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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周子幼 被 告 陳志明 陳淑秋 陳安淇 受訴訟告知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淑秋、陳安淇就被繼承人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志明(下稱陳志明)前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13年9 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89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調閱陳志明之相關資料,查得陳志明之母親魏枝於112 年7月2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3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陳志明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 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淑秋(下稱陳淑秋)就系爭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志明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陳淑秋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59號債權憑證 、全部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志明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卷一第23-32、81-103 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核閱無訛(卷一第5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 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三)本件陳志明於被繼承人魏枝死亡後,既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陳志明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魏枝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於112年間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予陳淑秋,被告 陳淑秋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無給付對價,是應認被告上開遺產 分割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又陳志明尚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陳志明名下無財產,則陳志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淑 秋,自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陳 志明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陳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陳淑秋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淑秋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二樓之6) 全部

2025-02-27

TNEV-113-南簡-181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宇鴻 陳力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 雖具有既判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等「 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 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 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 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 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 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 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 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 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 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 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 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 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 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 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 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 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 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 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 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 系爭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 ,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 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 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前揭支 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該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或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 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 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 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 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 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 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亦屬無 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 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 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27

TNDV-113-簡上-18-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曾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6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4-南小-68-2025022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97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文宗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 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陳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4日新北執癸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7623號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前開新北分署函所列19筆土地即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3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被繼承人詹地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52,806元(詳如附表)。又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詹文義、詹秀琴及兩造共四人,惟詹文義業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其子女詹惠婷、詹任融均已拋棄繼承、其母詹徐朱前於89年3月30日死亡等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公告、詹文義個人基本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故詹文義之應繼分應由兩造及詹秀琴繼承。從而,倘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詹地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真,原告應繼分則為2分之1;倘被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繼分2分之1與3分之1之差額即19,342,134元【計算式:116,052,806×(1/2-1/3)=19,342,1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詹地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得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 79,463,757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28721.84平方公尺×1/3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4日新北執癸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7623號函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依本院職權查詢本件原有3名繼承人,如經本件確認被告無繼承權,將僅餘2名繼承人,故原告所得利益應為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之6分之1,即19,342,134元(計算式:116,052,806×1/6)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89,710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68.57平方公尺×1/3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504,692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612.17平方公尺×1/3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474,031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507.89平方公尺×1/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307,711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329.69平方公尺×1/3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443,083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546.16平方公尺×1/3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3,456,66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3703.57平方公尺×1/3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7,393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29.35平方公尺×1/3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8,807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20.15平方公尺×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75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1/3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41,123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44.06平方公尺×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556,127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595.85平方公尺×1/3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436,932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539.57平方公尺×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19,658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43.25平方公尺×1/3 1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2,790,223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8237.43平方公尺×1/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52,10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62.97平方公尺×1/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476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1/3 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782,879 計算式=8,300元/平方公尺×1005.86平方公尺×1/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218,915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305.98平方公尺×1/3 20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27,365 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價額 21 五股區農會帳戶存款 39,399 遺產總額 116,052,806

2025-02-27

PCDV-113-家調-2097-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 法定代理人 何○○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謝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何○○(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邱○○(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 12月2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何○○在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邱○○於108年12月22日死 亡。因聲請人係於何○○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 依法推定為邱○○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 人並非邱○○之親生子女。又邱○○已死亡,故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 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於何○○與邱○○婚姻關 係存續中,而邱○○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 與何○○之戶籍謄本、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何○○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聲請人為邱○○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不 能排除張○○與邱○○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 9997%。也就是說張○○與邱○○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7%。因此『張○○是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 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既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女 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邱○○受胎所生,應與事 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 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6

PC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瑋杰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案紀錄 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認係數罪一節 ,容有誤會,附帶敘明。又被告有如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所述之 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全不同,是依 上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以起訴所指方式使 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共新臺幣4,471元之不法利益 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店員李玉茹未注 意,使用李玉茹放置在店內櫃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小額付費之功能,於民國109年4月1日6時32分、6時34分、6 時35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之酷斯拉撞球館,利用李玉茹 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HD遊戲點數,而虛偽表彰 李玉茹願付款消費之意思以行使,並將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471元、3000元及1000元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 磁紀錄,致Google Play 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遊 戲點數予陳瑋杰,且將消費金額併入李玉茹門號之電信費帳 單,即以此方式取得消費金額共計447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玉茹、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商品銷售及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杰之自白 坦承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李玉茹之警詢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玉茹手機內之小額付費訊息 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手機購買點數且上開費用計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事實。 4 李玉茹工作之店內櫃臺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於犯案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所放置手機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向Google Play 商店表   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   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取得共計4,471元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5-02-25

PCDM-113-審訴緝-33-2025022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88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5

PCDV-113-家調-195-20250225-3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1號 原 告 劉世琛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被繼承人劉訓謇之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等資料,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多寡及原告是否已就全體遺產為請求分割。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揭 事項,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5

PCDV-114-家調-91-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0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1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41-2025022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惠齡 代 理 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戴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惠齡與相對人戴豪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7 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簽名非游晨欣、吳孟蓉所親簽,兩造前所為之兩願離婚 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記 事均記載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 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 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 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證人 吳孟蓉到庭證述:「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吳孟蓉』簽名不是我 所簽。」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證人既未親自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 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1

PCDV-114-家調裁-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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