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7街近大墩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
他車(人)安全,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0202元(工資:20536元、零件:9666元),爰依保險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承認我們有過失,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
我們認為原告不應該理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資料、行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
應該理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四、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 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10日共計1年11月(依營利事
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
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202元(工
資:2 0536元、零件:9666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37 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536
元,合計 為24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6×0.369=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6-3,567=6,099
第2年折舊值 6,099×0.369=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9-2,251=3,848
第3年折舊值 3,848×0.369×(1/12)=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8-118=3,730
TCEV-113-中小-416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