一直發抖, 我怕出事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原告說 :「你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 快給我離開」,但原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 的棍子推打了原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 ,原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原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個 人手這樣推。原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當天 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參以被告於警詢先自陳:(承上,為何你要攻擊甲○○?)因為 他自己本身有老婆,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 女兒的錢,所以我才會攻擊他等語;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7號審理期日坦認有打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67頁), 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拿鐵棍毆打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醫院急診,因而支出 急診費用3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 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共45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   、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機械 工作,月薪月7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50元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0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0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洺裕 被 告 呂姿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前時,因拿撿物品分心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鑑定費4,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然損害並未實際 發生,乃心理上之預期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實 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縱原告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 車輛實際出售價值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市值亦伴隨有零件折舊 ,況零件折舊數額遠高於車輛交易價直減損,是若無法確定 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貶損數額為何。 又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 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然系爭車輛為後檔 玻璃、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未損及引擎等內 部零件,且經維修後與事故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差額顯屬無理由。又鑑定費用係原告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撿拾物品分心駕駛肇事車輛, 致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工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 鑑價報告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 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非屬重大事故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 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 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4,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減損費3萬元+車輛鑑定費用4,000元=3萬4,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3-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 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 )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 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 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AX」等投 資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需先匯款等語,致原告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 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帳戶的,原告雖有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但錢是被其他人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匯款執據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5號刑事案卷內,另有乙帳戶、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 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 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 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 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 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 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 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 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 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 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509-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賴文固 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 226元(票面金額2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4年3月26日 (1+221/365) 6% 1萬9,265.75元 小計 1萬9,265.75元 合計 21萬9,2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補-1093-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陳德如 被 告 呂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32,39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3 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 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而不慎碰撞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 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9時9分對呂景棠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39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為自由工作者,雖無固定收入可證明薪資損失,惟透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可 知原告長期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事實,執行勤務之時數112 年6月至8月分別為191小時、150小時、77小時,平均每月執 行職務時數約139小時。然原告於112年9月遭被告撞傷後, 導致執行勤務時數僅15小時,顯與過去3個月所得之執行勤 務平均時數存有明顯差距。參以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 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協勤費用至少每小時為250元,原 告自得請求因傷無法執行勤務可預見喪失之執行勤務時數約 120小時,故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計算式:250元 120小時=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7,610元。 4.綜上,共計100,000元。  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 中3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9 0元(計算式:340元+2,050元=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無法執行勤務而受有薪資 損失30,000元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為憑。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 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 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112年9月10日9時21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觀 察後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出院,請骨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於本件事故 後確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 00元,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大學 肄業、擔任義交,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7,61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90元(計算式:2, 390元+50,000元=52,39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擴張聲明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32,3 90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0 元,及其中32,39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 ,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08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阮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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