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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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57-2025030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偉良 相 對 人 陳治圻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國雄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惠純(陳治邑之繼承人) 陳育霖(陳治邑之繼承人) 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李來柿(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亮佐(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妃(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文(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麗年(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金志(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美麗(陳俊明之繼承人) 吳貴丹(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信昌(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銘佑(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秀(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枝(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立嫻(陳阿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15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 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曾提供新臺幣3,153,0 00元為擔保,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廢棄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執行之 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宜簡字 第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 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已就前開假處分強 制執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4

ILDV-113-司聲-237-202503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張千玎 被 繼承人 陳美麗(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美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千玎係被繼承人陳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美麗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繼-397-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抗 告 人 陳天助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陳天清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等4人 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予備 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等係第3順序繼承人,於第1順序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其等即為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後,曾以 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 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等人等情,認為抗告 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不足採信,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 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等已知悉 為繼承人:  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已寄發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 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是否堪憑採信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寄發該等催繳信函,惟其是 以「平信」方式寄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各抗告人 、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  ⒉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間輾轉得知被繼承人疑似死亡之消息, 但其消息來源並非認識之人,亦因相隔海峽兩岸,無確切證 據得以確認被繼承人確實已死亡之情事,在前開死亡公證書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無 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其為 真正而認被繼承人確已死亡。可知「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 息來源,對該繼承人應具有一定可信性,始能認定其「確知 」。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函文 有送達抗告人(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則一般人突然收 到不認識的公司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相信為真、確知自己成 為繼承人?亦顯非無疑。  ⒊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去世,而被繼承人之三哥陳天財則早 於88年4月17日去世,是以陳天財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函文仍將陳天財列為繼承 人,顯有違誤。對抗告人而言,姑不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平信」函文是否有寄達,單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然錯誤之通知,應不能認抗告人已確知自己為合法繼承人 。  ⒋申言之,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抗 告人等,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現復於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 告人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依抗告人陳天清當庭所述,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等已知悉自 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⒈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者不應掛勾 認定。  ⒉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 繼承」,其收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 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陳天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基於照顧 子姪輩,甚至基於道義而代為償還。  ⒊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固陳述「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各 分擔3萬」,惟馬陳雪子等3人實無此印象,予以否認。退步 言之,抗告人陳天清亦僅陳稱馬陳雪子等3人有分攤金額, 然並未陳稱「有告知馬陳雪子等3人已成為陳伯旺之繼承人 」,極有可能抗告人陳天清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陳伯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是否有法 律上清償義務」,否則假設各兄弟姊妹都有清償義務,何以 「陳天助沒錢,其他兄弟姊妹即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此 豈非基於情義上之給付。簡言之,「清償債務」之動機多端 ,並不能將「清償債務」與「知悉為繼承人」劃上等號,遑 論抗告人陳天清並未陳稱有將繼承之事通知予馬陳雪子等3 人。此外,抗告人陳天助既未清償,何以仍與抗告人陳天清 等人等同視之,原裁定亦未敘明理由。  ㈢綜合上述,原裁定顯有違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 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聲明拋棄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秀菊、第一順位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陳姷琁、陳圓宇,以 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 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 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子李吉祥 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 、母洪謝芙蓉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馬陳雪子、陳 天助、陳天清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大姊、二哥、四哥,均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抗告人陳天 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 等語相符,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 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惟於原審司 法事務官調查時,抗告人陳天助到庭自陳被繼承人過世後好 幾天有在殯儀館看到被繼承人的屍體,及抗告人陳天清到庭 表示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據本院上開拋棄繼 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 繼承人」欄已分別有「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 3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可見抗告人馬陳雪子(即陳雪子 )、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已受告知其等已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馬陳 雪子、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即可覺知自己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 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 得繼承之事實,即可認定,惟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 天清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 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顯 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等聲請並不 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個月 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符合上述法 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7

ULDV-113-家聲抗-2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美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Ken 肯」、「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及 提領告訴人吳青馨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及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從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3,0 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13,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3頁)等語,而本院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能預見若將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en 肯 」(下稱「Ken 肯」)及「恩」(下稱「恩」)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 ,致吳青馨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2日10時4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陳美麗旋依「恩」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及16時3 8分,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共計提領30,000元,並依「恩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所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吳青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Ken 肯」,並依「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及轉匯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恩」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提領的錢是「恩」給我的錢,他說是安全的,我就是依照他的指示操作,我還有因此拿到1,000元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Ken 肯」及「恩」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恩」所指定之錢包位址。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5 被告所提供: ㈠與「Ken 肯」之對話紀錄。 ㈡與「恩」之對話紀錄。 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證明。 ㈣求職廣告網頁照片。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㈠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3,000元,故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21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耀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雋璁 賴陳勤 陳美麗 陳格 陳景蓬 陳重輝 陳一州 陳志成 陳振卿 陳文樂 陳瑞鈴 陳麗淑 陳忠信 陳連宗 陳秉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61元【計 算式:41地號面積1186.59㎡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70/5370≒143萬6061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34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 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0-2025022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陳○○ 陳○○ 共同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與原相對人陳○○、陳○○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陳○○為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 ,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麗、陳采詩、陳婕汝、 陳美華、陳信安,此經本院調閱陳祖銓之除戶謄本、親等關 聯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除原相對人陳美 華、陳信安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事件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本院迄今查無陳祖銓之其他繼 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而陳祖銓之繼承人僅陳美 麗一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陳美麗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爰 依職權命陳采詩、陳婕汝為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 並續行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家他-38-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瓊花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伯旺之遺產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審裁 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已寄發 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已非 無疑,縱良京公司有寄發催繳信函,惟其係以平信方式寄發 ,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 達各抗告人?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良京公 司前述通知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繼承人,亦屬錯誤之通知。再 者,債權人之立場本即與債務人利害相反,對債權人而言, 越多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對其越不利,單憑債權人片面陳 述「以平信通知抗告人」等語,實不足以做為不利抗告人之 認定。又所謂「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息來源,對該繼承人 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始能認定其「確知」,是縱認良京公司 之催收函文有送達抗告人,惟一般人突然收到不認識之公司 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亦非無疑。申言 之,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 知抗告人,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證據證 明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告人 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原裁定記載另案聲請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為良京公司之債權,二者不應掛勾認定,另依 陳天清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無拋棄繼承」,其收 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知悉被繼承人 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蓋陳天 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照顧子姪輩、道義而代為償還。 再者,陳天清固陳述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另案聲請人馬 陳雪子各分擔新臺幣30,000元,惟抗告人否認之,且陳天清 並未陳稱其有告知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馬陳雪子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極有可能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或是否有法律 上清償義務,否則另案聲請人陳天助沒錢,何以其他兄弟姊 妹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故顯係基於情義上之給付。而清償 義務之動機多端,並不能將「清償義務」與「知悉為繼承人 」劃上等號,原裁定未能敘明陳天助未清償卻仍與陳天清等 人等同視之之理由。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知 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者 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 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因此 ,只要本人確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3個月期間即行起算 。再者,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生效力,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僅具確認之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 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 李秀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 陳姷琁、陳圓宇,以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 案,另被繼承人陳伯旺之子李吉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 繼承人陳伯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母洪謝芙蓉均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三姊、五姊,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 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 相符,核與被繼承人之兄陳天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 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等語在卷,而抗告人於本院到 庭亦不爭執陳炳輝、洪謝芙蓉早於被繼承人陳伯旺死亡之事 實,且抗告人迄今亦未補正提出陳炳輝、洪謝芙蓉記載死亡 之除戶謄本以供參酌,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4年2月17日進行 單附卷可憑,故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時,並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 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然依 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均已到庭 明白坦承其等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抗告人陳 美麗亦陳述「(你何時知悉陳伯旺的子孫拋棄繼承?陳伯旺 的子孫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你?)不知道,他的女兒有說有 幫我們辦。她女兒陳香如說有幫我們拋,但是我不知道,這 是我聽我二姐陳瓊花說的」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 可以佐證,是以,抗告人二人當時既已提及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事宜,應當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況據 前述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 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已分別有「 陳美麗」、「陳瓊花」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益見抗告 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已受告知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 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當可覺知 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至於抗告人二人於此時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等等內容是否知悉,本與知悉得 繼承與否無涉。因此,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 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可以認定。惟抗 告人二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以查證,其等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 等之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0

ULDV-113-家聲抗-1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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