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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 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 ihsxn.com、w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 p.com),吸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 」、「謝金河」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 出金,需繳納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自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陳宏均」之丙○○,丙○○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 偵8230卷第22至24、40至50、76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 刑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8至38、40 至60、87至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 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 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 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 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 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8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 本院卷第15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 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見本院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 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 院卷第12、116、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前已論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 款項完畢,返家後有使用該點鈔機來確認同案被告丙○○所交 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 、157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點鈔機、電 子磅秤、密錄器、現金、高鐵車票、SIM卡、郵局、銀行存 簿、商業本票簿、國民身分證、借貸資料、本票、討債照片 、自用小客車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珊珊 送達代收人 陳美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利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600元(即該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55,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600元(計算式:173,600元+55,000元=22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4

TNEV-113-南簡補-45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五次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冷藏鮭魚去骨1 盒(價值新臺幣198 元) 二 宗家府韓國泡菜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430 元) 三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5 元) 四 紐樂淇蘋果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90 元) 五 紐樂淇蘋果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90 元) 六 鮮藏蒜仁/履歷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98 元) 七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0 元) 八 紐有機金圓頭S 1 盒(價值新臺幣139 元) 九 宗家府韓國泡菜1 罐(價值新臺幣215 元) 十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5 元) 十一 頂級鮮奶優格1 盒(價值新臺幣129 元) 十二 宗家府韓國泡菜1 罐(價值新臺幣215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2號   被   告 李進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時,見商品架上之商品得為自己食 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藏放於衣物內後,未結帳即離去 之方式,竊得辜本元所管領持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44 元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辜本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辜本 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次監視錄影翻攝照 片22張、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 張、失竊物品明細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揭所為5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夜間9時37分許 「冷藏鮭魚去骨」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2罐 430元 2 113年5月8日夜間9時38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紐樂淇蘋果」2瓶 605元 3 113年5月25日夜間9時43分許 「紐樂淇蘋果」2瓶 「鮮藏蒜仁/履歷」2包 588元 4 113年5月28日夜間9時35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紐有機金圓頭S」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1罐 564 5 113年6月4日夜間9時44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頂級鮮奶優格」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1罐 559元

2024-11-05

PCDM-113-簡-3860-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9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唯善即陳珊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39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謝國榮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透過Facebook投資廣 告加入Line暱稱「陳珊珊」之人進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 陳珊珊」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當沖獲利,要求下載「泓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後儲值現金作為當沖資金,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4、26日期間,以 面交方式儲值2次,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下稱A詐欺事 件)。嗣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家人告知始驚覺受詐欺, 遂向新北市政府頭前派出所報案,員警即請原告假意配合詐 騙集團再次面交儲值300萬元(下稱B詐欺事件),復於112 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前,見 被告到場與原告接洽後,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將其逮捕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所以伊不用賠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季路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季路邊」之指示,前 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而可獲得1日1萬元至2萬元為其報酬。被告明知該行為分 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以LINE「陳珊珊解套會」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需儲值現金3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投資 等語,幸經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嗣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依「季路邊」指示配戴工作證、持 收據等,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欲向原告收取300萬 元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基上,被告固加入「季路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 2年11月1日出面欲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 未遂,顯見原告並未交付3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B詐欺事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 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60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A詐欺事件以面交方式共計儲值1 60萬元,而受有160萬元之金錢損失等語。惟本件刑事案件 所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事實與原告有關A詐欺事件 之事實無關,亦即並未認定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A詐欺事件 中有參與詐欺行為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 庭表示160萬元係交付他人,不是交付予被告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審以詐騙集團車手依集 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 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 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 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收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款項,有所認 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 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於A詐欺事件中有關160萬元交付 對象既非被告,又未提出被告於A詐欺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之行為,或分擔之詐欺行為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參與A詐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原告於A詐欺事件 中受詐欺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3-訴-246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8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二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64號   被   告 陳澤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後因無法給 付約定之利息,由許嵐傑、廖永弘、陳嘉昇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夜間10時許,約陳澤文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便利 商店見面洽談,嗣並要求陳澤文上許嵐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洽談,陳澤文上車後,由許嵐傑駕駛車 輛由臺北市北投區欲南下至新北市三峽區,而於車內洽談時 ,陳澤文表示無法還款,廖永弘、陳嘉昇恫稱要載陳澤文至 特定地點毆打,再由廖永弘拿出小刀威嚇,陳澤文見廖永弘 拿出小刀,遂與廖永弘爭搶小刀,而從廖永弘手中奪取小刀 後,可預見在擁擠密閉之車內持小刀揮刺其他人,將導致他 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夜間11時 50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高速公路匝道34.6 公里處時,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持奪取之小刀揮刺車內之人 ,導致陳嘉昇受有右前臂、左手多處撕裂傷、左上臂穿刺傷 合併肌肉損傷;廖永弘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切割及穿 刺傷之傷害。嗣陳嘉昇、廖永弘等人即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 旁讓陳澤文下車,而許嵐傑則駕車將廖永弘、陳嘉昇送醫治 療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昇、廖永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 昇、廖永弘及證人許嵐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刺傷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受傷照片10張及自小客車 內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接 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 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無嫌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與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洽談債 務未果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被告雖係持小刀揮刺告訴人2 人之身體,就其揮刺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之時間甚短,告 訴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腿部,並非頭部、頸部、胸腔 部分等較易致命部位,客觀上不致產生立即足以致命或重傷 害之傷勢,是尚難以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客觀上所受傷勢 及治療情形,推判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時係基 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63-20241029-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正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正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正孝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幫助犯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見偵字9749卷第14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 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葛正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正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 站,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文字 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建邦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許建邦等13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邦、吳文忠、范陽輝、邱建雄、黃騰保、陳宗峪、 李珮君、許晋榮、顧雅婷、李俐勳、景旭燕、簡沛縈、陳怡 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正孝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正當理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陳珊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建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建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建邦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文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文忠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范陽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范陽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范陽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建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邱建雄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騰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騰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宗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宗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宗峪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珮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君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9 告訴人許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晋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晋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0 告訴人顧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顧雅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顧雅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俐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俐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俐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景旭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景旭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3 告訴人簡沛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簡沛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簡沛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怡郡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5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許建邦等1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正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建邦 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悅」向許建邦佯稱:可加入網拍行業,惟出貨前需先儲值云云,致許建邦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11時12分許 1萬元 2 吳文忠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una林美蕓」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9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3 范陽輝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ella」、「王曉芳」等帳號向范陽輝佯稱:可投資購買茶磚獲利云云,致范陽輝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 18時55分許 1萬元 4 邱建雄 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Lisay芸芸」、「曉芳」向邱建雄佯稱:可投資買賣茶餅獲利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 9時39分許 4萬元 5 黃騰保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JMZ_0820」、自稱「鍾嘉敏」向黃騰保佯稱:可在蝦皮網站拍賣衣服獲利云云,致黃騰保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11日 20時17分許 (2)112年10月11日 20時43分許 (1)3萬元 (2)2萬元 6 陳宗峪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某LINE帳號向陳宗峪佯稱:可在某網路店鋪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宗峪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4日 18時35分許 4萬元 7 李珮君 於112年9月底,以LINE暱稱「凌昕」向李珮君佯稱:可投資石油,以差價合約獲利云云,致李珮君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4日 15時12分許 3萬元 8 許晋榮 於112年10月11日18時許,以LINE暱稱「晴」向許晋榮佯稱:可透過網拍販賣服飾獲利,惟需先儲值金額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晋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14時32分許 1萬元 9 顧雅婷 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KEN」與顧雅婷結識,並佯稱:可至「國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顧雅婷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11日 12時47分許 (2)112年10月11日 12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0 李俐勳 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雄」向李俐勳佯稱:可共同投資電商平台「PTT SHOPE」獲利云云,致李俐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9時15分許 7萬元 11 景旭燕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建華」、「Qointech劉經理」等帳號向景旭燕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景旭燕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9日 10時12分許 3萬9,000元 12 簡沛縈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Jasper」向簡沛縈佯稱:可至「國有資本」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簡沛縈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11日 18時37分許 (2)112年10月11日 18時38分許 (3)112年10月11日 18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1日 18時43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13 陳怡郡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向陳怡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郡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6日 11時18分許 10萬元

2024-10-28

SCDM-113-原金簡-1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宜天 被 告 陳澤民 陳澤霖 陳澤郁 陳澤弘 陳澤彥 陳彧馨 陳恩琦 林佳蕙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友文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陳澤凱 陳宜光 周陳美珍 周永瑞 周永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周永賢 陳枝方 陳枝秀 陳玲玲 陳瑛瑛 陳瑄瑄 賴英美 黄國倫 彭麗鶯 陳嬪嬪 陳玟玟 陳枝挺 陳珊珊 陳枝榮 陳四維 周慧玲 陳玠甫 陳珽甫 黃文泰 黃文元 許美珠 林麗娟 陳立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彤 被 告 郭先進(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可畏(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許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禮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純慈(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簡郭素靚(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尤美(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榕(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文(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被告陳 宜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賦漢隆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漢隆公司)等情,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65頁),惟 賦漢隆公司迄今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宜 光均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陳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 、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林佳蕙、賦漢隆公司(下與陳 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 、林佳蕙合稱陳澤民等9人)、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枝榮、陳珊珊(下與陳枝榮合稱陳枝榮等2人)、賴英 美、陳盈彤、林麗娟、陳立堯(下與陳盈彤、林麗娟合稱陳 盈彤等3人)、陳玠甫、陳珽甫(下與陳玠甫合稱陳玠甫等2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98頁),惟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10日內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536頁),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陳瓊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 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郭力文(下與郭先進、郭可畏 、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合 稱郭先進等9人)等情,有郭陳瓊雲、郭先進等9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9、99、 111至117、121頁),因郭先進等9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 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郭先進等9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陳澤凱、陳宜光、周陳 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永賢、陳枝 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倫、彭麗鶯、陳嬪嬪、 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 、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郭先進等9人(下與 陳澤凱、陳宜光、周陳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周永賢、陳枝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 倫、彭麗鶯、陳嬪嬪、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 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 合稱陳澤凱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陳澤民等9人、陳澤凱等3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爰由陳澤民等9人對原告、同造之陳澤凱等34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澤民等9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一中之附圖1或2以 斜線標示部分(面積622.2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澤民等9人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玠甫等2人: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 ㈢、陳盈彤等3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附圖二以斜線標示部分分 配予陳盈彤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㈣、陳枝榮等2人: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將 附圖三以框線標示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枝 榮等2人、陳玟玟、賴英美、黃文泰、黃文元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㈤、賴英美: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優先請求變價分割,若採 原物分割,則同意陳枝榮等2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陳瓊雲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其繼承人郭 先進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11頁),則在郭陳瓊雲之 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惟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發函闡明原告是否應追加聲明 請求郭陳瓊雲之繼承人就郭陳瓊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足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聲明請求 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澤民 486分之60 2 陳澤凱 81分之2 3 陳宜天 81分之2 4 陳宜光 81分之2 5 郭陳瓊雲 81分之2 6 陳澤霖 486分之28 7 陳澤郁 486分之28 8 陳澤弘 486分之28 9 陳澤彥 486分之28 10 周陳美珍 810分之1 11 周永富 1620分之1 12 周永瑞 1620分之1 13 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分之1 14 周永賢 324分之1 15 陳枝方 243分之1 16 陳枝秀 243分之2 17 陳玲玲 243分之1 18 陳瑛瑛 243分之1 19 陳瑄瑄 243分之1 20 賴英美 81分之2 21 黃國倫 1620分之1 22 彭麗鶯 81分之2 23 陳嬪嬪 公同共有81分之2 24 陳玟玟 25 陳枝挺 26 陳珊珊 27 陳枝榮 28 陳四維 29 周慧玲 324分之1 30 陳彧馨 90分之4 31 陳玠甫 90分之3 32 陳珽甫 90分之3 33 黃文泰 405分之2 34 黃文元 405分之8 35 陳恩琦 486分之28 36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1分之2 37 許美珠 324分之1 38 林麗娟 243分之4 39 陳立堯 243分之4 40 陳盈彤 243分之4 41 林佳蕙 486分之28

2024-10-23

SLDV-112-訴-888-202410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mia」)、丙○○(TELEGRAM暱稱「L ia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麒諺、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邱麒諺擔任取 款車手,丙○○擔任取簿手與收水。邱麒諺、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丙○○之指示,持丙○○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 交予丙○○,丙○○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 向及所在(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紀明堂、邱呂素美、張博翔、蔡雅卉、葉如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諺、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邱麒諺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陽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截圖、汽車出租單、邱麒諺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下稱1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 至103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 至221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丙○○部分,因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邱麒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邱麒諺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邱麒諺)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情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丙○○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 的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邱麒諺應各自取 得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 先進先出法估算,就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得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 額後餘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紀明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紀明堂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紀明堂先墊付款項,致紀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丙○○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2 邱呂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邱呂素美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呂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張博翔之朋友「楊承頷」向張博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4 蔡雅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蔡雅卉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蔡雅卉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蔡雅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5 葉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葉如芳之LINE好友「雯卉」向葉如芳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葉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乙○○兒子,向乙○○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乙○○先匯款墊付,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邱麒諺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丙○○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紀明堂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紀明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邱呂素美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邱呂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邱呂素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張博翔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蔡雅卉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葉如芳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葉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葉如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37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mia」)、己○○(TELEGRAM暱稱「Lia 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丙○○擔任取款車手 ,己○○擔任取簿手與收水。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丙○○則依己○○之指示,持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己○○, 己○○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丁○○、乙○○○、戊○○、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丙○○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申 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 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視 器截圖、汽車出租單、丙○○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下稱1 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至103 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至221 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己○○部分,因被告 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丙○○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己○○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己○○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丙○○)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己○○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 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丙○○應各自取得如 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先進 先出法估算,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以被 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後餘 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 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丁○○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丁○○先墊付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己○○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乙○○○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戊○○之朋友「楊承頷」向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辛○○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辛○○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庚○○之LINE好友「雯卉」向庚○○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6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丙○○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己○○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丁○○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戊○○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辛○○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庚○○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高瑞嬌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高瑞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高瑞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1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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