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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3643、27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碧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立晟鐘錶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凱」指派之女子,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小凱」。嗣「小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二編號6、8所示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 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賴碧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是被騙財把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48頁)。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 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24頁、第100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0 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 滿40歲之年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等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等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53頁),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帳 戶給對方,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可見被告對「小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 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 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 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 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小凱」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113年度偵 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 所示,對方「小凱」僅係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 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於交友軟體遇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小凱」之網友,對方跟我加了LINE帳號後,假 裝要跟我交往,之後聊沒幾天在18號就問我有沒有信任他, 要我借他我的金融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36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小凱」僅在網路上認識沒幾天,彼此僅 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 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小凱」 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均未說明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 之理由,被告竟仍未加查證確認「小凱」之身分資料,即輕 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 、金額若干,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小凱」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 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 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 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 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 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 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 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 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6、8所示之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二編號6、8所示匯入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8606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 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5、7、9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 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 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 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 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 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所幸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受騙款項及時經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出,再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如 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 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 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 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 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 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 ,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 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 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怡蓁」之帳號佯稱欲販賣GUCCI包包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2.告訴人陳韻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3643卷第29頁至第30頁)   2 告訴人 曾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U Liu」之帳號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云云,致曾千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32頁) 2.告訴人曾千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38頁至第4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佯稱係陳品淳之朋友,向陳品淳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品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陳品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52頁) 4 告訴人 江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江映霞佯稱於「商越商城」網站上儲值及出貨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55頁至第59頁) 2.告訴人江映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60頁至第70頁)  5 告訴人 陳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Aileen Hsiao」之帳號佯稱欲販賣「LV SPERONE BB(N44O26)」云云,致陳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0頁) 2.告訴人陳清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臉書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82頁至第83頁) 6 被害人 陳琴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係陳琴宇姪女之男朋友,向陳琴宇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7 告訴人 許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許禎惠後,向許禎惠佯稱販賣大陸房子的錢匯進許禎惠帳戶後須繳所得稅才能領款云云,致許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許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26頁反面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許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113偵27663卷第37頁反面)   8 告訴人 王宣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稱係王宣閔之朋友,向王宣閔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宣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宣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7663卷第45頁反面)  9 告訴人 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投資拍賣珠寶精品云云,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40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杜丕廉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1份(113偵39406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6-20250120-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琴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49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食品,被告供稱業經 食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80元 (32+40+8)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 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 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 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陳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羅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夾心吐司1個、FMC果汁1瓶及養樂多1瓶(共計價值新 臺幣80元),將之放入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林真如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真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4-簡-109-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珍依其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工作、有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潘美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97-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有時會變更密碼、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 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論上不會把經常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會造成生活上不便,至於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是比較晚,因為其主要使用網路銀行,不 會留意提款卡是否遺失,是在112年12月28日早上收到通知 後才發現遺失,且被告在發現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後,有申 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應該不會自投羅網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 本案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8、39- 40頁、本院卷第77-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5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被害人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5人直 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5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2張金融卡密碼都是我 的生日,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偵2039卷 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對照本案土銀帳戶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9日、10日、同年12月2日、8日都有使用金融卡為 跨行提款、跨行存款、存款機存款等行為(本院卷第97-99 ),再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 17日、22日、23日、同年12月23日,也有使用金融卡為卡片 存款、跨行提款等行為(警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33-135 頁),又被告並無臨櫃、網路ATM變更密碼等紀錄,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63頁),可知被告雖主要交易都是透過手機的網路銀行方式 為之,但也經常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 稔,更何況被告2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自己的生日,被告也 未提出其曾有變更密碼之事證,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經常 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遭人作為 犯罪的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已足啟人疑竇,又於遺 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自陳:我本案2個帳戶有金額進出都會收到 通知,我在檳榔攤的工作時間是從5時30分至23時,有時候 會跟客人喝酒,所以沒看到手機金流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4 -45頁);於警詢時卻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就睡著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晚 間之行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陳報持真正 金融卡提款時,土地銀行及中郵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之資料。更何況倘若如被告所稱其本案2個帳戶金額進出「 都會收到通知」,被告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早 於被告自陳之就寢時間,則被告應能立即察覺本案土銀帳戶 有異常金流,卻未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遲至匯入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8日始辦理掛失、 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檢附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顧客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43 頁、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9月19日函檢附 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45、14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檢附被告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49、15 5、157頁)在卷可證,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 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自本案土銀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 (下同)2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7元、於112年12月24日自 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款11,0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64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足以證實即便被告將本案2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受損失合計不滿百元,是辯護人以此推 論被告不會將此經常使用的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不可採。 足認被告是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 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剩下少許餘額 ,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 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行為。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地點都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與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即南投縣相距甚遠,更可證明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2張金融卡之後,確信能夠使用本案2個 帳戶一段期間,使縝密的犯罪計畫不會遭被告以掛失停用而 徒勞無功,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不可採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曜聰、黃美燕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僅有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0萬餘元;⒋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曾在檳榔攤工作、現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個帳戶 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 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 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羅昱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假裝顧客向羅昱文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羅昱文未經客服驗證金流,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羅昱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轉帳2萬9,983元 2 莊曜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莊曜聰購買商品並佯稱:因莊曜聰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莊曜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 3 謝雅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謝雅慧之女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因謝雅慧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謝雅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轉帳1萬7,123元 4 王惠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假裝網友向王惠娟佯稱:因王惠娟張貼文章違反社團守則,系統將會停權180天,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惠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83元 5 黃美燕 (提告) 黃美燕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欣怡」、「德鑫客服016」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燕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第一層:黃美燕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11萬716元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玲)。 ⑵第二層:於112年12月27日20時36分、40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羅昱文 1.告訴人羅昱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5-56、69、70頁) 2.告訴人羅昱文提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59頁) 3.告訴人羅昱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61頁) 4.告訴人羅昱文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Sayaka Nishi」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62-67頁) 5.告訴人羅昱文提出與名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昱文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8頁) 2 莊曜聰 1.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出入款項一覽表1份(警一卷第74-75頁) 2.告訴人莊曜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6-77、88、89、90-91頁) 3.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何冠廷」、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門-李哲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警一卷第78-84頁) 4.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一卷第86頁) 5.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華南銀行營業部李哲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86頁) 3 謝雅慧 1.告訴人謝雅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4、96、97、98、99-100頁) 2.告訴人謝雅慧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演唱會門票資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鄭珽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2-106頁) 3.告訴人謝雅慧提出7-ELEVEN賣貨便、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司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107-108頁) 4.告訴人謝雅慧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109頁) 4 王惠娟 1.被害人王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5-46、47、51、52頁) 2.被害人王惠娟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琴」貼文留言、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48-49頁) 3.被害人王惠娟提出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4.被害人王惠娟提出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49頁) 5 黃美燕 1.告訴人黃美燕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7份(警二卷第47、49、51、53-55、57、59、61-6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提出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名下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65、67-69頁)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0張(警二卷第81-99頁) 4.案外人黃淑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9-23頁)

2024-12-25

NTDM-113-原金訴-19-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2-訴-161-20241218-1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琴心即陳德祥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02869-5 75 002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8337-5 3 003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18780-5 6 004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29756-5 8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4-12-13

ILDV-113-司催-6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琴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琴瑛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及沒收。被告於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嫌,且被告亦多 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故本案應有再為輕判之空間… 」(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 表明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 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入歧途於原審承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付清全額30萬元,已無不法所得,不 需沒收,請從輕量刑,審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沒洗錢、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18、138、142頁及本院卷第57、63頁) ,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難認有 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與告訴人蔡郁宜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新臺幣30萬元全額賠 償(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並就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要扶養高齡 92歲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領取 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雖自承得有報酬1萬元,然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遭騙 之30萬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洗錢之財物亦已歸還 ,若對其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琴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KUAN LIN」之成年人,經「KUAN LIN 」表示其人在國外,欲請陳琴瑛擔任在臺灣之「代理人」, 為其處理虛擬貨幣業務,具體內容為先由陳琴瑛提供在臺灣 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帳號,一旦有款項匯入,會請陳琴瑛提 領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會提供陳琴瑛 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然陳琴瑛早於109年間, 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網路上結識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琴瑛雖獲不起訴處 分,惟經上開偵查程序後,深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比特幣為國際共通之虛擬貨幣,也無外 匯管制問題,如「KUAN LIN」本係收取比特幣,大可逕請匯 款人以必特幣支付,實無必要透過陳琴瑛金融帳戶為如此迂 迴之處理,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KU AN LIN」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陳琴瑛之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製造查緝斷點,然陳琴瑛抱持如不配合就 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仍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知情友人葉雲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KUAN LIN」,並應允配合提 領匯入其內金額再購買必特幣。嗣「KUAN LIN」或其他不詳 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琴瑛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 有「KUAN LIN」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偽裝為泰國籍機師,透過Instagram軟體與蔡郁宜佯交往 ,謊稱其家屬過世,須有代理人協助辦理退休並支付律師費 ,請蔡郁宜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蔡郁宜陷於錯誤,於110 年9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琴瑛旋 依「KUAN LIN」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持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再前往不詳地點購買等值比 特幣,存入「KUAN LI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bc1qdzhm yy2ky2thh2nnvcaf0zevsvy5je9620x44s」,旋遭轉至其他不 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 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郁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層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琴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18頁、第13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郁宜 於警詢指述(見桃檢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葉雲峯 於警詢陳述(見桃檢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卷第83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見桃檢偵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 卷第141頁)、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資料(見偵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所指示之錢包,此情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KUAN LIN」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KUAN LIN」,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與「KUAN LIN」,亦未敘及被告尚與何「KUAN LIN」以外之人聯繫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此外,被告雖 於111年3月間另因提供所使用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chael Chan」之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 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99頁以下),然觀之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提供其子帳戶予「Michael Chan」使用而經用於詐騙 被害人林慧婷,林慧婷受騙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間,距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110年9月已隔半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雖然「Michael Chan」與「KUAN LIN」都是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但二者完全沒有關係,「KUAN LIN」是找我 在臺灣代理買賣比特幣,「Michael Chan」則是買賣水晶商 並向我借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加以「Michael C han」、「KUAN LIN」均未查獲,尚難排除為1人分飾2角可 能性,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除「KUAN LIN」及被告外還有 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就本件被告罪刑 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論處之洗錢罪 ,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2月(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輕罪最低 本刑尚可判處罰金刑,無封鎖最低刑問題),尚可依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減輕其刑,經權衡被告犯罪惡性,難認本件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難援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特此 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不熟網友使用,遭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但未因 此警惕,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提供金融帳 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偶爾擔任帶團出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高齡92歲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 143頁)及所提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從而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 次車馬費1萬元,本案有拿到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17頁), 就此估算被告僅分得犯罪所得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 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報酬1 萬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1-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73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嗣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宗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7至13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偵卷三第5至7頁、 偵卷五第87、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銨(偵卷一第25、26頁)、陳紀瑜(偵卷一第21至 23頁)、羅仕偉(偵卷一第17至19頁)、陳琴花(偵卷一第 15、16頁)、賴寶春(偵卷三第8、9頁)、陳渝婷(偵卷四 第5頁)、陳建成(偵卷四第41頁)、黃彥綸(偵卷四第58 、59頁)、王俊傑(偵卷五第9至11頁)及被害人鄭英河( 偵卷四第20至2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 與「珮綾」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262頁)、元大銀行 帳戶(偵卷一第123至125頁)及中信銀行帳戶(偵卷一第12 3至125頁)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 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 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定賠付損失,此有屏東縣○○鎮○○○○○0 00○○○○○0號調解書(偵卷六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8、49頁),復查無 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對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五第29至39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1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85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63-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霧峰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琴現籍設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 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 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聲-1798-2024110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陳○琴 關 係 人 陳○英 上列聲請人即輔助人聲請辭任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琴(女、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二、選定陳○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陳○琴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陳○琴之輔助人,陳○玉業於112 年1月31日死亡,故聲請人與陳○玉間之輔助關係業已終止。 惟聲請人已84歲,身體狀況不佳,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復 因居住處所與相對人現居地相距甚遠,實無力擔負輔助之責 ,請求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琴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 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 第1106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 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 ,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該條項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表為證,堪信為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略以:「本案經與聲請人(陳○)及案姪女(陳○英)討 論陳君監護及後續照顧事宜,案姪女有意願擔任陳君之輔助 人,且聲請人雖辭任陳君之輔助人,仍願意協助案姪女處理 陳君相關事務。本案考量案親屬可協助處理陳君生活照顧及 處理相關事宜,敬請貴院參酌由案姪女單獨擔任陳君之輔助 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中市社工字 第1130134757號函在卷可稽。復參酌關係人陳○英亦表示願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已高齡84歲,實無力擔負繁雜之輔助 事務;而關係人陳○英為相對人之姪女,過往曾與相對人同 住,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認由關係人陳○英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辭任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定關係人陳○英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1

TCDV-113-輔宣-1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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