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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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補
旗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卓素幸 黃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瑞伯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卓素幸、黃宥澄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 9年1月17日,登記日期109年5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中一筆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48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3,613.92㎡×權利範圍529/ 3968=1,204,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410,973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5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95/4457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29/3968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0/45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269 6 高雄市○○區○○○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2025-03-28

CSEV-114-旗補-17-20250328-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照顧父親事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曾震銘 曾鈺清 曾惟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興榮間請求照顧父親事宜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家人 可隨時知道父親之居住狀況及健康情形,以確保照顧父親之權利 ,經核第一項調解聲明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規定,免徵聲請費。調解聲明第二項請求父親帳戶原有餘額及 陽信銀行養老金信託款項,僅限用於父親之生活、醫療及相關照 顧需求,禁止將該資金挪作他用;第三項請求前項資金之使用, 家人若有不同意見,應採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並經過半數同意。 經核聲請人上開二項調解聲明皆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調解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二項調解聲明之經濟目 的同一,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8

CSEV-113-旗補-17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宋朱招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62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7

CSEV-114-旗簡-43-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AE000-H112095(真實姓名、住居址見附表)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作場所,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原告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原告臀部,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舉純粹為同事、好友、晚輩間之「招呼」行 為,毫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告心知肚明卻請求高額和解金 ,使被告因和解不成而無辜承受嚴重道德瑕疵「性騷擾」 之罪名,被告基於原告尚年輕,不願因此事影響其未來人 生,故不曾向他人提起、行政處分不提申復,也不請律師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性騷擾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3-壢簡-1861-20250326-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子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温雅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6

CSEV-113-旗簡-212-20250326-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曾珮珈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案號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5

CSEV-114-旗小-63-202503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耀卿 蔡淑煌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耀清、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耀清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42355號確定支付命令,蔡耀清應清 償伊新臺幣(下同)140,101元及利息等,而蔡耀清之母蔡 邱猜於10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及存款98,715元,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2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蔡耀祺繼承,並於106年4月6日就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蔡耀祺於112年5月4日死亡 ,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法院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是蔡耀清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耀祺,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 猜之系爭遺產及上開存款所為繼承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淑煌、蔡淑惠陳稱:對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沒有意見 等語。   被告蔡耀卿、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 符(見卷第37-7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蔡耀清為蔡邱猜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歸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蔡耀清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 蔡耀清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 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 之遺產管理人,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蔡耀清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惟上開蔡 邱猜所遺之存款98,715元並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遺產業已分割,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分割繼承之登記之繼承,是原告 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撤銷及塗銷,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塗銷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4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8

2025-03-25

CSEV-113-旗簡-181-20250325-1

旗小調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京德 相 對 人 阮定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4

CSEV-114-旗小調-25-2025032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來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華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4

CSEV-113-旗簡-231-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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