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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沛雲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國 外) 琴連香(CHIN-LIEN-SIANG)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 人 應受 被上訴人 張瑞香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隆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張麵仔 陳麗珍 陳金順 陳麗華 陳鳳琪 黃蔡英珠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瑞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享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菊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枃妡) 洪蔡秀梅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曾蔡麗娘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鳳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晏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應受 娜拉泰戈 應受 張路 應受 張玉霞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益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敏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張幼倚) 張志勇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淨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伶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玉娟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貞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麗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島正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敏惠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仕平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巧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陽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秀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郎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婷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銘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陽春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碧蓮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苜莉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美玉(原名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夏柯連妹 夏歆柔 夏麒豐 潘雪玲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翁守鋊(原名翁順鈞) 陳素美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毓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維即夏愉倢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財即鄭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玉 呂淑珠 杜韻哲即許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尚有未備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家上-1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品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黃家輝 楊金龍 李阿于 盧金龍 林畸崇 柯陳素梅 孫麗梅 高儷娜 洪阿火 陳俊勇 郭俊彥 陳富藏 麥淑慧 蔡淑瑜 許陳秀氣 吳煒華 李富世 盧永豐 林郁正 馬兆荃 黃丁來 王少康 謝寶標 徐玉蘭 蕭美連 鄭炳楓 陳木 王林惠瓊 陳美玲 王明和 劉燕娟 李艾珊 潘桂枝 郭素霞 練政治 邱銘和 許瓊方 姚昭傳 林美如(原名:林麗瓀) 盧志傑 林星同 李謝月嬌 尤昭宗 劉琇如 羅月瓊 康逸藍 劉怡君 柯俐如 白淑玲 黃國剛 邱聖揮 劉禮文 李岳翰 康凱淵 康凱鈞 吳進枝 陳玉霞 張金蓮 潘修德 潘素儀 鄭裕美 李陳素花 陳慶吉 林秀玲 王家隆 王靜雯 王劭倫 王文能 王靜儀 胡嬋娟 胡洵郁 陳美雲 陳黎恂 陳素美 徐泳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經鑑定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2,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2 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補-124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緣薛智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鄰居張國 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 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 傷勢(張國龍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薛智仁撤回告訴,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薛智仁 之友人呂文龍在場立即上前阻擋張國龍,薛智仁則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約 2公分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始偵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互毆,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陳報雙方之 和解書,亦未獲告訴人張國龍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呂文龍、蕭子曦(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 係,薛智仁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與鄰居張國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 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 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在旁之呂文龍則 隨即幫忙阻擋張國龍,薛智仁見張國龍不能反抗,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 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龍、薛智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持筷子前往被告薛智仁家中,並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持筷子朝其攻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嗣其見被告張國龍遭壓制後,隨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呂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其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蕭子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同案被告呂文龍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門外看到被告張國龍遭毆打後躺臥在地上,嗣其等即報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職務報告 佐證雙方互相傷害,被告薛智仁受有傷勢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國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龍、薛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90-202412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志為相對人陳素美之子,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 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 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在廖寶全診所,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智能不足合併思覺失調的61歲喪偶女性,規 律接受長效針和其他精神科藥物的治療,因此相關症狀獲得 明顯改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定向感佳, 專注度和配合度佳,有語言能力和行動能力,會配合簡單指 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某些簡單算數,缺乏抽像思考, 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部份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 ,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中度障 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而相 對人經本院法官當庭訊問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名字, 能正確辨認聲請人為其兒子及正確說出聲請人的名字,能正 確辨識當下之時段、法官手比之數字,能正確認知法官提示 的物品及其用途,但相對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身分證字 號等年籍資料,也無法完整說出自己居住地址的門牌號碼, 對於當日之日期亦無法說出,且無法正確計算找零,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喪偶,聲請人為其最近親屬,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4

ULDV-113-監宣-38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王尹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對高孝賢沒收。 王尹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王尹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尹佐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孝賢、王尹佐均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竟 為求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以便轉手獲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孝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與潘蔡佩儒洽談 ,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蔡佩儒聯繫,利用潘蔡 佩儒係透過友人結識高孝賢而對高孝賢抱持相當信任之心理 ,向潘蔡佩儒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即可順利申辦貸款 云云,並謊稱王尹佐為銀行業務人員云云,致潘蔡佩儒信以 為真,由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載送潘蔡佩儒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潘蔡佩儒遂因誤信而將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 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與王尹 佐;高孝賢、王尹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潘蔡佩儒詐取本件 帳戶資料得手。 二、高孝賢、王尹佐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 孝賢、王尹佐均不顧於此,基於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高孝賢 或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 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電話及「LINE」與呂明 秀聯繫,假冒為呂明秀之姪兒呂孟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向 呂明秀借款,隔天即可返還云云,致呂明秀誤信為真,依指 示於111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LI NE」與鄭陳素美聯繫,假冒為鄭陳素美之姪兒陳順利,佯稱 參與投資需現金周轉換票,欲向鄭陳素美借款云云,致鄭陳 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㈢高孝賢、王尹佐即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呂明秀、鄭陳素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明秀、鄭陳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孝賢、王尹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孝賢雖陳稱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始終未陳述 其與被告王尹佐如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王尹佐則僅坦承曾載送潘蔡佩儒至銀行辦事,惟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僅係受被告高孝賢之託載潘蔡佩儒去銀行,其未向潘蔡 佩儒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亦未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 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蔡佩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卷 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5至116頁,偵卷㈡即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5906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高孝賢之 友人玄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第58至60頁) ,另有被告高孝賢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足憑,復有被告高孝賢嗣後於111年6月18日將綁定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交還證人潘蔡佩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潘蔡佩儒指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 )、證人潘蔡佩儒與被告高孝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59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至125頁)、證人潘蔡佩儒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㈠第119頁)、證人潘蔡佩儒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孝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王尹佐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然證人潘蔡佩儒於警詢中 已證稱:111年5月27日被告高孝賢說有1個銀行的業務會聯 絡伊並載伊到銀行辦理,伊不知道該業務叫什麼名字,他開 1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該日13時14分至14時許該業務在臺 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大榕樹下等伊,伊就坐上該業務的車前 往臺南市東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伊在櫃臺辦理補 卡及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另外再就被告高孝賢給伊的2個帳 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或過幾天約111年5月 29日18時許,伊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把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交給該名業務,被告高孝賢又曾向伊拿綁定網路 銀行的行動電話,111年6月18日才將行動電話還給伊,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亦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指認被 告王尹佐即為該名業務(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在,伊是因為 相信被告高孝賢要幫伊辦貸款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伊是 親自拿給被告高孝賢,被告高孝賢再拿給被告王尹佐,如伊 於警詢所述,被告高孝賢拿走帳戶資料後,發現欠缺網銀功 能,被告高孝賢又把資料還給伊,稱會有銀行業務跟伊聯絡 ,後來該業務就帶伊去辦理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15至116頁 )。經核證人潘蔡佩儒上開證述與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偵查 中均陳述被告王尹佐曾與證人潘蔡佩儒自行聯繫辦理帳戶相 關事宜,本件帳戶資料最終是交與被告王尹佐等語相符,亦 合於被告王尹佐自承曾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事之情 節,足見證人潘蔡佩儒上開所述確屬有據。  ⒊又參以被告王尹佐聯絡並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理相 關事宜,係本件帳戶嗣後得交由詐騙集團任意利用(詳後述 )之重要關鍵之一,苟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無共同詐取本 件帳戶資料以轉手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尹佐實無可能平 白受託為被告高孝賢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往來銀行,更難期被 告王尹佐居中妥為聯繫並確保證人潘蔡佩儒得以辦妥使本件 帳戶可便於詐騙集團利用之相關事務,由此益徵被告高孝賢 、王尹佐係共同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無誤。  ⒋至被告王尹佐固又辯稱係被告高孝賢硬塞給其2,000元,說是 補貼其油錢,如果是其騙人,應該是其拿錢給他們云云。惟 行為人出售帳戶資料時實際獲得之金額多寡或利益分配情形 ,繫諸個案中當事人相互間之關係,亦可能有諸多款項來往 因未經查獲而未能顯現,自難僅以被告高孝賢曾給與被告王 尹佐2,000元,即遽認被告王尹佐與上開犯行無涉。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本件帳戶係證人潘蔡佩儒所申辦,證人潘蔡佩儒曾於111年5 月27日辦妥本件帳戶之相關事宜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被 告王尹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 「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二、㈠」及「二、㈡」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並有被害人 呂明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 卷第87頁)、被害人呂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89頁)、被害人鄭陳素美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103頁)、被害人鄭陳素美接獲詐 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105頁)、被害人鄭陳素美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8043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0-3至110-9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原為證 人潘蔡佩儒申辦及管領,嗣遭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又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而用 以詐騙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⒉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 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 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提 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 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 於渠等轉出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資料係持有該等物品之人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再衡以證人潘蔡佩儒係於111 年5月27日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被告王尹佐,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均於111年6月9日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 帳戶內,時序上甚為緊接而有相當之關聯性,由此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確曾 再自願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無疑。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人 士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 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足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 竟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利用,其 等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向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既均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主觀上均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與所屬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違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共同洗錢等語,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轉 交與某詐騙集團利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 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 為何,是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 見出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尚難逕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 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 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 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自仍應適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之認定:  ⒈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明知並 無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仍虛構不實內容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得本件帳戶資料,即係以詐偽方法使證人潘蔡佩儒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本件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高孝賢、王尹 佐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未增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時始增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論以 該罪名;而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向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告知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雖均因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則 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各犯2罪)。  ㈤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孝賢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嫌,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全部認罪,然就其與被告王尹佐究竟如何 交出本件帳戶資料以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細節均仍 避重就輕且陳述不清,尚難認其有真正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 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高孝賢曾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仍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亦均正值青年,猶不 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即利用證人潘蔡佩 儒之信賴心理,先以詐術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 ,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證人潘蔡佩儒因此涉案遭偵辦,亦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呂明秀、鄭陳素美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高孝賢犯後坦承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事,被告王尹佐則全盤否認,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尹佐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高孝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協助父親在市場賣菜,須扶養1個小孩;被告王尹佐 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參 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高孝賢所有,供其犯 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被告王尹佐自承曾於上開犯行中獲取2,000元,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尹佐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尹佐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高孝賢則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為上開犯行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高孝賢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共同詐得之本件帳戶資料中,除行動電 話已由被告高孝賢歸還證人潘蔡佩儒外,其餘帳戶資料均已 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未保有 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實際坐享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 財物,若逕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71-202412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黃陳素美 黃明智 黃麗鈴 黃敏文 黃淑文 黃明伯 相 對 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黃麗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麗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567-20241210-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母陳素美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子女,聲請人自小即由陳○○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於民國 79年間即因外遇離家,且未曾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現受他 人控制而拒絕與聲請人同住,並無端汙衊聲請人之配偶,甚 而於另案訴訟中與聲請人對立,令聲請人心灰意冷,另聲請 人於兒時亦曾受相對人之不當虐待,是本件顯有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均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既已將其房產贈與其弟劉○○, 則應由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子女之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 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該年度 其雖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輛(本院卷第113至 119頁),然報稅所得資料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據雇主 扣繳資料而提供,本不包含政府無從掌握之所得或財產資料 ,尚難僅憑相對人無報稅所得即認定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查 相對人每月均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5,325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600號函暨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現從事賣菜之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 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且就 業中,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支付生活 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支 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對人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9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 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 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 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 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 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 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 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 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 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 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 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 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 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 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 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 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 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 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 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 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 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 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 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 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 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 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 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 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 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 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 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 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 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 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 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 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 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 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 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 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 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 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 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 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 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 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 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 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 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 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 ...「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 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 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 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 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 .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 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 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 「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 ,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 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 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 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 」、「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 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 。」、「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 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 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 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上-14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素美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南路與五權南路149巷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南路149巷口由西南往東北逆向穿 越五權南路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27

KSDM-113-審交易-8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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