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祺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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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周若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9

CYEV-114-嘉簡-10-202502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5號 原 告 張維舫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 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移送前來 ,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 院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SYEV-114-營小-75-202502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知被告無法償還積欠 訴外人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飯店,向被告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 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用還債等語,經被 告同意後,林宗緯即介紹被告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又訴外人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4 月間,加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 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吸收少年李○宏(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陳祺豊、関珅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起,以 暱稱「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 」對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 原告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 ,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嗣陳祺豊即指示被告前 往領取該包裹,被告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該裝有新光信用卡之 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原告另於11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 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南市之空 軍一號站,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訴外人 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代領包 裹後,即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南市之空軍一號站領取該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將該包裹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嗣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 將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並指示領款後,関珅耀即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 南市之後壁郵局,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起,由関 珅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関珅耀再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由李○宏持原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 領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4,000元,後李○宏旋將之交予関 珅耀轉交給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新光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嗣經被告領取後將之交給陳祺豊,導致原告之新光信用卡 遭詐騙集團成員盗刷6萬8,400元。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萬4,400元(即: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 00元+6萬8,400元=19萬4,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且原告遭盜刷 6萬8,400元,是於被告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前就遭受 的損害,故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 告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亦不知有人持原告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騙 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交給陳祺豊,而陳祺豊則支付日薪1,000元報酬給被 告。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加入暱稱「弘」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 2年4月底,招募吸收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藉此賺取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 許起,自稱為「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 「李瑞東」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 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復於112年4月30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寄至臺南 市○○區○○○○號站,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祺 豊以Telegram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遂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 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林 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邀約代領包裹後, 可預見該包裹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 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 金融卡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前往指定之嘉義 縣水上鄉某處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 元。嗣於112年4月30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嘉 義縣水上鄉,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関珅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至臺南市後壁區 之後壁郵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 許,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並將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李○宏,李○宏即持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8、59分許,自原告之臺灣企銀帳 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 並將之交給関珅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 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由林宗緯介紹,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且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將林清羱 所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由関珅耀與李○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 51、52分許、下午6時58、59分許,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原告所有之4萬4,000元、6萬元、1 萬8,000元、4,000元等共計12萬6,000元等節,固如前述 ,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 員之車手或取簿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或其他成員究竟詐騙 哪些被害人或欲詐取哪些款項,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 所交代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而已,故車手或取簿手應僅就上 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 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的取簿 手,且其最終也只參與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的行為 而已,並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之12萬6,000元,也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 李○宏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258頁),而林清羱、 関珅耀、李○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62、266、274頁;113少連偵4 2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 領或幫助盜領原告所有之12萬6,000元或於主觀上具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12萬6,000元之意思聯 絡或幫助盜領故意,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12萬 6,000元有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遭盜領之12萬6,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難認有 據。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新光信 用卡要升級,所以須先刷再刷退等語,原告遂提供新光信 用卡之照片、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盜刷原 告之新光信用卡而消費共計6萬8,400元(即是於原告在11 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光信用卡寄出之前一日遭盜刷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 2他3018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光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已迭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消費共計6萬8,400 元,也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頁;本 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 開來電、收受新光信用卡照片、驗證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或 於客觀上有以任何行為參與其中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盜刷新光信用卡之意思聯絡或單獨幫助盜刷 之故意,則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有盜刷或幫助盜刷原告所有 新光信用卡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遭盜刷之6萬8,4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3-員簡-424-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其宗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負 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 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楊竣結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訴外人楊竣結加入後,即由訴外人 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由訴外人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 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 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林宗緯、楊竣結、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 訴外人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 項0.5%做為報酬。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訴外人楊竣結提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 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 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共受有匯款損失198,308元云云,惟除前開認定之款項9 9,97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9-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4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 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 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 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 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 ,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 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 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 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 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 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 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 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 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 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 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 ,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9,301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301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23

CYDV-113-訴-93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己○○(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 由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由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負責交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 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 ,己○○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報酬。己○○、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治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丁○○,由丁○○指揮 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丁○○,再由丁○○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8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 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24頁、第531頁、第534頁至第5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319頁至第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 頁至第36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 、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 )各1份、【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7頁)、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各1份、黃政 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同案 被告即車手己○○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 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己○○以事 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則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己○○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6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同案被告己○○ ,再由同案被告己○○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 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 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 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 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 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同案被告己○○為數 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 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 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 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詐欺 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綠能環保,月薪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0.5%計 算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7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120,000〉×0.5%=60 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55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同案被告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被告,由 被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偽冒網路商城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123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29,988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超過部分非丙○○所匯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318-2025012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元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小-900-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 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 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 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 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 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 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 ),並由被告、吳越方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 ,楊竣結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楊竣結所提得款 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49,234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49,23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 34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原告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原告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原告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原告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1-21

CYDV-114-小-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8號 原 告 廖珮瑜 被 告 吳越方 陳祺豊 林宗緯 楊竣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87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70號、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丙○○、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辛○○下涉詐欺取財、洗 錢罪等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竣結(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尊 寶」(下稱「至尊寶」)之成年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丑○○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管理下游提領贓款事宜,辛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交該等包裹內提款卡,丙○○則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前某時,向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第25639號、 第28933號、以113年度偵字第23550號、以113年度偵字第19 926號、以113年度偵字第7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誆稱可協助提供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校內之門市);辛○○旋即依指 示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0號統一超商東儷門市外,以無法進入女生宿舍為由,委由 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呂宴禎自門市將包裹取出而領得該含有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嗣搭乘不詳車號計程 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大誠街交岔路口搭載丑○○,在車上 將含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丑○○,兩人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瑞君商務旅館與丙○○會合 ,以上述方式將前揭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 取得周梅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9、4810、4811、5498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 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並交付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丑○○( 附表二、三、四部分)、丙○○(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部 分)、辛○○(附表二、三部分)、楊竣結、「至尊寶」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土銀、郵局、一銀帳戶。丑○○再將土銀、郵局、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發放予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由丙○○及該等成員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提 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由 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提領之款項、卡片交回給辛 ○○,由辛○○轉交丑○○,及附表四部分則由丙○○交付予丑○○, 並均再由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戊○○、卯○○、己○○、癸○○、壬○○ 、寅○○、丁○○、庚○○、辰○○、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己○○、癸○○、壬○○、寅○○、丁○○、庚○○、子○○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附表五、丁、被告筆錄部分),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對自己以外犯行(詳見附表五、丙、同案被告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告 訴人卯○○、己○○、癸○○、壬○○、寅○○、丁○○、庚○○、子○○、 證人即被害人辰○○、戊○○分別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 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丑○○於警詢(未經偵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2人本案各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皆未繳回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 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2 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 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 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辛○○、 楊竣結、「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辛○○依指示提領含有上開郵局、 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被告丑○○,復由被告丑○○將 該等提款卡與前述一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即被告丙○○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 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丙○○或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 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 主觀上亦均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即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即如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至四)所為,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2、7至10(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 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部分,被告丑○○、被告丙○○、辛○○、楊竣結、「至 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部分,及被告丑○○、被 告丙○○、楊竣結、「至尊寶」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卯○○、癸○○、壬○○、被害人辰○○分次匯款,乃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 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經分筆 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人財 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 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7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丑○○ 於警詢時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要犯罪行為之過程且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2人卻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據論述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 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並由被告丙○○從事車手工作領取贓 款,再將贓款交給被告丑○○以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處理轉交或領取贓款事宜之下游角色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分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 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 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各定 被告丑○○、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至今獲得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偵54 239卷一第99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承略以:提領10萬元可領取提領金額3.5%之報酬等語 (見偵54239卷一第197頁),據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所示提領金額為14萬5千元,其報酬則為5075元,即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述等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依上 開等規定在被告2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丙○○提領後 ,交予被告丑○○或皆已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 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戊○○)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卯○○)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己○○)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壬○○)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寅○○)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庚○○)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 (辰○○)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子○○)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3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④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5分許 ⑤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6分許 ⑥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7分許 ⑦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8分許 ⑧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9000元 不詳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家商店 ④⑤⑥⑦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2 己○○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FB網站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Hanson Chang」張貼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分 7100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4分許 7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3 癸○○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HAMI書城」客服人員,須配合臺北郵局客服人員操作解除設定會員資格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 ○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2分 2萬1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5 寅○○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snugty」直播平台員工,因誤按設定,須配合金管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2分許 1萬5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52分許 1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斗六保明店 總計 29萬5040元 28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丁○○ 於11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在FB網站上看到 詐欺集團以暱稱「唐勤智」誆稱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7100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6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丙○○ ①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庚○○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庚○○個資遭駭,須配合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6分許 1萬9001元 3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40分許 2萬4123元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8分許 ①4萬2042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7999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2分許 ④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⑥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4分許 ⑦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不詳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總計 17萬254元 17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辰○○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1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梅成 2萬3056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7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子○○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子○○之蝦皮賣場下單,須請告訴人子○○配合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設定匯款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6時8分 4萬9988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9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3 辰○○(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7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0分 ①9987元 ②9985元 ③2123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8分 ①2萬元 ②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總計 9萬5139元 9萬5000元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70號卷(偵51870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567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1870 號卷第21至25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2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51870 號   卷第27至31頁) 3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89   至91、93至95、99頁) 4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1   至93頁) 5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7   頁) 6、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51870號卷第101頁) 7 、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3 至105 頁) 8 、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51870 號卷第111 至117 頁) 10、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19 至121 頁) 11、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21 至   123 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51870 號卷第125 至129 頁) 13、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33 至137 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37 頁   )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51870 號卷第141 至147 頁) 1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號卷第151頁) 17、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51 至165 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51870 號卷第167 至169 、199 頁) 19、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1870號卷第171頁) 20、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87 至197 頁) 2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09號、4810、   4811號、5498號起訴書(周梅成)(偵51870 號卷第219 至   223 頁)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1870 號卷第   225 至229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53 頁) 24、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55至261頁) 25、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63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65至271頁) 27、案件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1870 號卷   第273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卷卷一(偵54239號卷卷一)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679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4239 號卷卷一第59至63頁) 2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65至6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丑○○、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77至83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丙○○指認被告丑○○、辛○○)(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91至95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辛○○、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03 至109 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 7、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貨資訊(偵54239號卷卷一第141頁) 8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 統一超   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141 至153 頁) 9 、112 年4 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55 至165 、175 頁) 1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瑞君飯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65 、171 至   173 頁) 11、112 年4 月2 日瑞君飯店住宿資料(偵54239 號卷卷一第   167 至169 頁) 12、案件查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   卷一第181 至183 頁) 13、案件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85 至18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239 號卷卷二(偵542  39 號卷卷二)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   核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卯○○)(偵54239 號卷卷二第3 至6 、18至19、   34至58頁) 2 、告訴人卯○○提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頁) 3 、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8至33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59至65、69至74頁) 5 、告訴人庚○○提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75至77頁) 6、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號卷卷二第82頁) 7 、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   卷二第82至89頁)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54239 號卷卷二第91至94   、99至102 頁) 9 、告訴人丁○○提出臉書社團頁面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04 至113 頁) 10、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15 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壬○○)(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17 至121   頁) 12、告訴人壬○○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24 至125 頁) 13、告訴人壬○○提出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遭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29 至133 、145 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57 、160 至164 頁) 15、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165 至172 頁)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173 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75 至192 頁) 18、告訴人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203 至207 頁) 19、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09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29 、233 至247 頁) 21、告訴人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49 至255 頁) 22、告訴人寅○○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59 頁)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68號、5562號   、5963號、6629號、7946號、8256號、8607號起訴書(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1 至347 頁) 24、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349 、441 頁)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351 至355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4239號卷卷二第443至4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偵24251號卷)  -移送併辦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087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251 號卷第17至21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3 年1 月29日偵查報告(偵24251 號   卷第25至3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   越方指認被告丑○○、丙○○、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49至5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   宗緯指認被告丑○○、辛○○、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77至83頁) 5 、被害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件證明、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24251 號卷第91至   103 、107 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   24251 號卷第105 、111 至113 頁) 7 、統一超商賣貨便配送狀態追蹤(偵24251 號卷第109 頁)8   、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21 至125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24251 號卷第127 至133 頁) 10、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43 至147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24251 號卷第149 至153 頁) 12、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5 頁)   13、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7 至179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4251 號卷第181 至189 頁) 15、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15 至   219 頁) 16、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231 至245 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24251 號卷第247 至251 頁) 18、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3 至259 、263 頁) 19、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5 至257 頁) 2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61 頁) 21、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24251號卷第265頁) 22、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69 至271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73 至275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3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9至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67至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95至9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22至123、135   至13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58至15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93至20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231至232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戊○○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一第67至69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71至76頁)   2、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33至47頁) 3、113年6月17日審理筆錄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丑○○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97至101頁) 二、被告丙○○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85至89頁)   2、112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1870號第35至47頁) 3、112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71至75頁) 4、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239卷一第193至201、   213至215頁) 5、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1870號第235至239、245頁)

2025-01-13

TCDM-113-金訴-1132-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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