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卓素幸
黃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瑞伯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卓素幸、黃宥澄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
9年1月17日,登記日期109年5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中一筆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48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3,613.92㎡×權利範圍529/
3968=1,204,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410,973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5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95/4457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29/3968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0/45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269 6 高雄市○○區○○○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CSEV-114-旗補-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