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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榮典 黃宗堂 陳宏光 高永福 蔣皓傑 夏芝庭 陳懿瑛 林夏英 許華夫 劉娟娟 劉新化 洪梓彬 張秋華 魏錫惠 黃宗立 劉鳳琴 易祥齡 丁明仁 韓萬興 董人沛 劉燕玲 唐中興 趙汝謙 葛安琪 黃淑惠 林瑞民 楊秀琴 林財福 林玉山 王明燦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 陳忠勝 陳志維 林永生 許能專 蔡麗秋 王甯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張琬婷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2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興新 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貴新臺幣(下同)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0及26所示之金額,其餘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9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等人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 年資基數),且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將原告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 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竟可多於原告,是應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 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112年1月16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109年1月1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109年1月11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8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108年10月29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109年3月19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109年9月29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109年9月3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109年12月1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109年11月29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109年11月3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110年2月27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7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110年2月28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110年3月3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110年3月31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110年4月27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110年4月28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110年5月31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110年8月22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110年8月23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110年12月31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110年12月31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110年12月31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111年1月3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111年1月31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111年2月18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111年2月28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111年6月29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111年6月3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111年8月31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111年8月31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111年10月31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111年10月31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31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112年1月1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112年1月19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112年1月2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112年2月15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112年2月26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112年2月27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112年3月16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112年4月11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112年10月31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112年12月3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112年12月31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113年2月17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113年4月3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113年6月02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113年6月3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113年8月17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113年8月18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113年9月3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113年9月3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109年4月1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109年4月11日 合計 57,074,513元 註1:夏芝庭於94年0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

2025-03-21

TYDV-114-重勞訴-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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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李育仁傷勢補充更正為「左 上唇深層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及無名 指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 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 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李仲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立與李育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59分許,在李育仁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肉圓店,因細故發 生糾紛後,李仲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育仁,致 李育仁受有左上唇深層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簡-664-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洪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749元,及其中新臺幣219 ,63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90-202503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M-22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3374號函暨檢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陳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 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 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與 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 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⑵被告明知 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陳德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慶前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本案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德慶為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陳德慶復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至20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0 時52分許間不詳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ZM-225 0號車牌)上路。嗣其行經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狀態為吊扣而攔 查,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扣得前開偽造之AZ M-2250號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⑵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德強輪流使用。 ⑶被告曾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其弟陳德強使用,其餘時間沒有再將本案小客車出借予他人而均由被告使用本案小客車。 2 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德強於偵訊之證述 ⑴本案小客車係由陳德強與被告輪流使用,且僅有被告與陳德強曾使用過本案小客車。 ⑵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 ⑶陳德強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有懸掛車牌。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警於113年9月1日20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本案小客車之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之車牌照片 扣案AZM-2250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 6 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 ⑴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駕所使用之車輛為本案小客車。 ⑶被告之弟陳德強前因酒駕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 二、訊據被告對公共危險乙節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拆卸過本案小客車之 車牌,伊於113年9月1日為警攔查始知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 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語。然查,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僅有 被告及陳德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 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其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 有懸掛車牌,業據證人陳德強證述明確。又陳德強前因酒駕 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可佐 。而被告前於111年6月7日酒駕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即 為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可 證。本案小客車既在被告名下,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車輛 ,且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中僅被告曾因駕駛本案小客車酒駕 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為 警查獲後,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即因被告於111年6月7日 酒駕而遭吊扣,故被告就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遭吊扣後, 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交簡-8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偉誠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涂宗宇佯稱:找到電信業 者的漏洞,可先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只需於30分 鐘內向遊戲商申請取消交易,電信帳單便不會有購買紀錄云 云,並許以所購買遊戲點數價值金額之45%作為報酬,致涂 宗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依翁 偉誠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為 翁偉誠之「錢街」遊戲帳號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0,553元之網路遊戲幣,然此後翁偉誠即與涂宗宇斷絕聯 繫,涂宗宇驚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翁偉誠此部分所涉詐 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221、36909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前案)。翁偉誠為上述犯行後,經涂宗宇改以其他臉書 帳號再度與翁偉誠取得聯繫,翁偉誠為表示其有履行前開答 應涂宗宇承諾之意思,即與涂宗宇約定改為由其代為繳交涂 宗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方 式作為涂宗宇之報酬,翁偉誠遂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2 1日下午5時23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繳 費網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秀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電磁資料輸入 上開網站,而用以繳交不知情之涂宗宇名下本案門號之電信 資費198元、6,217元(合計6,415元),以表示陳秀玲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使台灣大哥大、 華南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秀玲有意以本案信用卡支 付上開各筆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玲、台灣大哥大及 華南銀行人員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翁偉誠即以此方式 ,獲得清償其對涂宗宇6,415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偉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至7、102至104 、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宗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5至6、33頁、偵一卷第4至5、102至104頁)、證人 即告訴人同居人陳鴻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21日告訴人住處照片8張(見偵 一卷第10至11頁)、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涂宗宇小額消費簡訊通知、「 錢街」遊戲畫面、與臉書暱稱「宋雅婷」、「翁爽爽」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翁爽爽」之臉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 共91張(見偵一卷第110至161頁、偵三卷第8至11、35至82 頁)、台灣大哥大111年1月17日法大字第111007259號函及 函附本案門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華南 銀行爭議款項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4月19日嘉服字第11100000 44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繳費費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8至30頁 )、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1110514號函暨函 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與繳費明細1份(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110102067號函(見偵一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36至41頁)、涂 宗宇名下申登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1份(見偵四卷第53至5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繳費 ,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 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代替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 ,藉此免除自己因前案而對涂宗宇所負債務,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者即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次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就上開各罪名,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華南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先前曾有多 次以相類手法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偵審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訴卷第13至77頁)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並衡酌其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2月19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代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因而 得以免除其對於涂宗宇所負合計6,415元(計算式:198元+6 ,217元=6,415元)之債務,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6,4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訴-85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秀玲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7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50,56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6,037元為 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531元為 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7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秀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陳秀玲於屏東榮民總醫院就醫,尚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14,055元未繳納醫療費之釋明文件(如借據、看診收 據明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7

PTDV-114-司促-1703-20250317-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2、8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維強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幸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第一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自摔倒地送醫,於1週後第二 次飲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騎乘機車上路 自撞護欄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也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⒉被告因為有極重度身障(113偵8332號卷第21頁 ),因求職不順、心情不好才會在短時間內為本案2次犯行 之動機;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幸未造成他人 受傷,惟2次酒駕都造成自己受傷;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依靠政府津貼 維生,母親也是身障、靠老人津貼維生(本院卷第26-2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酒駕自摔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其他特 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 ,第二次自撞護欄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證(113偵8609號卷第29頁、113偵8332號卷第2 5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已受到一定程度教訓,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健全被 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幸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維強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 某處飲用米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8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幸維強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 日15時52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幸維強又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信義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7 K9166AE45號前時,不慎 撞擊護欄而受傷,再接續於同日11時5分許至11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水里國中旁之郵局前,復接續於同日 11時10分許至11時2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 郵局離開而行駛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前。嗣經警於同日 11時46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維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飲酒後,先 後數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NTDM-114-投原交簡-5-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2025-03-13

NTDM-114-易-10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原 告 凃逸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鑰匙交還原告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 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名福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涂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 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涂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因被告家騰公司未選 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董事即薛宏志、李中平、王伯恩為清算 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名 福、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家騰公司及薛宏志為被告, 嗣後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 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起訴狀) ,經該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筆錄),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屬之鑰匙、磁扣、門禁卡交 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 之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格公司為曹坤茂所創立,並為磐琚天母社區之建商, 磐琚天母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家格公司所有,而 附表二所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原告家格公司 為實質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凃逸奇。  ㈡磐琚天母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自102年 間開賣後,迄108年7月間尚有11戶餘屋未售出,因當時仍委 由訴外人穩住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房屋銷售中,故期間 原告家格公司之員工均會定期打開門鎖進入各戶房屋內巡查 ,以確保所屬房屋之狀況。詎原告家格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 5日欲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屋內進行例行巡查時,發現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入住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占用 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停車 位合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所屬如附表四之鑰 匙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家格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 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公司。⒉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案係 源於被告邱名福於93年間與訴外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一 同合作基隆土地開發案而逐漸熟識,被告邱名福乃於94年間 向吳成麟及訴外人趙文正(下稱趙文正)分別出資購買北投 區行義段二小段424、425、447、466、466之1之數宗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並於94年1月20日簽訂「預定買賣 協議書」,惟因被告邱名福斯時之債信不佳,始與原告家格 公司之董事長曹坤茂約定於上開土地整併過程中,分別借用 曹坤茂、其妻即訴外人邱齡茹(下稱邱齡茹)及原告家格公 司之名義登記,並終由邱齡茹出名擔任建築基地之地主。又 被告邱名福為支付貸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申 辦融資貸款,復為支應後續開發費用,於98年間向新光銀行 申請轉貸,並與曹坤茂約定以邱齡茹、原告家格公司為出具 貸款之名義人。同時為享有稅賦減免優惠及方便為系爭建案 之掛名建商,以與人頭地主邱齡茹進行形式上之合建分售, 並約明2人均得獲分配系爭建案結算後之一半獲利。  ㈡為完成系爭建案之銷售,被告邱名福並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 建案之對外銷售事宜委由被告家騰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薛宏志與原告家格公司簽訂為期1年之代銷契約,並 以其名義上所有之15號1樓房屋為經銷中心,嗣又以書面延 長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自上開契約期 限屆至後,原告家格公司仍因被告邱名福之授意而允許被告 家騰公司於現場持續銷售房屋而從未終止該不定期代銷契約 ,原告家格公司更於105年1月間持續支付代銷佣金,故系爭 建案房屋之鑰匙、磁扣及門禁卡由被告家騰公司於經銷中心 保管持有。惟被告家騰公司現除未繼續營業,更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在案,已無從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邱名福既 係系爭建案實際出資之權利人,自當保有占有附表一、二所 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場之正當合法權源,及指示被 告薛宏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迨於108年6、7月 間,被告薛宏志察覺相關鑰匙竟不翼而飛,乃委請鎖匠更換 相關房屋之鎖頭並將此情稟告被告邱名福,俾確保10餘戶尚 未出售房屋之安全狀況。  ㈢詎料,108年7月5日原告家格公司職員蔡志韋於察看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並得知無法開啟後,竟逕行於當日晚間報案, 夥同原告家格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駿成(下稱林駿成) 派遣鎖匠到場,欲將房屋門鎖俱皆更換,更藉助身著保全制 服之彪形大漢介入阻撓,將部分房屋門鎖以電鑽強行破壞得 逞,俟被告邱名福到場後,即以其為系爭建案權利人為由, 強烈要求原告等換回門鎖,林駿成亦當場應要求如實屢行。 然曹坤茂嗣竟以原告家格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邱名福及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提出刑事竊占告訴, 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148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曹坤茂為原告家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家格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建商,系爭建案完成後,附表一所示房屋登記為 原告家格公司所有,附表二、三所示房屋及地下停車位,則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涂逸奇,被告邱名福占有系 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是否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 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與占有輔 助人不同,占有輔助人雖對標的物在物理上有事實支配,但 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 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 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占有輔助人既無取得占有 ,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不生無權占 有問題。  ⒉查被告家騰公司業於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另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自 承因被告家騰公司解散,沒有繼續為代銷業務,已將鑰匙、 門禁卡、磁扣交還被告邱名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筆 錄),是被告家騰公司已無因代銷事宜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而被告邱名福、薛志宏亦稱被告家騰公司解散後,被告邱 名福認其為系爭建物權利人,而指示被告薛宏志為其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頁民事答辯狀)。是被告薛宏志受被告邱名福指示占有系 爭建物,被告邱名福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被告薛宏志性質上 為占有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薛宏志不負擔基於占有而生 之權利義務,而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名福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家格公司主張被告邱名福僅以個案投資方式,投資曹坤 茂個人就系爭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云云,被告邱名福則抗辯 係由其獨立出資購地並籌劃開發云云。查原告家格公司負責 人曹坤茂前委由原告家格公司會計陳姿岑寄發被證7「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被證8「磐琚天 母任潤概估」(本院卷三第74-80頁)予被告邱名福,此據 證人陳姿岑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71、72頁筆 錄)。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 」開頭記載:「茲有曹坤茂(以下簡稱甲方)、邱名福(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自民國94年3月本案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購買簽約至本建案(案名:磐琚天母)於1 02年3月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自102年 3月分銷售至今,包括本專案水保計畫都審作業、拆建執照 申請、營造興建發包執行及房屋銷售等相關項目之投資(以 下簡稱「本專案」),雙方並同意委託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辦理興建、銷售相端事宜,就本專案合 作出資及分配盈餘事宜協議如下」、「投資比例:㈠甲、乙 雙方同意本專案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投資額。㈡本案至今土 地及興建成本,預估後續稅捐銷售費用等詳附件利潤概估表 ,土地及建築融資以邱齡茹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 計融資新台幣肆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出資參仟萬元整( 於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以周元琪名義分9筆匯入甲 方帳戶),其餘本專案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或家格建 設代墊支出,代墊之資金利息詳附件」。從上開投資合作協 議書內容觀之,為曹坤茂、邱名福2人共同約定出資規劃系 爭建案,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負責執行,辦理興建、銷售事宜 。  ⒉被告邱名福前以其名義與吳成麟、趙文正於94年1月20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2頁),其後 由被告邱名福代理曹坤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175、176頁),以總價2億4,45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其中:⑴雖據地主吳成麟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曹坤茂是 邱名福的朋友,當初伊出售行義路的土地給邱名福,邱名福 借用曹坤茂當土地登記名義人,買賣土地價款應該有用曹坤 茂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警訊筆錄)。⑵惟 系爭土地購入後即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依證 人即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經理陳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邱 名福有為了行義路的土地貸款而來,當時伊跟承辦應該有親 自去現場看土地,基本上都是邱名福來分行,借款公司是家 格建設,如果看到適合的土地可以開發、興建房子就來跟諮 詢,地點如何、坪數有多大、將來的規劃等等,邱名福會告 訴他們如何規劃的一些藍圖,大架構邱名福跟他們談,其餘 細部作業會由經辦與建設公司去討論,初步就會去看地,家 格公司會提供資料,經辦會去鑑價後,建築房屋的融資部分 要提出興建計畫,評估可以的話會把案子做好送到總行去審 核,等總行核准定案後,就是跟建設公司談,但在這中間有 時也會去建設公司拜訪,對保時曹坤茂對額度、保證條件都 會瞭解,在本件盤琚天母社區貸款申辦過程中,就伊接觸的 情形而言,邱名福與曹坤茂在本件建案是一起打拼,會一起 打拼就是為了有利潤,除本件盤琚天母社區建案,印象中邱 名福與曹坤茂兩人一起有在天母中山北路七段、天玉街合作 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31頁筆錄),就邱名福、曹 坤茂2人合作投資建案之關係,證述初步由邱名福接洽構思 藍圖,細部部分另由曹坤茂管理之原告家格公司執行。⑶另 據證人即地政士林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由伊 申辦,在買這個土地的時候,最開始接觸是被告邱名福,被 告邱名福說他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被告邱名福跟伊說買賣 、後續流程會交代原告家格公司處理,原告家格公司會找陳 姿岑與伊做聯繫,做產權相關移轉程序、抵押權設定,被告 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是案子剛開始當事人講,有時 候是他們聊天講,就伊承辦的案件他們說是合作關係,比如 說信義路的典菁品、大安區的大安布朗亨、大安區的大安薈 館、中山區的閱禾琚、士林區天母紘琚、北投區的磐琚天母 ,到106年伊收到原告家格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聯絡人是 陳姿岑,上面有協議書寫到這件事情說是合作關係,投資額 比例是50%、50%,協議書中邱齡茹分得96巷11號1樓、2樓, 及邱羽彰分得11號5樓、13號5樓是伊承辦,另外11號4樓、1 5號1樓不是,因為邱羽彰要再過那兩戶,被告邱名福與曹坤 茂意見有點不一致,在這之前就有一些電話溝通,但雙方沒 有合意,最後原告家格公司有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有給陳 月圓轉呈邱名福,應該是沒有達成合意,在協商中陳姿岑把 協議書寄給伊,希望伊去跟被告邱名福說協議書先簽再過戶 ,邱名福要伊去回曹坤茂說先過戶再結算,所以11號4 樓、 15號1樓就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40頁筆錄), 亦證述被告邱名福與曹坤茂2人就系爭建案之合作關係,惟 系爭建案完成後,於最後分配房屋及簽訂協議書時,2人始 發生紛爭之情形。  ⒊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邱名福先後以配偶周元琪名義共 計匯款3,000萬元至曹坤茂帳戶,有被告邱名福所提合作金 庫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6-248頁 ),另關於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依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訂金200萬元以曹坤 茂名義簽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支票支付。第2期款支付土地 增值稅等稅賦1,769萬1,821元部分,由曹坤茂之合作金庫雙 連分行帳戶轉帳支出。第3期款則於系爭土地過後,以曹坤 茂為借款人,邱齡茹、林志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 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後給付,此有原告所提支票、房屋稅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集內頁、借據、委 託撥款同意書、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9-195頁)。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曹 坤茂名義給付,而否認被告邱名福參與系爭建案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原證15及被告所提被證18之相關資金金流圖( 見本院卷一第261、卷三第198頁),系爭土地第2期款來源 如下:⑴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5月14日向國有財產 局投標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93年1 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曹坤茂名下,曹坤茂再以上開 土地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國寶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此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授信通知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265、269-274、279-281、301-314、319-325頁) ;⑵被告邱名福以其控制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琦公司)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 1、351-2、356地號土地後,與上開德惠段354-1地號土地合 併後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家格 公司與益琦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總計借款7億4,000萬元,其 中撥款3億9,575萬2,000元至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用 以支付富邦建設公司關於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1、3 51-2、356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外,另撥款3億4,424萬8,000至 原告家格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由原告家格公司將匯 款中2億6,000萬元用以清償原德惠段四小段354-1地號土地 上之日盛銀行抵押借款;⑶原告家格公司再自上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209萬8,000元、4,000萬元至曹坤 茂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後,再由曹 坤茂之上開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800萬元、969萬1,821元,總計1,769萬1,821元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第2期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家格公司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1-334頁)。⑷綜以上 述資金來源流向,系爭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實為曹坤茂、 被告邱名福各以其控制之原告家格公司與益琦公司擔任債務 人,共同以德惠段四小段354-1、350、351、351-1、351-2 、356地號土地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借款而來。原告家格公 司雖主張其匯予曹坤茂之款項4,209萬8,000元、4,000萬元 為向被告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云云,但依曹坤茂 方面製作之被證8「磐琚天母利潤概估」及被證9「磐琚天母 投資草稿」中(本院卷第78-80頁),所列土地成本2億4,45 5萬7,664元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向地主吳成麟、趙文正購入價 格,並以之作為曹坤茂及被告邱名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成 本,可認系爭土地確如被證7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曹坤 茂與被告邱名福共同投資開發,而委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 原告家格公司進行系爭建案興建事宜。  ⒋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雖舉證人葉欽賢、王伯恩到庭證述其 等分別受被告邱名福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銷售、公設部分設 計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3-440頁筆錄)。但原告另舉證人 呂佳隆建築師、弘名營造協理蔡定和、穩住不動產仲介人員 蕭昆霖於審理中證稱受原告家格公司委託分別辦理建築設計 規劃、基礎工程施作、房屋銷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54 6頁筆錄),可證被告邱名福及曹坤茂各有負責系爭建案規 劃、興建、銷售事宜。參以被告邱名福所提被證6、6-1之家 格公司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6-71、148 -158頁),其上除曹坤茂於核准欄處簽名外,尚有被告邱名 福於覆核欄中簽名,且被告邱名福簽名日期尚在曹坤茂之後 。證人即家格公司職員林駿成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邱名福 投資曹坤茂個人,曹坤茂擔心邱名福為出爾反爾不認帳,所 以讓邱名福知道,要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 )。但系爭建案如依原告所稱由原告家格公司自行獨立開發 ,被告邱名福僅係投資曹坤茂個人投資分潤,而與原告家格 公司無關,則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之利潤結算,原告家格公 司內部會計憑證要無知會被告邱名福之必要,可證被告邱名 福就系爭建案之財務亦有審核之權。  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互約 出資共同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並均分系爭建案 投資利潤,已如前述,是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資契約,應可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次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 第668條第1項所明定。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基於前述合資 契約所生權利,當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邱名福未經曹 坤茂之同意,逕自占有附表一至三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以委 託人身分主張有權占有。另被告邱名福持有附表四所示鑰匙 ,亦據證人蔡志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筆錄)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邱名福返還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邱名福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建物, 及返還附表四所示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邱名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0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5建號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2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0建號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4建號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2建號 5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7建號 6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5建號 7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3建號 8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6建號 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1建號 附表三: 編號 坐落建號 停車位編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37建號 地下一層2號 2 地下一層3號 3 地下一層8號 4 地下一層10號 5 地下一層11號 6 地下一層12號 7 地下一層15號 8 地下一層16號 9 地下二層20號 10 地下二層21號 11 地下二層22號 12 地下二層25號 13 地下二層27號 14 地下二層28號 15 地下二層29號 16 地下三層33號 17 地下二層34號 18 地下二層40號 19 地下三層50號 20 地下三層53號 附表四 編號 鑰匙內容 1 磐琚天母建案可開啟所有建物大門主鎖之公Key貳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金屬長炳鑰匙)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副鎖鑰匙參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黑色小支鑰匙)

2025-03-12

SLDV-111-訴-1056-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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