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珊珊
送達代收人 陳美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利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600元(即該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55,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600元(計算式:173,600元+55,000元=22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簡補-45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