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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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然發布通緝僅2日即到案,是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綜 合本案卷內事證,認尚難僅因被告曾被通緝即逕認其有刻意 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超車未 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秀貞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因被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有再調解意願,然 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意願和解,但考量對方是年輕人,同意 法院輕判或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第92頁),復參酌被告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就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往永和方向上橋處第2支燈桿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貿然駕駛A車超越陳秀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而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A車右側碰撞B車左側, 使陳秀貞人車不穩後,又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並緊急煞停, 陳秀貞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淺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及 右上前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不穩後,A車又緊急煞停,告訴人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 、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而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 雖載「確認債權不存在。」,惟並未敘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 具體債權為何,實際上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 容,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司 法事務官所為扣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事請求不應 執行,為「聲明異議」意思,並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無從判斷 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本件無論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陳述或請求權基礎, 均有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 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 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 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 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2 就聲明第一項之具體「訴之聲明」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並據本件起訴之全部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4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024-12-05

TPDV-113-補-262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起訴狀誤載為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 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皆屬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 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 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 二、經查:㈠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院賢9 4執洪字第194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 債務人郭綉蘭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公司、右昌分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5317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綉 蘭對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所有之存款、股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嗣本院於113年9月2日向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經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以郭綉蘭未於右昌 分行開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13日向彰化地院函知 已受託執行終結,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綉蘭所有之中 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分行帳戶)之執行 程序,然系爭彰化分行帳戶非本院受託執行之標的,且   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設立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亦 非本院轄區。又彰化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法院,且原告於113 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囑託之彰化地院 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5

CTDV-113-補-844-20241125-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陳秀貞 附民被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簡附民-20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17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1

FSEV-113-鳳補-617-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798-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堂             視同上訴人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曾莉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謝啓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視同上訴人 林奕如 施娟娟 陳佳寧 吳靜宜 莊淑芬 莊雁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㈠命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逾下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 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計 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2.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壹億肆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4 「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 」欄所示之利息。  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貳億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 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5.上開所命相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 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黃明堂以 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博民、歐兆賢、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上2人合稱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 、林奕如、陳佳寧、吳靜宜、莊淑芬、莊雁鈞(上5人下合 稱林奕如等5人,分稱各以姓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說明。 二、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業已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規定有 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陸敬瀛,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89至292、297頁),被上訴人聲明潤 寅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應由法定清 算人陸敬瀛承受訴訟,亦經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查福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其自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獲取之利息、管理費為損益相抵乙節( 原審卷八第19頁、卷九第183至18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 法。至福懋公司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配合詐貸, 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卷六第184頁),在原審僅辯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或黃明堂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卷 九第168、2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攸關福懋公 司等15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四、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文虎等2人係潤寅集團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則為潤寅集團員工。黃 明堂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下簡稱副總)及專案顧 問,歐兆賢則為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為 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  ㈡楊文虎等2人自民國105年底起、108年初起,分別以潤寅公司 、潤琦公司名義向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讓售 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 向伊申請預支價金週轉(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其等分工如 下:楊文虎等2人先指示林奕如製作申辦應收帳款融資所需 契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施娟娟、 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在不實契約書上 蓋用偽刻之福懋公司印章及偽造歐兆賢簽名,用以表示潤寅 集團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 年12月止)、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負責製作潤寅集團虛偽不實財報;陸敬瀛則代表潤琦公司 與伊簽約對保,致伊誤認潤寅集團申請貸款所提文件為真; 莊淑芬、施娟娟則佯裝福懋公司名義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藉 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貨款還款正常之假象。又 伊受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申請及各筆融資撥款前,均會向買 方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及照會交易存否,黃明堂、歐兆賢、 王博民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 於伊訪廠時負責接待,及指示歐兆賢擔任照會窗口,負責收 受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伊詢問有關福懋公 司與潤寅集團應收帳款交易內容之照會電子郵件,致伊誤信 各應收帳款交易真實存在。  ㈢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 19日及11月29日與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潤琦公司簽 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先後分筆將其等對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伊復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福懋公司,另以照會電子郵件與福懋公司歐兆賢確認如附 表二、三所列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後,陸續撥款至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在伊雙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 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詎福懋公司自108年5月10日起 否認與潤寅集團間有如附表二、三「請款發票編號」欄所示 交易存在,且不再清償應收帳款,伊始知上情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所屬人員即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福懋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等人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實質負責人楊文虎等2 人及登記負責人陸敬瀛,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董事及副 總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命⑴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 6980元本息。⑵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 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合計1億4735萬3020 元本息。⑶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 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判決主文 第一、三項判命潤寅公司與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第二、 四項判命潤琦公司與陸敬瀛、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福懋公司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 之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 爭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潤寅集團債信不佳,卻違反 授信規範違規核貸,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 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下稱北檢第22059號等偵案) 起訴書,顯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指示 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員工莊雅萍等人配合潤寅集 團詐貸,其等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不實文件上之歐兆賢簽名及 伊公司印文均係潤寅公司偽造,亦明知潤寅集團佯裝伊公司 名義償還貨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卻虛偽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查證伊清償記錄,或僅由歐兆賢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 ,卻從未向伊公司財會人員照會確認交易存否。況被上訴人 撥貸過程,從未接觸過黃明堂,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黃明堂 、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被上 訴人訪廠時在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融資撥款予潤 寅集團之款項皆已受償,並無損害,或與有過失。另伊未從 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行為,亦未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被上訴 人損害,自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黃明堂僅就其個人犯 罪行為自白犯罪,黃明堂於如附表二、三「撥款日」欄所載 撥款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 撥款期間),並未擔任伊公司董事或副總,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與黃明堂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利息及管理 費共2233萬7501元,自潤琦公司收取管理費45萬0284元,應 與其主張損害為損益相抵,倘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黃明堂部分:伊於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或 經理,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 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伊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 公司與福懋公司間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 向被上訴人詐貸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款項合計2億9 065萬7535元,僅認定是一個詐欺銀行罪,並未針對伊於如 附表二、三所列各筆撥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具 體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前董事 長廖燦昌決策施壓指示員工配合潤寅集團,其自始知悉潤寅 集團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為虛偽,仍持續放貸, 方造成2億9065萬7535元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㈢王博民部分:伊僅曾於106年1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人員訪廠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具 體行為,致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被上訴人係向歐兆 賢照會確認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而同意 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所示款項,此與上開 接待行為相距約2年,不具因果關係。況依本院第8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伊涉及該刑事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貸款部 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業已受償,核無損害,並未認 定伊有涉犯詐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歐兆賢部分:被上訴人係引用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 依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又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及內部員工受王音之請託 後,而配合潤寅集團核貸,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負責於撥款 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照會聯繫,惟被上訴人多次在伊回覆「OK 」、「正確」、「YES」之同日旋即撥貸,倘非被上訴人早 已決定核貸,豈會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伊照會 行為無涉,況伊係依照黃明堂指示充任被上訴人貸前照會之 人,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均未詳查,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另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分別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各 收取2233萬7501元之利息暨管理費、45萬0284元之管理費, 應自受損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部分:伊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進行詐貸,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按計劃及營收 進行還款,卻遇伊朗經濟制裁,導致一時間周轉困難,伊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事實,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有機會可清償 等語。 ㈥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 瀛部分: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㈦施娟娟部分:伊係潤寅集團員工,主要工作係負責伊朗、土 耳其、巴基斯坦之押匯文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伊 未參與製作不實空白發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引本 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本 件係王音之、楊文虎及林奕如主導以潤寅集團名義以不實應 收帳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詐貸,縱伊有依林奕如指示執行職務 ,難認伊就詐貸有認識或預見,伊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因自身控管機制不彰,致損害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 ㈧林奕如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福懋公司等15人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等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娟娟於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黃明堂、歐 兆賢涉嫌共同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不實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方式,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 額」欄之款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 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82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下稱北檢第17828號等),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6至681頁,原審 卷四第21至937頁,本院卷附件1、附件2,本院卷二第89至1 4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合先 敘明。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共同以詐術致其誤信潤寅集團對 福懋公司有基於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存在,而 同意貸款予潤寅集團,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損害等情,為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施娟娟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陸敬瀛係受楊文虎等2人委任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奕如為楊文虎等2人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 ,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莊雁鈞(任職期 間迄至107年底止)及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5月 止)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施娟娟及陳佳寧亦為潤寅集 團職員;楊文虎、陸敬瀛等2人自105年底起、108年初起, 明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間並無基於買賣交易所 生之應收帳款,先由楊文虎代表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9日,陸敬瀛於108年5月2日代表 潤琦公司與其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融資同意 書,由其於約定之預支價金額度、成數範圍內承受潤寅集團 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楊文虎等2人復指示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 等不實文件,以潤寅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 、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2日 、3月28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10日,以潤琦 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 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楊文虎等2人再指示莊雁鈞 、吳靜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作為審核年度續 貸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97至522、543至553、559至641、643至698頁 )。復經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 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㈦、㈧ 所載),林奕如等5人對上開事實,已受本院相當期間之通 知,自始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項均自始承認犯罪,復有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施娟娟固辯以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亦未參與製作不 實發票等文件,縱有依林奕如指示,亦對楊文虎等人以潤寅 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依林奕如於 108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述:施娟 娟主要是負責銷貨給福懋公司,負責與福懋公司聯繫業務, 包括送貨及請款等工作,因施娟娟的電腦能力比較強,伊製 作應收帳款融資所需不實文件檔案格式,都是找施娟娟協助 ,為了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發票,也是施娟 娟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並於108年12 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施娟娟的部分就 是用小畫家作成王音之要的空白發票,作假發票等語(本院 卷三第201頁)。施娟娟於108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亦供述: 伊有依照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小畫家協助修改空白發票等 語(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其自身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自始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判決 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見 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115、569頁),施娟娟已於111年3月4 日向公庫支付70萬元完畢,有臺北地檢署函覆可稽(本院卷 二第325頁)。則施娟娟事後抗辯其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 未預見或認識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 人詐貸云云,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王音之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其雙連分行人員 至福懋公司訪廠當時,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接待,雙連分行人 員有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表示負責後續照 會,嗣其收到潤寅集團以上述不實文件申請預支應收帳款之 價金後,有陸續進行查證發票確有開立,及向交易對象之福 懋公司照會,在收到歐兆賢回覆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 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後,才依序進行撥款,詳如附表二、三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撥款日」欄所載等語(本院卷六 第327頁),有歐兆賢名片、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 福懋公司、潤寅集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按潤寅集 團提供發票號碼查證結果、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下稱電話照會紀錄表)及 歷次照會歐兆賢回覆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 二第364至372、688至728、730頁,原審卷一第531至533、5 55至557、559、563、564、569、575、581、587、593、599   、605、611、617、623、629、635、641、649、657、665、 673、681、689、697、715至763、765至767頁,本院卷三第 203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59至396頁) ,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 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 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㈩)。而上開存證信 函已明確記載潤寅集團債權讓與之範圍、期限等情;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則有逐一詳載向歐兆賢照會確認回覆之潤寅集團 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合約期間、總金額、出貨品項、出貨日、 金額、發票號碼等情,並寄送至歐兆賢在福懋公司使用之公 務信箱或其私人信箱,歐兆賢明確回覆「OK」、「YES」或 「確認」等語,表明確認照會內容所載交易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收受照會電子郵件後何時撥貸,係依其與潤寅集團之約 定辦理,歐兆賢以被上訴人收後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之同日 即撥款,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撥貸,與其回覆照會電子郵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5.況先前被上訴人撥款予潤寅集團後,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 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9日止匯款至潤寅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內,用以清償潤寅 集團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情事,而有福懋公司將貨款支付予 潤寅集團之外觀,被上訴人向承辦上開匯款業務之華南銀行 民生分行照會結果,該分行亦回覆匯款人即匯款單所載之福 懋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防制洗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預約付款融資」金融同業照會表(下稱系爭金融同業照會 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35至54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43頁 ,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 佯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製造福懋公司 與潤寅集團間正常還款之假象,有莊淑芬於108年12月19日 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依老闆指示以廠商名義 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且為楊文虎等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0至86頁之不爭執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詳後述),無從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6.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抗辯:潤寅集團係自行提供偽造 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 帳款融資,歐兆賢僅依黃明堂指示接待及充任撥貸前照會之 人,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且以語焉不詳回 覆照會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向福懋公司財會人員確認, 於撥貸過程,更未與黃明堂接觸,被上訴人無可能因歐兆賢 、黃明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歐兆賢於108年10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是採購主辦專員,上面有處長、經理、管理總部副總 黃明堂,因這幾年總經理住院,黃明堂代理總經理,他的層 級最高,有權限指揮每個階層的人,因伊對這個業務比較熟 悉,黃明堂會直接指揮伊。潤寅公司一直供應福懋公司簾布 事業部主要的原料公司,配合金額和數量很大,交貨也很順 暢,伊知道潤寅公司跟銀行間借貸關係,這2、3年潤寅公司 王音之會帶被上訴人等銀行人員到福懋公司拜訪伊,詢問有 關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數量及交期準確性。銀行找伊 的原因,是公司高層黃明堂副總授意,他跟潤寅公司王音之 有默契,要伊跟銀行聊一聊,因王音之要開發票去跟銀行取 得信任,才能貸款,銀行會先用郵件寄給伊,內容包括發票 號及數量、金額,但沒請購編號,剛開始3、4封伊有向黃明 堂報告,因黃明堂與潤寅公司關係密切,黃明堂口頭指示伊 直接跟銀行回覆「確認」、「YES」、「OK」,之後銀行來 的郵件,伊就沒向黃明堂逐一報告,這些發票內容,看起來 是假造的,形式上是真的,但沒有寄給福懋公司,因正常流 程,發票上每筆交易都要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潤寅公司 開給銀行再照會伊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 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1、2個貨櫃 ,每個貨櫃2、300萬元,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 到1張發票上千萬,潤寅公司怕伊沒有回覆銀行作確認,王 音之或林奕如會在銀行照會前,打電話要伊趕快回覆確認, 不然銀行會沒錢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會去還錢,黃明 堂有指示伊趕快回覆銀行,黃明堂會叫王音之趕快還銀行錢 ,伊有與黃明堂、王音之、林奕如談論過不實照會的事情, 有問過王音之為何借那麼多錢,這些都不是與福懋公司的交 易,銀行寄發照會郵件,伊都有轉給林奕如等語(本院卷三 第309至320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被上訴人陳秀貞 經理等人至福懋公司拜會時,伊有負責接待,並依黃明堂授 意指示負責照會及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存證信函,一開始收存證信函時 ,有向黃明堂報告,形成慣例後,就放著不會逐一報告,一 開始99年間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到了106 年間,陸續增加許多銀行包含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等,黃明 堂都知悉,因為都是黃明堂跟王音之談好後,存證信函才會 寄給伊,106年因為電子郵件跟LINE照會比較頻繁,黃明堂 有特別來交代,前面3、4次,伊有向黃明堂報告等語(本院 卷三第334至336頁)。  ⑵林奕如於108年10月14日在調查局供述:貸款銀行有向福懋公 司照會交易的真實性,王音之要用潤寅集團申辦應收帳款融 資,審查階段,部分銀行會要求訪廠,王音之會安排銀行人 員前往位在雲林縣○○市的福懋公司拜訪,王音之會事先告知 福懋公司的窗口,福懋公司前後的聯繫窗口有副總黃明堂、 課長歐兆賢等人,銀行同意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是以電子 郵件跟歐兆賢照會,潤寅集團以不實銷售予福懋公司之發票 等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黃明堂、歐兆賢等人都知道銀行向 他們照會的交易發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們有拿錢,黃明堂 是居於幕後地位,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 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與歐兆賢上開 證述相符。  ⑶黃明堂、歐兆賢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於黃明 堂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 存證信函、回覆照會,涉嫌犯罪部分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三 第305至307、309至336頁);復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系爭 刑事案件時,均對於北檢第17828號等起訴書貳、犯罪事實 、一、詐貸銀行部分所載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楊文 虎等2人,於被上訴人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 及虛偽照會,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有 筆錄、起訴書及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 1至99、103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20頁,本院卷附件1 第260至263頁)。足見黃明堂、歐兆賢均明知王音之係以潤 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在黃明堂授意指示歐兆賢負責接待被上 訴人訪廠、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於撥貸前之照會電子郵件,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就 上開事宜與黃明堂接觸,但黃明堂於106年間擔任福懋公司 副總期間起,即已指示歐兆賢負責上開事宜,自是與王音之 等人基於向被上訴人詐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不因 被上訴人未直接與黃明堂接觸,或黃明堂事後未再擔任福懋 公司副總,而解免黃明堂上開行為之責。雖歐兆賢並非福懋 公司之財會人員,但其擔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見本院 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㈡)熟悉採購業務 ,明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真實交易開立發票會記載請購編 號,惟其依副總黃明堂指示負責擔任照會窗口,明知被上訴 人提出照會電子郵件記載之發票內容欠缺請購編號顯係不實 交易,卻仍在黃明堂授意下,持續回覆「OK」、「YES」等 確認交易存在之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發票 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之交易存在而受有撥貸之損害。是 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與黃明堂接觸, 歐兆賢回覆語焉不詳,其未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⑷福懋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 其中第二章合作金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要點、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99年5月14日合 金總法金字第0990013635號函示、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要領及98年5月7日金合總法金字第0980013031號函示等規範 ,於承辦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應取得完整交易單 據,與買方進行電話照會以確定交易真實性,交易文件有瑕 疵且瑕疵未結除前不應動撥,還款入帳情形有異狀應停止撥 貸云云,固提出上開授信規章為佐(本院卷五第336至341、 343至369頁)。惟被上訴人承辦潤寅集團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已於106年1月16日實地至福懋公司訪廠,而福懋公司 乃上市公司,由副總黃明堂指示擔任採購組課長歐兆賢負責 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照會事務後,於106年1 月19日與潤寅公司第一次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原審卷 一第475至484頁),同日以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為收件人,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審卷一第52 3至525頁,原審卷二第364頁),未見福懋公司出面否認與 潤寅公司交易往來情事,嗣被上訴人多次與潤寅集團簽署應 收帳款融資合約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潤寅集 團、福懋公司收受(原審卷一第485至522、526至533頁,原 審卷二第366至372頁),因楊文虎等2人事前指示林奕如等 人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之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 LESCONTRACT等文件申請撥貸,並由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 絡之黃明堂指示歐兆賢代福懋公司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後自行保存,致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福懋公司否認之通 知,然被上訴人於撥貸前,將發票之交易內容逐一以電子郵 件再向歐兆賢照會確認交易存否及真實性,經歐兆賢確認無 訛,並查核追蹤發票開立,惟遭楊文虎等2人在被上訴人撥 貸後,復指示莊淑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清償貸款, 製造正常還款之假象所蒙蔽等情,俱見前述。被上訴人直至 福懋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將應付帳款匯至系爭備償帳戶,於10 8年5月27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陸續催告福懋公司 付款,福懋公司於108年7月1日始將其與潤寅集團間無發票 所載交易乙事函覆被上訴人,有上開通知函件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699至713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 務有違反上開授信規範。  ⑸至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辯以其無詐貸之意圖云云, 然王音之既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 、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 收帳款融資,復與知悉上情之黃明堂犯意聯絡,由黃明堂指 示歐兆賢負責訪廠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 照會不實交易發票之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誤信潤寅集團與 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得以福懋公司還款能力清償貸款而同 意撥款,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詐貸甚明,上開抗辯, 顯非可採。  ⑹承上,楊文虎等2人指示林奕如等人偽造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 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後,再分別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名義向 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惟黃明堂、歐兆賢上開行為, 與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係共同對被 上訴人施以詐貸之行為分擔,與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 之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福 懋公司執此抗辯歐兆賢、黃明堂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7.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主 張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上開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 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 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 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 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 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 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 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 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 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 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 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 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 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周,亦非公平 ,固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明確情形下, 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人之行為,同 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重 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及 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事、受僱人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能指出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董事、受僱人,黃明堂、歐兆賢為福懋公司之受 僱人,以及其等所為詐貸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潤寅 公司、潤琦公司、福懋公司各自對其實質負責人、董事或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自無 執上開見解,認定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博民亦有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貸行為 云云,惟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受黃明堂指示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員工訪廠,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首次核貸撥款 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至附表二、三均係於107年11月30日 以後之撥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博民有共同 參與此部分詐貸之行為,亦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博 民未參與106年1月21日以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有判 決書可稽(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60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未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博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屬無 據。  ㈢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黃明堂為福懋公司董事及副總,楊文虎等2人為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福懋公司就黃明堂;潤寅公司就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就 楊文虎等2人及陸敬瀛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黃明堂、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上 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期間係發 生在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斯時黃明堂已於1 06年6月22日後卸任福懋公司董事職務,於106年12月31日後 卸任副總職務,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係擔任專案 顧問,並非執行董事或副總職務,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之 職務則未異動(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 事項㈠、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福懋公司與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無理由;其請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與楊文虎等2人、 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歐兆賢、黃明堂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施娟娟 、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受僱人,不法侵害 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福懋公司、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應與各自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福懋 公司否認,並抗辯歐兆賢、黃明堂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個人 犯罪行為,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又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 決要旨)。查,黃明堂於106年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期 間,即指示授意擔任採購組課長之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王音 之接待被上訴人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收受存證信函、回覆 照會,107年1月1日改任專案顧問後,並未變更指示,已見 前述,歐兆賢一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存否之電 子郵件,縱其等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上開行為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顯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侵權行為,亦屬執行職務 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 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應與施娟 娟、林奕如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㈤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起自 潤寅公司獲取利息1809萬2593元及管理費424萬4908元,合 計2233萬7571元,自潤琦公司獲取管理費45萬0284元,均係 基於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詐貸之同一事實獲取之利益,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 所示損害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因同一侵害原因 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 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 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 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福懋公司自陳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之利息18 09萬2593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關,係其他撥款所收取, 自潤寅公司收取之管理費84萬9245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有 關,其餘339萬5663元則係其他撥款所收取,自潤琦公司收 取之管理費45萬284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撥款有關(本院卷七 第10頁),惟參酌潤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應收帳款融資 合約書第3條承購價金:「一、甲(潤寅公司)乙(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為各應收帳款債權 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 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二、乙 方俟收妥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後,再支付甲方;但甲方得經乙 方同意,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支價金), 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 日止(或至甲方償還預支價金之日止)的利息,預支價金利 率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計收,並訂於應收帳款承購暨同意書中 。如有遲延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照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76、 47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每筆應收 帳款融資均係各自獨立,應按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以及 自提前預支價金之日起至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計付利息,而 潤寅集團以上述詐術向被上訴人詐貸款項達11億餘元,僅餘 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尚未清償,福懋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向 潤寅公司收取利息1809萬2593元,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 關,而係其他撥款,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利息,與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 用。另參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8條:「…二、承購標 的之承購管理費,按轉讓帳款金額乘以管理費率計收,並按 轉讓帳款幣別計算,管理費費率詳載於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同意書上…。三、乙方出具與甲方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 意書上應記載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應繳之管理費率。除另有 約定外,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費應由甲方於轉讓債權時交付予 乙方。」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之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問答篇「三、為何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費用比 銀行其他授信業務高?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提供的服務比傳統 的授信業務多,如:提供帳務管理、帳款催收及提供買方信 用擔保等功能,因此需收取應收帳管承購手續費,以反映銀 行的風險與成本。」等內容。可知上述管理費係偽填補被上 訴人受理應收帳款融資而進行徵信審查及貸後帳務管理,包 含向買方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催收款項等作業,耗費之人力 成本,而非被上訴人收取之利益,被上訴人向潤寅公司收取 其他撥款之管理費339萬5663元、如附表二所示撥款之管理 費84萬9245元、向潤琦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撥款之管理費 45萬0284元,均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侵權事實獲取之利益, 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福懋公司、黃明堂、歐 兆賢、施娟娟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所示損害 ,係其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莊 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詐貸所致,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係受王音之請 託,施壓被上訴人員工陳秀貞、陳敏祥、莊雅萍等人故意對 潤寅集團放水撥貸云云,無非係以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 訴書為據,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福懋公司 自陳僅有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有關「107、108年申請動撥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聯,惟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對廖燦昌、陳敏祥、陳 秀貞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341、352至354、405頁,本院卷 五第433頁),是福懋公司據此主張廖燦昌、陳敏祥、陳秀 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收帳款融資涉有犯罪嫌疑,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2.依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上訴人員工莊雅萍涉嫌於107年6月22日起至28日止某日,明 知被上訴人新修正「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規定 ,復於照會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過程中,知悉福懋公司之應 收帳款屆期時,係由潤寅集團員工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 爭備償帳戶作為還款,屬虛偽交易之可能性極高,又於107 年6月28日後某日起,明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已不接受其他 銀行關於匯款人真實身分之照會,莊雅萍自107年8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之「研判惟無洗錢或 資恐之疑慮」等欄位勾選「是」,並在「金融同業照會」欄 位填載「0000-0000#000陳's」,或均勾選「是」,佯為已 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人員陳小姐或其他人員進行有關應收帳 款之買方公司還款照會,而未向被上訴人陳報上情,涉犯背 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北 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無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 而向莊雅萍施壓放水撥貸情事。  3.另據依莊雅萍於108年12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伊把潤寅公司送來的合約、送貨單、發票,將合約日期 、金額、品項、出貨日、逐筆金額、發票號碼打在EMAIL上 寄到給歐兆賢在福懋公司的信箱,請他確認交易是否屬實並 回覆。歐兆賢收到信核對完就會用EMAIL回覆,他回覆「OK 」、「確認」後,伊就會認為真有這筆交易,伊與歐兆賢照 會期間,沒有發現異狀,在還款時,也是福懋公司匯入,伊 銀行端看到的匯款人就是福懋公司,伊收到匯入款後,還會 打電話去匯入銀行照會匯款人是何人,照會銀行說匯款人是 誰就是誰,故伊一直認為是福懋公司匯款,直到108年5月, 發現有應收帳款到期未還款情事,伊與林奕如聯絡,伊的主 管與王音之聯絡,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戰而遲延付款,伊 與歐兆賢聯繫,也得到相同說法,潤寅公司於5月間透過銀 行局申請展延清償,伊於108年6月3日還去潤寅公司拜訪, 但隔天潤寅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伊就跟總行通報等語(原審 卷三第115、116頁),否認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所 載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4.雖福懋公司執莊雅萍名片旁有註記:「希望不要亂打電話去 匯款行照會福懋匯款,請加持讓莊's降心」(下稱系爭莊雅 萍名片)等語為憑。惟系爭莊雅萍名片係調查局人員在林口 淨慈寺查扣而來,依林奕如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供述: 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文字是伊書寫,因王音之前往淨慈 寺祭拜時,會指示林奕如將申貸銀行承辦人、經理、襄理、 副理、放款人員名片複印在A4紙上並在空白處簡單填寫潤寅 集團項申貸行授信申請情況,若有某些行員舉動比較會影響 潤寅集團額度的運作,就要特別註記,持往祭拜祈求等語( 本院卷五第234頁)。是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並非莊雅 萍個人或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法據此推知莊雅萍知悉潤寅集 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清償應收帳款 融資。  5.林奕如固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陳述:大約在107年間,莊雅萍曾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去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人一事,據伊所知,莊雅萍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後,有打電話向王音之或莊淑芬表示「這個匯款是你們自己匯的」,之後王音之就到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直接找經理江惠芳說明,伊不知道王音之怎麼談,之後貸款都順利通過(本院卷五第241、238頁)。莊淑芬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亦供稱:莊雅萍應該知道潤寅集團以買方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這是林奕如跟伊講,因為被上訴人雙連分行後來有新規定,如果買方公司還款到備償帳戶,承辦人要打電話照會匯款銀行,確認買方公司的匯款代理人為何,莊雅萍詢問就發現潤寅集團員工是買方公司匯款代理人,發生此事後,伊還是繼續依王音之指示以買方公司名義匯款至備償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87、88頁),可知莊淑芬係聽聞林奕如所為上開供述,已屬傳聞證據。另據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證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隔壁就是台塑集團,福懋公司是台塑集團之一,是本分行的大客戶,有提供專門的櫃臺人員承辦台塑集團業務,伊記得莊雅萍於107年6月28日曾來照會,是因本分行員工張勝杰來向伊報告,說他行人員電話照會該筆匯款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伊告知本分行所有櫃臺人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不接受他行對交易對手貨款的照會,因為華南銀行只負責依照指示匯款,客戶的匯款資料必須保密,當時照會人員只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本分行無法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不負責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他行照會人員並沒有詢問辦理匯款的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照理講,銀行人員應該詢問交易對象,而不是詢問匯款銀行,說實在,不管他是要詢問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抑或是辦理匯款的人是否是福懋公司人員,本分行基於客戶隱私,不可能回答等語(本院卷五第402至404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櫃員陳怡雅於109年8月7日在調查局證述:伊於106至107年7月間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機000,福懋公司是本分行的客戶,伊承辦業務中,只知道福懋公司有來匯款,伊印象中有個莊小姐電話來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伊回覆要她自己看匯款單上寫什麼,而且國內匯款根本不需要照會,伊不記得她照會幾次,大概有2、3次,伊有聽過本分行副理透過襄理宣達,不接受貨款照會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44至247頁)。足見莊雅萍固有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匯至系爭備償帳戶之福懋公司匯款,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但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基於保護客戶隱私,並未告知,而林奕如、莊淑芬上開供述,與王昭庭、陳怡雅證述明顯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可採。再觀諸莊雅萍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照會日期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已依洗錢防制辦理」欄記載「自己看匯款人(不予回應)」、「不予回應」,及「研判為無洗錢或資恐之疑慮」欄記載「查詢匯款資料」(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依王昭庭、陳怡雅上開證述可知莊雅萍無從透過金融同業照會管道得知匯款內容是否為福懋公司支付貨款及辦理匯款之代理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等情,縱莊雅萍在照會日期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相同欄位均記載「是」,或記載向陳怡雅及照會次數,與陳怡雅所述有出入,亦無法推知莊雅萍早已知悉潤寅集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承上,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員工莊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潤寅集團詐貸,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6.福懋公司另援引金管會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潤琦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等授信之徵信、審查、撥貸及貸後管理有欠妥事項,金管會亦於108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的持續監控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5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年報「公司治理報告」說明系爭處分所示缺失均已改善(原審卷二第682至683頁,原審卷三第89至98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9頁),抗辯被上訴人承作潤寅集團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作業」,即潤琦公司在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匯款至該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時,匯款人填具第三人「大宇紡織公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與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及潤寅集團所屬人員以虛偽交易、虛偽照會向被上訴人詐貸本件應收帳款融資無涉;又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係屬自償性貸款,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與非自償性貸款,須特別側重借款人本身財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於徵信時,評估本件最終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而福懋公司為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國內上市公司,已考量潤寅集團之信用風險及還款來源確實性,且金管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有徵信、授信或撥貸審查作業有疏失而處以罰鍰情事。是福懋公司等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 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 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侵害者為金錢,依上開規 定,回復原狀即應返還金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二、 三所示「撥款日」之日即受損害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至福懋公司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則非可取。  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 受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 淑芬、莊雁鈞(任職至107年年底),吳靜宜(任職自108年 1月起至5月止)、黃明堂、歐兆賢共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撥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 鈞、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 64萬6980元本息。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⑶陸敬瀛、楊文 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 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 7535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潤寅公司應就上開⑴與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應就上開⑵ 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 靜宜;潤琦公司應就上開⑶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分別負連帶賠償 責任,請求福懋公司應就上開⑴、⑵、⑶與黃明堂、歐兆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 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 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㈣潤寅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 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就上開㈠所 示本息;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㈡所示本息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㈤潤 琦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㈢所示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㈥ 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就上開㈠、㈡、㈢所示本息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相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 命福懋公司分別應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暨其所屬人員「連 帶」部分,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應與黃明堂、歐兆賢「 連帶」部分,暨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 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 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請求王博民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本息部分,固受敗訴判決,惟相同給付仍由其他上訴人分別 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除王博民外)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 主 文 主 文 內 容 第五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萬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第六項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735萬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第七項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萬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第項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754萬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264萬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4911萬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億4735萬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項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3021萬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9065萬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0-29

TPHV-112-重上-712-2024102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以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以建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被繼承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遺產狀態顯小於遺債,且可能變價 不易,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恐難期待其遺屬有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聲請人亦未陳報 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合適人選,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 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3年9月24 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 、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30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 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24

KLDV-113-司繼-476-202410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蘇彥志 被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 13年度屏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於關於命暫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補-39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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