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蔡宏圖
陳慶煌
廖泗滄
徐永東
陳武宗
周平吉
劉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
7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系爭房地
屋齡約5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
年4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24,053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7,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1.91坪=324,0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351,952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75㎡×0.3025×324,053元=7,351,952元),已逾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22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