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陳德如
被 告 呂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32,39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3
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
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而不慎碰撞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
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9時9分對呂景棠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39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為自由工作者,雖無固定收入可證明薪資損失,惟透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可
知原告長期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事實,執行勤務之時數112
年6月至8月分別為191小時、150小時、77小時,平均每月執
行職務時數約139小時。然原告於112年9月遭被告撞傷後,
導致執行勤務時數僅15小時,顯與過去3個月所得之執行勤
務平均時數存有明顯差距。參以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
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協勤費用至少每小時為250元,原
告自得請求因傷無法執行勤務可預見喪失之執行勤務時數約
120小時,故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計算式:250元
120小時=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7,610元。
4.綜上,共計100,000元。
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
中3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9
0元(計算式:340元+2,050元=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無法執行勤務而受有薪資
損失30,000元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為憑。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
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
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112年9月10日9時21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觀
察後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出院,請骨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於本件事故
後確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
00元,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大學
肄業、擔任義交,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7,61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90元(計算式:2,
390元+50,000元=52,39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擴張聲明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32,3
90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0
元,及其中32,39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
,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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