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
取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長約45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推車上
離去。嗣經保全李佳訓發覺上開電線遭竊而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信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電線
1捆,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電線是人
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電線1捆後即放置推車後欲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耀賢
、證人李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電線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8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電線係放置
在工地樓梯下方,且旁邊尚有其他板材排列放置於地面,其
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且該捆電線外觀完好新穎,
依該電線之外觀、擺放狀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
係欲丟棄之物品。再者,被告竊取電線後放置於手推車,其
上再蓋有布袋欲乘隙推離工地現場,核與證人李佳訓於警詢
所述查獲之現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49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